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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9:16:17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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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桥梁作用,促进我省与外地的联系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省外各级人民政府、国家部委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在我省设立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省外驻晋办事机构),适用本办法。
省外驻晋经营性机构的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经协办)是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省经协办和各地、市、县(区)经协办按照各自权限,对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部委在晋设立办事机构,应以公文的形式(载明办事处的工作任务、性质、级别和人员编制情况,下同),向省经协办提出申请,由省经协办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部委所属事业单位和省外省级事业单位在晋设立办事机构,应以公文的形式向省经协办提出申请,由省经协办批准。
省外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晋设立办事机构,应以公文的形式向设立地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经协办提出申请,由该经协办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所属事业单位在晋设立办事机构应以公文的形式向设立地的地、市、县(区)经协办提出申请,由同级经协办批准

第五条 经批准的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均应向同级经协办领取驻晋办事处登记证。
第六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在驻地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须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均称为某机关驻山西省某地办事处。

第三章 机构的职能和管理
第八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是省外各级人民政府、国家部委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在我省的工作机构,可以从事以下工作:
(一)发展地区间的经济联系,推动派出地区、部门和单位与我省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合作项目的落实,完成合作项目的汇总统计;
(二)传递、交流国内外政务、经济、科技、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三)负责对派出地人民政府、部门和其他驻晋单位的联络、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四)负责派出地人民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的往来接待工作;
(五)完成派出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我省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我省有关部门应支持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工作,主动搞好各项服务。
第十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经协办审批的,由省经协办联系、管理;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市县(区)经协办审批的,由地、市、县(区)经协办联系、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可凭批准文件,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
第十二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公赴边境地区,经驻地经协办审核同意后,到公安机关办理赴边境手续。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如建新房,需与驻地经协办联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
因工作需要长期在驻晋办事机构工作的人员依据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籍手续。其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无人照顾的,由驻晋办事机构出具证明,经驻地经协办审核,并按驻地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后,可就近在驻地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
第十四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办公地点和负责人发生变动,应及时报驻地经协办备案。机构撤销时,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每年度末,由省、地(市)、县(区)经协办根据管理权限,对省外驻晋办事机构进行年检,不具备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应予注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部队在晋设立办事机构,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协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有关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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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

国家统计局


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法规检查工作,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法规检查,是指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统计局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统计法规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在同级统计局组织指导下,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本部门统计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设置统计检查机构;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统计局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或者本地区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统计局的统计检查业务,以上级统计局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专职统计检查员。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各主管部门除按第四条规定外,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下列数量的现职统计干部为兼职统计检查员:国家统计局的业务司各一至二名;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的业务处各一名;省(自治区)辖市、行署统计局各一至四名;县级统计局各一至二名;国务院主管部门各一至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各一至二名;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主管部门各一名。
  专职和兼职统计检查员均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组织填发。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
  二、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处罚或者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符合《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者集体, 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五、完成上级统计机构下达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必须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统计检查员岗位责任制度。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统计检查员执法犯法者,从严处理。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条 省(自治区)辖市、行署以上统计局可向下一级统计局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统计法规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对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应经常进行监督检查,每年组织一次大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法规检查要与统计业务工作密切结合,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规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对统计法规的检查工作,每年应进行总结。对执行统计法规好的人员和单位依法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和单位依法进行处理。同时,写出书面材料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报告,抄报上级统计局。
第四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和分工




 第十四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均属查处的范围。查处的案件包括:
  一、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控告、检举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要求复议或复查的;
  五、其他应查处的。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县级以上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 由其主管机关会同同级统计局查处。
  二、县级以下所属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的县级统计局会同其主管机关查处。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局会同其主管机关查处。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局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五、地方各级统计局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局查处。


 第十六条 在全国或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或该地区统计局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机关都应受理;如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应由本单位受理的,要及时移送规定受理的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上级统计局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和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五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主管部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主管部门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应迅速进行认真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情节较重,须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予立案;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不须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统计局或者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三条 进行统计违法案件调查,统计检查员应出示《统计检查证》。其他调查人员应持统计局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调查人员必须取得有关本案件的证据。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场作出笔录,并交本人核对后签章。


 第二十五条 统计违法案件依照本规定调查后,确认违反统计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须进行行政处分的,提出处分意见。凡是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的企事业领导人,随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其他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对单位、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确认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确认违反统计法规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 应即行销案。


 第二十六条 查处机关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统计违法者提出的处理意见,应签发《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部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三十天内既不退回处理结果回执,又不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查处机关有权询问情况和建议其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受行政处分不服,可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属于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人员,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受理行政处分申诉案件的机关必须在三十天内复议,作出决定。
  复议决定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查处机关对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报上一级统计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0〕1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个体所有的船舶出海营运的,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在内河营运的,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船民证》。”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

(198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9月15日修订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治安管理,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内河(指河流、 湖泊、水库)、沿海水域内从事生产、运输、作业、游览等活动的船舶和人员,以及上述水域内的码头、渡口、水上公共场所,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水上营运的船舶及船员、 船民、渔民,须持有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四条 集体、 个体所有的船舶出海营运的,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在内河营运的,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船民证》。
  外省、市集体、个体所有船舶进入本市内河、沿海营运,须持有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船舶、船民证件。
  第五条 码头、 渡口以及水上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在显著位置设安全规则须知牌。
  第六条 举办大型水上娱乐、 体育等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安全实施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各类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治保组织或确定治保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水上安全营运;
  (二)按规定配置相应的防火和救生设备,严格火源、电源管理;
  (三)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应符合有关规定;
  (四)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必须在指定停泊区域内;
  (五)夜间作业、停泊,须悬挂标志、信号;
  (六)收港时,应定点停泊。未经许可,不准在航道、桥下或其他禁止停靠的地方停泊。
  第八条 客船、游览船、运输船,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渡船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第九条 船员、船民、渔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饮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船舶;
  (二)不得随意搭靠外轮;
  (三)发现不法分子或可疑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捡获的违禁物品或其他贵重物品,应上交公安机关;
  (五)不准在船上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六)严禁在船上卖淫或容留卖淫、嫖娼;
  (七)严禁利用船舶走私、贩私、盗窃、窝赃、销赃、偷渡。
  第十条 游客、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抢蹬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
  (二)严禁倒卖船票、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码头、渡口及船上秩序;
  (三)严禁携带或夹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乘船;
  (四)严禁酗酒后划船或在禁止游泳的水域内跳水、游泳。
  第十一条 严禁在水域内违反规定使用爆炸、 剧毒物品和电网。
  第十二条 严禁在航道内放置障碍物; 严禁损毁、移动水上指示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四条,第七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五)、(六)项,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