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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诱惑侦查/何旺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9:03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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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诱惑侦查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93)


在警匪片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镜头:一房间内,假扮毒品买家的警探正与毒贩进行毒品交易,当双方买卖成交时,假扮买家的警探即亮明身份,随即一群警察冲入房内,将犯罪分子一网打尽。这一镜头成为了警匪片中绝对经典的一刻。同时在实践中这一方法也成为了警方破案的惯用侦查手段。这种侦查手段在学理上称为诱惑侦查,即侦查机关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逮捕的特殊侦查手段。尽管诱惑侦查在破获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但在学术界因其有违反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原则,有损国家机关之威信和公民正当权利的嫌疑,而遭到种种非议。
一、 诱惑侦查的产生与发展
诱惑性手段作为正式的侦查手段,始于大革命前的法国。当时路易十四为了维护其统治,而以诱惑侦查作为一项捕捉革命党人的特殊政策,用来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运动。可以说诱惑侦查的开端是有违法律基本原则和有损公民权利的。
20世纪二三十年代,诱惑侦查手段被引入美国,随之逐步发展成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侦查手段。并历经四十余年,通过索勒斯案、谢尔曼案等一系列判例形成了所谓陷阱之法理,即以刑罚理论为基础,认为立法者在制定刑事法规时即排除了追究因警察的诱惑而萌生犯意并实施犯罪的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伴随着诱惑侦查手段在各国的普遍采用,以及相应的对诱惑侦查的规制机制的建立,学术界对诱惑侦查的研究也随之深入。
二、 诱惑侦查的实施条件
诱惑侦查学术界又称其为警察圈套、侦查陷阱,其本身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使用诈术,二是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因此有学者称其为“肮脏手段”,认为其有损害国家威信,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诱惑侦查的手段在实践中较常用于在犯罪人之间进行的且无特定被害人的案件中。因该类案件侦破困难,证据收集不易,所以使用该种侦查手段实非无奈之举。而且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国家在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以欺骗手段侦查两者之间进行权衡比较,从而得出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价值和政策选择。因此可以说它是在特定情况下,针对特定的犯罪行为采取的不得已的方法。但这种“不得已”并不是说其具有必然的合法性,它的实施还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
首先,这种侦查手段应该尽量避免,除非其有实施的合理证据和理由。可以采用诱惑侦查手段并不意味着说侦查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假扮犯罪分子去诱惑他人犯罪。其前提是在其已掌握一定的证据基础上,或基于某种特定的理由而相信特定的人有犯罪的可能,只是由于种种限制而无法取得案件侦查上的实质进展时,才无奈选择此种侦查手段。
其次,犯罪行为人其主观上具有犯罪倾向,并明知其实施行为的违法性。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打击和抑制犯罪,而非制造犯罪,因此任何诱导他人犯罪的行为都应排除在诱惑侦查的合理限度内。只有当犯罪行为人有明确的犯罪意向且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时,诱惑侦查才有其有效性。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犯罪行为人在同一种情形下仍会实施该犯罪行为,而且这种犯罪意向来源于犯罪行为人本身,而非侦查机关的“诱导”。
三、 建立对诱惑侦查的规制机制
只有符合上述两点的诱惑侦查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才是与侦查的客观真实原则相一致的。但同时由于这种侦查权力极易被滥用,因此采取其它的一些相应措施对其加以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通过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来积极规制这一侦查手段。美国早在1981年就出台了《关于秘密侦查规则》的法律。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此种方法,来规制这种侦查手段,从而一方面防止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也明确划定合法有效的诱惑侦查的范围。
其次,建立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通过该类规则的建立,在刑事审判中建立最后的一道把关的防线,从而由法院依此规则来排除由非法的诱惑侦查取得的不当的证据,从而消除对犯罪行为人的不公。同时应该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不包括以合法的诱惑侦查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因为这里所指的欺骗手段是指超过法律界限可能导致证据虚假的侦查手段,而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只不过在其中侦查人员使犯罪行为人对其身份产生了误识。
诱惑侦查具有其在特定条件下的优越性,但其实施必须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并必须以客观真实原则为其基本准则。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它的应有功能,从而促进国家对犯罪的打击控制,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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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9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企业安全生产的达标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通过安全生产达标活动,实现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岗位操作标准化、安全培训标准化,推动企业基础工作上台阶,管理水平再提升,本质安全更可靠。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包括责任体系、人员机构、规章制度、安全投入、基础管理、教育培训、作业现场、隐患整改等内容,实行百分制。
  第五条 考核实行达标分级。一级达标企业为90分以上(凡“以上”均含本数,下同);二级达标企业为75分以上不满90分;三级达标企业为60分以上不满75分;未达标企业为有否决项或不满60分。
  第六条 各地要在组织开展达标考核工作的同时,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化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向更高层次迈进。凡通过上述两项认证的企业可视同一级达标企业。
  第七条 考核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市属监管企业,由市安监部门负责考核。辖市(区)属监管企业由辖市(区)安监部门负责考核,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所在乡镇(街道)安监机构具体实施考核。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考核。
  第八条 达标企业级别认定有效期为三年,满三年后必须重新申请考核评定。二、三级达标企业要升级的,必须满一年后方可申请;未达标企业要升级的,必须经整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申请。升级考核原则上每年组织两次。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重大火灾事故、职业中毒及职业病的,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或因安全生产原因造成群体上访事件的,在原级别上降低一级。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群体性职业中毒的,一律评为未达标企业。
  第九条 企业达标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开。一级达标企业和未达标企业由安监部门进行登报公布,其他企业在网上公布。
  第十条 职能部门对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对三级达标企业要加大检查力度,存在问题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未达标企业实行挂牌督查,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查处力度。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工作推动企业深化安全生产工作。安监部门将考核定为未达标企业名单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结果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监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评先评优挂钩制。一级达标企业可作为安全生产候选先进企业;二、三级达标企业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先进企业;未达标企业不得评为各类先进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作为劳动模范等评先评优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各辖市(区)和有关部门要抓好达标考核的推进工作,集中组织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参加达标工作培训,广泛进行宣传发动,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增强达标考核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工作纳入各辖市(区)和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年终实行奖惩兑现。
  第十六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评分细则(略)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9号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已于2002年6月2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所的管理, 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
康和安全,维护游泳场所的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
馆、饭店、学校、公园、度假村、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池、
馆。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游泳运动中心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节水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游泳
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新建、 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游泳场所建设
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游泳场所竣工验收时应有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
面积不得小于250平方米,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
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二)安装使用符合节水要求的水循环过滤设备和用水器具;
  (三)有池水消毒设备,池面入口处设有浸脚消毒池和淋浴
设施;
  (四)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男女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
及存放衣物的箱柜;
  (五)池底颜色应呈浅色。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
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六) 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
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七)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应设置2个出
入池扶梯,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
设1个出入池扶梯的标准设置;
  (八)设有广播宣传设施,有明显的宣传牌、警示牌和告示
牌;
  (九)室内及开办夜场的,必须配备良好的采光和照明设备,
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路、电
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十)游泳场所的环境卫生和水质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十一)紧急疏散通道有明显标志。池岸和疏散通道宽度不
小于1.5米,出入口宽度不小于2米。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向市游泳运动中心提出申请,
市游泳运动中心会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游泳运动中心应当自接
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
大型室外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
泳人数。
  第八条 游泳场所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应当配
备2名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救生员; 水域面积超过
500平方米的, 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加配备1名救生员的标准
配备。
  游泳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注册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条 对游泳者实行统一的深水测验制度, 经深水测验合
格的游泳者需佩戴深水合格标志方可进入深水区游泳。
  深水测验合格证及合格标志由市游泳运动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统一着装、坚守岗
位;
  (三)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
地公安机关,其中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还应同时报告体育行政
部门。
  第十一条 游泳者不宜携带贵重财物进入游泳场所, 对其携
带的财物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游泳场所应提供特殊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可以通过为游泳者投保的形式, 提高预
防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游泳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未经深水测验或深水测验不合格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及嬉水打闹等活动;
  (四)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
疾病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五)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不得进行游泳活
动。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及有关管
理秩序事项,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劝阻。
  游泳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而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
事故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 应当向市游泳运动中心
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的,予以登记;
不予批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游泳培训班的教练员须持有效的教练员证和中国救生协会救
生员注册证上岗,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
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 未办理
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游泳场
所开放许可证, 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擅自对外开放,
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
经营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或游泳场所聘请未取得中国救生协会
救生员注册证的人员担任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在深水区发现未佩戴深
水合格标志的游泳者进行游泳活动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
门对游泳场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 、(二)项规定,游
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
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
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游泳救
生员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暂扣其救生员注册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游
泳培训班、聘用无证教练员进行游泳训练或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
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游泳场所的责任, 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
残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暂扣或注销其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并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
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违反治安、 卫生、节水管理规定的,
分别由公安、卫生、节水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对公众开放且未办理游泳场所
开放许可证的, 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
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