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对《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对《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1994年9月29日,国务院
冶金部:
国务院同意《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的通知
(1994)冶黄字第535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施行。
附: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黄金工业的改革步伐,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黄金地质勘探(以下简称地勘)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金地勘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原来的拨款方式改为贷款方式。
第三条 黄金地勘资金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负责管理,统筹安排。年度黄金地勘资金规模纳入国家地勘费用计划。
第四条 黄金地勘资金贷款的发放、回收业务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委托有关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代理。
第五条 黄金地勘资金的使用对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六条 黄金地勘资金的使用范围是独立金矿和共生金矿详查、勘探阶段(以下“勘探”均指“详查、勘探”两个阶段)的地勘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优先用于新矿区的开发。
第二章 黄金地勘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使用黄金地勘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开展黄金地勘工作,有还本付息能力。
(二)勘探矿区秩序良好,并有经省级储量管理部门或地勘单位批准的地质普查报告。
(三)有勘探矿区的勘探设计。
(四)有与具有资质认证的地勘单位达成的承包意向书。
(五)有具有法人资格和担保能力的第三方提供的担保或有可作抵押的财产。
(六)矿山企业申请自行地质探矿的,须符合国家地勘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本条(一)、(三)、(五)款的要求。
(七)地勘单位作为贷款企业申请在本单位普查工作区内用黄金地勘资金从事黄金地勘工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贷款。
第八条 具备第七条所述条件的企业先向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各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和筛选,并编制本地区的黄金地勘项目的贷款申请,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审批。
第九条 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在审查各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上报的贷款申请后,根据当年资金平衡情况和择优原则,编制下达黄金地勘资金贷款项目计划。
第三章 黄金地勘资金贷款的发放与还贷资金来源
第十条 黄金地勘资金贷款的发放。
(一)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在代理银行总行设立委托存款户。
(二)冶金部黄金管理局编制黄金地勘资金项目委托贷款计划,并分年度下达。项目贷款计划抄送代理银行总行和有关经办银行。
(三)代理银行根据已确定的委托贷款年度计划和冶金部黄金管理局提供的委托贷款通知,经审核后与贷款企业签订贷款合同书。贷款企业必须同时办理贷款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必要时应办理公证。经代理银行审核认为不可行的项目,由其总行通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并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提出处理意见。
(四)冶金部黄金管理局根据项目贷款年度计划分批将款项存入代理银行,代理银行向矿区所在地经办银行下达委托贷款指标。经办银行按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汇总的各项目用款计划,在代理银行下达的委托贷款指标额度内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企业的还贷资金来源为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投资、企业留利以及企业可用于还贷的其它资金。
第四章 黄金地勘资金使用的期限与利率
第十二条 企业按贷款合同从贷到第一笔贷款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止的时间为贷款期限。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根据勘探工作量的大小和矿山建设期的长短等具体情况核定,一般为1至6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原则上应低于同期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具体利率和计算方法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和代理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确定。
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申请贷款展期的,应于贷款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和代理银行签署意见后,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审批,对不同意展期的项目,代理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批准展期的,由经办银行与贷款企业续签合同,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视项目的实际情况,商经办银行确定。
第五章 使用黄金地勘资金项目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黄金地勘资金贷款获得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勘查许可证。所开展的勘探工作,可以与地勘单位实行储量承包或工程承包。签订的承包合同报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的同时,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储量或工程承包单价,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工程定额,由承、发包双方议定。
第十七条 勘探矿区的工业指标,按矿床的储量规模,大型矿床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审批,中、小型矿床由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地勘报告的审批、财务结算等,并会同地勘单位组织对地勘工作的质量检查、地质报告野外验收等。上述工作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黄金地勘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由冶金部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地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及代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成立黄金地勘资金管理协调小组,对黄金地勘资金的使用进行宏观监督和协调。
在贷款期间,冶金部黄金管理局、代理银行和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对贷款企业使用黄金地勘资金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贷款企业应按有关规定,通过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向代理银行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年终,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应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黄金地勘资金年度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不按合同规定的还贷期限归还贷款,对逾期部分,由代理银行按同期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和罚息率收息和罚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企业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通知代理银行停止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对违约挪用部分,按同期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和罚息率收息和罚息。
第二十二条 勘探矿区秩序混乱,不能保证正常勘探工作的,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通知代理银行终止贷款,按有关规定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贷款企业与地勘单位在执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凡各省(区、市)与原国家黄金管理局(中国黄金总公司)签订的黄金储量承包合同、矿山地勘合同的项目,其地勘资金也均实行有偿使用。
1993年9月1日以后提交储量报告的项目,或虽在此之前提交储量报告,但未列入原国家黄金管理局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其地勘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归还资金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统一纳入黄金地勘资金,继续用于黄金地勘工作。
1993年9月1日以前提交储量报告,并已列入原国家黄金管理局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实行有偿使用后的归还资金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和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用于黄金地勘工作,具体分配比例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确定。
提交储量报告的时间以各级储量管理部门或发包方及其委托单位的审批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 对个别国家急需而又暂时无企业愿意承揽的黄金地勘项目,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可先直接发包进行勘探,再有偿转让勘探成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冶金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适用本条例。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及东川区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及东川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供水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城镇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净水厂、输配水管网等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对投入使用的城市供水工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设施的档案资料。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及相关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向用户提供合格的生产、生活用水,并接受城市供水、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安全、连续、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供水调度和工程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临时限水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供水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示,对用水业务申请限时办结。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用户,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公众投诉和查询机制,及时受理投诉,提供服务信息。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的水质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的要求,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及卫生管理档案、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公布检测结果;委托有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每六个月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质污染事件和安全事故。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城市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水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逐户查抄水表,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欠费通知,用户在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同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收到欠费和违约金后,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交纳水费。因水表损坏无法确定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位置安装。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按实际类别水价结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 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并装表计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季度将消防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以私自改装、拆卸、倒装水表和表前接管等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4米以内;
(四)城市净水厂、供水加压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围10米区域以内。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砂、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报经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的维护、更换和管理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
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结算水表后,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供水用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检测结果退、补水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检测费用、更换水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和加压设备等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设施接通;
(四)干扰、阻挠供水单位正常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经营权擅自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
(二)使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设备、管网不符合保障水质安全要求的;
(三)未进行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量损失和设施修复费,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加压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取水的;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六)盗用或者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违反消防设施专用的规定,擅自启用消防设施取水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国家管理规范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质污染事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妨碍城市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水表与供水单位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池(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