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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缓刑制度的弊端、适用现状及对缓刑制度的几点设想/程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02:08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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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缓刑制度的弊端、适用现状及对缓刑制度的几点设想

程 超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它体现了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依靠专门机关与贯彻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政策。正确适应缓刑制度,不仅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利用社会力量鼓励犯人改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安定,减少社会矛盾,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现状
1.97年修订新刑法实施以来,总体上缓刑案件适用较多,适用范围较广,并呈上升趋势。以某基层院为例,2005年下半年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为94件146人,判处缓刑的为45件57人,占起诉案件的47.8%,其中交通肇事案件为18件18人,故意伤害案件为10件10人,盗窃、诈骗财产类案件为7件14人,职务犯罪为6件8人。此外还有收购赃物、危险物品肇事等案件。从判决结果来看,缓刑已广泛适用于刑法分则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各章犯罪之中,缓刑适用涉及的罪名有60余个,绝大多数是过失或轻型犯罪,但也有强奸、抢劫等性质严重的犯罪因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被适用缓刑的。其中,侵犯财产罪、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四类案件占据了适用缓刑案件中的绝大部分。盗窃、诈骗等财产类案件适用缓刑较多,主要是因为这类案件在各类犯罪中所占比例较高,且其中青少年犯、初犯、偶犯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对其中相当比例的犯罪分子适用了缓刑。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害方有一定过错责任的轻伤害案,案发后被告人一般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实践中也较多适用了缓刑。近年来,由于机动车辆的急剧增加,对驾驶员的培训过于放松,交通肇事案件几乎占据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绝大部分,交通肇事案因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对经济损失进行弥补后容易取得人们的宽恕,实践中适用缓刑也较为普遍。窝赃、销赃是贪利性犯罪,其犯罪依附于他人的犯罪而衍生,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实践中宜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故对其较多适用缓刑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职务犯罪的判处有滥用缓刑的趋势。最新一期《南风窗》提供数据显示:据广西检察机关的有关调查统计,2001年-2005年,广西各级法院对职务犯罪作出生效判决为3102件3630人,其中缓刑判决1765人,占总被告人的48.6%,免刑判决293人,占8.1%。也就是缓免刑占56.7%。如前述某基层院2005年下半年起诉到法院的职务犯罪案件是9件10人,判处缓刑的为6件8人,占案件总数的66.7%。很显然,缓刑大幅度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已经影响到反腐败斗争的力度。
4.缓刑执行流于形式,监管几乎处于失控状态。我国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将缓刑犯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由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予以考察、监督和管理,如果罪犯在缓刑考察期间有违反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后,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建议,撤消其缓刑判决。但在实践中,缓刑的执行情况却不尽如人意,真正对判处缓刑的罪犯建立考核档案的为数很少,一些基层派出所或者没有建立考核档案,或者工作仅停留在台帐资料上,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也极少到当地派出所进行汇报,派出所也没有对这些罪犯实施监督考察,使对缓刑犯的监管处于失控状态,一些犯罪分子刚宣告缓刑就不知去向,。如果他们不犯新罪再被抓获,就万事大吉。即使他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于无人负责,也不会被撤销缓刑。考验期满后, 亦无人通知他们原判刑罚已被撤消,不再执行。
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处缓刑比例有所上升。2005年下半年某基层院起诉到法院的青少年案件是31件49人,判处缓刑的是15件25人,占起诉案件的48%。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司法实践中减轻处罚的较多,如果再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法院一般都会判处缓刑。在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而适用缓刑的,也有一定比例。近年来“两高”司法解释中也体现出对未成年犯从轻处罚并尽可能地适用缓刑的趋向,2006年1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明确规定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即适用缓刑条件,又具备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宣告缓刑。相信此后,未成年犯缓刑判决比例会有所提高。
二、我国现行缓刑制度的弊端
1.适用缓刑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
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法官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从理论上将,这是适应缓刑的实质要件和核心内容,而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被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赃退赔或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衡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制度时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罚金型缓刑。所谓罚金型缓刑,就是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制度时往往把被告人是否交纳罚金和交纳罚金的多少作为先决条件来考虑。即被告人只要交纳了一定数量的罚金,其量刑结果可能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就适用缓刑,否则,就不适用,如盗窃、诈骗等侵财型犯罪。以罚金交纳与否为条件确定是否适用缓刑,在基层人民法院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一方面是它有个具体的标准,好操作且容易掌握;另一方面是基层人民法院所在辖区的政府财政部门,往往给法院下达罚金指标,用于充当财政收入或办公经费的奖励,使人民法院觉得“有利可图”。因此,用罚金交纳情况作为适用缓刑的标准也就师出有名了。
(2)赔偿型缓刑。所谓赔偿型缓刑,就是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制度时往往把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先决条件来考虑。即只要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量刑有可能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就可以适用缓刑,反之即使量刑幅度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适用缓刑,如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这是因为:一方面,同罚金一样,有具体的数字,好操作、易掌握;另一方面,一些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为了能使自己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往往将赔偿其经济损失作为接受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前提条件,即如果得到了赔偿,便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若得不到赔偿,就要求法院从重处罚。法院在适用缓刑时,不能不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因此,将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为缓刑条件也是一个无可奈何的办法。
(3)权钱交易型缓刑。所谓权钱交易型缓刑,就是刑事审判人员直接把是否适用缓刑作为自己的权利工具,暗中实行权钱交易,即你拿钱来,我就想方设法适用缓刑,否则,就不适用。这是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时的一种最可怕的腐败现象。
(4)关系型缓刑。所谓关系型缓刑,就是刑事审判人员在适用缓刑时,办关系案、人情案,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上级领导、亲朋好友交待的案件,想方设法,创造条件,适用缓刑。
2.未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精神。
对未成年人犯罪立足挽救,注重感化教育,已成为共识和世界司法发展趋势。我国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各地基层法院纷纷成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庭或者合议庭,并将尝试成立少年法院,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现行缓刑制度未能体现出对少年犯这一宽大的政策和精神。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对未成年犯扩大适用缓刑有着广泛的基础,主要在于未成年犯自身特殊的生理、心理原因,检察机关设立的青少年维权岗,法院专门的少年法庭的尝试,其目的就是为了帮助、挽救失足青少年,但现行刑法未能就此作出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扩大适用缓刑的办法是: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 ,只要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惯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均适用缓刑。
3.缓刑裁量缺乏有效的监督。
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时,主要是赖于法官的认知和判断。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上,检察院与法院两家的认识往往分歧较大,一些基层检察院对缓刑的适用认识比较模糊,他们比较关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诉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而几乎没有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且也极少就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的适用缓刑发表不同意见。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因为对某个犯罪分子不恰当地宣告了缓刑而提起抗诉的案件非常罕见,从而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二是缺乏有效的社会监督。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尽管法官在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也要考虑到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反应,但这种意见和反应,不可能全面收集,其收集过程也不是完全公开的,缓刑的决定过程也是秘密进行的,以至于形成了“暗箱操作”。社会公众对这一过程无法明了,因而难以使缓刑的裁量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
4.缓刑执行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明确,缓刑监管失控。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①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②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经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③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④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5.缓刑考验期满的处理方法有欠妥之处。刑法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而已。缓刑也只是暂缓执行原判刑罚,而不是不执行刑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刑罚的本质及其强制性是不相容的。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由公安机关宣告。对罪犯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对罪犯执行刑罚,非经法定的程序,无权改变刑罚的内容。公安机关只是缓刑犯的监管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考验期满后是否执行原判刑罚,仍需由有权作出刑罚处罚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况且在实践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和宣告方式,致使多数公安机关实质上没有进行宣告,缓刑犯也未能得到“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有效凭证,处于一种茫然状态。
三、对我国现行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1.对缓刑制度中自由裁量权的抑制
(1)对缓刑适用条件的完善。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规定为:缓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过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身体残疾的;⑤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罚的;⑥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亲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的;(三)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的理由。一是属恶性犯罪的,即使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社会危险性,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把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是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
(2)判处缓刑程序的完善。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在缓刑适用决定权的问题上,存在以下三方面的不足,其一,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其二,缓刑适用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其三,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无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因而应当完善适用缓刑的决定权的规定。具体而言,即应当扩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可否适用缓刑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制定适用缓刑的程序规则,设置缓刑听证程序。笔者认为,为了规范缓刑的适用,增加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开、公正,防止缓刑被错用和滥用,设置缓刑适用听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性规定是必要的,但要处理好审判独立和举行听证、听取各方意见二者之间的关系。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毕竟是一项专业性的司法裁判活动,其法律专业水平要求较高,而一般群众对适用缓刑的条件并不了解,反而可能因为情绪化的举动而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扩大检察机关、作为缓刑考察机关的公安机关、被害人以及社会的参与,但对听证的各方意见,应作为法官对是否适应缓刑的参考,而不能起决定作用,能使法官的裁量活动受到应有的监督即可。
(3)司法程序控制。自由裁量权总是在司法实践中行使的,司法程序的公正、透明对自由裁量权有较大的约束作用。程序上的控制关键要落实三项制度:一是公开审判,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审理的法定情形外,一律进行公开审判,把审判活动置于公开监督之下,增强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二是回避制度,符合法官回避条件的坚决回避,除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外,法官应主动回避,其他审判人员发现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应及时提示、督促法官回避。通过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避免人为因素对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三是权力制衡制度,通过发挥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作用,限制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权,既要让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又要通过内部监督制约,确保在法定幅度内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当缓则缓,不当缓坚决不缓,使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得到较好执行。
2.增加“应当”适用缓刑的规定。 我们认为,在保留刑法规定“可以”适应缓刑的同时,增加“应当”适应缓刑的规定,这不仅强调了量刑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减少了“该判缓的不判缓,不该判缓的乱判缓”的现象,有利于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因此,可以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应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
(二)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
(三)犯罪中止的;
(四)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
(五)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六)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和其他病疾者;
3.建立缓刑执行保证制度。为了保证缓刑制度的正确实施,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的保证制度建立缓刑执行保证制度。其具体程序是,首先在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时,应当要求被告人提供合格的保证人或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公安机关收取)。其次,人民法院将保证法律文书和判决书一同交付实施考察的公安机关执行,保证人应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最后,当犯罪分子违反《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时,由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或对保证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缓刑期内没有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宣告缓刑期满时,应当解除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
4.对罚金刑也应适用缓刑。缓刑制度的主要宗旨是在于犯罪人的罪行较轻,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小,即使对其不处自由刑,而用附条件的刑罚宣告加以道德谴责和威胁,也足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单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一般可满足上述条件。如果只允许死刑、自由刑可以适用缓刑,而财产刑却不能适用缓刑,不仅在理论上根据不足,而且在适用上多有不便。对于过失犯罪或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如论罪可单处罚金,但因其无力缴纳罚金,而被处于较短的刑期,有违设立罚金刑的宗旨。另外,为了顾及贫困的被告人及其家庭的生活,由刑罚平衡的观念出发,也应予以缓刑。笔者认为:鉴于国外罚金刑适用缓刑的先例,以及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罚金刑适用缓刑是可行的,这样既可以起到罚金刑刑法上的威慑作用,也可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 重新做人。具体适用办法可分为两种:全部缓刑和部分缓刑。全部缓刑,即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判处罚金的人可以宣布全部暂缓执行,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所判罚金全部不执行,否则,撤销缓刑,执行全部罚金。部分缓刑,即可将罚金一部分立即执行,另一部分延期交纳,对暂缓交纳的部分罚金,视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的具体表现决定剩余部分罚金数额执行与否。
5.完善缓刑考察机构以及缓刑犯缓刑期间的义务。笔者认为,对缓刑罪犯监管的机构设置,应当在公安机关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制定出一套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有一定业务水平、素质高、执法意识强的工作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检察机关作为缓刑执行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关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就缓刑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做出最终裁决。这样,对于缓刑的执行,公、检、法都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使缓刑制度得以很好落实。
此外,现行《刑法》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间应履行的义务和应遵守的事项不够完善,还应有:
(1)必须切实履行宣告缓刑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所确定的损害赔偿义务。
(2)必须缴纳缓刑判决所确定的罚金数额。
(3)不准对检举人、揭发人、证人等进行打击报复。
(4)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得担任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
(5)必须定期或不定期地向考察机关、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报告自己的生活、工作情况和思想改造情况,并就此项内容定期向公安机关和宣告缓刑的法院呈交书面材料。
(6)必须履行除判决之外的法定义务,如以合法劳动收入赡养老人、扶养子女、扶助家庭成员等。
(7)从事一定时间无偿的社会公益劳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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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输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货运营销工作,提高运输组织管理水平,优化运力资源配置,进一步深化货运改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路使用货运营销及生产管理系统(以下简称FMOS)编制货物运输计划(以下简称货运计划)的初级阶段。
第三条 货运计划是对铁路货物运输的具体组织和安排,是铁路与市场相联系的桥梁与纽带,是铁路货运营销的重要内容,是制定技术计划和其它运输生产计划的依据,是铁路日常运输组织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运输效益最大化的重要手段。
第四条 货运计划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市场为导向,组织货源,方便货主,兑现承诺;以提高运输效率、效益和管理水平为目标,开展计划运输、合理运输和直达运输;以综合平衡为手段,体现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物资运输政策,实现均衡运输。
第五条 货运计划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开发货源,分析研究市场,开展市场营销,管理合同运量,受理和审定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以下简称订单),编制货运计划,收集装车信息,提供信息服务,充分发挥运输工具的效能,完成铁路资产经营目标,确保重点物资运输,更好地
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订单管理
第六条 订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要约和承诺,它主要包括货物运输的时限、发站、到站、发货人、收货人、品名、车种、车数、吨数等与运力安排相关的内容。订单的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七条 订单提报
(一)托运人办理整车货物(包括以整车形式运输的集装箱)运输时,应当填写订单一式两份。与铁路联网的托运人,可通过网络直接向铁路提报。
(二)零担办理站应当做好零担和以零担形式运输的集装箱货物的整车运量预测工作,根据历年变化规律和当时货源实际情况,于每月19日前,由车站向铁路分局(含总公司和直接管理站段的铁路局)提报次月整车运量需求,具体内容包括:车站、到站、车种、车数和吨数,品名按
“零担”填报,发货人和收货人按“站长”填报。
(三)订单内容应当正确填写,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四)托运人应于每月19日前,向铁路提报次月集中审定的订单,其他订单可以随时提报。
第八条 订单受理
(一)货运计划人员负责订单的受理与核实工作,应热情接待托运人,随时受理并认真核实订单。
(二)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车站营业办理限制,发货单位的全称与印章是否一致;是否应填写特征代码,特征代码是否正确;车种和品名是否相符;货物品名是否规范;车数与吨数是否匹配等。
(三)受理人员应当在符合条件的订单上加盖受理人员个人名章,返还托运人一份,留存一份。对不符合条件的订单,托运人应当重新提报。
(四)未联网站受理的订单,应及时递交或者电话通知指定的联网点。
(五)联网点应及时将订单输入计算机并上报。
第九条 订单审定
(一)订单审定权限,必须坚持铁道部、铁路局和铁路分局货运计划部门分级管理的原则。
(二)国际联运、水陆联运和到港货物运输以及国家指定的重点物资运输的订单,由铁道部负责审定。
(三)第二款以外的订单的审定权限,由铁路局确定。
(四)订单审定方式包括集中审定、随时审定、立即审定和自动审定。
集中审定是指为编制次月月编计划,对每月19日前提报的次月订单进行定期审定。
随时审定是指对未列入月编计划的订单,进行随时受理随时审定。
立即审定是指对救灾抢险等必须迅速运输的特殊物资,根据受理人员输入的特定标志,由计算机系统立即赋予审定号码。
自动审定是指在规定的审定权限内,按去向、车种、车数和品类等内容组合设置自动审定条件,由计算机系统自动赋予审定号码。
(五)铁道部、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应当及时传输订单的审定结果,指定的联网点负责及时通知非联网的装车站,装车站负责及时通知托运人。
(六)审定后的订单当月有效,不准变更。对铁路原因造成的未能按时装车的订单,应在随时审定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章 货运计划编制
第十条 货运计划编制采用集中审定订单、随时审定订单、立即审定订单和自动审定订单相结合的办法,应优先安排国家重点物资运输。
第十一条 货运计划编制规程
(一)每月19日前,铁路局向铁道部上报次月集中审定原提订单。
(二)每月19日前,铁道部向铁路局下达重点物资运输计划和计划编制注意事项。
(三)每月20日12点前,铁路局向铁道部提出次月日均装车、主要品类装车和到局别使用车建议数。
(四)每月21日17点前(逢星期六提前一天,星期日顺延一天,特殊情况另行通知),铁道部向铁路局下达次月货运计划指标,主要包括日均装车数、主要品类装车数、限制区段装车数和到局别使用车数。同时下发国际联运、水陆联运和到港货物订单的审定结果。
(五)铁路局和铁路分局根据上级下达的指标和内容,结合运输实际,集中审定次月订单。
(六)集中审定的订单运量不得大于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控制数。为便于过渡时期编制技术计划,当出现审定后的订单运量小于日均装车控制数时,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应对订单运量与日均装车控制数的差数作出技术处理,发货人和收货人输入“预留”,运输特征代码输入“10”。
(七)每月25日前,铁路局向铁道部上报次月订单审定结果。
(八)对集中审定以外的订单,应根据预留运量和运输实际情况以及客户需求,进行随时受理随时审定。
(九)各级货运计划部门应独立汇总处理有关报表。
(十)货运计划的有关资料保存期为一年。
第十二条 煤炭货运计划编制
(一)对卸车量较大、重车积压矛盾突出的煤炭重点用户,应按照用户提报的需求建议,依据煤炭订货合同,结合铁路运输实际情况,安排煤炭运输计划。
(二)铁道部负责对跨局运量较大、分界口交接困难的重点用户煤炭运输计划的综合平衡。每月20日前,铁道部向铁路局下达重点用户煤炭装车计划控制数,铁路局根据控制数具体审定重点用户煤炭运输订单,审定结果不得超过控制数。
第十三条 装车完成信息收集
每日10点前,各联网站段必须以货票为依据,将本联网点和所属的非联网装车站的前一日实际装车信息,输入计算机并上报。每日12点前,铁路局向铁道部上报前一日的实际装车信息。

第四章 FMOS生产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电子计算机和电务部门要做好FMOS的生产运行保障工作,必须将FMOS的生产值班、设备维护和技术支持等工作纳入正常生产系统管理,指派专人负责,公布值班电话,出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五条 各级货运计划、电子计算机和电务部门,应定期对FMOS的硬件设备和软件使用以及通道情况进行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各级货运计划、电子计算机和电务部门必须制定FMOS意外情况应急处理方案,同时必须提供软件和硬件的备用手段,确保FMOS在发生意外情况后能够迅速恢复正常和不影响正常运输生产。
第十七条 各级货运计划和计算机部门均应建立健全FMOS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利用FMOS的专用设备从事与该系统无关的工作,不得安装与FMOS无关的软件。未经部审核批准,不得实施与客户或其他系统的联网工作。
第十八条 电子计算机部门负责FMOS软件和硬件维护,包括机器设备故障维修,系统故障排除,软件版本完善和升级等。
第十九条 字典维护是全路FMOS正常运行的基础和保证,主要字典包括:站名、品名、发收货人、营业办理限制和车流径路。字典维护实行分级维护的原则,由货运计划部门和电子计算机部门分工负责。站名、品名、营业办理限制和跨局的车流径路由铁道部负责统一维护,品名中
的静载重由铁路分局负责维护,局管内的车流径路由铁路局负责维护。发收货人由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和站段负责分级维护。

第五章 市场营销工作
第二十条 市场营销是各级货运计划部门的重点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分析市场、研究市场,组织开发货源,及时提出货运产品开发和改进运输生产组织的意见和措施。应加强货源分析工作,对发到局别和主要品类别的货源货流变化等情况,每月进行一次简要分析,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
分析。要经常深入厂矿企业和货物集散地组织货源,详细了解掌握托运人的生产、供应和销售情况,按照运输市场发展趋势,不断改进货运计划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加强队伍建设
(一)各级货运计划人员必须强化市场竞争意识,必须学习掌握市场营销和运输组织等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不断提高政治和技术业务素质,必须学习掌握计算机基本知识,必须熟悉掌握FMOS的各种功能和使用方法。
(二)定期组织FMOS应用培训班和FMOS技术考试,对于考试合格者,颁发FMOS上岗合格证。各级货运计划人员必须具备FMOS上岗资格,实行持证上岗。对于考试不合格和技术业务不适应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三)各级货运计划和计算机部门负责FMOS工作的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稳定。
(四)定期举行FMOS技术比赛和业务评比活动,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信息服务管理
(一)各级货运计划部门负责对FMOS信息服务的管理工作,应充分利用FMOS的功能,积极开展货运信息服务。
(二)按照有利于货运营销和客户自愿的原则,为客户提供FMOS信息联网服务。铁道部、铁路局和铁路分局的货运计划部门负责受理审定联网客户名单和信息交换内容,并会同计算机部门组织实施与FMOS的联网工作。

第六章 分析考核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货运计划部门应建立工作质量分析考核制度,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加强管理,不断提高。考核内容与计算办法如下:
(一)订单审定率
审定车数
订单审定率=-------×100%
托运人提出车数
(二)订单兑现率
装车数
订单兑现率=----×100%
审定车数
(三)装车增长率
考核期统计装车数
装车增长率=(-------- -1)×100%
同期统计装车数
(四)数据准确率
|统计装车数-装车数|
数据准确率=(1- -----------)×100%
统计装车数
(五)完成任务率
统计装车数
完成任务率=-----×100%
计划车数
注释:
1.审定车数中不含“预留”运量。
2.统计装车数为运输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
3.装车数为货运计划部门通过FMOS收集的实际车数。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
严肃运输纪律,严禁无计划装车和先装车后补计划,对违章违纪行为要及时查处。根据新的工作方式和工作内容,逐步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前发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时,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整车)
___________
____年__月份
提表时间:__年__月__日 --------------------------------------------
要求运输时间:__日至__日 | 发 站 |名称 略号 |
受理号码: |-----|------------------------------------|
| 发货单 |省/部名称___________ 代号_________________|
| |发货单位名称__________ 代号_________________|
| 位盖章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
| |到局: 代号:| 收 货 单 位 |货 物 |车| |特| | | | |
|顺|---------|--------------------|-------|种|车|征|换|终| 报价 |备|
| | |到站|专用线| 省/部 | |代| 品名 |吨|代|数|代|装|到|(元/吨)|注|
|号|到站|电报| |-----| 名称 | |-----| |号| |号|港|港|(元/车)| |
| | |略号|名称 |名称|代号| |号|名称|代码|数|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
|--------------------------------|-------------|-----------|
|供托运人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由托运人填写,需要的项目打√) |说明或其他要求事项 |承运人签章 |
|□1、发送综合服务 □5、清运、消纳垃圾 | | |
|□2、 □6、代购、代加工装载加固材料| | |
|□3、仓储保管 □7、代对货物进行包装 | | |
|□4、篷布服务 □8、代办一关三检手续 |□保价运输 | 年 月 日|
------------------------------------------------------------
说明:1、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和权利,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办理。
2、实施货物运输,托运人还应递交货物运单,承运人应按报价核收费用,装卸等需发生后确定的费用,应先列出费目,金额按实际发生核收。
3、用户发现有超出国家计委、铁道部、省级物价部门公告的铁路货运价格及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行为和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行为,有权举报。
举报电话: 物价部门 铁路部门 (规格:297×210mm)



2000年7月25日

宜宾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政府第2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四日

宜宾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改善我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1999]70号令)、四川省《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97号)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城镇非农业人口住户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和其它需保障的特殊家庭提供的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宜宾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本市翠屏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与区负责房地产管理的部门按地房产管理事权划分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廉租住房实施方式包括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
(一)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住房困难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房屋。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住房困难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出租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
(三)租金减免是指:住房面积达到标准的廉租对象,按公有住房租金减免办法执行新增租金减免办法。

第五条 符合最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可以申请配租廉租住房。最低收入标准、廉租住房配租标准、人均面积及其租金补贴标准由当地县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另行公布。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试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最低收入家庭现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 市、区、县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和收益部分中安排。
(三) 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
(四) 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市级筹集的廉租住房资金参照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年初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区、县筹集的廉租住房资金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 廉租对象承租的现有公房。
(二) 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 政府发放租金补贴由廉租对象承租的住房。
(四) 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制度。
(一)申请、审核
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经社区居委会初步审核并在所在辖区内公示无异议后,向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情况等材料,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核工作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二)公告、登记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后,应在适当范围内进行10日的公告。公告无异议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准登记。
(三)轮候制度
对已登记配租的家庭,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排序等条件,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排序方式配租廉租住房,并向社会公布。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配租的,应重新轮候。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后,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应与房屋出租人(单位)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向房屋出租人发放补贴租金,专项用于交纳廉租家庭的房租。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超过当年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配租家庭。对实行租金补贴的家庭,在3个月内停发补贴;对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6个月腾退廉租住房。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按当地市场租金补交超期住房期间的房租。

第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他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停止执行廉租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租金,要求腾退廉租住房的应按期腾退廉租住房。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试行办法。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