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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罗广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2:57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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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罗广建

特许经营在国外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目前已发展为一种成熟的营销方式,其主要优势是操作简便,成本较低,可以快速扩大营销规模,满足消费者对便利化、规范化服务的需要。因此,特许经营这种营销方式在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被广泛采用。
特许经营在我国出现的时间只有十几年,但发展速度很快。特别是2000年以来,特许经营在我国进入高速增长期。据统计,截至2005年年底,全国已有2320个特许经营体系,如肯德基、麦当劳、全聚德、华联超市、马兰拉面、吴裕泰茶叶、福奈特洗衣等,涉及餐饮、零售、洗衣、室内装饰、休闲健身等60多个行业、业态,特许加盟店约16万家。特许经营的发展,在调整和改善流通结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规范特许经营活动,商务部曾于2004年12月30日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办法》自2005年2月1日施行。《办法》的施行对规范特许经营的健康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由于特许经营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输出,一个特许人往往有为数较多的被特许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潜藏着较大的风险,容易成为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而我国市场发育尚不成熟,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的了解也不够充分,特许经营在快速发展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比如,一些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具备相应的条件;特许经营活动不规范,市场秩序较为混乱;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特别是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以特许经营名义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也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阻碍特许经营的健康发展,扰乱市场秩序,而且由于特许经营活动中被特许人的数量往往比较多,有可能发展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针对特许经营在我国发展中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中国需要制定规范和管理特许经营活动的专门行政法规。也正因为如此,为进一步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有五章、三十四条。本文旨在对《条例》的内容和精神进行简要解读。

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及解析

与《办法》相比,《条例》在所列举的可以作为特许经营资源中增加了专利、专有技术内容,对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也更加科学、严谨,《条例》第三条将商业特许经营定义为“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商业特许经营的概念可以看出,商业特许经营有四个基本要素:
一、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特许人、被特许人是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特许经营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
三、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特许经营是一种高度系统化、组织化的营销方式,统一的经营模式是其核心要求之一,也是保证服务的规范性、一致性以及维护品牌形象的需要。这种统一的经营模式体现在各个方面,大到管理、促销、质量控制等,小到店铺的装潢设计甚至标牌的设置等。
四、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一般都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开发、积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被特许人经许可使用这些经营资源也是为了开展经营活动,因此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支付费用的种类、数额以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对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办法》中规定特许人“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而《条例》对此要求更为严格,《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可见,《条例》对作为特许条件的“两店一年”的直营店限定为特许人直接拥有的直营店,对于特许人的子公司、控股公司所建立的直营店则不计算在《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列。《条例》如此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活动。同时,直营店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便于其他经营者从直营店的经营中较为直观地了解特许人的品牌、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等。
《条例》同时对规范特许经营合同做出了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是明确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特许经营活动在实践中出现的不少问题和纠纷,都与特许经营合同不够规范有直接关系。为此,《条例》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二是借鉴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三是《条例》第十三条中规定除被特许人同意的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
《条例》还规定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行为规范。《条例》针对特许经营活动本身的特点以及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重点对特许人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例如,《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特许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并将使用情况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这些内容在《办法》中是没有的。
对被特许人的行为规范,《条例》也作了相应规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在特许人的信息披露方面,与《办法》相比,《条例》进一步完善了特许人信息披露制度。《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应当提供的信息内容包括: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费用及其收取办法;特许人为被特许人提供服务的能力;对被特许人在经营方面的管理和监督的情况;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12个方面。《条例》第二十三条还对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遗漏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做出了明确规定。

确立特许人备案制度

《条例》还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由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政府不宜对其实行行政许可,但又需要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维护市场秩序。为了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特许人的数量等有关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监督,也为了有助于潜在的投资者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做出恰当的投资决策,同时有利于形成对特许人的社会监督,《条例》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以及第十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规定了备案的程序以及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予以备案,通知特许人,并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及时更新。

明确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各项制度切实得到落实,《条例》第四章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特许人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违反有关行为规范以及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等,均规定了明确、严格的法律责任。从《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种类看,除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外,对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条例》针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特点,规定对特许人的违法行为可以予以公告,通过社会舆论和市场的压力,促使特许人依法办事,改正违法行为。
此外,特许经营活动经常会涉及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而《条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则主要是违反管理性要求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民事法律对民事责任的承担都有规定,特许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民事法律来解决。因此,《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 
从《条例》的适用范围而言,无论是《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还是《条例》施行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均适用《条例》的规定。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于《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的备案问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做出了特殊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同时,《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述特许人不适用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这样处理,符合实际情况,也尽量减少了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和影响。
《条例》将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和施行,必将有利于严格规范特许经营活动,同时也必将促进特许经营的健康发展。

(本文发表于《浦东投资》2007年4月刊)

作者:罗广建,法律硕士,资深律师,具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资格与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资格。1996年取得中国律师资格,1997年取得中国律师执业证,现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罗广建律师作为不动产、公司、投融资以及诉讼律师,主要业务领域涵盖不动产发展、公司的兼并与收购、跨国直接与间接投资、项目融资、银行、保险、证券、知识产权保护、人力资源管理以及与上述业务相关的争议解决。罗广建律师擅长处理企业及企业间的法律问题,在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外商投资、公司法务、银行金融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其客户主要包括跨国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大型国有以及民营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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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出口收汇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出口收汇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商财字[2008]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进出口商会、协会:



今年以来,受美次贷危机影响扩大、国际市场需求萎缩等影响,企业面临的出口收汇风险明显加大,部分地区出现了进口商拖欠货款、出口企业坏账增加、出口报损案件增长较快的情况。为帮助企业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保障出口收汇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强化出口收汇风险防范意识



防范出口收汇风险,事关我国对外贸易健康、稳定发展大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予以高度重视,要积极采取多种措施,通过各种渠道,帮助企业提高防范出口收汇风险意识。一是要密切关注形势,加强对本地区企业出口收汇风险情况的跟踪分析,积极研究解决涉及面广、影响大的问题,对收汇风险中出现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二是要做好信息披露、风险提示等宣传引导工作,重点揭示、披露本地区主要出口目标市场的重大政策调整、经济金融环境变化等预警信息,提醒企业关注收汇风险变化情况。三是要注意收集并总结企业有效防范收汇风险的经验和做法,通过召开经验交流会、座谈会等方式,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积极宣传推广。四是针对中小企业国际贸易经验不足、风险意识相对较低、对风险承受能力也较差的情况,要把中小企业作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的重点。



二、多方协作,加大对防范收汇风险的支持力度



增强企业防范出口收汇风险能力,是促进外贸企业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本地区行业商协会、金融保险机构等的信息沟通,建立和完善防范出口收汇风险的协作机制,加强对出口企业的服务,搭建平台,帮助企业增强风险防范能力。一是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帮助企业全面了解国别风险动向,掌握外贸风险防范、控制的工具和方法,提升企业信用管理水平。二是加大对出口信用保险等信用工具的宣传,鼓励企业积极参保,大力推广保理、福费廷等风险防范工具,降低收汇风险。三是积极探索引入国际先进的信用管理和评级机构,商账追索等服务业,引入竞争机制和先进服务理念。四是积极尝试,大胆创新,根据企业需要,会同金融保险机构认真研究创新避险工具,开发更多、更好、更优惠的避险产品,可在具备条件的地方进行试点,而后进一步总结推广。



行业商协会要进一步发挥组织、协调和服务功能,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要求,为会员企业和服务对象提供形式多样的风险防范服务。要及时发布本行业出口风险预警信息,进行风险提示;要将行业内企业举报的国外不良进口商信息,及时通过行业刊物、网络等方式进行发布;要加强行业协调,减少行业内的出口恶性竞争。



三、加强管理,提高防范出口收汇风险的能力



外贸企业作为风险防范的主体,要主动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要加强出口合同管理,完善合同责权条款,严格履行合同,避免对方以不符合同为由拒付货款。要加强对国外客户资信的了解,对老客户要及时掌握其商业信用、债务偿还能力等动态信息;对新客户可借助信用管理公司对客户信用度进行调查,避免盲目签单出口。要尽可能选择信用证、银行保函等以银行信用作保证的、安全稳妥的贸易结算方式,及时清算货款,一旦发现外方有故意拖欠行为,要高度警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要积极运用出口信用保险等避险工具,保障出口收汇安全。



四、积极应对,保障企业出口收汇的合法权益



对出口收汇过程中出现的外方恶意拖欠、拒付货款、违约毁单、申请破产等情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金融保险机构、行业商协会和出口企业要积极应对,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一是要通过与境外中介组织积极协商等方式,帮助企业采取适当措施,解决经贸纠纷,减少损失。二是在出现重大的收汇风险事件时,可通过我驻外经商机构与当地政府部门等有关机构进行磋商协调,做好事后补救工作。三是要积极组织遭受损失的出口企业寻求司法途径,争取合法权益。





      商务部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迈向反思与批判的法理学
——以法哲学视角评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田景仲

[内容摘要] 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是对中国法学现状的反思与批判。本文立足于法哲学之理念、逻辑起点、价值与研究路径视角,对先生此文进行了粗浅地解读,意在导向中国法理学界向着反思与批判的国度迈进。
[关 键 词] 反思;批判;法理学;法哲学视角;中国法学

我认为,不知道目的地,选择走哪条路或确定如何走某条路都是无甚意义;然而,不知道目的地的性质,无论选择哪条路还是确定如何走某条路,却都有可能把我们引向深渊。[1]
——邓正来

引 言

对于一个问题的解答,通常有两种方式,其一是直接给出问题的答案;其二是找出引发问题的根据,从缘由中寻找出路。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书正是采取了第二种途径,即为中国法学缺失理想图景寻求原因。在笔者看来,这一做法对于深刻洞见问题本身颇有助益。
诚如作者所言,“这本小书是对中国法学——严格上是指中国法律哲学——在后冷战时代的世界结构中的使命所做的一项前提性研究,更宽泛地讲,乃是对这种世界结构中的中国“身份”和未来命运的一种学术关注。” [2]
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书中,邓先生对中国法学在1978至2004年这26年中的发展进行了“总体性”的反思和批判,对支配此一法学时代的四种“现代化范式”,即以张文显为代表的“权利本位论”,以部门法论者为主力的“法条主义论”,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和苏力的“本土资源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批判和追究,并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律发展,提供一幅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进而无力引领中国法律朝向一种可欲的方向发展,实是因为中国法学深受着一种所谓的西文‘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与此同时,这些占支配地位的‘现代化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由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最终导致了中国法学总体的‘范式’危机。因此,作者认为,必须结束这个受‘现代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并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3]
笔者以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以中国法学是以未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律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学理想图景”为根本问题的。是以两条贯穿始终的主线,即中国法学因缺失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而导致的“整体性”范式危机,以及中国法学作为知识系统在当下中国发展过程的变异结构中所具有的一种为人们所忽略的扭曲性的或固化性的支配力量(亦即邓先生所谓的“正当性赋予”力量)为进路的,进而展开了作者探寻理想图景的学术努力。
以下是笔者试着从法哲学的理念、逻辑起点、价值和研究路径四个视角来对先生之文所作出的浅陋的分析与感悟。

一 理念——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一、法的理念
“法哲学这门科学是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4]在黑格尔看来,任何事物都是由客观精神的某种特定部分即概念为其实体,并经过这一实体的现实化即定在而形成的。在此过程中,概念及其定在的现实化统一,即产生了真正意义上的理念。法的理念是法的概念及其定在的统一,并形成了法哲学的研究对象。
二、理念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我们知道,概念是对事物的抽象,而理念则是对抽象的抽象,即抽象的深化。它包含着概念用其实存两个方面,就像灵魂与肉体合二为人一样。在这里,身体是具体,而灵魂则是抽象。
先生此文以其犀利的行文,深刻地批判给予法学界乃至学术界以前所未有的震撼,这种力量的背后,严然有一种强大的理念性支撑。这就是先生在反思与批判26年中国法学的基础上而洞识出的一种理念性可欲图景——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它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性命题,而是有着完全现实定在可能性的实存图景,当然这里的“理念”笔者作出了一种超越性的理解。
在先生看来,中国法学在过去的26年中,一直深受着一种先生所谓的西文“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律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致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并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故此,作为具有保证法律“具有善的品格”能力的法律哲学,在当前历史背景中,其必须对一些问题进行追问[5]。
但是,正如许多读者都予以质疑并指出的那样,先生给这一“理想图景”没有明确的界定,就连笔者自己开始接触时也是百思不得其解,然而,先生在本书结语部分自己也是意识到了这一点,他是这样认为的,“把‘理想图景’ 引入 对中国法学的反思和前瞻,意味着我试图在中国法学的领域中,甚或在中国社会科学的领域中,把那个被遮蔽的、被无视的、被忽略的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这个重大的问题开放出来,使它彻底地展现在中国人的面前,并且‘命令’(command)我们必须对它进行思考和发言,而绝不能沦为只信奉‘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之权威的‘不思’的一大堆。再者,这进一步意味着我们既不能简单地、‘不思’地生活在‘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之中,也同样不能简单地、‘不思’地生活在我们自己都不知道性质为何的社会秩序之中。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对于每一个中国法学论者而言,甚至对于每一个中国人而言,开始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进行思考和追究本身,就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一个新法学时代的来临,至少是一个开始思考和追究我们自己的根本生活状态之正当性的时代的来临。”[6]

二 逻辑起点——主体性中国

一、逻辑起点
在法哲学领域里,逻辑起点所谓基石或基石性范畴,“任何一种成熟的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主要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区别于其他理论体系的标志。”[7],它应当是从最抽象,最简单而又包含以后在发展中各要素关系或者概念开始的。同时又必须与历史上最先出现的和存在的相符合。逻辑起点的完整成立须通过以下两条路径来实现:第一,感性的具体。即由完整的表象升华为抽象,换句话说就是从生动的直观到抽象的思维:第二,理性的具体。即从抽象的规定出发,在思维形成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
二、 逻辑起点与主体性中国
笔者以为,相对于黑格尔把“占有”视为法的逻辑起点和张文显教授将“权利”视为法的逻辑起点”,先生一文的逻辑起点则是“主体性中国”的自我追问和探求。不管是先生对过去20多年来中国法学的批判,还是对“理想图景”的可欲性设定,都是以此为基础来展开的。
先生曾不止一次提起这样一个问题,即处于急剧转型中的中国在当下的世界结构中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秩序,或言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据此可这样认为,中国法学摆脱“现代化范式”支配的过程,也就成为中国法学为中国法律提供正当性论证,同时探寻自身发展的自治性道路。
先生曾在文中以中国加入WTO前后为例来说明“主权性中国”与“主体性中国”的差别所在。在整个世界结构中,只有在成为“主体性中国”的前提下,才能参与到世界游戏当中,也才有了主体性的地位,否则将永远摆脱不了受歧视的地位。拥有主权并不代表着拥有主体性的地位。我想,先生正是由于有着作为一名中国公民的主体性、主人翁性的自我定位,才导致这这种探索的开始。职是之故,这种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理念的追求,恰是以“主体性中国”为其逻辑起点的。

三 价值——中国法学的人性关怀

一、 法价值
我们说价值是指客体与主体人之间的特定的需要与满足的关系,它由主体、客体与实践三要素组成。相比较而言,法价值则体现了主体的人和人的结合(诸如家庭、组织团体等)和客体的法之间的要求与满足。并通过以下三环节来实现,即主体对法的要求,法对主体要求的满足以及主客体之间的连接即实践三环节。在这里,需求是法价值存在的前提,而满足则是法存在的基础。
二、 价值与中国法学的人性关怀
上述表明,人是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没有了人的因素,则价值将是子虚乌有,空中楼阁。甚言之,法的价值一定要以体现人性为自己的责任担当。
先生在文中以“消费者权利”的个案分析来阐述中国法学研究中“中国”的缺失,其中在笔者看来凸现出了人性关怀的光芒。这种人性的价值关怀又是在先生一系列建构于现实之中的批判中体现出来的。“简而言之,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中国法学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宏大的宪政、民主和法治,而不太可能是与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的生活紧密相关的地方政府的品格和司法的品质;中国法学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中国‘都市化’浪潮中的城市居民的利益或中国受全球化浪潮的冲击而生成的各种新型权利,而不太可能是中国‘城乡二元结构’、‘贫富差距结构’和‘世界结构’下的广大中国农民或贫困者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切实权利;中国法学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大写’的人权,而不太可能是我所谓的‘活的’、日常的、无时不刻都关乎到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具体人权;中国法学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西方式的‘陌生人社会’预设下对法律的配置和普遍运用,而不太可能是中国‘陌生人社会’与‘熟人社会’同时共存的情形下所导致的更为复杂的问题;中国法学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法律体系的逻辑和注释,而不太可能是赋予这种逻辑或注释以生命力的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所经验的现实且具体的生活。”[8]

四 研究路径——反思与批判的法理学

一、 研究路径
法哲学是一门充满着思辨与理性的科学,是对事物最终极的、最本质的认识和揭示。它通常表现为对法的本原、本体及本质的追问,附以价值、理念等层面上的探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