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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协议的违约金是格式条款/奚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04:21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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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房地产居间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

奚正辉


案例:出售方刘先生委托房地产中介公司出售上海市闵行区一套公寓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20万元。2008年3月4日,中介公司找到了买受方张女士,三方遂签署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对房屋买卖的条件约定的非常清楚,而且居间合同第6.3条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后,任何一方违约或双方合意解除本合同,导致双方无法签署买卖合同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向丙方支付实际成交价格的1%,作为丙方在居间活动中相关店面运营、市场调查、广告企划、交涉、协商、咨询等服务活动的费用、各项隐性成本及违约赔偿。”同日出售方收到了中介公司转付的定金5万元。

  2008年3月8日,出售方与买受方签署了《解约协议》,协议约定:因出售方违约,同意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给买受方,双方签署的《房地产居间合同》解除。

  中介公司遂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出售方刘先生要求支付总房价的1%,即32000.00元。

  闵行法院判决依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判决驳回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双方调解达成一致刘先生适当补偿中介公司后结案。
  本文着重讨论居间合同约定出售方或买受方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签订时,出售方或买受方承担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 法律对居间合同的规定

  目前中介公司的操作方式都是以居间的方式进行,这已经在业内形成共识。作为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6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427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合同法区分了两种情况:促成合同成立,中介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中介公司可以要求必要费用。这里的合同应该是指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居间合同约定了买卖合同的所有条款,而且中介公司促成买卖双方签署了,应该视为已经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故笔者认为,当买卖双方违约不肯签订买卖合同,中介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报酬,这在法理上应该没有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支持的很少,因为法院往往看结果,注重形式。
  中介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方式主要有三种情况:1、促成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要求支付报酬;2、因买卖双方违约,未促成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要求支付必要费用;3、因买卖双方违约,未促成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要求支付违约金。前面两种法律有明确规定,其实第3种《合同法》第107条也有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 格式条款的理解

  居间合同由三方签署即生效,作为合同当然可以约定违约条款,审判实践中,该违约条款往往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无效。
  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作为格式条款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提供者预先拟定的;2、重复使用的;3、未与对方协商的,对方不可能修改的。
  本案例中中介公司用笔填写了违约金实际成交价格的1%,笔者认为该条款未必构成格式条款,因为该条款是手写的,而且该违约金根据不同案件是双方协商约定的。
  即使该条款被法院认为是格式条款,也未必就无效,因为只有符合了《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才被认定无效,其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目前法院认定格式条款的理由是中介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实细分一下,应该是加重对方责任,被认定无效。其实这里又有一个问题会有争议,如何认定加重对方责任。法院通常的理由是无论中介公司促成还是未促成合同成立,都要对方支付1%,是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故认定无效。违约金的条款本身就存在过高或过低之分,对方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实际上,若该居间合同继续履行,中介公司可以获得2%的报酬,现因对方违约,导致中介公司损失了2%的服务费,该违约金相对损失而言还是低的。故笔者认为对方要求法院调低违约金,法院都不应该支持。若该违约金是合理的,就不存在加重对方责任,应该是有效条款。
  其实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实质还是违约金高低的问题,案例中若中介公司约定违约金是1元,肯定不是格式条款,当然是有效了。从法院的判决思路而言,就存在一个困惑,违约金约订到多少算是格式条款。其实笔者认为,在案例中约定1%,是不高的,因为中介公司损失的是2%。笔者也见过有些中介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达到了2%,若是这种情况,有可能因为违约金过高而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其实法院的这种思路本身就是错误的,格式条款的认定不应该取决于违约金数额的高低,而是要满足格式条款的要件。笔者认为在案例中的违约金条款就不应该认定是格式条款,违约金的约定本来就有高低,而且当事人可以根据损失来调整。在市场经济如此发达的现在,动不动就被认定是无效条款,会有损交易安全,导致交易的不稳定,甚至影响一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当然买卖双方当事人遇到这种事情,也需要慎重,因为法官内各法官的思路看法也不太一样。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奚正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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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08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按照设施用地优先、资金安排优先、路权分配优先、财税扶持优先的原则,建设、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园林、财政、税务、价格、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完善在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城市综合交通的主体优先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公共交通与对外交通衔接方式的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系统等。
  第十条 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承受能力,科学编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预留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相应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交通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站台等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标准,按照规定配建或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站务设施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站,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负责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完好。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补偿。
  禁止破坏、损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禁止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
  第十八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新增车辆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并可采取企业筹资、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缴纳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更新。
  第二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和政策性亏损审计与评价制度以及财政补贴、补偿机制。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等额的补贴和补偿。
  城市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情况,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洁净能源。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运营资金;
  (四)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方案;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
  (七)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后,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对运营车辆核发运营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价。评价意见作为调整、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有关专家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三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较大以上交通事故;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吊销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转让经营权。
  本条例施行前已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经营的,经营合同期满后,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特许经营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按规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临时变更线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报请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进行变更。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于线路变更实施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线路运营,并及时更改原站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考虑居民承受能力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成本。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章 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行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安全运营、文明行车。线路运营车辆有空调车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科学安排空调车和普通车的班次。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从事运营的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二)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五)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六)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七)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售票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四)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
  (五)按照运营路线、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不得无故半途返回;
  (六)不得要求乘客超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购票、刷卡或投币;
  (七)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维护乘车秩序,保护乘客安全,对发现的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报警;
  (九)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八条 公交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当依照规定足额购票、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乘坐公交车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乘车规则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站点区域外拦车;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携带犬只等动物;
  (四)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妨碍车辆行驶、停靠;
  (五)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窗外;
  (六)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
  (七)在车内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乘坐公交车辆,遇有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时,应当主动让位。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驾驶员、售票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影响车内秩序和安全的,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报务。
  第四十条 老年人、儿童、中小学生、残疾人按照规定可享受免费乘车或优惠乘车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的治安管理,对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发生的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保证运营安全资金投入,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利用电子报站设备等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车知识。
  第四十三条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规定,报告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线路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其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特许经营权期满重新授予经营权的依据。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议时,应当邀请公交专家、乘客代表参加,并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或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破坏、损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的广告覆盖站牌标识、车辆运营标识或者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收缴证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挂靠、承包、联营等方式转让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擅自调整线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驾驶活动的,按聘用人数每聘用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并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规划或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对非法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核发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三日省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快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和边境贸易,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第三条合作区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四条合作区为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创造良好的经营和生活条件,提供完备的供水、供电、排水、通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珲春市人民政府设立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代表珲春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合作区管委会具有吉林省人民政府下放给珲春市的各项省级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七条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合作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并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

  (四)负责合作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规划和管理合作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负责合作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七)兴办和管理合作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合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处理合作区的涉外事务,管理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负责合作区内的社会治安;

  (十二)调解合作区内的纠纷事宜;

  (十三)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九条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本条(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条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合作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合作区内的企业可在合作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合作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申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企业资产可以转让,外汇可按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珲春经济开发区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合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情况,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十七条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自行聘用技术、咨询、管理人员和工人,也可以委托合作区管委会代为聘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合同及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或作其他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条合作区内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合作区内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