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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王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42:58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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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

王硕


引言:

  作为继环境污染、毒品泛滥之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的未成年人犯罪引发了世界各国与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重视。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竣并不断呈现低龄化趋势。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统计资料显示,从1998年—2003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龄下降了2岁,2005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国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
  因此有效预防与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当前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纵观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点稍作调整而设置的,必然使得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只看到刑罚的惩罚性与严厉性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而具有的特殊性,片面追求刑罚的功能,以求尽快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却殊不知这种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实质是从更深层面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与预防作用,相反很大程度上是对人权的挑衅。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进行重构,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配置的节俭性,以使其在更大程度上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实现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双丰收。
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顺应世界潮流,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是我国当前唯一的选择。但我们所谓的轻缓化并不是一味的强调“轻罚”,而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进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它强调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是指宽大、宽容、宽缓,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轻微的罪行,我们应该处以较轻的刑罚;对于某些该重判的犯罪,如果具有某些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也应以宽缓态度对待。所谓“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罚,有罪必罚。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充分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均衡以及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坚持“宽”的总体趋势,对某些规定从严;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区别对待,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以宽为主,宽严适中。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针对其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与控制自我的能力较弱,必然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较为轻缓化的刑罚,尤其强调对于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运用,以有效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不断严竣,它已为国际社会普遍重视。由于未成年人自身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原本以成年人为基点构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必然存在较大流弊。因此构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罚制度成为有效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当前刑事立法与司法面临的一大法律难题。但首先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概而言之就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的适合主体特殊性的刑罚制度,因此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重构的前提基础。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何为未成年人犯罪?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而作出了不同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创制了现代少年法制,它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应受刑罚处罚和有罪倾向的行为,既包括未成年人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又包括有犯罪倾向但未触犯刑事法律、只是违反少年法且与未成年人身份密切相关的违法行为,即“身份犯罪”。如英国《青少年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青少年是指那些违法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第四十章也规定:“本章所称‘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美国《世界大百科全书》对少年犯罪解释为“一般地说,所谓少年罪错,它包括诸如盗窃汽车和盗窃财物这样一些行为,但这些行为如果是成年人实施的,则被认为是犯罪。也包括诸如宵禁后呆在外边或酗酒这样一些行为,但这些行为对男女少年来说是非法行为。少年罪错也包括少年反对社会规范,不论这种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的。”英美法系之所以如此定义少年犯,根源在于他们对少年犯着眼于预防,而非惩罚,淡化对其的制裁而更为强调矫治与教育。以德、俄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只包含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严重危害社会从而应受惩罚的行为,排除了英法法系国家主张的违反少年法的“身份犯罪”。如:原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条规定“少年的违法行为看做是犯罪还是过错以及时效问题,皆依照一般刑法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何为未成年人犯罪严格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考虑“身份犯罪”。《俄罗斯刑法典》第87条第2款也规定“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刑罚,或者对他们适用教育感化性强制措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德、俄都规定为14周岁,即在这两个国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
  我国港澳台地区由于历史传统以及现行的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依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看,未成年人犯罪是指12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我国香港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英国的影响,其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具体而言,此年龄阶段的未成人如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而有意实施具有较为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即为犯罪。也就是说香港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澳门刑法典》18条关于“未满16岁的人,不可归责”可以看出澳门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我国内地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上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三等份。其中“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综合我国宪法关于“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刑事法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具体而言,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即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又包括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所有刑法予以禁止的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

  刑罚作为刑法理论的奠基石,与犯罪共同构成刑法的基本范畴,也是刑法之所以较其他法律制裁更为严厉的根本所在。犯罪论只是规定哪些行为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为可能如罪。但如何惩罚与防治犯罪行为,归根结底在于刑罚的威慑力,即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过程,打击犯罪,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设置刑种的静态立法过程;求刑是指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认定之后,公诉机关综合案情提出对罪犯的具体的、较为确定的量刑意见;量刑是指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这四个阶段由于所处的时间段不同,其作用必然存在区别,相互独立而存在,但四者在司法的具体适用时又相互衔接,缺一不可。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刑罚的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制度。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的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制度。结合上文关于我国内地将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律的行为定义为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界定为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罚刑律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及执行处罚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包括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并非随着刑事法律的出现而产生,只是当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才逐渐引起社会各界包括法律界、心理学界以及社会学界的广泛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因此而产生、发展,并根据世界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变化不断丰富。
  联合国自1945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全球少年儿童的保护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先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少年儿童权益保护公约,尤其是195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此后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规则,为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进一步规范奠定了基础。
  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中关于少年犯的处置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强调“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为主导因素”(《北京规则》17.1d),以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具体体现在五个方面:(1)强调尽量少用监禁:“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北京规则》19.1),从数量上和时间上对监禁作出限制,很好的体现了第六届联合国大会第4号决议关于“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的基本原则。“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北京规则》17.1C)。(2)禁止酷刑:“少年犯任何罪行不得判以死刑”(《北京规则》17.2)。“不得对少年施行体罚”(《北京规则》17.3)。“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北京规则》17.1B)。“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儿童权利公约》37A.B)。(3)强调非刑罚处罚。“不应使少年部分或完全地离开父母的监管,除非其案情有必要这样做”(《北京规则》18.2),依靠和求助于社区有效执行监外教养办法,逐渐完善以社区为基础的改造。“应发动志愿人员、自愿组织、当地机构以及其他社区资源在社区范围内并且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做出有效的贡献。”(《北京规则》25.2)。《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了国际社会关于矫治未成年犯罪人最为基本的处遇原则和限制规定,指出应更多的适用非监禁刑、个别化处遇。(4)保障儿童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 (《北京规则》20.1)。“应做出努力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少年提供诸如住宿、教育或职业培训,就业或其他任何有帮助的实际援助,以便有利推动改造的过程”(《北京规则》24.1)。“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儿童权利公约》37D)。(5)保障儿童隐私。“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儿童权利公约》40.2A)。
  在联合国的大力协调与指导下,国际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逐步趋向轻缓化,摈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强调刑罚、惩罚的处置办法,更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北京规则》17.1) , 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手段的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而将刑罚处罚作为万不得已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上述很多规定都被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吸收。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的建立也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古代也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规定,如西周规定:“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即7岁以下儿童、80岁、90岁以上的人犯罪,不处以刑罚。《唐律疏议》规定: 8岁以上,未满11岁,如果犯有谋反大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皇帝减轻处罚,犯强盗或盗窃以及杀人等罪可以收赎,对其他犯罪一概不负刑事责任;未满8岁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并未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从初具雏形到日臻丰富,其间经历了曲折复杂的发展历程。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同做出的《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中提及到的“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组织——未成年人法庭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部成立,1987年7月,该区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截止2004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个。法律建设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再次重申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指导思想,其实质就是“要求政法机关把教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转变他们的思想作为根本任务,要满怀热情地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让他们沿着犯罪的道路继续滑下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其学籍”,涉及到了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关于“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监狱法》在第六章也强调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并规定了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办法。2003年、2004年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适用的重点对象予以关注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表明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体系。
  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法律颇多,总体趋势符合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的潮流,然而遗憾的是,相关规定零散,迄今为止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因此有必要在此方面有所建树,以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竣的的社会问题。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刑罚功能与目的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办法。具体而言,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制定的赋予“刑罚”名称,用以惩罚犯罪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由特点机关执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它因犯罪而产生,又对犯罪予以否定。作为社会对违反其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的刑罚,运用国际统治力量强行限制或卜杜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遭受一定的损失和痛苦,作为对其犯罪的惩罚。由此可知,强制性和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正是这种特性,刑罚具有其他法律制裁措施所缺乏的功能,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对犯罪人剥夺、惩罚与教育改造的功能。国家通过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达到防止其再犯的目的,同时这种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也必然会给犯罪人带来痛苦,使其不仅因为丧失某种权益而感受生理上的痛苦,且还因受政治上、道义上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使其心理上感受到莫大的耻辱。惩罚是刑罚固有的、本质的属性。判处刑罚就意味着接受惩罚。但格劳秀斯指出“惩罚的目的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罪犯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所以在看到刑罚的剥夺与惩罚的功能的同时,应更加强调其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功能,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根本保障。(2)对被害人安抚的功能。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友因其财产和人身安全而忧虑的心理,满足他们的复仇需求,平息其仇恨和愤怒,对于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心理秩序和良好的人际关系能起到一定的修复作用。充分发挥刑罚的安抚功能,对于声张正义、培养公民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情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3)对社会的威慑和教育鼓励功能。刑罚的适用在使犯罪分子感受痛苦的同时,对社会上的危险分子也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因害怕刑罚的严厉惩罚而不敢以身试法,以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同时刑罚的适用,对于广大社会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提高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教育他们自觉遵守法律次序,维护法律尊严,敢于和犯罪行为做斗争。正是因为刑罚的适用具有上述三大功能,才使得其能同时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最终实现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功能的转变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与一般刑罚制度属于种属关系,只是由于主体的特殊性而将其从一般的刑罚制度中抽取出来,其必然具有一般刑罚制度的普通属性,即对犯罪人予以惩罚改造、对受害人予以安抚、对社会进行教育改造。但由于未成年人处于发育期,各项身体机能尚不够成熟,思想单纯幼稚,缺乏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客观环境具有易感性,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为一时的感性冲动或一己私欲而以身试法。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物质世界对人们的诱惑太大了,以至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强烈诱惑下,不良意识变得强化,遇到适当时机就会犯罪。”未成年犯罪人既是危害社会安宁的加害者,又是遭受社会不良环境影响袭击的受害者。他们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了主观因素外,更为重要的是客观方面消极因素的影响,比如在现实中离异家庭的孩子较正常家庭的孩子更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因而我们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不能一味地强调刑罚的惩罚与剥夺功能,把社会应承担的责任强加于未成人身上,否则刑罚就丧失了其应有的公正性,也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此外,未成人由于尚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较之成年人而言,更容易完成改造的功能。正如前苏联生物学家巴普洛夫所说的:“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的得到的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以改变的,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转化”,何况未成年人具有更强的可塑性。所以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将刑罚的功能由惩罚剥夺为主转化为教育改造为主,尤其是学习型的改造更为重要。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在具备一般刑罚的功能时,更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且此处的改造更多是强调学校型改造,弱化劳动改造,通过这种有效的矫正方法,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以恢复其作为人的理智。也就是说,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下,充分贯彻罪行法定原则,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给与不同的处理措施,突出强调非刑罚措施。
  准确定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有效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所在。历来法学家主张的报应刑论与功利刑论是刑罚价值理论的两大基石,将其调和而成的综合刑论是当代主流。但根据各国国情的不同,刑法谦抑性的影响,加上未成人身心发育不够完善,辨认和控制能力差,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确立以教育刑为理念的刑罚观,多用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方法,实现刑罚功能由惩罚性向恢复性功能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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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各大企业,上属驻潍各单位:
  《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九年十一月四日

  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急救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实行统一呼号、统一标识、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管理工作。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由市紧急救援中心(市卫生局120指挥中心)实行统一受理和指挥调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应急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中小学校应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团体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和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就近、及时、兼顾医院救治能力、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

  第八条 按照精简、高效、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具体包括:

  (一)市紧急救援中心;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设置的急救点(以下简称急救点);

  (三)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

  第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受理工作,统一指挥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

  (二)负责全市范围内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灾害的医疗救援组织工作;

  (三)负责全市各类医疗机构急救医疗工作的日常监督;

  (四)负责全市各类医疗机构急诊急救人员的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五)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管理信息的统计、分析和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紧急救援中心外,各县(市、区)不再设置相应指挥调度机构。

  第十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设置“120”急救医疗电话。“120”急救医疗电话为全市唯一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也不得将其他电话号码作为社会急救医疗电话向社会公布使用。

  “120”急救医疗电话实行24小时接听,统一受理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信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点,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急救点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车辆、医疗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急救点在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调度下,实施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区域划分,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二)承担本区域内各类突发性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三)负责本区域内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大活动等医疗急救保障服务;

  (四)负责收集、处理和贮存本区域内与社会急救医疗有关的急救信息,按规定做好急救信息与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和报告工作;

  (五)负责对所属急救医疗人员进行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开展急救医学科研和学术交流活动;

  (六)协助公安、交通、消防等应急联动机构对所属人员和社会公众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宣传和初级急救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应配备必要的急救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对突发疾病的病人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和重大灾害时,当地医疗救援人员和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应服从市紧急救援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规范

  第十六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划片分工、就近就医、病人自愿、能力第一”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点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出车、及时抢救。

  市紧急救援中心受理的急救医疗呼救信息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调度人员应具备社会急救医疗相关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调度人员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

  第十八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并实行首诊负责制。急救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应具备三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具备两年以上临床经验。

  急救人员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第十九条 急救点应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社会医疗急救车辆、药械和装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保证性能良好、切实有效。

  急救车辆及人员、技术、设备、药品等应符合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急救点、急救车辆配置的急救药械和装备不得用于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急救点不得设置医疗呼救专线以外的呼救电话,不得拒绝接受市紧急救援中心的指挥调度。

  第二十一条 急救医师在现场急救时可根据医疗规范和病人病情采取现场救治措施,但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特殊药品时,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病人家属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对急救人员的救治工作进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在急救现场有多家医疗机构急救人员时,应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前提下,由最先接到救援指令的急救点负责急救;同时接到指令的,由就近的急救点负责急救。急救点不得恶意抢夺病人,不得拒绝抢救和救治病人,不得拒绝和延误病人或其家属的转院治疗要求。

  第二十三条 急救点实行24小时接诊,接到急救指令后应当按照医疗急救预案实行“三先三后”(即先出动救援、先入院就诊、先治疗手术,后查病人来源、后补办手续、后交纳费用)。急救点在本辖区内出车全部免费。其他非急救点、医疗机构对求救的急、危、重伤病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

  第二十四条 大型庆典和重大体育、文化娱乐等群体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紧急医疗救援预案并提前将活动地点、时间和参加人数等告知市紧急救援中心。

  市紧急救援中心应依照举办单位申请,组织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到现场做好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急救的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病人,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专家队伍和社会急救医疗救援队伍,负责对突发公共事件实施紧急医疗救援。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收治病人。

  第二十七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应加强对急救点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模拟演练,认真组织对急救点急救人员的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由财政补助、急救医疗单位出资和社会捐助构成。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社会捐助和捐赠。

  第三十条 建立社会急救医疗联动保障机制,通过“110”、“119”、“122”求助报警,需要急救医疗的,各指挥中心应即时连通市紧急救援中心,由市紧急救援中心负责指挥调度急救。

  对社会急救医疗救治的无法证明身份的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调查。无法查明身份病人的救治费用由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解决;流浪乞讨病人,由同级民政部门甄别。属于救助对象的,救治费用通过民政部门现行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对非救助对象的救治费用,按照国家民政部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应优先保证市紧急救援中心和急救点的通信、供电安全畅通;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免收过路、过桥费。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为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年人制作随身携带的载明本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所需费用可列入公共卫生经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具备急救资质的医护人员主动参与急救医疗。对专职从事急诊急救人员,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超出登记范围从事急救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急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辆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执行有关规定,收取救护车出车费用的;

  (四)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拒绝或推诿接收急、危、重病人的;

  (五)违背病人或其家属意愿,强行将病人运往本医疗机构治疗的;

  (六)未经统一调度,擅自动用急救车辆,更改救护车辆统一标识的;

  (七)私设急救电话号码导致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混乱的;

  (八)多次被投诉,引起社会和群众不满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医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急、危、重病人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病人身体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急救人员现场救治,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或以其他方式威胁、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损毁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碍正在开展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车辆通行的;

  (五)非急救医疗人员冒充急救医疗人员招摇撞骗的;

  (六)恶意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七条 其他车辆冒用救护车辆统一标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8月26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了防止和减轻苏锡常地区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苏锡常地区(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所辖行政区域,但宜兴市、金坛市、溧阳市除外,下同)实行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2003年12月31日前在地下水超采区实现禁止开采地下水,2005年12月31日前苏锡常地区全面实现禁止开采地下水。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
关部门根据苏锡常地区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划定地下水禁止取水区,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具体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二、省和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在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实施禁采前全面实现地表水替代供水。
三、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的具体期限,制定封井计划并组织实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强制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苏锡常地区一律停止批准凿井,禁止新打深井。对新打深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强制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实施地下水禁采前,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核减苏锡常地区地下水开采总量,下达开采计划。苏锡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开采计划进行合理分配,逐级下达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超计划开采的,除对超计划取水部分加收二至五倍的地
下水资源费外,同时应当核减其下年度取水计划;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六、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水表等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水泵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未安装或者不修复的
,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和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减免的除外。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从欠缴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以应缴地下水资源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八、省和苏锡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规定,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加快地面水厂和管网建设,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度;按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供水价格;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进企业改水和节水工作,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苏锡常地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执行本决定情况的检查监督。
九、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批准凿井、不执行地下水开采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分别对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本决定所称地下水是指深层地下水,即第Ⅱ承压及其以下含水层的地下水,不包括浅层地下水。
本决定所称深井是指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取水井。
十一、本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