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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权属变更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07:45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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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权属变更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王春胜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保护由所谓无权利者善意取得动产的制度乃是伴随着财货流通的扩大,因应流通安全的经济要求,而生成和发展起来的。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各家观点也不相同。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争鸣及评析
  目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
  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
  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
  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
  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他们认为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
  并且,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所以,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对于相信登记公示力而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有失公允。
  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否定说中有两种代表观点,第一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他们认为,“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公示公信原则的标准为客观标准,而善意取得的标准为主观标准,因而在不动产领域,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第三人以其不知或不应知权利的真实状态予以抗辩已为不可能。因此公示公信原则可以适用于不动产,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不适用于不动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不动产登记权利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非常复杂,概括起来,导致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发生的原因主要有:(1)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2)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3)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4)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征收土地,但尚未办理登记;(5)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下的。在上述情形,第三人往往难以知道真实的权利状态。第三人如不知或不应知真实权利状态,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应为善意。此时如否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显然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
  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此规定排除了未登记的房地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可能。因此,我国立法不采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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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城〔2005〕16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06-27

厦门市计划用水单位:

  现将《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二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5年6月2日印发

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管理,根据国务院1988年批准的建设部第1号令《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国家标准GB/T 12452-90《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国家标准GB/T 7119-93《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月均取水量3000m3及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用水单位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或改变用水性质时,应当及时组织水平衡测试。

  第三条:用水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GB/T 12452-90《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国家标准GB/T 7119-93《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的要求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四条:用水单位根据自身条件可选择以下三种测试方式:

  1、委托专业测试机构测试;

  2、自行组织测试,并委托专业测试机构协助测试(提供重点测试过程的技术指导、测试结果的规范化指导);

  3、具备条件的可自行组织测试,并委托专业测试机构提供测试结果的规范化指导。

  第五条:用水单位参加水平衡测试的人员应掌握水平衡测试相关知识,并积极参加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社会专业机构举办的水平衡测试技术培训。

  第六条:鼓励用水单位在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时,邀请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与指导。对特殊的用水大户,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专家对其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七条: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对企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标准或弄虚作假的,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其限期整改,用水单位逾期不改的,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定核减其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用水单位通过水平衡测试,完善节水措施,制订合理用水规划,加强用水的科学管理,实现科学用水。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保障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的及时偿付,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保障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的及时偿付,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就医时发生的符合《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三条 参保人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住院从出院日起算)内办理申请报销手续,逾期不予报销。

  第四条 参保人申请医疗费用报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参保人存折(深圳开户的中行、工行、建行、农行活期存折,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同时提供结婚证、户口本、计生证或计生证明,报销分娩费用还应提供婴儿出生证,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用还应提供节育手术证。

  第五条 参保人发生的符合现金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申请报销:

  (一)在职参保人,可由本人或由单位经办人统一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

  (二)离退休人员可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也可按规定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相关报销手续;

  (三)其他参保人直接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

  第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报销: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三)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销,对报销情况复杂或特殊情况下,可延期10个工作日作出审核报销,并在作出审核报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七条 参保人市外就医符合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其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审核报销不得高于本市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及市级医院偿付标准偿付报销;低于本市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及市级医院偿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审核报销。

  参保人自行到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其审核报销按《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不予报销。

  第八条 参保人申请报销的医疗费用,属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审核之后其费用直接支付给本人;属个人账户支付的,从个人账户中扣除后其费用支付给本人。

  第九条 为确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安全性,强化基金管理,市社会保险机构将对数额较大的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参保人申请材料中涉嫌做假、申请内容中需要甄别的情况进行查证。查证工作应在确定查证之日起60日内完成。经查证后,申报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按现金报销费用审核办法予以报销;不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不予报销,退回申请材料。参保人应协助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涉嫌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按《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参保人就医先行支付现金,符合到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报销医疗费用情形的,其医疗费用报销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77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