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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的发展现状/王鹤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35:00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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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析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的发展现状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对人权意识的逐步强烈,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逐步重视,我国法律在这些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观念障碍,公民宪法意识是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在公民心理上的如实反映,因此,一个国家的公民宪法意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这个国家的宪法制度和宪法规范的运行情况。现行宪法实施20 多年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对宪法的宣传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逐步增强,遵守执行宪法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我国宪法实施保障体制确实也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其中之一就是公民的宪法救济意识不强。这就需要加强普及宪法的宣传和学习,使宪法意识深入人心。各级国家领导工作人员要重视和执行宪法,全国人民和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
  要理解宪法的权威和实施不是与己无关,而是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政治的安定、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的大事。因此,我们必须深入开展宪法宣传教育。一是要深入学习宪法,强化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让宪法深入人心,并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开展相关法律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与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二是全体公民都应接受宪法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三是开展宪法宣传教育要紧密结合形势、结合各项工作进行,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宪法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宪法舆论氛围,形成一个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自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有效实施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立法缺失,宪法是公民的“权利保障书”,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宪法第13 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修宪的意图就是在于,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但是如何将应然意义上的权利理念转变成现实中的具体权利,我国的法制建设目前还没有给出具体的方案。同时,尽管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很多,比如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等,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这也说明了我国制宪的不成熟性。
  此外,我国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它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即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并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从法理上看,建立这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该救济方式可以使公民宪法权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时得到保障,从而使权利救济体系逐步完整。
  三、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理论不足,《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就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理法庭之有效救济。我国目前已建立比较健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即司法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民事调解与仲裁制度等,但现有宪法救济制度仍存在不少空白与缺陷。我国现行宪政制度尽管预计到法律、法规和规章可能违反宪法,因而主要从保障国家宪法秩序的层面,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的监督和审查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还没有从正面为公民权直接提供宪法救济的角度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
  四、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制度弊端,在我国的权利救济系统中,人大部门、政府部门、法院和检察院都享有权利救济的使命和权力,但是司法救济的一些缺陷,让民众反而放弃了司法救济。这些缺陷主要包括:救济程序繁琐,诉讼时间较长;诉讼费用较多,经济成本太高;司法腐败现象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司法判决的执行不力,导致司法权威无法得到维护等等。由于中国历来是一个行政强权的国家,因此,选择政府救济的人数高于人大和检察院。
  当前我国宪法在公民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方面的制度是缺失的。宪法中的权利规范首先是一种价值宣示,表明国家在人权保障上的基本立场,但是,具体的权利还必须依靠一个权利救济机关来具体行使。公民普通权利的救济可以依靠普通法院来实施,但是,涉及到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侵害的时候,谁来救济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在制度上缺乏一个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与宪法救济机构,所以,宪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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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国家体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11月24日,工商局、国家体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体育运动委员会:
近两年来,利用体育比赛和体育表演开展广告宣传的企业越来越多。这种形式既有利于我国体育运动的社会化,丰富群众的体育生活,促进我国体育运动水平的提高,又有利于扩大企业的影响,提高产品的知名度,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
为了加强对体育广告的管理,使其健康发展,特做如下规定:
一、凡为国际、国内体育活动提供资金、器材、产品用以开展广告宣传的,均属体育广告。包括:
1.体育场馆广告:在体育场馆内设置的立牌广告、横幅广告、电子记分牌广告、气球广告及在比赛路线沿途设置的各种临时性广告;
2.印刷品广告:在体育活动的成绩册、画册、纪念册、秩序册、明信片、信纸、信封、票证等物品上印刷的广告;
3.实物广告:在运动服装、用具、器械、纪念品、礼品上带有广告宣传作用的商标名称或企业名称;
4.冠杯广告:以商标名称或企业名称作为体育比赛奖杯名称;
5.冠队广告:以商标名称或企业名称作为体育运动队名称。
二、举办赞助性体育广告活动,属全国或国际性的,须纳入国家体委年度体育比赛计划,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未纳入年度体育比赛计划的,由国家体委临时提出计划,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属地方性的,须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年度体育比赛计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未纳入年度体育比赛计划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临时提出计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三、体育广告必须经持有营业执照的体育服务公司或广告公司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必须由经批准代理外商广告的广告公司或体育服务公司代理。主办单位不得直接承办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
四、承办国内体育广告的代理费,不得超过广告费的10%;承办外商来华广告的代理费,不得超过广告费的15%。
五、代理体育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我国广告管理法规的广告,不得接受。
六、对国际体育组织在我国举办比赛活动统一承揽的广告,国内主办单位或其委托的广告代理单位必须按照我国广告管理法规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提前通知对方变更,否则不得发布。
七、体育广告内容涉及卷烟和烈性酒的,必须遵守我国的管理规定:
1.禁止体育比赛使用烟酒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冠杯,个别需要使用的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2.允许利用比赛场馆的横幅、立牌、记分牌以及比赛用的器械、成绩册、秩序册及体育宣传品以卷烟、烈性酒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做广告;
3.禁止以礼品、纪念品馈赠实物为媒介做卷烟、烈性酒广告;
4.卷烟、烈性酒广告的内容,允许出现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但不得出现商品和商标图案。
八、企业赞助的广告性服装、体育器械、用品、纪念品等实物,只能用于体育活动,不得销售。
九、经国家体委批准举办的重大国际、国内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对体育场馆原有广告可临时复盖或迁移。场馆及广告客户不得向主办单位索要补偿。
十、全国性综合体育运动会,不得使用冠杯广告。其它全国性单项体育比赛,允许使用冠杯广告。
十一、体育场馆设置国内、国外广告的比例和位置要合理安排,不得用外商广告挤国内广告。
十二、筹集赞助性体育活动的资金、实物,必须按照申请和批准的数额承办,不得任意向企业索取资金、实物,不得接受与比赛和训练无关的实物。所收广告费及实物必须单独立帐,并严格按照国家体委有关规定使用。禁止将广告费用于福利开支。
十三、体育活动结束六十天内,主办单位应将广告费收支结算报送财政、审计机关。广告费的结余,经财政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可留作下次活动使用,或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作为体育事业的补充经费。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3年9月1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为奖励在我省科技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大型工程建设、大型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以及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励条 例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分为省级和地、市(省直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
  2、省内同行业中先进的;
  3、具有广泛推广意义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大型工程建设、大型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励条件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一等奖奖金一万元;二等奖奖金五千元;三等奖奖金三千元;四等奖奖金一千五百元。凡获以上一、二、三、四等奖者,均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状、奖金。奖金由省科技进步奖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六条 对我省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发给特等奖奖状及证书,给予荣誉称号,并发给数额高于一等奖的奖金。


  第七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推荐申报国家级奖项目的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是:一个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或业务归口逐级上报。经地、市科委或省直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地、市(省直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地、市或省直厅局自行确定。其最高奖金数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奖金来源,属于地、市批准的,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地、市统筹安排;属于省直厅局批准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的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可发给奖金差额部分。
  奖金应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人员或单位,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