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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分析与实践适用看驱逐出境/蔡雅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8:44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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驱逐出境是一个没有固定含义的概念,一般认为是指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审判机关的判决,将相关外国人逐出国(边)境的一种处罚措施。

一、我国驱逐出境有四个种类。在我国,驱逐出境被零散规定在多个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其含义和性质也各有不同。

1.作为刑罚方法的驱逐出境。这一类驱逐出境是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外国人,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对其宣告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刑法将驱逐出境规定为一种附加刑,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外国人。

2.作为行政处罚方法的驱逐出境。这一类驱逐出境是指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外国人,由公安部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其予以适用的一种行政处罚方法。

3.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驱逐出境。这一类驱逐出境是指对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外国人,由公安部或有关公安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对其予以适用的一种行政性强制措施。我国国家安全法等将驱逐出境规定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于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外国人。

4.作为外交处罚手段的驱逐出境。这一类驱逐出境是指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特定外国人,由于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对其予以适用的一种外交性惩罚手段。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都将驱逐出境界定为一种外交处罚手段,适用于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特定外国人。

二、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是在我国居留或者停留的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外国人。所谓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不具有任何国籍的自然人两类。具体而言,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包括——

1.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并在我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这是驱逐出境最主要的适用对象。这些外国人,有的可能已在我国境内定居,有的可能已在我国境内工作,还有的可能已在我国境内学习。但无论如何,只要这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在符合一定法定条件时,依据法定程序,都可以对其适用驱逐出境。

2.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并在我国境内停留的外国人。与上述在我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相比,这类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属短暂停留,尚且达不到“居留”的期限。至于“短暂停留”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种,例如在我国考察、访问、经商、旅游、进行科教文化活动等。

3.在境外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并在我国境内有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有居留资格,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能否成为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无论是刑法还是有关行政性法律文件,都没有对作为驱逐出境适用起因的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作出明确限定。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完全可能存在一个在中国有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境外实施危害中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行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依据保护管辖原则,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适用驱逐出境的刑罚。因此,外国人虽然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但只要是属于我国法律管辖范围之内的,都可以对其适用驱逐出境。

三、驱逐出境的执行。驱逐出境的执行,主要涉及执行的主体、执行前的准备工作、执行方式等问题。这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中,基本都有所规定。

1.执行的主体。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作为一种刑罚手段的驱逐出境,还是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方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驱逐出境,抑或是作为一种外交处罚手段的驱逐出境,其执行主体都是公安机关。

2.执行前的准备工作。首先,对有可能引起外交交涉或者纷争的敏感案件,公安、法院等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案情和商定的对外表态的口径等相关信息通知当地外事部门。如果需要进行对外报道的,须经公安部、外交部批准。其次,由于驱逐出境是剥夺相关外国人在中国的一定时期甚至永久的居留权利和逗留资格,因此,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所持有的准予在我国居留的相关证件,应一律收缴。再次,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执行机关应该事先查验其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可以替代护照的身份证件,以及过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效签证。对于不具备上述签证或者证件的外国人,应事先同其本国驻华使、领馆联系,由使、领馆负责办理。在华无使、领馆或者使、领馆不予配合的,应呈报外交部或公安部,并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最后,执行机关应督促、查验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办妥离境的机票、车票、船票,相关费用应由本人负担。

3.执行方式。首先,对于被法院判决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和被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处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看守所武警和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对于主刑即有期徒刑执行期满后再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原羁押监狱的管教干警、看守武警和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其次,相关边防检查站应凭对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通知书、决定书或者裁决书以及被强制出境人的护照、证件安排放行。而对于具体执行该项任务的执行人员而言,在监督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登上交通工具并离境后方可离开。最后,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的出境交通工具等具体情况应拍照,有条件的也可录像存查。这既是保证驱逐出境执行有效性的需要,也是与被驱逐出境人员所在国进行相关交涉、避免日后引发不必要的纠纷的要求。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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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帮助苏丹修复哈萨黑萨纺织厂厂房的换文

中国 苏丹


关于中国帮助苏丹修复哈萨黑萨纺织厂厂房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29日)
             (一)我方去文

苏丹民主共和国工业部部长
穆罕默德·巴希尔·瓦吉阿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民主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应苏丹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承担哈萨黑萨纺织厂厂房修复项目。

 二、中国政府为纺织厂厂房修复项目所提供的材料费、施工机械耗损费、设计费和当地费用,在上述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如有不足,将由中国政府另行提供专项贷款解决。

 三、中国政府为实施上述修复工程将派遣必要数量的技术人员,其待遇和工作条件按中国、苏丹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四月九日和五月二十八日在喀士穆签订的换文办理。

 四、实施本项目有关具体事宜,将由双方签订会谈纪要加以规定。
  以上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复函即成为上述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民主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宋 寒 毅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九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民主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宋寒毅阁下
亲爱的大使:
  对于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九日确认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的同苏丹民主共和国发展需要,特别是工业方面需要有关的协议的来函,我荣幸地表示真诚的感谢。
  为此,按您来函的要求,我确认您上述来函的内容。
  我期待着这种合作并请阁下相信,我们非常感谢你们为发展苏丹工业而提供的有效帮助。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苏丹工业部长
                      穆罕默德·巴希尔·瓦吉阿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于喀土穆

关于印发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6〕8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7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负担,根据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统筹,执行统一政策,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地税、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办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不包括女职工计划生育例行检查费);

  (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确定。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费费率为0.4%(不享受生育津贴);企业及各类其他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0.8%。

  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花名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并将参加生育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及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连续缴费义务,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按企业单位费率缴费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十四条 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五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费用的除外,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三)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孕产期间治疗其它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在支付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用个人不负担。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提供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和药品时,应征得参保职工(或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其费用由参保职工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因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批准允许再生育的,二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追回首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的因《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增加的待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分娩住院期间所发生用于新生儿医治、护理或母婴用品的费用;

  (二)进行胚胎移植、试管婴儿所发生的费用;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及以上,因非医学需要且不符合计生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四)因酗酒、吸毒、自伤、他伤等责任事故造成的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不具备临床剖腹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腹产术的,超出平产的手术费用及津贴;

  (六)未经批准在异地、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或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鉴定属于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和药品费用;

  (九)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记录;

  (二)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进行生育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

  (五)负责保存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六)为生育保险职工或者其家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凡已确定为妊娠的,或需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符合条件的领取《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办理确认手续时应当携带下列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妊娠诊断证明;

  (三)《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

  (四)单位证明;

  (五)两寸近期照片一张。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确定,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人负责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在符合本办法范围内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除急诊、急救外,应凭《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参保职工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办理确认手续后的参保职工,应持身份证、《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围产期检查。首次就诊时,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应核准无误后逐人建档建卡,每次检查必须在《生育保险诊疗手册》上作详细记录,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记账。领取《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前所发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由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签署意见,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产科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分娩的,先由个人垫付医疗费用,参保职工家属要在3日内报经办机构备案。出院后30日内,由参保单位凭医疗机构急诊病历、急诊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附每日清单)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非产科急诊急救,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需到异地分娩的,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其生育医疗费用按全市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后,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围产期保健相关规定,完成各孕期产前检查内容后,于每月10日前连同以下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一)《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申请表》;

  (二)《生育保险诊疗手册》;

  (三)《孕产妇新生儿保健手册》;

  (四)费用单据(附每次检查报告单)。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费用清单汇总后,连同以下资料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一)《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申请表》;

  (二)出院小结;

  (三)诊断证明;

  (四)剖宫产增加手术记录、产科手术知情同意书复印件;

  (五)医疗费用单据(附每日清单)。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应在参保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

  (二)《生育保险诊疗手册》;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

  (五)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等);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参保单位、医疗(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享受生育津贴的条件以及医疗费用单据等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后,一次性予以计发。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遗失《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后,应当及时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挂失,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补证手续。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挂失前,由于《生育保险诊疗手册》被冒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原持证人承担。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挂失后,遗失的原《生育保险诊疗手册》不得再作记账之用。由此产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我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优先清偿欠缴在职职工的生育保险费,并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相关生育费用。怀孕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及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保单位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参保单位职工也可以不经复查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明确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