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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质量异议问题/陈华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29:14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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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质量异议是应作为反驳还是反诉处理,质量检验期间如何界定,是否准许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赔偿范围是什么?对此,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往往有不同看法,导致不同的处理程序和审理结果。为此,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并提出解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质量异议问题的可行思路,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买卖合同 质量异议 反驳 反诉 鉴定


  一、 正确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质量异议的重要性

  (一)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尖锐矛盾,做到案结事了。买卖合同中涉及到质量异议的案件当事人往往矛盾尖锐:货款给付和质量问题并存,违约先后及违约赔偿问题各执己见。正确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的质量异议,可以理顺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正确的判决。

  (二)促进商业诚信。诚信要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相互信任、坦诚相待、不相欺诈,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促进交易的进行。卖方有义务及时、适当的交付符合约定的或法定的质量要求的货物,当出现质量问题时,有义务及时采取修理、更换、赔偿、交违约金等补救措施,来弥补对方的损失。买方有义务及时给付货款,如果对方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及时与对方沟通,寻求解决办法,防止损失扩大。通过司法手段可以强制不诚信的当事人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三)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买卖合同在市场交易中占有较大比重。就我院民商事案件来说,近三年来买卖合同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重分别是: 2006年为17.4%;2007为18.5%; 2008年为14.7%。同时,买卖合同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因此,质量异议问题的正确处理,有利于规范公民的交易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反诉与反驳混淆

  在实践中,反诉与反驳均具有明显的对抗性,极易混淆。对质量异议,是作为反诉还是反驳处理,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质量异议问题均应该作为反诉处理。如以反驳处理,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后,被告此后就可以另行起诉,法院此时如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便会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第二种意见认为,仅仅提出质量异议不能据此认定是反驳还是反诉,要进一步看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是否提出具有完全独立性的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认为只要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就必须提起反诉。只要被告提出的新的诉求数额不超过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数额,以反驳处理即可。

  (二)质量异议期间及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质量异议规定了不同的期间,同时规定了约定期间、酌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特殊期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法官对适用何种期间存在不同的看法,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同。

  (三)申请及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随意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据此,当事人鉴定的申请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意提出鉴定申请。 如果法院不予鉴定,质量异议很难查清。甚至,当事人有时故意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来拖延诉讼,这就导致申请和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随意性。

  (四)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赔偿标准不一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违约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同时对可得利益予以限制,但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买卖双方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歧很大,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

  三、对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质量异议问题的审理思路及建议

  (一)质量异议中反诉与反驳的识别

  第一,反诉与反驳的区分。反诉与反驳都是被告的诉讼权利,都是被告用于对抗原告的诉讼要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反驳是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诉求提出抗辩,以此否定原告的主张。反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把本诉的原告作为对方当事人所提起的诉。

  第二,正确区分质量异议中的反诉和反驳。笔者认为,区分质量异议是反诉和反驳,要以当事人是否有进一步的诉求为标准。当卖方提出给付货款的主张时,买方仅以质量异议为由要求减少货款,为反驳。因为买方是针对卖方要求给付货款所提出的抗辩。如果买方在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又提出了其它诉求,从而要求卖方变更、退货、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合同无效等。由于买方提出的这些主张均是独立于卖方给付货款请求之外的完全独立性的请求,是新的实体请求,其目的不仅在于防御,更着重于主动进攻,以此来抵消、吞并、排斥卖方给付货款的诉求。故买方一旦提出这类请求,法院就应释明买方可提起反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提出质量异议而要求减少价金,也要进一步分析其诉讼理由是什么。如果仅仅因为是质量问题,比较容易认定是反驳;如果要求赔偿损失而减少价金,则属于提出新的诉讼理由,而产生新的实体请求,故是反诉。例如,被告委托他人修复产品质量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如买方主张相应扣减货款,作反驳处理;如果要求赔偿损失,则以反诉处理。

  对于提出反诉,但是没有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的,需要法官进行释明,告知被告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诉讼费及相应法律后果。虽然在质量异议中,反诉和本诉一起审理,能够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节省诉讼时间和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强制反诉制度, 故是否反诉,是被告的权利。

  (二)质量异议期间及提出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这两条规定了约定检验期间、酌定检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质量异议期间。表面看规定了不同的质量异议期间,容易引起混淆。实际上这四种期间是不矛盾的,是有先后适用顺序的。

  笔者认为,《合同法》是私法,首先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间,则首先适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质量异议期间没有约定,则需要酌定一个合理期间,但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应以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限,也就是酌定期间不能超过两年。另外,考虑到某些货物的特殊性,质量问题可能在两年的时间内不易被发现,则对于有质量保证期间的特殊货物,适用质量保证期间。综上,适用质量异议期间的先后顺序是:约定检验期间、酌定检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质量保证期间。

  质量异议方式的提出,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强制性规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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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警惕欺诈行骗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警惕欺诈行骗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办函〔2001〕102号 2001年6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不少地方民政部门反映,少数不法分子以民政部及民政部办公厅名义,或者直接以民政部领导的名义,到地方民政部门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手段卑鄙,性质恶劣。他们或是诡称经民政部同意,或受民政部领导委托,到大中城市民政部门推销高额图书、从书(有的每套达数百、上千元),以及新婚姻法读本或婚姻登记证书等;或是谎称民政部及下属单位在某地举办展销会,需处理展销后的剩余物品,要求当地民政部门协助销售;或是假冒民政部领导及身边工作人员,给地方民政部门领导打电话,要求给民政部领导的手持电话回电话,其所提供的电话号码均是无法查实的“神州行”电话;或是以召开会议或组团出国(境)考察名义骗取钱财。上述情况表明,虽然不法分子非法经营活动在民政领域不是十分普遍,但对国家财产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极大地损害了民政部门的声誉。

为配合全国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斗争,打击诈骗行为,避免民政部门经济上受损失,维护民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民政部办公厅及部机关各单位,均不具有任何产经营活动职能,也不会要求地方民政部门协助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民政部所属各新闻出版单位的各种出版物均本着自愿原则开展征订发行工作,不得强迫地方民政部门征订;民政部与所属企业脱钩工作已经完成,不再直接管辖企业,其他如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等具有经营性质的事业单位,所开展的经营活动均按照严格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违反规定和程序擅自要求地方民政部门协助其开展经营活动。

二、今后,凡以民政部、民政部办公厅或部机关其他单位、部直属单位的名义,要求地方民政部门协助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推销各类书籍、物资的,地方民政部门应予以拒绝,并向民政部报告。对于以民政部及下属单位名义向地方民政部门索要钱财、强买强卖的,无论是否与民政部相关,均请地方民政部门及时向民政部报告。如确属民政部有关人员所为,由民政部进行查处;如属于不法分子欺诈行骗,应在切实获取其不法行为的证据后,报请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对重大的欺诈行骗行为,还要及时向当地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办公室报告。对于以行骗手段推销书刊、报纸等出版物的,还要报请当地新闻出版管理机构进行查处。

三、对于打着民政部门领导旗号行骗的不法分子,各地民政部门要高度警惕,采取有效措施揭穿其行骗手段,以正视听,同时协助有关部门,力争破获此类行骗案件。

四、各地如发现此类欺诈行骗事件,请及时与民政部值班室联系,由值班室区别不同的情况协助联系、协调,并向部、厅领导报告。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浙教职成〔2002〕256号


各市教育局、省有关厅局:
为了鼓励我省职业教育系统的广大教师和教科研人员积极开展教学研究,深化教学改革,全面提高职业教育的教学质量,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我厅结合首届职业教育教学成果评审情况,重新对《浙江省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浙江省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实施细则(修订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浙江省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实施细则(修订稿)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全省中等职业教育(含成人教育,下同)系统的广大教师和教科研人员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开展教学研究,深化教学改革,全面提高职业教育的教学质量,推动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职业教育教学成果,是指职业教育系统的教师及教科研人员取得的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创造性、科学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在教学实践中获得明显效果,并在成果推广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教育教学方案、教学模型、教学改革研究成果。
第三条 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分设有省、市二级。省级教学成果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每四年评审一次。市级教学成果奖也相应设立一、二等奖两个等级。
第四条 省内各级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成人文化学校、职(成)教教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教师和个人,均可按本细则申报省级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
二、评奖标准
第五条 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包括:
(一)针对教育对象的特点和人才培养的要求,在转变教育思想,优化培养方案,改革课程体系,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实验技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创业能力,促进学生知识、能力、素质综合提高,德智体全面发展,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的成果。
(二)根据教育目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教学规律,在组织教学工作、推进教学改革,加强专业(学科)建设、提高师资队伍素质、重视教材及实训基地建设、注重现代教育技术应用,促进产教结合与各种合作办学,开展教学质量评价,建立科研促教运行机制,实现教育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成果。
(三)结合自身特点,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创新和发展,显著提高办学效益和人才培养质量等方面的成果。
第六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标准: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成果,理论先进,在实践上取得显著成效,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重大作用,达到省内领先或全国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有先进理论指导,在实践中取得明显成效,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较大的作用,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二等奖。市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标准,可由各市评奖办公室根据本条制订相应的评奖标准。
三、评审机构
第七条 浙江省教育厅成立职业教育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教育厅负责聘任,评委会下设办公室(附设在省教育厅职成教教研室内),是评委会的办事机构。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评审、通过职业教育省级教学成果获奖名单。
(二)根据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结果情况,确定推荐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项。
(三)听取办公室工作汇报。
(四)讨论并决定评审工作的其他事项。
评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申报成果、进行资格审查和认定。
(二)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组织对申请评奖成果进行现场考察或鉴定。
(三)具体组织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工作。
(四)根据评委会决定,办理成果报批和颁奖,并负责处理异议成果事宜。
(五)评委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也应建立相应的评审机构,负责市级职业教育教学成果的评审工作。
四、评奖成果的申报和评审
第八条 申报评奖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省、市评奖办公室领取《浙江省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励申请、评审表》及有关材料,送审材料一式五份,递交市教学成果评奖办公室,市评奖办公室在获市级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中推荐上报省级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省直属单位申报评奖成果,可按限额直接报送省评奖办公室。
第九条 每项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申请评奖,由参加单位或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所在市评奖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条 已获得其他方面同级奖的项目,不得申报本成果奖,在申报限期内申报成果所属权及其他问题有异议之成果,一律不得参加评审。
第十一条 评奖办公室对申报的评奖成果进行资格审查,包括材料的审核和现场勘察调查,凡审查不合格者不再列入评审范围。
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由评审委员采用无记名投票产生,须有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委员投票方有效。一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二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市级教学成果奖的一、二等奖产生亦可按此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对获奖成果有异议的,均可在公布之日起60天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提出,单位提出异议须写明联系人姓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并加盖公章;个人提出的异议,须写明本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保密。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对获奖教学成果的异议意见后,立即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教学成果奖由各级评委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五、获奖成果的奖励
第十五条 对获奖成果,授予主要完成单位或主要完成人加盖同级人民政府印章的奖励证书,颁发奖金。奖金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教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六条 教学成果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七条 获奖成果应当记入主要完成人的考绩档案,与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与科技发明奖同等对待,并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晋级增薪的重要依据。
六、附则
第十八条 凡发现获奖成果中有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的行为,经核定后即由授奖部门取消获奖资格,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当事人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