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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41:18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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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含住宅建筑,下同)的电信管线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电信管线是指城镇建筑物内的电话管线、分线箱(盒)、交接间和建筑物、住宅区规划用地红线内的电信支线管道和人(手)孔。
第三条 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制订电信管线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电信管线建设纳入当地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安排。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管线应与城镇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七条 计划管理部门、建设单位编制下达的建设项目计划中,应含有电信管线配套建设的投资费用。
第八条 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按通信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应在设计图纸目录中标明电信管线设计内容。
第九条 从规划用地红线内的支线管道至建筑物内交接间的暗管、交接间至分线箱(盒)的暗管、分线箱(盒)至每户话机的电话管线和插座,由建筑单位施工,所需费用列入电信管线配套建设的投资费用。支线管道至交接间的主干及配线电缆、交接间至分线箱(盒)的配线电缆及交
接箱、分线箱(盒)由邮电部门负责投资和施工。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提出技术要求,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统一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施工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要的建筑物的建筑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邮电部门提供有关电信管线建设的资料。
电信管线经交付使用后,邮电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二条 每套住宅按一至两对电话线设置,对通信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按要求进行设计和安装。
第十三条 电信管线所选用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邮电行业标准。未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鉴定合格的电线电缆及其他设备,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电信管线一般不得迁改。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迁改电信管线时,应先经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迁改线路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对建设电信管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已按本规定预埋电信管线的建筑物,其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市内电信装机手续时,邮电部门应优先批装电话。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建筑物没有将电信管线纳入建筑设计的,规划部门不予受理报建。
第十七条 不按本规定设置电信管线的,邮电部门不予受理安装电话等电信服务的申请,直至补设为止。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电线电缆及其他设备造成电信管线设备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损坏、破坏及阻断电信管线的单位和个人,邮电部门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可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原有建筑物无电信管线的,应按本规定并根据具体条件逐步补齐,敷设暗线有困难的,可改用明线配置。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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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上沃尔特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上沃尔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上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赴上沃尔特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上沃尔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库杜古医疗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上方供应。考虑到上方经济的暂时困难,中方同意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提供部分器械和药品(不包括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其费用在中、上两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部分器械、药品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阿比让港口。上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提取手续和自阿比让至库杜古的运输。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及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等)、办公、旅差费和生活费(队长、主治医师以上为一级,每人每月七万西非法郎,医师、翻译为二级,每人每月五万五千西非法郎,司机、厨师为三级,每人每月四万西非法郎)均由上方负担。考虑到上方经济暂时困难,其中,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和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中方同意在中、上两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如遇到上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上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生活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上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上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上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关于费用结算,中方将根据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由中国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和中方提供的部分器械和药品费的实际发生费用,分季提出结算确认书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双方各执两份,并由中方根据确认的金额开出账单,通过中国银行和上沃尔特金库办理结算。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上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八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上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瓦加杜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端             丁加·多昂巴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发展,尤其是通过在海关事务领域的合作发展两国间的睦邻关系;
  力求通过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便利和加快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为防止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所做的努力更为有效,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所用专业术语释义如下: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货物和物品进出境和过境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而无论其是否涉及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或涉及禁止、限制或监控措施,包括对货币进出境的管理;
  二、“违反海关法规”系指任何既遂和未遂的违犯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哈萨克斯坦方面系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
  四、“人”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国内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以:
  (一)便利和加速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保障对进出口货物准确计征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
  (四)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和信息。
  二、本协定不影响双方依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定所开展的合作,其中也包括在刑事案件方面提供司法协助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下列有关情报:
  (一)有助于保障正确计征进出口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的情报;
  (二)已实施或正在策划中的与下列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的情报:
  1、给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的货物或物质;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3、武器、弹药、炸药及爆炸器械;
  4、具有极其珍贵的历史、文化艺术和考古价值的物品;
  5、双方海关当局相互交换的重点管理物品表中所列名的重要货物和物品。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各自的职权和能力范围内,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相互提供所掌握的下列情报:
  (一)在其正常活动中获得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有严重违反海关法规行为将在对方境内发生的情报;
  (二)有助于查处违法行为的情报;
  (三)一方海关当局查获的涉及另一方国家的有关走私物品的来源及贩运路线的情报。

  第四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提出监视报告:
  (一)有理由确信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职业性或经常性地参与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具体人员的活动情况,特别是他们自被请求方进出境的情况;
  (二)请求方所通报的将导致严重的非法进出境货物的情况;
  (三)有理由确定在请求方境内被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具体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五条 核查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海关当局通报下列情况:
  (一)对向请求方提供的官方文件,如签发的报送单的确认;
  (二)被运入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从请求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六条 请求方式及内容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所必需的材料;在紧急情况下,可接受口头形式的请求,但事后应及时用书面形式确认。
  二、请求的内容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有关案件的实质及相关事实的概述;
  (五)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条文;
  (六)对请求事宜所涉自然人和法人的尽可能准确而详实的情况介绍。
  三、请求应使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或其他被请求方可接受的语言。
  四、如有必要,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对上述请求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七条 请求的执行
  一、任何依照请求所提供的协助都不应违背被请求方国内的现行法律规定。
  二、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就与请求方境内正在调查的某一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关的事宜进行核实和询问。
  三、提供证明材料或其他文件应被视为执行请求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经确认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时,方可请求提供原始文件,并应尽快予以返还。
  四、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执行请求。
  五、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非系执行一项请求的合适部门,则该海关当局应将此请求转达给合适的部门,并将此情况及上述请求的执行结果通报请求方海关当局。但是,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应由被请求方合适的部门自行酌定。
  六、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拒绝执行一项请求,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并说明理由。同时,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向对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涉事宜有用的情况。

  第八条 情报和证明材料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仅在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并受提供方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及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条 保密
  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在接收方境内取得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条 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对方提出的请求侵犯该国主权,危及该国安全和其他利益,或损害任何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将妨碍被请求方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提供的,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中声明,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十一条 打击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非法贩运
  一、双方海关当局为防止、调查和惩处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应主动在最短时间内通报有关下列情报:
  (一)已知或涉嫌参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人;
  (二)核查出被用于非法载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集装箱和邮件。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相互交流所掌握的有关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犯罪动态以及打击走私的成功经验。
  三、如双方商定采取控制下交付,以查缉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人,双方海关当局应依照各自国内的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尽一切努力就此方面行动的实施进行合作。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将本条款的执行范围扩展到用于制造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

  第十二条 简化海关手续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相互协助,采取有效措施,简化海关手续,以便利和加快人员和货物的往来,包括货物的过境。
  过往两国共同边境的货物及运输工具应由双方共同议定的验放口岸出入境。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兼顾现行的国际运输法规的同时,努力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确立工作制度,核定口岸的验放能力。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就相互承认海关监管保障措施和海关单证的进行咨询和协商。

  第十三条 经验交流
  一、为达到相互了解,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以下领域进行相互交流:
  (一)海关法规;
  (二)对货物、人员及邮递品的监管办法;
  (三)用于海关监管查验的技术设备;
  (四)关于走私活动、走私方式、藏匿方式、新的违规手段、查缉方法及其成效;
  (五)同各国海关、海关合作理事会和其他国际海关组织合作的经验;
  (六)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加强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包括:
  (一)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事项,特别是为了解海关监管查验技术设备,计算机技术和其它现代科技手段的应用而进行的官员和专家的交流;
  (二)海关人员的专业培训;
  (三)海关业务信息和科技应用方面的信息交流;

  第十四条 费用
  除根据本协定执行请求而支付给证人、专家、译员等非海关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三条所产生费用的补偿问题由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

  第十五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确立其中央一级海关部门间的直接联络方式,并在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后授权各自地方海关建立联络关系。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愿望,对实施和解释本协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相互咨询和协商。

  第十六条 协定的适用领域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

  第十七条 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八条 协定的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通过双方协商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阿拉木图签订。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俄文和哈萨克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文本的解释出现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