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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1:28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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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988年9月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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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增值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6〕046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已有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所发生的价值变动部分税收上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因企业改组或股权调整等原因,对已有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对资产重估价值与原帐面价值的差异部分,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若干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原则处理。



1996年3月19日

全国农牧渔业丰收计划实施管理办法

农业部 财政部


全国农牧渔业丰收计划实施管理办法
1994年1月8日,农业部、财政部

第一条 全国农牧渔业丰收计划(以下简称“丰收计划”)是农业部、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的综合性农业科技推广计划,是实施科技兴农战略和实现我国农业发展目标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丰收计划旨在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农业科技与生产密切结合,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第二条 丰收计划项目主要内容
(一)高产、优质农作物良种及先进、适用、高效的综合栽培技术;
(二)畜禽渔良种及优化配合饲料、科学饲养及疫病综合防治技术;
(三)名特优新品种种植、养殖,新饲料源、饲料蛋白源及模式化养殖先进适用技术;
(四)农牧渔业先进适用机械化技术;
第三条 丰收计划立项原则
丰收计划项目分为两类:一是具有一定推广面积和规模,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比较显著,以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主的项目;二是直接经济效益显著、对提高农牧渔业整体效益、带动整个行业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科技推广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生产力发展要求,优先选择关系国计民生的粮棉油及主要农牧渔产品高产、优质、高效的项目,积极发展农牧渔业多种经营项目;
(二)选用的科技成果先进适用,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作用大,适用范围广;
(三)项目一般执行2—3年,以整县或一个县若干整乡为单位集中连片实施,适当控制年度计划实施规模,年度项目实施规模一般控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适宜推广范围的10%以内,并对周围县(乡)以至本省或跨省市适宜推广区域起辐射和推动作用,加速科技成果大面积、大范围推广应用;
(四)引入竞争机制,经专家论证,择优立项,优先安排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出色的单位承担实施。
第四条 丰收计划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农业部丰收计划办公室每两年(逢双年份)提出一个丰收计划项目立项指南(大纲),指出主要项目和内容,下发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农牧渔垦机等主管部门及农业科研、教育单位。
(二)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农牧渔垦机主管部门等单位根据丰收计划项目立项原则和立项指南(大纲)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向农业部有关司提出下年度丰收计划项目申请,同时抄送农业部丰收计划办公室和同级财政厅(局)。各有关司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发展方向择优选项后向部丰收计划办公室提出行业重点建议项目。
(三)农业部丰收计划办公室对行业重点建议项目组织专家论证(评估),综合平衡,会同农业部财务司、财政部农财司编制年度丰收计划项目计划,报经全国农牧渔业丰收计划指导小组批准,于翌年第一季度将年度项目下达各有关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等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丰收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
(一)丰收计划由农业部、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并由农、财两部组成全国农牧渔业丰收计划指导小组,全面负责丰收计划的部署和组织领导工作。全国农牧渔业丰收计划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科技司内,负责统一组织编制丰收计划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择优选项,综合平衡,项目安排,审签合同,检查、宣传、总结等工作。农业部有关司负责归口管理项目的推荐、签合同、检查、验收、总结等工作。
(二)各有关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化等厅(局)分别负责本省本行业丰收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由其丰收计划办公室具体组织项目的统一管理,包括申报项目,组织签订合同,检查、交流、验收、总结、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由丰收计划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处组织推广、科研、教育等单位具体组织实施丰收计划项目,包括制定实施方案、落实技术、行政、服务等措施,分工协作,责任到人,认真实施,做好项目总结等工作。
(三)丰收计划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农业部有关归口司为委托单位(甲方)、各有关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农、牧、渔、垦、机等主管部门或科技、教育单位为承担单位(乙方),农业部丰收计划办公室为鉴证单位(丙方)共同签订一级合同,省、区、市等与县实施单位签订二级合同。
(四)丰收计划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时将项目落实情况(7月底前),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工作总结(年底以前)分别报部丰收计划办公室和有关司,抄送同级财政部门。项目结束前,由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本办法及项目验收方法,按计划、合同,组织项目验收和总结。项目实施结果以本县(乡)统计部门统计或按丰收计划项目验收方法测产为验收依据。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项目承担单位可组织省(区、市)、地(市)、县有关部门对县(乡)项目实施点进行重点验收。要求申报奖励的,可根据丰收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项目的鉴定和验收可以一次完成。
第六条 丰收计划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丰收计划经费是中央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资金,要相对集中使用,按项目管理,不按比例切块,重点支持涉及国计民生的粮棉油及作用大、见效快、技术含量高、效益好的项目,每年办成几件大事,形成规模效益。年度丰收计划经费的安排使用,原则上分三部分:
(一)丰收计划项目技术推广补助费:主要用于丰收计划项目开展技术培训、示范推广、繁育制种、添置少量用于推广工作的仪器、设备、印发资料、交流、检查、验收、总结等补助费用,其中检查、验收、总结、交流等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补助费的5%。技术推广补助费根据需要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于丰收计划项目贷款贴息补助。
(二)技术推广周转金:与拨款配套安排见效快、收益大、有示范作用、覆盖面较大的农牧渔业重点技术推广项目,定期偿还,周转使用。周转金周转使用年限不超过三年。
(三)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管理经费。
回收的周转金用于安排农工商结合、内外贸结合以及产、加、销一体化,直接经济效益显著,对提高农牧渔业整体效益、带动整个行业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科技推广项目。
丰收计划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和丰收计划以外的其它开支。农、财两部有关部门每年将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联合检查或抽查。各有关省(区、市)等项目承担单位要进行检查、抽查和自查,并于翌年1月底前编制丰收计划年度项目经费决算,报部丰收计划办公室和归口司。各级项目承担单位及财务机构要严格按本办法和财会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奖励与处罚
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中,对完成或超额完成丰收计划指标,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项目,可根据丰收奖奖励办法,申报丰收奖。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属于部级科技成果奖,与农业部科技进步奖享受同等待遇。
凡不按时偿还丰收计划项目周转金,不及时报送年度经费决算、执行情况和工作总结的,暂缓或停止安排该省该行业丰收计划项目经费。凡违反丰收计划项目合同,挪用资金,弄虚作假的,除追回挪用资金外,由农业部丰收计划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各省、区、市结合实施国家级丰收计划,组织实施地方丰收计划,形成国家、地方不同层次的丰收计划,其实施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1987年《农牧渔业丰收计划暂行实施办法》同时作废。
第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全国农牧渔业丰收计划指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