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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51:27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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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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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启动时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启动时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7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在积极贯彻上述文件精神,着手各项准备工作的同时,也询问推行工作的启动时间及有关工作的具体部署。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推行工作启动时间
根据四部局联合文件的规定,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的资质审查,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书方可参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招标活动。根据推行工作的职责分工,信息产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陆续分别出台《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同时确定检测单位),《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等配套性文件。考虑到这些配套性文件以及资质审查、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检测等工作需要相应的一段时间,为此,总局决定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的时间延迟到下半年,具体推行时间另行通知。
二、 总局有关配套文件和部署
为了做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除四部局联合通知外,总局的配套文件和措施包括:一是《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二是《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三是《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招标范本》。《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是总局根据四部局联合通知精神,对税务机关推广应用工作做出的具体部署;《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是总局为实施税控收款机统一管理而开发的后台软件(包括税控初始化、购票写卡、税控数据采集等),待软件开发完毕即下发各地税务机关使用;《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招标范本》是总局为规范各地选型招标工作提供的一个统一的招标范本。
三、 严格工作纪律
为了保证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顺利实施,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行中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一)在总局未对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做出具体部署前,各地不得开展税控收款机推广和试点,已经开始的应立即停止;在国家质检总局未正式颁布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书企业名单前,各地不得进行税控收款机选型招标。严禁继续让纳税人购买非国标产品。
(二)关于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开具货物运输统一发票问题,总局将单独做出具体部署,各地应按统一要求实施,不得自行其是。
(三)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检总局未正式颁布《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并确定检测单位前,国家税务总局对任何单位出具的资质认定和检测结果不予承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土;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农技推广部门的试验地;
(五)良种繁育基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市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省人民政府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种植多年生林果木;
(二)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按照规划的要求,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
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
第十七条 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费:
(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
(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
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
国家兴办的交通、能源、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耕地造地费。
第十八条 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整治。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整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开发、复垦、整治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影响基本农田环境保护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土、农业等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制度。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复垦、整治土地、开发耕地资源、扩大耕地面积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造中低产田土、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耕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效果显著的。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依法使用基本农田弃耕一年以上的,应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一倍的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闲置费、荒芜费的,除按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或纠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转让或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
(四)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堆放废弃材料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
(五)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等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二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