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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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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条例;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水利、交通、国土房管、市政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或供应商的,必须依法招标确定: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污水或固体废物处理等特许经营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
(四)政府组织或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人对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或采购货物达到规定标准的,总承包中标人和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应的分包工程或货物进行招标。
必须招标项目需要增加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当地农民投工投劳的;
(三)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达不到法定投标人数要求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五)改变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将影响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的自用工程、货物或服务的;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或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的;
(八)与在建工程结构和布置联系紧密,或受施工场地限制无独立工作面需要一并实施,且承包商具备相应承包资格的。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
第九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公开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属于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投资规模大、技术复杂,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项目;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因素限制的项目;
(三)采用公开招标费用占合同估算比例过大的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与评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备完善的招标、评标管理制度,可以自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承担行政监督职责,或承担行政监督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或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人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报告或货物采购、服务采购报告时,一并将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招标方案包括拟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招标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招标方案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有关信息通报有关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有关媒介发布的内容应当相同;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招标公告确定的报名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方法和合格投标人条件、标准。
资格预审文件从开始发售到接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七日。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合格投标人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
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由招标人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组建的资格预审委员会应当符合本条例对评标委员会组建的要求。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
招标人应当于资格预审结束后三日内,书面通知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的,应当向资格预审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招标人应当邀请资格预审合格的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该招标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等的名称、数量及主要技术要求;
(三)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投标的有效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程序、评标依据、评标标准和方法、确定废标的因素、定标原则;
(七)投标报价要求及计算公式;
(八)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九)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一般采取无标底招标。因特殊情况采用有标底招标的,标底在评标中只能作为参考或计算评标标底的因素,不得作为确定废标的依据。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应当实行最高限价的无标底招标。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招标人编制标底和确定最高限价。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与投标:
(一)与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控股关系;
(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货物投标;
(三)两个以上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标段中同时投标;
(四)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委托两个以上代理商参与一个合同的投标;
(五)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提供咨询服务;
(六)被有关行政部门暂停投标资格期限未满。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成员应当具备各自所承担工作内容的相应能力和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向招标人提出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的申请。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其成员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根据某一个或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特点,制定招标文件;
(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三)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资格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投标人名单;
(四)故意引导或影响评标委员会,使其在评审时,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促使某一投标人中标;
(五)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
(六)预先内定中标人;
(七)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标围标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事先约定中标人;
(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
(一)利用伪造的或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
(二)伪造或虚报业绩;
(三)伪造主要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简历;
(四)虚报拟用于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
(五)虚报财务状况;
(六)中标后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七)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少于三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内容对投标人不合理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人。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属于审批或核准项目的,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再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的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负责人不是投标人所属人员的,视为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三章 评标专家与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 评标专家是指符合国家规定选任条件、并承担评标的专业技术人员。
评标专家由专家库设立单位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方式选任。
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评标专家因健康、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解聘。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过处罚的,不能聘为评标专家,已聘为评标专家的应当解聘。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三)获得劳务报酬;
(四)其他法定权利。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评标;
(二)需要回避的,主动提出回避;
(三)受聘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四)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不得与投标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五)接受和配合有关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六)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八条 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综合评标专家库。组建方案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九条 专家库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受聘专家工作档案和信用档案,对其评标工作及信用情况予以记载。
专家库设立单位应当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受聘专家进行考核。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会的,视为认可开标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开标会。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抽取评标专家并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招标人的评标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它成员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不得在其他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其中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评标专家需直接确定的,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同意。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负责,在评标过程中独立评标,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权利。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
投标文件表述不明确的内容,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必要说明。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是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人员的;
(四)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过处罚的。
招标人或有关行政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标要求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为废标。
因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导致有效投标不足三人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三日内,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开招标项目公示期间,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招标人或有关行政部门对异议或投诉事项查实需要复核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复核;需重新评标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投诉、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未依据招标文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二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候选人因前述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三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前三名的中标候选人均不能签订合同的,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内容的批准文件;
(二)招标文件;
(三)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投标邀请书;
(四)资格审查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高于中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招标人可以根据中标人履行合同的进度,分期返还履约保证金。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招标人或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规分包时,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当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四十四条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级行政部门审批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级行政部门实施监督。市级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招标项目,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实施监督。
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对其审批的招标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部门招标投标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有关行政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察对象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十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投诉。其中,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出异议或投诉;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立即答复;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在公示期结束后二日内答复。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未答复的,可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为投诉人保密。超过五日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中止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五日。需要恢复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及时恢复。
行政监察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范围和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通过现场监督、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受理投诉和举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
(二)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履行招标方案审批而未经审批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投诉或举报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中标人的;
(六)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七)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或最高限价的;
(八)违法收取费用的;
(九)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招标、重新评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一)应当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手续而未履行或不按审批后的招标方案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
(三)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未载明评标标准、方法、细则或向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提供与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的;
(四)邀请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五)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限制投标人数量的;
(六)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施工或货物招标未实行最高限价的;
(七)应当重新招标未重新招标的;
(八)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重新招标或重新确定中标人给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已经部分履行,重新招标或重新确定中标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更大损害的,可以不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或重新确定中标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上限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的;
(二)属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招标,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未按规定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要求告知资格预审申请人资格预审结果的;
(四)擅自提高投标保证金比例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
(五)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未公示的;
(六)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第五十六条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委托招标而自行招标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给不同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五)不如实记录开标过程的;
(六)应当报送招标投标书面报告未报送的。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及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重新评标;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处招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一至二年招标代理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招标:
(一)超越资质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以他人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三)转让或拆分招标代理业务的;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投标咨询业务的;
(五)违法向招标人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三)、(五)、(六)、(八)项,第五十五条(二)、(三)、(四)、(五)项,第五十六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二)评标期间私下与投标人联系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的;
(四)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六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取消其一至二年投标资格;因招标人重新招标或另行选择中标人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招标项目,是指属于合同标的的工程、货物或服务。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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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申报考核评选文明单位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申报考核评选文明单位管理办法

(试 行)
2004-11-2

 

第一条 为规范文明单位申报考核评选工作,进一步加强文明单位的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国机精字[2002] 1号),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在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能够发挥示范作用,群众认可,并经过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考核、评选并授予的综合性荣誉称号。


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参加申报评选的文明单位称号依次为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首都文明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首都文明单位标兵、全国文明单位、全国文明单位标兵。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是国土资源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领导机构。其办事机构为国土资源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部文明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部文明办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对文明单位的检查、验收、评选、表彰及日常管理工作。


日常管理主要包括:


(一)检查、督促部直属机关各单位制定创建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协调部直属机关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开展。


(二)指导各单位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的组织机构,制定年度创建计划和确定创建目标。


(三)宣传、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


(四)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


(五)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复查。


(六)加强对文明单位牌匾的管理。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的标准为《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国机精字[2002] 1号)中规定的十条。(附后)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和首都文明单位、首都文明单位标兵,原则上每年评选表彰一次。全国文明单位,全国文明单位标兵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六条 申报评选范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人数在30人以上的在京直属单位,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计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均可提出书面申报。


第七条 文明单位的申报评选要严格掌握标准。按照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主管部门和群众评议、社会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和年终检查相结合的原则,增强评选工作的公开性和公正性,确保评选质量。评选工作一般在第四季度进行。


第八条 文明单位原则上由低至高逐级申报评选。


(一)连续保持两年以上“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方可申报“首都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二)连续两年以上同时保持“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方可申报“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 荣誉称号。


(三)连续保持两年以上“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荣誉称号的单位,方可申报“首都文明单位标兵” 荣誉称号。


(四)“全国文明单位”一般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在获得“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 荣誉称号的单位中择优推荐。连续三届保持“全国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中央文明委授予“全国文明单位标兵”的荣誉称号。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表》,并附3000字左右的文字材料和开展创建活动主要图片,一式三份,在规定日期内报部文明办。


(二)部文明办成立考核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确定初评名单,报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审核。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进行公示。公示后未发现问题的,由部文明办负责将推荐名单在规定日期内上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三)做好迎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考核工作。


第十条 文明单位的表彰与奖励。对文明单位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授予相应称号的荣誉证书和牌匾。


被命名表彰的文明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单位职工给以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文明单位实行届期制。每届期满后,获得荣誉称号的单位须重新参加申报、评选。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首都文明单位、首都文明单位标兵每届有效期为1年,全国文明单位、全国文明单位标兵每届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建立文明单位重大问题报告制度。各级文明单位发生刑事案件、经济案件、责任事故、治安案件等问题,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部文明办,经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后,其结果在一个月内报部文明办备案。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文明单位创建工作档案制度。档案要规范,资料要齐全。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创建单位基本情况、创建规划、有关文件、重要会议资料、申报材料(含电子文本)、文明单位申报表、有关创建活动的记录、照片、音像资料和年度工作总结,奖惩记录、考核资料、群众和社会反映等。


第十四条 实行考核一票否决制度。当年发生以下问题之一的单位,取消其参加申报评选中央国家机关及更高层次的文明单位资格;已经获得文明单位称号的单位发生以下问题,在发生问题(或发现问题)当年撤销其文明单位或文明单位标兵称号。


(一)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反党纪、政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二)在年度考核中,领导班子民主测评“差”票超过三分之一的(以部年度考核结果为准)。


(三)违反国家财经制度并被国家财政、审计部门公开查处的。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达标,发生火灾和被盗事件,损失在规定限额以上并被立案查处;发生重大交通甲方责任事故;内部发生责任性刑事案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献血未完成指标;环境卫生脏乱;发生有关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重大事故和问题。


(五)无特殊原因,不参与所在地区文明共建活动;不完成上级部署的扶贫、捐助等社会公益性活动的。


(六)与“法轮功”邪教组织斗争不力,单位内“法轮功”练习者未彻底转化,出现反弹,造成恶劣影响或被依法劳教、判刑的。


(七)发生嫖娼、赌博、吸毒、封建迷信等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问题,影响恶劣的。


(八)申报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十五条 文明单位质量下降或发生严重问题,部文明办和命名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处理。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如改变单位名称或变动隶属关系,要及时向部文明办报告,申请变更名称。对因机构改革等原因合并或重组的文明单位,须重新考核、验收、命名,原称号自动取消,部文明办负责收回文明单位牌匾。


第十七条 附则


(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二)本办法由部文明办负责解释。



附: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形成一套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的完整思路、组织体系、工作格局和有效形式。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好,以身作则,团结协作,形成合力,讲政治、风气正,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制健全。建立健全党政统一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组织领导体系;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责权明确的目标责任制;建立两个文明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考核、统一奖惩的激励约束机制,创建工作制度化、经常化,成效显著。


(三)机关作风建设好。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切实做到“态度好、服务好、廉政好”,宣传人人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的良好氛围。
企事业单位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开拓进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思想道德建设好。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着力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有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行为规范和具体措施,检查落实措施到位。继续深入开展“三观”(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三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遵守《首都市民文明公约》,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五)廉政建设指导健全,措施有力。反腐倡廉学习教育活动经常化,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制定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的具体措施,无违反党纪国法的事件发生。


(六)用先进的文化占领阵地。重视文化建设和智力投资,加强对在职人员的政治理论及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文明素质。要有一定的文体活动场所和设施。经常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寓教于乐的文体活动,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的精神文化生活活动。


(七)安全稳定无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无重大安全事故,无重大刑事案件,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达标。


(八)环境整洁优美。完成义务植树和养护任务,因地制宜搞好庭院绿化美化,做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黄土不露天,庭院绿化面积达到可绿化面积95%以上,环保工作达标。


(九)计划生育工作达标。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计划生育率、晚育率达到100%,晚婚率达到95%以上,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象。


(十)认真执行各项卫生法规。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明确的卫生责任制,积极参与首都城市综合整治活动,室内外环境干净整洁,无卫生死角,落实门前“三包”。做好卫生防疫工作,食堂卫生达标,无食物中毒事件。




关于中央企业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中央企业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的实施意见
中共国资委委员会文件

国资党委群工〔2010〕91号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职工队伍建设,激发中央企业广大职工特别是基层一线职工的创造活力,提升中央企业核心竞争力,现就中央企业深入开展建设“四个一流”(一流职业素养、一流业务技能、一流工作作风、一流岗位业绩)职工队伍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生产经营任务,以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为目标,以尊重职工、激发活力、促进企业与职工共同发展为宗旨,以落实岗位责任制为基础,以培养爱岗敬业、严谨诚实的企业文化为核心,以理论武装、班组建设、职工素质工程、企业文化建设等为载体,切实加强职工队伍的教育、培训、考核、管理、激励和关爱,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思想素质、执行能力、业务技能、知识结构、创新意识和工作理念,着力打造一支技术精湛、作风过硬的高素质、高层次、现代化的职工队伍,为把中央企业建设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集团提供扎实雄厚的人才基础和智力保证。

  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的工作目标是:经过五年努力,中央企业职工的政治素养、道德水准、职业操守明显提升,责任意识、发展意识和创新意识明显增强,操作技能、业务能力、岗位贡献明显提高,技师、高级技师及其他高技能人才占技能劳动者的比例有明显增加,中央企业普遍建立起产学结合的职工技能培训基地,对一线职工的高水平职业技能培训和现代管理知识轮训全面普及,有利于高素质职工队伍建设成长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环境较好地建立和形成,使中央企业职工成为具备世界眼光、顺应时代潮流、具有较高科技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修养、能和国际先进企业职工相媲美的现代企业职工。

  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的基本要求是:一流职业素养,就是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导地位,有良好的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勤劳朴实、踏实工作、热爱岗位、忠诚企业、牢记使命、报效国家。一流业务技能,就是熟练掌握岗位知识,技艺精湛、业务精通、勤奋好学、开放包容,有较强的学习力、执行力、创造力和自主管理、自我完善、持续改进的能力,关键岗位职工的业务技能和工作效率达到国际先进企业职工水平。一流工作作风,就是严谨、诚实,在工作中遵章守纪、服从管理、一丝不苟、认真精细,严格按工艺纪律和业务规范操作,信守诺言和规则,在同行业中发挥表率作用。一流岗位业绩,就是敢为人先、创新超越、不断挑战、勇争一流,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服务水平、成本控制等方面行业领先,优质高效地完成任务。

  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的主要任务是:

  一是加强职工队伍思想道德建设,激发广大职工奋发向上的精神动力。要结合企业实际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教育活动,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形势政策教育,引导广大职工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坚定搞好国企、报效国家、振兴中华的信心,争做模范公民,努力塑造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企业、热爱岗位的价值取向。要加强企业优良传统教育,传承以大庆精神、“两弹一星”精神、载人航天精神、青藏铁路精神等为代表的优秀企业精神,鼓励和引导职工热爱本职岗位,倾心本职工作,干一行、爱一行,在平凡的岗位上努力作出不平凡业绩。要构建具有时代精神和企业特色的企业文化,充分发挥中央企业先进文化的凝聚、激励、协调和导向作用,使企业文化理念内化为广大职工的思想意识和行为习惯。

  二是加强职工队伍业务技能建设,不断提高职工的岗位竞争能力。适应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装备更新、产品创新、工艺优化的需要,鼓励职工结合岗位特点和要求,不断提高自身科技文化水平、改善知识结构、提升技能等级,增强对新技术、新工艺、新知识的掌握和运用能力。切实抓好职工技能培训和技能评价、考核、激励制度建设,强化对职工的综合性考核和多项技能的考核。要组织和引导职工与国际先进企业对标竞赛,鼓励职工积极参与技术革新和项目攻关活动。制订个人职业生涯规划,鼓励职工通过本职岗位的扎实、勤奋工作,按照阶梯式发展规律实现自身价值,畅通技能人才的职业发展通道。

  三是加强职工队伍工作作风建设,培育爱岗敬业、严谨诚实的主流企业文化。要把爱岗敬业、严谨诚实作为企业的主流文化,大力倡导“三老四严”(对待事业,要当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对待工作,要有严格的要求、严密的组织、严肃的态度、严明的纪律)、“四个一样”(黑天和白天工作一个样,坏天气和好天气工作一个样,领导不在场和领导在场工作一个样,没有人检查和有人检查工作一个样)等中央企业的优良工作作风,以岗位责任制为基础,以自主自律、自我管理为手段,加强企业基层建设。认真学习借鉴国际知名企业员工严谨工作、用心做事的良好态度。教育职工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岗位工作标准和作业规程,严格按照工艺纪律操作,把精益求精、一丝不苟、办事认真、工作细致的理念变成职工的工作作风和自觉的行为习惯,以全优的标准要求每一个岗位、每一位职工,为企业生产一流产品、创造优质服务。

  四是加强职工队伍绩效体系建设,引导职工为实现企业发展目标创造一流工作业绩。要加强职工绩效管理,完善职工业绩考核办法,建立客观合理科学高效的业绩考核体系。坚持正面激励为主,激励职工为实现企业发展目标创造良好业绩。要充分相信和善于运用职工的智慧,最大限度发挥个人创造力和团队力量,鼓励职工独立思考、自我发现问题,鼓励职工在不断实践中创新,在不断创新中超越。要充分挖掘一线职工潜能,把企业质量、成本、安全、服务等指标层层分解至每一班组、每一岗位,发动职工改善攻关,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要把职工的岗位业绩作为岗位任用、调配和确定劳动报酬的依据,准确地衡量和评价职工的工作质量和工作业绩,激励先进、鞭策落后。及时查找制约职工业绩提升的因素,帮助职工寻求改进业绩的方法,提供改进机会和资源支持,努力营造比学赶帮超的发展氛围,促进每位职工不断提高工作业绩,高质量的完成工作目标。

  二、工作内容

  一是继续抓好班组建设。各中央企业要深入贯彻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班组建设的指导意见》(国资发群工〔2009〕52号),进一步明确班组建设的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要普遍开展班组长培训,提高班组长发展水平。国资委将继续抓好中央企业班组长岗位管理能力远程培训。中央企业要结合班组长岗位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班组长岗位业务技能培训,要保证班组长每年都有一定的脱产时间参加培训,确保培训所需要的投入;要组织优秀班组长对口学习,交流班组建设成果,注意借鉴国际知名企业和中央企业合资合作过程中导入的现代企业班组建设经验,推动班组工作标准化、制度化、规范化。有条件的企业要有计划地选派优秀班组长出国培训,消化吸收国际知名企业班组建设的先进经验、管理理念、科学方法和信息技术;要抓好优秀班组创建工作,着力提高班组建设工作水平,深入推进“创建学习型红旗班组、争当知识型先进职工”活动,总结、提炼班组建设经验;要对政治素质高、协调能力强、业绩突出和具有领导潜质的优秀班组长重点培养,注意把他们选拔到相关管理、技术或领导岗位上来,为他们提供岗位晋升阶梯和职业生涯接续通道。

  二是深入开展职工技能竞赛活动。中央企业要把握行业发展方向和岗位需求,在具有前瞻性、导向性的关键岗位(工种)和技术含量高、企业亟需的特有工种开展集团级和各层级技能竞赛活动,形成制度,坚持不懈,持续开展,把技能竞赛活动与职工技能鉴定、薪酬激励、人才培养相结合,对职业技能竞赛中涌现出来的特别优秀人才,要宣传他们的事迹,给予较高的物质奖励和待遇,并按有关规定直接晋升职业资格或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要积极参加重点行业(工种)国家级一类职工技能竞赛,选派优秀技能人才参加国际技能比赛和技能交流。要自上而下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活动,形成全方位、系统化、专业化的学技术、练本领、赛能力、比贡献的浓厚氛围,全面提高职工的业务技能水平。

  三是广泛开展经济技术创新活动。要把职工自主创新能力建设与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结合起来,激发职工的创造活力。尊重职工的首创精神,制订相关的创新规则,建立持续改进的目标体系,鼓励职工积极创新勇于探索,使工作团队成为一个企业自主创新的基地。要支持职工围绕生产、科研、经营、服务的重点任务和关键环节,通过建立创新小组、攻关团队、专业技术协会等形式,广泛开展创先争优、技术革新、专利发明、QC攻关、节能减排等不同主题的创新创效活动,并组织职工先进操作(工作)法、创意设计、改进建议等群众性创新创效活动成果的展示交流,积极利用各种平台,展示和奖励职工的创新成果,增强职工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促进中央企业创新发展。

  四是拓宽拔尖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渠道。根据企业特点,要在企业部分特有工种、关键岗位中设立首席技师或首席操作师、工种带头人、专家型技能人才等高级技能人才职位,给予较高的待遇;要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发挥他们在关键时候的关键性作用。要充分发挥拔尖技能人才传帮带作用,通过技师研修、名师带徒、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等方式培养高技能人才,加强高技能人才梯队建设。要拓宽技能人才开发、培养、使用渠道,使各工种高技能人才的高招、绝技和工作经验得到推广应用。要注重选拔拔尖技能人才参与企业科研攻关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在实践中提高技能人才促进科研成果转化的能力。要制订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办法,吸引和稳定一批核心高技能人才。

  五是加强职工队伍培训。要健全职工教育培训机制,完善教育培训计划,保障职工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要按照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的要求,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企业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加强教育培训经费使用管理,保障基层一线职工学习培训经费不低于所提教育经费总额的30%。要充分挖掘各类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继续加强通用能力培训建设,疏通技术培训、学历教育接续通道,满足职工持续学习的愿望。要注重教育培训与岗位需求的对接,把更多的时间、更多的资源用在提高实际操作能力培训上,提高职工动手能力,培养实战型人才。要建立菜单式教育培训体系,善于运用信息化、网络化、多媒体等新型培训方式,满足不同类别、不同岗位职工的个性化需求,提高培训效果和水平。要加大国际化人才培训培养力度,与国际知名企业开展职工技能对标活动,有条件的企业要有计划的选派优秀技能人才到海外项目现场和海外分支机构的关键技术岗位工作,拓宽国内技能人才的国际视野。

  六是完善职工自主管理制度。要大力培养自主型职工,发挥职工主观能动性,引导职工有序参与和主动接受企业规范和管理,自愿执行企业规章制度、自主履行岗位职责、自觉完成工作任务,具有高度的主人翁精神。要积极开展职工自主管理活动,激励职工立足工作岗位,自主发现问题、自主选题立项、自主组织团队、自主改进提高。要大力开展职工合理化建议活动,建立便捷的职工发表建议和意见的渠道,完善组织管理、征集受理、论证实施、评估激励等工作制度,为优秀案例提供发表的机会,创造落实的条件,采取激励的措施,激发职工的参与热情,使职工自主管理更好地服务于企业发展。

  七是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要大力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一步突破年龄、资历、身份和比例限制,加快建立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要在技术复杂、通用性强、涉及人民健康安全的工种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现职业资格证书与学历文凭并重,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就业上岗制度及相应的待遇相衔接。对参加企业紧缺职业(工种)高级技能以上培训、获得相应职业资格且被企业聘用的人员,企业可给予一定的培训和鉴定补贴。要推行国际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大力培养具有世界眼光、适应国际化发展要求的各类人才。

  八是完善职工队伍激励机制。积极探索和创新激励载体,丰富激励形式,通过适当的物质奖励和精神激励引导职工,把岗位贡献同收入分配及其他相应的待遇挂钩。要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对高技能人才、优秀班组长(含相应层级的其他基层管理人员)和其他表现突出的职工在聘任、工资、带薪学习、培训、休假、出国进修等方面制订相应的鼓励办法,拓展基层一线职工职业成长空间。对参加科技攻关和技术革新并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可从成果转化所得收益中,通过奖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奖励。

  九是做好关爱职工工作。要坚持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发挥职代会制度的作用。建立职工诉求表达机制,开展职工满意度调查,及时发现和改进存在的问题,提高职工满意度和对企业的忠诚度。要畅通职工与管理层的沟通渠道,建立企业领导人员与职工面对面互动对话沟通机制,按照定时有序沟通和及时反馈的原则,就职工关心的就业岗位、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卫生和职业健康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沟通交流。要运用信息网络平台等现代技术手段,通过制度化、透明化、个性化的方式了解职工需求,并以此手段将企业的关爱及时传递到每一位员工。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健康向上的职工文化活动,帮助职工放松身心、缓解压力、精神愉悦地投入工作。要关心困难职工生活,健全困难职工档案,打造覆盖困难职工生活补助、求学资助、就业援助、医疗救助的全方位平台,对环境特别艰苦的一线工作岗位,要保证职工必要的生活条件。企业党政领导要定期走访慰问困难职工,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十是积极选树表彰先进模范人物。要全面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做好劳动模范等先进典型人物的评选表彰、宣传和服务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评选表彰活动,围绕重大项目、重点工程、重要任务适时组织专项表彰,积极评选和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举荐各类先进集体和个人。要关心先进模范人物的学习成长进步,落实好他们应有的待遇。通过召开表彰大会、组织先进事迹报告团巡讲等多种形式大力弘扬先进模范人物的品格事迹,使之成为激励职工群众爱岗敬业、奉献拼搏的强大精神动力。

  三、保障机制

  一是要提高思想认识。深入推进“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是增强中央企业核心竞争力、创造一流发展业绩的重要基础。没有一流的职工,难有一流的企业,中央企业只有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才能适应未来更高层次、更高水平、更加激烈的竞争,实现建设有国际竞争力大公司大集团的目标。要深刻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职工队伍素质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企业的发展战略,确定职工队伍建设的目标和任务。

  二是要加强组织领导。要将“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工作列入整体工作认真研究部署。各级领导要率先垂范,带头执行规章制度,带头落实各项措施。加强和改进基层党组织建设,发挥广大党员在职工中的示范带动作用,通过党员队伍建设带动职工队伍建设。要根据企业发展实际制订职工队伍建设规划,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要结合企业特点,明确分工、整合力量、各负其责、协调推进,努力形成职工队伍建设领导有力、层次清晰、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三是要健全工作机制。要建立健全推进职工队伍建设的长效机制,认真研究制订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的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主要措施,明确考核标准,建立评价机制,有重点、分步骤地加强职工队伍建设。要坚持分层分类原则,结合不同行业不同岗位职工队伍的实际,采取合适的方法和途径,使之与本企业特点相适应。进一步完善职工队伍的选拔培养、考核激励和管理约束机制,不断完善创新工作载体。

  四是要抓好督导检查。要按照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到人、工作到位的要求,加强对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工作的督导检查,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及时总结提炼中央企业建设一流职工队伍的成功经验,及时推出一批在建设一流职工队伍工作上成绩突出的典型,广泛宣传、扩大影响,带动中央企业职工队伍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推动中央企业科学发展上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