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本为诉讼中为解决证明困难问题而广为采用的一种证明技术,本身无可厚非,但另一方面,推定的创设也不是恣意的,由于推定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负担,甚至可能将原本应由控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方承担,构成了常规证明机制的例外。为避免冲击和抵触无罪推定原则,推定的创设往往又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综合考虑创设推定的必要性、举证的困难性、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合理关联性、反证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后,方能最终决定是否创设某一推定。[21]否则,该推定的设置即可能因为恣意而面临合法性质疑。以上述标准来衡量,笔者认为,在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涉黑犯罪等案件中实行违法所得推定,符合推定设置的基本法理。
1.在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涉黑犯罪等案件中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具有逻辑和经验基础。推定,无论是可反驳的推定,还是不可反驳的推定,都必须充分考虑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合理关联性,只有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盖然性上的合理、常态联系,才能在两者之间建立起一个推定,这是设置推定的逻辑和经验基础。例如,《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属于不可反驳的推定,立法设置这一推定的逻辑和经验基础在于,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未满14周岁的人心智发育未臻成熟,通常缺乏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由行为人未满14周岁这一基础事实即可推定其不负刑事责任。再如,《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将被推定为是非法所得。这是典型的可反驳的推定,其设置的逻辑和经验基础在于,正常情况下,合法收入都是能够说明来源的,官员不能说明其收入的合法来源,概率上更可能是违法所得的灰色收入。同理,在毒品犯罪等领域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制度,也是基于上述逻辑和经验,因为被推定为违法所得的涉案财物,都是可疑财产,即从该财产的藏匿方式、犯罪人收入情况、生活状态等方面来分析,该财产来源不明且高度可疑,在概率上更可能是违法所得。
2.在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涉黑犯罪等案件中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具有法政策上的依据。某些特殊的推定,其设置可能更多是法政策上考量的结果。例如,无罪推定原则规定,凡是涉讼公民皆被推定为是无罪之人。无罪推定,系一种可反驳之推定,之所以设置该推定,更多的并非基于经验,相反,经验上可能大多数被告都是有罪的,而是基于在法政策上保障人权的考量。同理,之所以在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领域设置违法所得推定制度,除了在经验上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涉黑犯罪等案件的被告人实际上并无其他合法收入来源,其财产概率上更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外,更主要是因为在法政策上要体现出对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涉黑犯罪等的从严打击,通过剥夺其财产而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在毒品犯罪等案件中,经济利益是诱发上述犯罪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同时,对于上述犯罪而言,财产也是其继续实施犯罪的基础,要根除上述犯罪,不仅需要对犯罪行为人施加刑罚,更需要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为此,在严厉打击上述严重犯罪的同时,必须通过对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和追缴,消除此类犯罪的主要刺激因素、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对此,《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总则部分明确指出:“意识到非法贩运可获得巨额利润和财富,从而使跨国犯罪集团能够渗透、污染和腐蚀各级政府机构、合法的商业和金融企业,以及社会各阶层,决心剥夺从事非法贩运者从其犯罪活动中得到的收益,从而消除其从事此类贩运活动的主要刺激因素,希望消除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问题的根源,包括对此类药品和药物的非法需求以及从非法贩运获得的巨额利润。”面临检察官在上述犯罪领域中的“举证无力”现象,要达到对毒品等犯罪的从严打击,并通过剥夺其财产而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这一目的,对于涉案财物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实是立法者无可奈何的选择。
3.在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涉黑犯罪等案件中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具有证明技术上的合理性。从举证的困难性、反证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考量,对来源不明且高度可疑的涉案财物设置推定,由被追诉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实质公平的理念。如前所述,检察官要举证证明可疑财物系违法所得极为困难,而被追诉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作为涉案财物的权利主体,应当对该财物的实际来源更为清楚,也更容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证明该财物的来源。
为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检察官举证不力的司法难题,可以考虑借鉴域外法治国家和国际公约的做法,在发现大量来源不明的可疑财产时,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制度,将证明该财产系合法所得的证明责任转移由被告人承担,从而减轻检方的举证难度。在具体操作上,建议通过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予以明确。
北安法院 刘福发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鄂府发〔2008〕8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减少事故发生,促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各旗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
隐患分为三级,即:一般隐患、重大隐患、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
(一)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由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方能治理排除的隐患,或者企业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三)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一时难以整改,需要生产经营单位或政府列入专项治理计划进行治理的隐患。
第四条 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治理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即指实际上指挥、控制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大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对本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 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的主体,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综合监督责任。对一些整改难度较大的隐患,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由政府挂牌督办。
第七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主体,具体负责本区域本行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管。
第二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管理人员及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隐患排查治理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及岗位操作人员应坚持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企业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进行经常性的隐患排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由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等相关人员参加的隐患排查。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必须向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重大险情随时报告。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直接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排查、登记、建档和信息报送工作,及时与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沟通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旗区人民政府与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监管单位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查出的一般隐患应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整改,重大隐患应责令相关单位制定治理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监管工作进行督查。
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
第十四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用于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统计和分析,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实时监控。
第十五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及企业应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隐患信息网的运行和维护,配备长期固定的录入工作人员,制定操作规程。专门机构或人员应对各自负责的网上信息定期、定时加以分类和分析,并按照筛选、录入、分类、分送、请示、反馈等程序逐一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负责统计、分析和报送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基础信息的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明晰。企业各岗位、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都要设立隐患登记台账。企业应将各部位隐患台账分类统计,经主要负责人核查无误后,录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
第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检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其有关信息应由发现者经过详细核实后,将有关请示和处理结果一并录入信息网站。各业务部门负责对相关信息整理后,交由专门人员录入信息网站,综合信息由专门机构负责录入。
第十八条 登记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联系电话、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企业详细地址、企业类型(大、中、小)、从业人数、企业性质、设计能力、生产能力、主要产品以及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发现人、发现时间、等级、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应急防范措施、隐患整改完成时间、督办单位、督办负责人。
第十九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每月初将上月的行业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市隐患排查信息治理平台。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要与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各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网实行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与督办
第二十条 发现重大隐患,企业应立即组织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排查出的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必须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要包括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完成时间、应急防范措施、治理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治理方案在发现重大隐患后5个工作日制定完成,上报旗区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完成后须报督办单位,由督办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一般隐患排查治理由企业负责人督办。
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旗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督办。
上级交办的、举报的或影响特别大的重大隐患治理监督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办。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办的安全生产隐患亦为下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督办任务,且下级行业主管部门负主要督办责任。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行业主管部门督办的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直接督办。
第二十六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对旗区行业主管部门与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抽查其所监管企业。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次监督检查情况都要详细记录,建立档案,作为年终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管理和录入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隐患排查、现场核查或核查面未达到要求的;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接到举报不予以处理的;
(四)未按期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督办、治理责任的;
(五)由于以上任何一种主观原因造成所监管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三)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它安全问题的;
(二)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三)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监管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检测检验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旗区级或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突出表现或立功表现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和荣誉奖励。
(一)及时发现重大隐患,避免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在年终考评中,圆满完成各项督查、检查工作,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取得显著成绩,事故发生率明显下降的单位和个人;
(三)科学合理的运用安全科技成果,使企业的生产工艺、材料、装备水平、生产环境有明显提高和改善,安全隐患显著减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