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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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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业经2008年12月24日十届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妥善解决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给其家庭造成的困难,着力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推进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死亡后未再生育、收养子女的家庭给予扶助的政策。
  第三条 计划生育家庭申请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人或配偶有一方为本市户口;
  (二)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优待证》,其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
  (四)伤残或死亡的独生子女于1973年6月30日以后出生;
  (五)女方年满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特殊情况的,除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男方单亲家庭的,男方年满5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死亡后,女方年满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或男方年满5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夫妻离婚后未再婚的。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家庭因独生子女伤残申请扶助的,其伤残的独生子女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伤残等级在三级以上(含三级)。
  第五条 计划生育家庭因独生子女死亡申请扶助的,应持有镇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等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六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死亡的,其家庭扶助按每户1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扶助金;独生子女伤残的,其家庭扶助按每户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扶助金。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扶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七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扶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各按50%的比例承担。市直单位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其家庭扶助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八条 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市直各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下年度的扶助家庭数进行调查摸底,并于8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九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扶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市、县(区)财政承担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应在每年2月底前集中划拨到县、区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专户。各县、区财政部门每年8月划拨给各镇(乡、街道)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专户。各镇(乡、街道)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家庭名单,发放扶助金。扶助金的发放工作应于每年9月完成。
  第十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扶助申请。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家庭,可持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优待证、独生子女的残疾人证或死亡证等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3张,提出申请。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向本市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夫妻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向男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市直单位的,由女方向所在市直单位申请;夫妻一方为本市市直单位的,由非市直单位一方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填写一式3份的《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申请表》或《惠州市市直单位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申请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的,应当确保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居)委会或市直单位接到申请扶助家庭的《申请表》后,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扶助家庭的申请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后由村(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或主任和村(居)委会计生专干签名,将符合条件的扶助家庭名单及有关资料报所在的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办”)。市直单位的由所在市直单位加具意见并由单位分管领导和计生专(兼)职干部签名后,将符合条件的扶助家庭名单及有关资料报市人口计生局机关科。
  (二)审核。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接到村(居)委会的初审扶助家庭名单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扶助对象的申请进行审查,加具意见,并由镇(乡、街道)分管领导、人口计生办主任分别签名,于每月20日前将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的《申请表》和《惠州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其家庭扶助对象登记表》、《惠州市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其家庭扶助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三)张榜公布。村(居)委会送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审核的扶助家庭名单,应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居)委会应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重新公布的,可延长10日。市直单位送市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的扶助家庭名单,应在所在单位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所在单位应报市人口计生局机关科,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重新公布的,可延长10日。
  (四)确认。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已审核的扶助家庭进行确认,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过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扶助家庭进行确认审批,并汇总各镇(乡、街道)的扶助家庭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各镇(乡、街道)扶助家庭名单、《申请表》、《登记表》返还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人口计生办将名单及《申请表》返还各村(居)委会存档。市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市直单位上报的扶助家庭名单进行审核确认,加具意见,同时将确认后的市直单位的扶助家庭名单、《申请表》、《登记表》返还市直单位。
  (五)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确认工作应于每年8月前完成。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的发放。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于每年9月发放。实行由县、区财政直接拨付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镇(乡、街道)分管人口计生工作的领导、人口计生办主任和一名人口计生办工作人员到扶助对象家中发放现金的办法,确保扶助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扶助对象。发放时应填写《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发放表》(以下简称《发放表》)。市直单位扶助对象扶助金由所在单位发放,由单位分管领导和计生专(兼)职干部到扶助对象家中以现金发放,发放时应填写《发放表》。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开展对辖区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家庭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家庭填写《申请表》,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家庭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扶助家庭情况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镇(乡、街道)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扶助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扶助家庭建立相关的信息档案;
  (四)建立《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为年报表,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上报年终报表的时间为10月25日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所属镇(乡、街道)办理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市直单位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
  (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所属镇(乡、街道)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后,在每年10月3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3份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8月底前将确认后的各镇(乡、街道)扶助对象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的扶助家庭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扶助计划,并在8月底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市人口计生部门汇总各县、区摸底调查结果,制定全市扶助计划,并在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做好扶助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级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级应承担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下拨至各县、区财政专户;
  (三)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年8月底前将年度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及时下拨到镇(乡、街道);
  (四)对年终《统计表》进行审核,根据年初下拨计划与实际发放情况进行结算,在下年拨款数中平衡;
  (五)监督检查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发放情况,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直单位的职责:
  (一)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开展对本单位独生子女伤残死亡计划生育家庭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家庭填写《申请表》并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家庭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对扶助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
  第十八条 严禁有关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申领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中弄虚作假。对不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一经发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市直单位有权取消其扶助资格,收回扶助金,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非婚生育,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或未交清社会抚养费的;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扶助对象的。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如有发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拒不为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办理申领扶助金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应在接到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按时办理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办理申领扶助金有关手续时,村(居)委会、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违反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扶助对象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工作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部门对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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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3年8月19日  国税函[2003]9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各地在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中反映的问题,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原蓝字专用发票填开错误等情况,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当月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而且尚未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可对原蓝字专用发票进行作废。即在发票联、抵扣联连同对应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同时对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原开票电子信息进行作废处理。如果销货方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则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


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次月及以后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不论是否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


(二)因购货方无法退回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销货方收到购货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


二、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287号)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结帐日进行结帐,不得提前或者延迟。


年度结帐日为公立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帐日分别为公立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凡结帐日与该条例规定不符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按照该条例规定计算当月销项税额。


三、企业在当月填报的专用发票抵扣数必须是上月收到并经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税额汇总数。这些发票应在上月10日至3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如果在当月申报期内认证的,也应是上月收到的发票。认证窗口或纳税申报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纳税人认证时,要注意这一点。


四、对“票表稽核”比对不符问题处理办法通过“票表稽核”发现纳税人申报异常,这是“一窗式”管理的成效。发现异常,要及时查明原因,并视不同情况处理。


(一)关于纳税人操作开票子系统作废不成功,造成申报数据小于防伪税控报税数据的问题,即纳税人当月只对纸质专用发票进行了作废处理,但对开票系统中的电子发票未执行作废操作或操作不成功,从而造成当月申报数据小于防伪税控报税数据。


对于这种情况,税务机关要告诉纳税人如何进行作废操作,以免出现差错。纳税人在填写申报表时,必须自己核对IC卡记录数据,如有作废发票,而又不会对电子发票进行作废操作,申报数小于IC卡数时,在申报时应附上“说明”。纳税人对于因客观原因,出现“两个比对数字”不符时,都应附上“说明”。对于开票系统中发票存根联未执行作废操作或作废不成功的,税务机关应进行登记,并受理纳税申报。次月纳税人按照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式在开票系统中开具负数发票,由此出现当月申报数据大于防伪税控报税数据,税务机关应当与上期所记录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相符后受理纳税申报;核对不符的退回纳税人调整相符后重报。


(二)关于纳税人结帐日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报税区间不符,造成报税数据与申报数据不符问题。企业结帐日必须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确定。在受理申报时发现不符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责令其在下月申报时必须改正。在下月办理其申报纳税时,如果又发现因这个问题造成比对不符,应将纳税申报退回纳税人,责令其按照规定的结帐日调整销项税额后重新进行纳税申报,并要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于“票表稽核”不符的“异常”申报,在法定纳税申报期限内能够修改完成的,可以由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在法定纳税申报期限内来不及修改完成的(如月上旬最后1、2天来申报的),可先行受理其纳税申报,同时责令其限期将差额部分补报。对因此而导致逾期申报的,凡有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处罚。


五、为了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运行的安全,总局已多次发文通知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开发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有关的软件,尤其是不得擅自开发网上抄报税软件,凡已开发的必须停止开发,但目前仍有少数地方的税务机关尚未停止开发网上抄报税软件。总局再次重申这一规定,要求凡开发网上抄报税软件的地方必须立即停止开发,已开发并投入使用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对于在接到本通知后仍开发网上抄报税软件和继续使用此类软件的税务机关,总局将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六、已实现利用互联网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的地方,为方便纳税人了解申报结果,有问题能及时处理,其“票表稽核”工作应在纳税人到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纳税申报窗口办理防伪税控IC卡抄报税时,直接由受理纳税申报包括抄报税的工作人员办理,一般不要放在后台办理。对于利用互联网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可以在每月征期内进行防伪税控IC卡报税前的任何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电子信息。税务征收单位纳税申报受理人员在接受纳税人防伪税控IC卡抄报税时,应当与已通过互联网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票表稽核”,比对审核相符的,即办理纳税申报;比对不符的即查问原因并做处理,或转“比对异常处理”窗口处理。要沟通前后台信息,使“申报纳税(抄报税)”窗口工作人员通过由电脑终端可读取纳税人网上申报的资料。


七、税务征收单位纳税申报受理人员在接受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及抄报税、认证资料后,不仅要在申报窗口进行“票表稽核”工作,还应当在申报窗口进行纳税申报表栏次关系的必要的逻辑审核工作,不得将逻辑关系审核工作放在后台进行。对逻辑关系不符的,应当退回纳税人重新填写。


八、为了有利于各级税务机关集中精力做好“一窗式”管理工作,对于因为培训工作跟不上或者征管软件税务端接收功能还未修改完成,目前还没有推行新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适当延迟实施,待各方面准备就绪时再正式使用新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最迟不超过年底。在实行新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仍按原申报办法申报纳税,对原申报表或附表,只要列明专用发票销项总额和经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总数,能进行总数比对即可。对于已让企业按新表申报,而税务端接收软件尚未修改的,要尽快修改,能接收新表,尽量不要让纳税人同时报新旧两套表。


九、目前,有些地区实行纳税人先缴税,再进行纳税申报的制度,这种作法不符合纳税申报管理的基本要求,不利于加强增值税征管,也给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造成不便。因此,凡实行先缴税后申报的地区,必须尽快改为按照纳税人先进行纳税申报,经比对审核后再缴税的制度申报纳税。


十、税务机关要认真分析近两月实施“一窗式”管理的情况,对于“比对异常”问题,凡属纳税人填报差错的,都要及时告诉纳税人改正,并要举一反三,使其他纳税人也能注意正确申报。要进一步搞好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辅导工作。不仅要在办税服务厅张贴公告,更重要的是事先向每一个纳税人发放详细的宣传辅导材料。要向纳税人讲明如何进行纳税申报,应该包括哪些资料,如何真实填写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中有关数字的逻辑关系,申报表的比对项目与认证数和抄报税数的勾稽关系,如何处理作废票、红字票、负数票等特殊问题,实行网上申报或磁盘申报的纳税人如何办理申报纳税等等,方便纳税人准确申报纳税(包括抄报税和认证),以免发生差错。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蚕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蚕种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根据市场需求,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从省外调进优良品种。销售单位从省外调进蚕种的,必须经省蚕种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检疫后方可流通。 ”

四、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未经检验、检疫从省外调入蚕种的。”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