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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9:57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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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8]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进一步促进水路内贸集装箱运输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研究,部决定在全国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超载治理工作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把住源头、综合治理、标本兼治、依法严管”的要求,对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进行综合治理,制止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和装卸、船舶运输超载内贸集装箱等违法行为,保障水路内贸集装箱运输安全、高效和持续健康发展。
  二、超载治理工作原则
  (一)全面治理与港口重点治理并重;
  (二)技术监控、法律规范与行政管理相结合;
  (三)阶段性集中治理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
  三、超载认定标准
  (一)符合GB/T1413-1998标准的国际标准集装箱,20英尺箱单箱总重超过24000Kg的为超载箱,40英尺箱单箱总重超过30480Kg的为超载箱。
  (二)符合GB/T1413-2008标准的国际标准集装箱,20英尺箱和40英尺箱单箱总重超过30480Kg的为超载箱。
  (三)集装箱卡车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时,需遵守我国公路管理部门发布的载重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
  四、超载治理工作措施
  (一)建立健全内贸集装箱码头闸口称重系统。
  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所有内贸集装箱码头闸口必须配备称重系统,并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在规定时间内未配备闸口称重系统的内贸集装箱码头,视为经营条件不完备,不得从事内贸集装箱港口作业活动。
  自2009年1月1日起,每一个内贸集装箱必须经过称重并记录保留重量数据3年,港口只允许不超载的集装箱装船。
  (二)建立内贸集装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
  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建立内贸集装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内贸集装箱码头闸口称重系统获取的每个内贸集装箱信息必须直接或通过码头信息系统传输至交通运输部和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贸集装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与监控信息系统联网、不能实现内贸集装箱重量数据自动传输的,视为营业条件不完备,不得从事内贸集装箱港口作业活动。
  (三)超载箱减载作业实行统一的收费制度。
  自2009年1月1日起,内贸集装箱装船码头应通过闸口称重系统严把每个内贸集装箱进港关,对超载箱采取退回措施或就地进行减载,严禁将超载箱装上船。对卸船中发现的超载箱进行减载,严禁将超载箱运出港区。
  自2009年1月1日起,发现违规超载箱的港口经营人,除收取基本装卸费用外,还应按照不低于200元/箱的费率标准,向超载箱的货主收取超载箱减载作业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定,并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对内贸集装箱超载实施监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对内贸集装箱超载实施监管的主体,内贸集装箱港口经营人是实施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的具体执行者。自本通知发布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好辖区内的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宣传工作,及时督促、指导港口经营人完成码头闸口称重系统和信息系统的建设改造,对于具备经营条件的港口经营人应及时组织验收,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营业条件不完备的港口经营人,采取措施监督其停止从事内贸集装箱港口作业活动。
  自2009年1月1日起,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内贸集装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对内贸集装箱超载实施常态化监管的同时,应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内贸集装箱装船码头是否严把内贸集装箱进港关,监督检查港口经营人对进入闸口的每一个内贸集装箱进行称重,按规定采集、保存、报送内贸集装箱信息,对不遵守规定的港口经营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各地海事管理机构应积极协助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对内贸集装箱船舶运输加强监管,发现船舶装有超载箱,可以暂停向该船核发离港签证,及时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船舶对超载箱进行处理后予以放行。
  五、组织保障
  (一)为加强领导,交通运输部成立治理内贸集装箱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和部署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并在交通运输部水运司设立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办公室。
  (二)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主体,各地要指定职能机构和人员,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部署开展相关工作,做好宣传贯彻、验收和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
  (三)内贸集装箱码头是落实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措施的重点环节,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辖区内的内贸集装箱港口经营人从安全生产的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完成相关工作。





  附件: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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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代表团和秘鲁共和国贸易代表团会谈纪要

中国 秘鲁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代表团和秘鲁共和国贸易代表团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1年6月16日)
  由秘鲁共和国外交部经济事务和一体化副部长卡洛斯·阿尔萨莫拉·特拉维尔索大使为团长的秘鲁贸易代表团,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的邀请,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八日到六月十七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友好访问。
  在此期间,秘鲁渔业部部长哈维尔·坦塔莱安·巴尼尼将军阁下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白相国的邀请,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十五日在北京进行了友好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副总理李先念会见了秘鲁渔业部长坦塔莱安及其随行人员和秘鲁外交部经济事务和一体化副部长卡洛斯·阿尔萨莫拉大使为团长的秘鲁贸易代表团全体成员。周恩来总理热烈欢迎秘鲁贵宾,并且表示,秘鲁渔业部长和秘鲁贸易代表团的来访是对中国人民的鼓舞和支持。周恩来总理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秘鲁和其他拉丁美洲国家坚持捍卫二百海里领海权和海洋管辖权的斗争,坚决支持秘鲁和其他拉丁美洲国家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斗争。
  秘鲁贸易代表团访问期间,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代表团进行了会谈。双方本着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利马签订的会谈纪要的原则,在平等、尊重、互惠和互利的基础上,就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广泛地交换了意见,并取得了具体成果。中国方面自即日起至一九七二年年底止,购买秘鲁鱼粉十五万吨至二十万吨,鱼油二万吨,铜三万五千吨至四万吨,铅一万吨,锌一万吨。秘鲁方面也将积极购买中国的出口商品。
  为了促进和加强贸易往来,双方同意在对方国家尽快设立商务办事处,并根据已另行商定的特点和条件相互给对方提供方便。
  双方认为,两国之间互相进行友好访问,增进了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对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双方表示为进一步发展中秘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而继续努力。
  秘鲁贸易代表团特别表示珍惜和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再次坚决支持秘鲁为保卫和重申二百海里海域主权权利和在海上建立更公正、现实和持久的国际秩序而进行的斗争。
  为此,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本纪要,本纪要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秘鲁贸易代表团团长
   贸易代表团团长         秘鲁共和国外交部经济事务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和一体化副部长
    周 化 民           卡·阿·特拉维尔索
     (签字)               (签字)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管理,理顺经营管理关系,明确相关各方的责任和权利,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经营管理体制改革与信贷机构调整方案》及有关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对象是中央各部委(行业)和计划单列集团、跨省(区、市)经营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部分国家重点、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上技改项目。
第三条 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具体范围,由总行根据全行实施“双大”经营战略和业务发展重点向中心城市转移的区域战略的需要确定。
第四条 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管理要以客户为中心,各级行、各部门必须按照全行统一法人体制要求,注重发挥全行整体优势,服从大局,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加强对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发放、管理和回收工作。
第五条 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受理、评估及审批决策程序,执行《总行信贷业务内部审批操作暂行规定》。规定范围内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可由分行直接向总行经营部门推荐。

第二章 贷款发放程序
第六条 总行直接经营贷款分本地直接经营贷款和异地直接经营贷款。
第七条 总行本地直接经营贷款是指对北京地区客户(包括行业主管部门、总公司统借统还客户)的贷款,由总行经营部门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直接办理贷款支付和结算业务,其发放、管理、回收工作依现行有关办法办理。
第八条 总行异地直接经营贷款是指对北京地区以外的客户的贷款,由总行经营部门直接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但贷款的支付及客户的结算业务由客户所在地经办行办理。其发放程序如下:
一、总行经营部门与一级分行协商确定借款企业经办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后,根据信贷管理部下达的固定资产贷款计划或按程序审批同意的流动资金贷款额,与借款企业及其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或抵押合同。合同副本或复印件于签订合同的次日分别快递有关一级分行和经办
行信贷部门。借款合同须补充以下条款:
1.指定经办行并明确经办行有权代理贷款人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2.借款企业应在经办行开立基本(一般)存款帐户和贷转存专用帐户,借款企业有关报表、资料、帐户印鉴除提供贷款人外,还应同时提供经办行。经办行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和调查了解借款企业的有关情况。
3.还本付息方式。
4.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合同签订前,经办行负责对借款企业提供的辖区内贷款担保单位或贷款抵押物进行选择、调查、评估和初步确认,并将有关资料报总行经营部门。总行经营部门对贷款担保单位资格或抵押物进行审查和最终确认后,由经办行负责督促借款企业向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
二、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及时在总行营业部开立贷款帐户和还本付息帐户,在经办行开立贷转存专用帐户和基本(一般)存款帐户。
三、总行经营部门根据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借款企业在经办行的贷转存专用帐户,并即时通过资金清算系统将款项直接汇入经办行,同时从当日起计息。
四、经办行根据借款企业的正常合理需求,办理贷款的支用,借款支用凭证及对帐单按月传真总行经营部门。

第三章 贷款的管理及职责划分
第九条 贷款发放后,总行经营部门、有关一级分行及经办行须密切协调配合,沟通情况,指定专人负责,共同加强对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管理。
第十条 经办行的职责。
一、监督借款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对固定资产贷款必须监督借款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以及与其他来源资金同比例到位”的原则支用借款。在此基础上保证借款企业正常合理的支用需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不得无故压票、退票

二、负责对辖内总行直接经营贷款台帐和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经办行对总行直接经营贷款要建立专门的台帐,完善借款企业档案资料管理。要经常深入企业,核查贷款使用,了解企业经营或项目建设情况,并于每月月末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向总行经营部门和上级行报送反映项目建
设情况、资金到位情况或借款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有关报表和文字报告。同时附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三、负责对贷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及借款企业经营状况进行监督。当贷款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概算超支严重或借款企业经营体制、产品市场、经济效益发生重大变化时,经办行应及时向一级分行和总行经营部门报告。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临时周转资金需要,经办行
可给予支持,同时,向一级分行和总行经营部门反映。
四、负责督促借款企业提前落实还本付息资金。借款企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出现困难时,应及时向一级分行和总行经营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有关一级分行的职责。
一、积极配合总行经营部门并主动参与对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管理。要将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纳入本行的“双大”客户和重点项目的贷款管理体系,进行专项统计和分析。对向总行经营部门推荐的贷款进行初步审查,提出书面的倾向性意见,并对所提意见负责。
二、负责辖区内经办行的管理、考核工作,并督促经办行认真履行其管理职责。对贷款管理过程中涉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协助解决企业经营和项目建设中需要地方解决的问题。协助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协助落实解决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建设中的临时周转贷款
需要。
三、根据总行经营部门要求,按时向总行经营部门报送有关总行直接经营贷款情况的统计表,并于每年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总行经营部门报送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综合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总行经营部门的职责。
一、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贷转存并即时汇划资金。
二、加强对总行直接经营贷款客户的现场管理,深入企业,了解贷款使用、企业生产经营或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分析预测,防范贷款风险。
三、经常了解、征求借款企业主管部门及集团总公司的意见,及时向一级分行和经办行通报有关情况。
四、负责总行直接经营贷款全过程的协调管理工作。负责向总行信贷管理部及信贷管理委员会反映直接经营贷款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反映各有关一级分行和经办行对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管理情况。
五、对贷款负直接经营责任。

第四章 贷款的回收
第十三条 总行经营部门应该加强贷款本息的回收管理,经办行和一级分行应积极配合、协助总行经营部门要求借款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结息时间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贷款利息的回收。在项目建设期间,总行经营部门对固定资产贷款利息可按有关规定直接从贷款中扣收。在生产经营期间,经办行应督促借款企业在结息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将应付利息通过电子汇划系统及时汇入其在总行营业部的还本付息帐户,柜台人员有权从该帐户中直接
扣收利息。总行经营部门应在结息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贷款结息清单以快递方式发送经办行和借款企业(由经办行转送)。
第十五条 贷款本金的回收。对到期贷款,总行经营部门应提前1个月向经办行发出“到期贷款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由经办行自留,一份由经办行负责送达借款企业。经办行应督促企业提前落实还款资金,并要求企业在贷款到期前两个工作日内将还款资金汇入其在总行营业部的还
本付息帐户。
第十六条 对总行经营部门和经办行均有贷款的企业,其还款资金不足以全部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时,经办行须按照与到期应收贷款本息同比例归还的原则,将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应收本息按时汇划总行营业部。一级分行在下达贷款回收计划时应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经办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将总行直接经营贷款以及应偿还总行经营部门的资金用于本行到期贷款的回收。
第十八条 企业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确需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1个月前提出展期申请,并征得保证人或抵押人书面同意。经办行须严格审查并签署书面意见后报总行经营部门和一级分行。总行经营部门在收到经办行书面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审(报)批并将审批结果分别反馈
一级分行、经办行和借款企业。同意展期的,总行经营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贷款展期手续。
第十九条 贷款逾期后,总行经营部门、有关一级分行和经办行都应加强对不良贷款资产的管理,共同协商研究,采取防范化解贷款风险的措施。贷款逾期1个月内,总行经营部门应向经办行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由经办行自留,一份由经办行送达借款企业,同
时负责收回《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并及时快递总行经营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关一级分行和经办行必须切实履行对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管理职责。年度终了,总行经营部门应就有关一级分行、经办行对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管理情况及贷款本息的回收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总行信贷管理部将把总行直接经营贷款的管理情况及贷款本息回收情况纳入对有关一级分行信贷经营管理等级的考核范围,视情况调整有关分行的信贷经营管理等级和信贷授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按现行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解释修订。



19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