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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3:07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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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
二○○八年一月二日



辽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文物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历代遗留下来的在古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不可移动的物体。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和实行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和新发现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对文物开展保护活动。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适时进行培训。
  第八条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县(市)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档案,并报市文物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根据其价值,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所有人、使用人和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应当与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使用责任书,在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负责所使用文物建筑物和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工作。进行修缮、保养时,设计施工方案和修缮计划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级别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对文物随意拆毁、改建,添建或者迁移。
  第十二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和宗教团体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文物的安全,不得破坏性使用。非宗教团体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对文物的安全或者文物周围环境风貌有影响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规划进行改造,或者限期治理搬迁。国有文物,由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使用单位负责;非国有文物,由所有人负责。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资料或者音像制品拍摄、拓制的,应当向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文物保护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本体建筑周围5米之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涂污、刻划、损毁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
(三)开矿、开荒、建窑、取土、挖掘、凿井挖渠、耕作放牧、丧葬、爆破等活动;
(四)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和其他有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内吸烟、野炊;
(六)其他有损文物或者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进行迁移、拆除的,应当向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拆迁单位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状况进行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并将资料交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保存。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拆除有文物价值的物料,应当交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维修或者展览。属于国有建筑物的材料,应当无条件移交;属于非国有建筑的物料,应当作价移交。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兴修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先经同级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其地点、形式、高度、体量、结构、装饰、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遵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不得改变其原貌;确需维修、改建、变卖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有计划进行勘查,根据确认的地下文物分布情况和城市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地下文物保护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控档案,并根据需要责成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辽阳县、灯塔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地下可能埋藏文物的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应当报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对经考古勘察并认定确需保护的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区域,及时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报请同级政府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房屋拆迁、危房改造或者基本建设等生产活动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文物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报告后1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
  遇有重要发现的,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的,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非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考古工作区域内施工或者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
  第二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遗存的一切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国家所有。
  新发现的一切出土文物,必须及时如数上交当地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收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哄抢、私分、隐匿、出售或者据为己有。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储运、捡选、保管等费用合理作价,对持有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追缴和没收的文物及其复制品、拓印件,连同有关资料,无偿移交给当地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实际需要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服从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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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等


关于印发《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卫办科教发〔2012〕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委、财政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财务局,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中医药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23号),加强全科医学师资队伍建设,保证全科医生培养质量,卫生部、教育部、财政部和国家中医药局组织制定了《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为做好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工作,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卫生、教育、财政和中医药部门要高度重视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工作,将其作为加强全科医学师资队伍建设、培养合格全科医生、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工作予以切实落实。

二、各省级卫生、教育、财政和中医药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实施办法,对培训目标、培训实施措施、年度计划等作出具体安排,完善培训组织管理机制和相关政策制度,落实工作经费,加强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基地建设和培训工作管理,确保培训质量。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会同教育部、财政部根据需要适时开展督导检查。



附件: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实施意见(试行).doc
http://www.moh.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1/20130116125843624.doc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

2012年12月19日




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实施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23号),加强全科医学师资(含中医全科医学师资,下同)队伍建设,规范全科医生培养工作,特制定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依据全科医生(含中医类别,下同)岗位职责和培养标准,以全科医生培养需求为导向,通过提高全科医学师资培训能力和水平,保证全科医生培养质量。
   二、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级协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全国的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工作进行总体规划、宏观指导,开展全科医学骨干师资培训;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制订本地区培训规划和实施计划,落实本地区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工作。
    (二)突出重点,按需施教。
    根据全科医学师资培训需求,以临床师资和基层实践师资为重点开展培训。全科医学理论培训主要由具有理论授课能力的临床及基层实践师资承担,有针对性地做好各类师资的相关理论和指导带教技能的培训工作。
    (三)统一标准,保证质量。
    各省(区、市)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大纲要求,规范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方式、培训考核和培训管理,并在培训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完善,确保师资培训质量。
   三、主要目标
    通过全科医学师资培训项目的实施,到“十二五”末,初步形成一支数量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胜任全科医生培养工作的师资队伍。“十二五”期间,共培训各类全科医学师资6万人(基层实践培训师资不少于2万人),其中骨干师资0.6万人。
   四、总体要求
   (一)培训对象。
   全科医学师资培训以临床师资和基层实践师资为重点。临床师资应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较丰富的临床医疗和临床教学经验以及较强的全科医学理念和全科医疗临床思维能力,热爱全科医生培养工作,熟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工作;基层实践师资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基层临床医疗和相关公共卫生服务经验丰富。全科医学理论培训主要由熟悉全科医学理论和具有授课能力的临床师资、基层实践师资承担。
   骨干师资培训对象应主要来源于全科医生培养基地全科医学科以及内科、儿科、急诊科等专业方向与全科医学相近的综合程度较高的临床科室,其中包括来自城乡基层实践基地负责全科医生培养工作的资深全科医生或全科医生骨干,且原则上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培训内容与要求。
    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全科医生培养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相关政策制度、全科医学师资的职责和主要任务、全科医学理念、全科医疗卫生服务技能及其特点、全科医学思维以及全科医学指导带教方法等。临床师资要树立全科医学理念,熟悉基层全科医生服务的内容、方式与特点,掌握全科医生培养临床指导带教内容和方法,能结合本专科实际正确指导带教,帮助全科医生巩固专业思想并掌握相关业务技术技能。基层实践师资着重加强全科医生指导带教基本理论知识和具体技能方法的培训,理解掌握全科医生培养标准、教学大纲,胜任基层指导带教工作,规范指导带教行为。承担理论培训的师资还应掌握全科医学和公共卫生相关理论,并能够紧密结合全科医生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实践予以正确阐述。骨干师资还应掌握全科医学培训体系设计、全科医学师资培训的基本理论和方法,指导帮助全科医学师资热爱全科医生培养工作,掌握正确的指导带教方法,培养合格全科医生。随着全科医生队伍建设的不断推进,临床培训基地全科医学师资和基层实践基地承担师资职能的全科医生的素质能力逐步实现同一。
    (三)培训方式与时间。
    采取集中学习与分散自学相结合、面授与远程培训相结合、教学示范与教学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现场考察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对临床师资、基层实践师资以及专兼职理论师资进行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个月,其中,要安排一定时间的集中理论与实践技能培训,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56学时,基层实践师资培训时间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延长。骨干师资培训还可采取分次集中授课、小班教学及带教示教实践等方式。
   (四)培训管理。
   参训师资应当按照选派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参加培训,并努力学习以提高有关能力和水平,培训期间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基地的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培训基地和选派单位的管理。参训师资的学习情况,纳入选派单位的人员年度考核。
   (五)培训基地。
    培训基地应当在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和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工作方面有较为丰富的组织实施经验,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组织管理和师资等条件。卫生部会同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具备条件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或高等医学院校中,择优组织认定一批区域性国家级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基地,责成其负责完成骨干师资培训任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认定省级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基地。要充分发挥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高等医学院校及有关行业学会协会在师资培训中的作用。
    区域性国家级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基地主要负责区域内的骨干师资培训,对区域内各省级师资培训基地教学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区域性国家级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基地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骨干师资培训计划并报卫生部,经卫生部会同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专家组审议论证后予以实施。卫生部会同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组,对其教学工作定期、不定期地进行督导检查。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区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基地的指导监督。
    (六)培训考核。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骨干师资培训考核工作,并建立全国骨干师资信息库。对完成培训考试合格者,颁发全科医学骨干师资培训合格证书。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师资培训考核工作,对完成全科医学师资培训考试合格者,颁发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合格证书并建立师资信息库。
    全科医学师资实行动态管理,探索师资资质再认证。已取得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证书认可的全科医学师资,应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参加培训等方式更新知识、提高水平。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配套政策。
    各级卫生、教育、财政和中医药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工作,将其作为全科医生制度建设的重要工作,健全组织管理机制,完善具体政策措施,分解目标任务,明确时间进度,确保培训落实并取得良好效果。鼓励承担全科医生培养任务的综合医院设立全科医学科、全科医学教研室开展相应培训工作。师资培训纳入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培训合格者授予相应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
   (二)协调优质资源,帮扶薄弱区域。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师资培训力量薄弱的省(区、市)特别是西部省(区、市)的支持力度,根据当地需求,重点给予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各省(区、市)应重点加强基层实践基地师资队伍建设,积极探索有效措施,大力充实加强基层师资队伍,推动基层指导带教水平尽快实现跨越。
    (三)强化经费保障,确保专款专用。
    培训经费由各级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按一定标准对中西部地区给予补助,东部地区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师资培训经费优先满足基层实践基地师资培训需求。鼓励社会资金支持师资培训。严格按有关规定管理培训经费,保证专款专用、合理使用。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中医药局会同财政部适时对培训工作进行督导。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业部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兽药,必须遵守本办法。
进口兽药的管理,依照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家畜家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有规定作用、用途、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
(一)血清、菌(疫)苗和诊断液等兽用生物制品;
(二)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和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抗球虫药类、驱虫药类、抑菌促生长剂类、中草药类、微生态制剂类、酶制剂类、维生素类和微量元素类等饲料药物添加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兽药,应当具备《条例》和《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一)配备具有中级及其以上兽医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库房和冷藏设备;
(三)有与供应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备。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分别依照《条例》、《细则》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兽药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
供应许可证。
第八条 持有兽药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未按期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兽药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至五年。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九条 生产兽药,必须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兽药批准文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没有批准文号的兽药和假劣兽药。
第十一条 销售省外生产的兽药,应当向销售地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质量认可。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单位的营业场所和库房,应当与动物诊疗室、剖检室分开设置,并保持清洁卫生。其冷藏设备内不得混放与兽用生物制品无关的物品。兼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应当设置兽用生物制品专柜。
第十三条 国家和本省指令性的家畜家禽等动物疫病防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采购,其他家畜家禽等动物疫病防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由省辖市(地区)动物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自行采购。
兽用生物制品应当逐级供应。
第十四条 饲养、孵化家畜家禽等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家畜家禽等动物时,不得搭配兽用生物制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变相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五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依照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六条 除饲料药物添加剂外,不得在其他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材料中标明该添加剂有预防和治疗家畜家禽等动物疾病的作用。
第十七条 加有抗球虫药类、驱虫药类、抑菌促生长剂类、中草药类和微生态制剂类等饲料药物添加剂的饲料,其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注明该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含量和使用注意事项。
加有酶制剂类、维生素类和微量元素类等饲料药物添加剂的饲料,其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注明该饲料药添加剂品种的名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