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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09:59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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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6号
发布日期:2008-05-05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切实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的规范管理,保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健康运行,防范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在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备案,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法人组织;协作银行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共同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及相关服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的指导原则是:政府支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重点推进与全面发展相结合。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以安全性、合法性、统一性和社会性为基本原则,积极推进和  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第五条 担保机构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条 信用担保的对象为在我市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七条 信用担保的种类包括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八条 担保机构可以由政府出资组建,也可由有条件的社会法人和社会自然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组建。鼓励发展商业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

  第九条 担保机构可以独资组建,也可以实行股份制。

  第十条 担保机构设立的形式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互助组织。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划转(形成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

  (二)国有固定资产划拨(形成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

  (三)社会法人、自然人出资;

  (四)担保资金收益;

  (五)国内外捐助;

  (六)其他来源。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的精神,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参股组建的担保机构,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民银行淮北中心支行和市银监局,可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信用担保机构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淮北中心支行和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开展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

  第十四条 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30日内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备案;设立事业法人性质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需经同级政府部门批准,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30日内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备案手续,不享受国家和省、市各项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原则应具有相应的专业从业经历,或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终止经营,应在终止经营活动前60天,以书面方式向批准设立和备案部门提出报告,并对债权债务处置提出方案,经相关方面同意后方可按有关法规终止经营。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可以开展直接信用担保业务,也可以委托协作银行开展授信担保业务。授信担保额度由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确定,但单笔授信担保额度,每户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或注册资本的10%。(政府指令性担保除)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为分散担保风险,可以开展两个以上担保机构为同一担保对象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联合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申请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三)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五)担保机构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业务范围:为各类中小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出口贸易贷款、新产品开发贷款以及委托贷款的担保。条件成熟的,可逐步开展融资租赁、工程建设、货物运输、产品购销等经济合同的担保。鼓励开展担保业务产品和服务的创新。

  担保机构不得对外汇贷款和以贷还债的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业务程序:

  (一)担保申请。企业向协作银行申请贷款,经协作银行签署意见后向担保机构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二)担保审核。担保机构受理担保申请后,与协作银行对担保对象的资信和担保项目的可行性情况进行联合审查。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查通过后,担保机构按审保分离制度审批担保项目。

  (四)签订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在被担保企业与协作银行签订贷款主合同的同时,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被担保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可向被担保企业收取担保费或经过协商收取一定的风险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履行到期,被担保企业不能如期偿还的,协作银行可实施追偿,或由担保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代偿。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担保放大倍数的选择。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一般在3—10倍。具体放大倍数由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运营安全,防范风险,减少损失。

  由政府出资组建的担保机构,或国有控股的担保机构,须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资金的5%以内,超过控制界限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风险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应按照担保机构承担主要风险,协作银行承担部分风险的原则,约定相互间的风险分担比例。具体风险分担比例,由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可以被担保企业或第三方合法有效的资产(含无形资产)实施反担保。

  被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反担保的连带保证人。

  第二十九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机构根据业务开展情况,按不超过当年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5%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提取达到其注册资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三十条 当担保对象出现经营困难时,担保机构要加强与协作银行的合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贷款风险。

  第七章 赔付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作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出现风险的贷款,由协作银行提出意见,经担保机构调查核实后按风险分担比例承担代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对担保对象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额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按风险分担比例分割。

  第三十三条 追偿主要措施:

  (一)担保机构帮助被担保企业制定还款计划,收回债务;

  (二)按反担保协议履行代偿义务;

  (三)依法处理反担保抵押物和质押物;

  (四)依法诉讼。

  第三十四条 协作银行与被担保企业变更担保主合同、转移还贷责任、延长贷款偿还期限等,须经担保机构书面同意。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执行国家的会计法规,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年、季向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或指定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业务进展情况表。有财政预算拨款的担保机构同时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担保机构应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业务进展情况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担保资金必须存入协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多方监督,专款专用。已经注册为担保资本金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售、拍卖,但变现资金必须全部存入协作银行的专门账户,不得转移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 担保资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但不得用于股票、房地产和一般企业债券等高风险投资,也不得转存和放贷。担保资金购买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应将已购买的有价证券质押在协作银行。

  第三十八条 对担保资金、负债、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担保资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效益,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业务费用;

  (二)管理费用;

  (三)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其他。

  第九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划拨给担保机构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减免有关变更登记费用。

  创业初期资金筹措有困难的,允许在3年内递增补齐,但首批实收资本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30%。

  第四十条 经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查,由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经国家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税务总局批准,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担保企业的抵(质)押物的评估结果,各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在同一笔贷款或评估结果有效期限内均应予以认可,原则上不再重复评估,对财务状况不再重复审计,尽量减少被担保企业的费用支出,降低担保成本。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担保企业提供反担保的抵(质)押物,可以按评估值抵(质)押,也可以不经评估,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按该抵(质)押物账面值的50%-80%折算抵(质)押。

  第四十三条 被担保企业以无形资产作为抵(质)押物提供反担保时,有关部门应该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产评估或资信评估,担保机构应与协作银行同时进行,或者双方共同使用经批准且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率可实行浮动费率,原则上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商定。

  第四十六条 在开展信用担保贷款中,被担保企业、担保机构以及协作银行之间发生的财务结转手续,除另有约定外,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完毕。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规不一致,或国家有关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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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之规定不应成为法律的“摆设”!

王政


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可制定的法律能否起到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功能就要看司法机关具体的执法情况了。制定出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实施是否应被称为“恶法”?不能被有效实施的所谓“法律”是否可被称为“聋子的耳朵——摆设”?本文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相关规定为核心,以我们执业律师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所碰到一些实际案例及与办案法官交流的思想感受为素材,来谈一下法律关于刑事自诉案件之规定及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希望能引起立法和执法部门的足够重视。

一、先介绍几个实际的案例
案例一:A先生将自己一辆旧桑塔纳轿车交给B先生有偿使用,后A先生出国求学。两年后,A先生回国,发现原本属于自己的车辆已被过户到B先生名下。A先生要求B先生偿还车辆并重新办理过户手续。B先生称车辆已归其所有并拒绝交还。于是A先生以侵占罪为由向法院起诉B先生,要求追究B先生的刑事责任。当A先生向北京市某区法院递交刑事自诉状时,负责立案的法官拒绝受理并告之A先生说:“此案应属于民事纠纷”,同时还建议A先生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案例二:L先生与M女士虽已结婚多年,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太和睦,且经常吵架。后L先生干脆搬出,以夫妻名义长期与S女士(S女士知M女士为L先生配偶)住在一起。2004年5月份,S女士为L先生生下一男孩,L先生为S女士购买别墅一套。2006年5月份,M女士以重婚罪为由向河北省某县法院起诉L先生和S女士。法院以M女士欠缺证据为由拒绝受理,并告之M女士补充关于L先生和S女士构成重婚罪的证据。M女士因个人没有侦查权,无法取得法院要求的证据材料,于是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的答复是:重婚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不属于其管辖和受案范围,建议去找法院受理。
案例三:C某为抢出租车生意,将摩的司机D某左眼打伤后便弃之而去。后D某被人送入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D某住院期间,C某一直未曾露面,出院后,其左眼视力严重下降,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当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C某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作公诉案件处理,并建议D某通过刑事自诉或民事赔偿途径解决。D某无可奈何之下,便向辽宁省某市区法院对C某提起刑事自诉。该区法院虽然受理了D某的自诉案,但是要求D某寻找C某的下落,并能让C某按时出庭,否则,法院将以C某下落不明为由,裁定驳回D某的自诉请求。可怜的D某因无法找到C某,所以其案件也一直无法得到任何解决。
以上只是我们在执业过程中碰到的几个典型刑事自诉案件而已,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案件可以说不胜枚举。

二、关于刑事自诉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关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以下称“最高院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处理和取证方面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158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内容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按照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内容:对八项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二)属于本院管辖的;(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二)证据不充分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以上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及如何处理的一些最主要规定。

三、相关刑事自诉法律规定的目的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的目的。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的主要目的有以下几个方面:1、正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减少刑事公诉案的数量。主要考虑刑事自诉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一般被害人和犯罪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如存在婚姻、血缘、亲属或朋友关系等),为妥善解决各方矛盾,将是否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诉权赋予了自诉人。2、节约国家打击轻微刑事犯罪的司法资源,让自诉人自行承担证明犯罪的调查举证责任或义务。主要考虑国家现有司法资源有限,对社会轻微刑事犯罪,国家无力给予全面的保护。3、增加一种诉讼途径,实现司法机关权力的相互监督和制衡。主要考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可能不作为,通过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方式给公民提供一种尽可能的法律保护补救措施。
(二)有关刑事自诉案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内容,我们至少可以看出关于刑事自诉案的受理和解决规定存在如下问题:1、有些自诉案和公诉案不好区分。自诉案一般针对的是侵害公民私人权益的案件,而侵害公民私人权益和侵害国家、社会公共权益又是密不可分,国家保护私人权益的目的也正是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律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不适用于自诉”,可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的界定法律又无从规定,难免让人无所适从。2、将刑事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加到了自诉人身上,而被害人又没有侦查权限,很容易产生被害人的权益因举证不能而得不到保护的后果。3、给司法机关相互不作为、推委打击犯罪责任制造了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一般是“轻微刑事案件”或“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但何谓“轻微刑事案件”?何谓“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那本应是经法院全面审理后才能最终确定的事情。但法律规定了刑事自诉案件后,公安或检察机关便很容易借口刑事自诉案的规定将本属于公诉的案件让被害人当自诉案处理,拒绝履行自己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职责。如依据上述规定内容,“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公安机关若不立案侦查,自诉人依旧是投诉无门。4、将受理部分刑事案件的责任寄托在法院身上,而没有考虑法院本身也可能不作为或存在专横的一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又为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不作为提供了充足的理由,如“不属于自己管辖”、“证据不足”、“无法找到被告人”等拒绝受理自诉人投诉的理由。

四、关于刑事自诉案所面临的现实情况及解决对策
(一)关于刑事自诉案所面临的现实情况。毋庸质疑的是,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的初衷肯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或单位组织合法的人身或财产权益,但目前的现状却是成了公民或单位组织权益维护的绊脚石。我们通过调查了解所发现的情况是:1、通过与部分法院负责立案的法官进行接触,我们了解到,许多法院已连续多年没有受理过刑事自诉案件,即便是已经受理过自诉案的法院,也基本以自诉人的自诉请求被驳回或自诉人主动撤诉而使案件告终。2、我们查阅了大量的现实案例,没有发现一起有关“侮辱、诽谤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等案件是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解决的。此类案件要么通过行政处罚途径解决、要么通过刑事公诉途径解决、要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惟独没有发现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而使犯罪人获得刑事处罚的案件。3、大量的犯罪行为人因法律要求被害人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解决而实际得不到惩罚,尤其是当犯罪者为有钱有势之人时,其被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如对重婚、遗弃、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自诉人因没有侦查权(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获取有效的专业诉讼证据;如果被诉人不肯到法庭露面,自诉人更是没有办法。且一般情况下,因为收不到诉讼费却又干耗人力、物力的缘故,法院是不愿经办刑事自诉案件业务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有关刑事自诉案的法律规定剥夺了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受法律保护的实际权利或机会。4、不少司法机关依据此类法律规定逐步养成了相互推委办案责任的不良作风,使普通百姓不敢产生“法律是权益保障”的奢求,从而更加强化了人们心目中“社会关系”、“金钱”或“权力”比法律更为重要的观念,严重地削弱了法制的权威或力量。
(二)解决刑事自诉案所面临尴尬局面的措施。既然目前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规定不仅仅成了摆设(起不到打击犯罪行为的作用),而且成了有害法制权威的摆设(为负责法律实施的各司法机关提供了执法不作为且名正言顺的法律依据),那么,我们为何不设法改变或解决这种尴尬局面呢?要解决这种尴尬局面,不外乎有两种基本的路径:第一种路径是,彻底放弃刑事自诉案的规定,将所有刑事案件都转化为刑事公诉案。因为打击刑事犯罪,本身就是各司法机关的专有职责,通过统一刑事案件的诉讼途径,至少可以最大限度地解决或避免司法机关相互对案件管辖进行推委的责任问题。但是,这样做的结果也可能会加大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负荷,进一步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未必能使法律的权益保障功能得到真正发挥。第二种路径是,继续保留刑事自诉案的规定,但必须为刑事自诉案的法律施行创造积极有效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1、解决自诉人取证难的问题。因为自诉人没有刑事侦查权,对有些刑事犯罪证据是无法调取的。如果通过秘密途径搜集,可能会面临证据来源非法或侵犯隐私权等问题。要解决这一方面的问题,要么必须强调司法机关的取证义务,要么需要大力发展民间调查组织,如私人侦探机构等,通过公民有条件的自力救济来完善证据的搜集工作。2、解决司法机关不作为的问题。目前,不少地方的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本来就非常紧张,不少单位还面临着为当地财政进行创收的“指标”任务。对耗费人力、物力且办案人员和办案机关难以捞到实际利益(尤其是涉及权贵们)的案件(不仅包括刑事自诉案件,还包括其他各类诉讼案件),司法机关是很容易倾向于不作为的。当前的“告状难”已经成为普通群众所面临的普遍意义的老问题了,似乎没有单独摆出来的必要。要解决刑事自诉案的“告状难”问题,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恐怕还得依靠我们执政党的先进性教育,充分培养广大党员干部、公安干警、人民检察官、人民法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发挥各种媒体舆论的监督力量,发挥人大代表对执法机关的监督作用。如果公民用尽所有的办法和渠道后仍不能获得法律的有效救济,那就不是法律自身的问题,而只能从我们生活的群体、从我们根本的社会制度上去找原因。

感悟随笔:通过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跌打滚爬”,我们对权利逐步形成了这样一些最基本的信念,那就是——权利从来就是具体的权利,不可能是写在纸面上的宣言或口号而已。如果公民的权利仅停留在纸面上而得不到任何现实的保障,那就不应该称之为“权利”。同时,权利也不是上天赋予的,不是权贵们给予的,是权利人自己通过斗争争取而来的。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去批判法律,擎起权利的旗帜去为权利而斗争,你才可真正配得上享有权利。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6-12-25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五)组织机械化农业生产、负责农业机械化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修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农业机械的适用技术培训,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统计工作;
(五)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生产和推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及技术。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因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生产条件,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确定、公布,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四章 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负责对用户所购的农业机械实行包修、包退、包换。因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所售农业机械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所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维修。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
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机械损坏或使用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业机械登记、检验,驾驶证、操作证的核发、审验,道路外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安全检查、违法行为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轮式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田间以外发生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驾驶、操作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操作证。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的农业机械,无产品合格证,无来历证明或者按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条件的人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专用车辆设置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肇事者需要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确因技术鉴定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肇事农业机械。技术鉴定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加强农业机械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使用或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技术或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机经营者和使用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社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并接受价格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刁难、欺诈用户。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有参加抢险救灾的义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发展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各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同级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企业和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经营组织,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机械化学校是农业机械化的专业技术培训机构,经评估合格后,纳入成人职业技术教育体系管理。
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学校或培训机构。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卖、挪用、平调和强占。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规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对个人二千元以上,对单位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拒绝、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和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