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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比对试验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2:48:02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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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比对试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规范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比对试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1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医疗器械检测数据的科学、可靠,提高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的技术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国家局自2006年起每年委托中检院,组织开展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实验室间比对试验(以下简称比对试验)。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比对试验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国家局组织制定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比对试验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组织指导全国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比对试验技术交流与培训。
  中检院根据比对试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比对试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比对试验结果的评价工作,并向国家局报送比对试验总结报告。建立并保存比对试验档案,包括比对试验的计划、方案、参加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名单、样品的有关文件、技术报告和结果等相关记录。组织成立比对试验专家组,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技术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比对试验专家组成员由医疗器械相关专业专家及统计学专家组成,负责统计分析比对试验数据,评价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的技术能力,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和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比对试验工作提出意见及建议。

  二、实施方案与样品
  比对试验实施方案包括比对试验的样品、样品管理要求、比对项目、适用标准、作业指导书、结果反馈报告单、统计分析原则和日程安排等。比对试验的样品应当满足均匀性、稳定性要求,并统一提供。
  中检院选择有资质、具有相应检验经验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进行样品均匀性、稳定性试验,出具试验报告。按照比对试验实施方案的要求,负责样品的标识、包装及发放, 确保样品不受包装、分发过程的影响。参加比对试验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接到样品后,填写样品确认单,确认样品未受包装、分发过程的影响。

  三、检验与报告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在接到样品后按照比对试验实施方案的作业指导书、标准进行相关项目的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检验记录和相关数据报送中检院。
  中检院组织比对试验专家组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报送的检验记录和结果进行技术审核,并对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形成中期报告,再经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确认。比对试验专家组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确认后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和评价,编制比对试验结果的评价报告。评价结果分为:满意、可疑和不满意三种。
  中检院根据比对试验结果评价报告,起草比对试验总结报告报送国家局。比对试验总结报告包括计划的完成情况、比对试验结果、相关技术能力的评价以及后续处理措施的建议等有关内容。

  四、异议和处理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收到比对试验中期报告后,如有异议,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向中检院提出书面申诉材料,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的证明资料。逾期视为认同该结果。中检院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对申诉进行处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五、监督管理
  国家局根据比对试验总结报告,通报比对试验的有关情况及结果,采取处理措施。
  比对试验评价结果为“满意”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3年内在进行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现场评审时可直接确认该项目相应的技术能力。
  比对试验结果为“可疑”的,已获得相应项目检测资格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检院提交相应的说明和整改报告。逾期未整改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局暂停该项目的认可资格。在暂停期间,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不得从事相应项目的检验工作,直至完成整改并经中检院审核确认后,国家局恢复该项目的认可资格。
比对试验结果为“不满意”的,国家局暂停该项目的认可资格。已获得相应项目检测资格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立即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检院提交纠正措施和整改报告。完成整改并经中检院审核确认后,国家局恢复该项目的认可资格。逾期未整改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局撤销该项目的认可资格。
  比对试验结果为“可疑”的或者“不满意”的,尚未通过相应项目检测资格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可以向中检院提交纠正措施和整改报告。中检院应当对纠正措施和整改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已获得相应项目检测资格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未经批准无故不参加比对试验的,按比对试验结果“不满意”进行处理。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伪造比对试验结果或者与其他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串通数据的,撤销其项目的检验资格并通报批评。中检院、比对试验专家组在比对试验工作结束前,均不得泄露有关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的身份以及比对试验结果。违反规定泄露比对试验结果的,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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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立卷标准(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立卷标准(试行)》的通知

湘公通[2007]42号



各市、州公安局:
现将《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立卷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公安厅法制处。

二○○七年五月九日


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劳动教养案件质量,依法保护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58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或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和案情简单且违法犯罪嫌疑人承认违法事实、对拟决定劳动教养无异议的案件外,应当告知拟被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
聆询工作由市州以上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组织。
第三条 对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或者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拟决定劳动教养的案件,虽然违法犯罪嫌疑人没有申请聆询,但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认为需要聆询的,可以直接启动聆询程序。
第四条 享有聆询权利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聆询活动。
第五条 对办案单位或办案部门拟呈报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可以委托呈报单位在呈报劳动教养前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
《聆询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
(二)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理由、期限和依据;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出聆询申请的期限;
(四)聆询组织机关。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聆询的,应当在收到《聆询告知书》之日起二日内向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办案单位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接受口头申请的民警应做好记录。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聆询申请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的一日内提出申请。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在被告知聆询时不要求聆询,但事后又在规定的二日内重新提出聆询申请,如果劳动教养决定尚未作出的,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准许;如果劳动教养决定已经作出的,不再组织聆询,但应当告知其如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聆询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聆询的权利。
第七条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聆询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聆询条件的,应当报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决定聆询,并委托呈报单位在举行聆询前二日内将《聆询通知书》送达聆询申请人和其他聆询参加人。
《聆询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
(一)聆询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件号码;
(二)案由;
(三)举行聆询的时间、地点;
(四)聆询人员的姓名;
(五)聆询申请人在聆询中依法享有的权利。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认为不符合聆询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聆询申请之日起二日内报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不聆询的决定,在二日内制作《不聆询通知书》委托呈报单位送达聆询申请人,《不聆询通知书》应载明不聆询的理由。
第八条 同一案件的两个以上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时要求聆询的,聆询可以合并举行。
同一案件的部分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聆询的,可以要求未申请聆询的同案违法犯罪嫌疑人参加聆询,并在聆询后对全案一并作出决定。
第九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聆询的,应在聆询举行前一日向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由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签名的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聆询的案件外,聆询应当公开进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和单位可以各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参加聆询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为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或者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聆询笔录上注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第十二条 聆询参加人员应在《聆询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内到达指定的聆询室,违法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或在聆询过程中坚持退出聆询的,视为撤回聆询申请。
第十三条 聆询应当在收到聆询申请后十日内举行。聆询由合议组全体成员参加。合议组成员为聆询人员,合议组组长为聆询主持人,确定一名聆询人员为聆询记录员。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有其他需要的,聆询主持人可由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担任。
聆询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聆询。
第十四条 聆询场所由各地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确定。
聆询室内应设聆询人员席位、记录员席位、案件调查人员席位、代理人席位、违法犯罪嫌疑人席位及六个以上旁听座位。
第十五条 聆询过程中,聆询参加者未经聆询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问,聆询参加者不得喧哗、吵闹、谩骂、进行人身攻击,不得肆意破坏聆询工作秩序。
对违反聆询纪律的,聆询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如果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在聆询过程中无理取闹、不听制止的,可以终止聆询。
第十六条 聆询人员是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聆询人员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聆询人员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聆询人员应自行回避。
本人没有自行回避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可以申请回避,也可以由有权决定人决定其回避。
聆询人员的回避由聆询主持人决定,聆询主持人的回避由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担任聆询主持人的回避由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聆询主持人宣布聆询开始后,应查验聆询参加者的真实身份是否与事先提交的相符,介绍聆询组成人员,宣布聆询纪律,并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在聆询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聆询;
(二)认为聆询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五)核对聆询笔录。
第十八条 聆询过程中,聆询人员应当组织案件调查人员、违法犯罪嫌疑人按以下程序进行调查:
(一)案件调查人员陈述违法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呈报劳动教养的理由、依据、期限,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违法犯罪嫌疑人陈述自己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事实及辩解,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接受聆询成员的询问;
(四)案件调查人员接受聆询人员的询问;
(五)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提供证人或其他证据以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无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或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情节轻微。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到聆询现场作证的,聆询人员应当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和做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六)聆询人员应当就案件调查人员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及要求作证的证人进行质证,案件双方也可就相关问题相互进行质证;
(七)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所出示的书证、物证可以质证,有异议的,由聆询人员确认。
第十九条 聆询调查结束后,聆询人员应当组织聆询参加人双方进行辩论: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劳教期限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二)聆询主持人应引导双方就分歧大、影响案件处理的焦点进行辩论,主持人如发现辩论偏离案件本身和焦点时,应及时加以制止和引导;
(三)第一轮辩论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当进行简要总结,认为需要继续辩论的,引导进行下一轮辩论,如不需要,辩论结束;
(四)辩论应遵循客观、文明的原则,不得无理取闹。
第二十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聆询过程中可以不进行质证;对拟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辩论;不需要进行质证、辩论的案件,可以只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项和理由(如要求从轻处理、所外执行等)进行聆询。
第二十一条 辩论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组织案件调查人员、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就案件的处理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二条 最后陈述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对聆询情况作简要的总结性发言,并宣布聆询结束。
第二十三条 聆询过程中,聆询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聆询情况,制作《聆询笔录》。《聆询笔录》应当载明下列情况:
(一)聆询参加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聆询人员姓名、职务;
(三)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四)举行聆询的时间、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的事实、理由、建议决定劳动教养的依据;
(六)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证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
聆询笔录应当交聆询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聆询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聆询申请人、证人审核无误后,应当在聆询笔录上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记录人员在聆询笔录中说明情况。
聆询笔录经聆询主持人审阅后,由聆询主持人、聆询人员和记录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聆询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当在聆询结束后的一个工作日内组织聆询人员进行合议,写出《聆询报告》,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每位聆询人员的意见写入《聆询报告》,报送本级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核。
《聆询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由聆询主持人及其他聆询人员签名:
(一)案由;
(二)聆询的基本情况;
(三)合议的基本情况;
(四)聆询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情况;
(五)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聆询人员在聆询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9日起执行。




















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卷
立卷标准(试行)

劳动教养案卷应该符合《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案卷标准》(试行)和《湖南省公安机关刑事案卷标准》(试行)的要求,行政案件转处劳动教养案件的案卷必须做到执法主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办案程序、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和准确性;刑事案件转处劳动教养案件的案卷必须做到案件管辖、事实证据、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办案程序和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一、行政(治安)案件转劳动教养案件的立卷标准
案卷装订应按案卷目录、法律文书、询问违法人员笔录、询问受害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其他证据材料的顺序装订,并加隔页纸区分。多次询问违法人员、受害人、证人的,以询问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询问多名违法人员、受害人、证人的,以被询问人的先后顺序排列。案卷装订顺序:
1、案卷目录;
2、法律文书:
(1)劳动教养决定书;
(2)受理案件登记表;
(3)行政案件审批表;
(4)传唤证;
(5)检查证;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
(8)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
(9)追缴物品决定书及追缴物品清单;
(10)行政处罚告知文书;
(11)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或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13)送达回执;
(14)劳动教养呈批报告;
(15)劳动教养审核报告;
(16)劳动教养案件补充调查通知书;
(17)合议笔录;
(18)聆询告知书;
(19)聆询通知书;
(20)不聆询通知书;
(21)聆询报告;
(22)审议纪要;
(23)劳动教养通知书;
(24)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
(25)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
3、询问违法人员笔录;
4、询问受害人笔录;
5、询问证人笔录;
6、其他证据材料:
(1)现场勘验笔录;
(2)检查笔录;
(3)鉴定结论、检测报告;
(4)物证、书证的图片、照片或文字材料说明;
(5)违法人员的户籍资料;
(6)违法人员违法犯罪经历的证明材料。
二、刑事案件转劳动教养案件的立卷标准
案卷装订应按案卷目录、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的顺序进行装订,并加隔页纸区分。多次讯问同一犯罪嫌疑人、询问同一受害人、证人的,以讯问或询问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讯问多个犯罪嫌疑人或询问多个受害人、证人的,以被讯问或被询问人的先后顺序排列。如果案卷材料多,可立二卷,第一卷装订法律文书,第二卷装订事实证据材料。案卷装订顺序:
1、案卷目录;
2、法律文书:
(1)劳动教养决定书;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3)呈请立案报告;
(4)立案决定书;
(5)呈请搜查报告、搜查证;
(6)呈请查封、冻结报告书;
(7)查封、冻结决定书;
(8)呈请解除查封、冻结报告书;
(9)解除查封、冻结决定书;
(10)呈请扣押物品、文件处理报告书;
(11)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
(12)鉴定聘请书;
(13)鉴定结论通知书;
(14)呈请辨认报告书;
(15)传唤通知书;
(16)呈请拘传报告书、拘传证;
(17)呈请拘留报告书;
(18)拘留证;
(19)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
(20)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
(21)延长拘留期限决定书;
(22)提请批准逮捕书;
(23)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24)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书;
(25)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
(26)取保候审决定书;
(27)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收缴保证金收据;
(28)呈请没收或退还保证金报告书;
(29)没收或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30)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
(31)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32)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
(33)监视居住决定书;
(34)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
(35)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36)劳动教养呈批报告;
(37)劳动教养审核报告;
(38)补充调查通知书;
(39)合议笔录;
(40)聆询告知书;
(41)聆询通知书;
(42)不聆询通知书;
(43)聆询报告;
(44)审议纪要;
(45)不予或免予劳动教养通知书;
(46)劳动教养通知书;
(47)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
(48)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4、受害人的陈述;
5、证人证言;
6、鉴定结论;
7、其他证据材料:
(1)抓获经过;
(2)搜查笔录;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5)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6)调取证据清单;
(7)物证、书证材料及照片;
(8)辨认笔录;
(9)检查笔录;
(10)现场勘查笔录;
(11)现场制图;
(12)现场照片;
(13)视听资料;
(14)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身份证明;
(15)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材料;
(16)共同犯罪中其他嫌疑人的处理情况。
三、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案件立卷标准
批准劳动教养同时决定所外执行的,所外执行材料与劳动教养案卷合订成卷;批准劳动教养后决定所外执行的,所外执行材料由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呈报单位单独立卷。案卷装订顺序:
1、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
2、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
3、劳动教养决定书;
4、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呈请报告;
5、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审批表;
6、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申请书;
7、劳动教养帮教小组成员名单和帮教措施;
8、申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相关的证明材料。



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4日,人事部

现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行政机关工勤人员的年度考核,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励督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认真履行职责,并为其晋升、聘任、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工资待遇提供依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的范围包括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各级各类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

第二章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表现和职业道德表现;
能,主要考核业务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的运用发挥,业务技术提高、知识更新情况;
勤,主要考核工作态度、勤奋敬业精神和遵守劳动纪律情况;
绩,主要考核履行职责情况、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取得成果的水平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考核标准应以岗位职责及年度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具体标准在政府人事部门与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考核标准应明确具体,不同专业和不同职务、不同技术层次的工作人员在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方面应有不同的要求。
第六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对德、能、勤、绩表现较差,在年度考核中难以确定等次的人员,可先予以告诫,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不好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七条 职员考核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精通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合格: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廉洁自律,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合格:政治、业务素质较低,组织纪律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工作责任心强、勤奋敬业,专业技术能力强或提高快,工作有创新,在科研、教学、业务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
合格: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工作负责,业务熟练,专业技术能力较强或提高较快,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无责任事故。
不合格:政治、业务素质较低,组织纪律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履行岗位职责差、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或责任事故。
第九条 工人考核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政治思想表现好,模范遵守法律、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精通业务,工作勤奋,责任心强,确保劳动安全,工作成绩突出。
合格:政治思想表现好,自觉遵守法律、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积极,无责任事故,注重劳动安全,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不合格:组织纪律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履行岗位职责差,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工作责任心不强,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或忽视劳动安全、违反工作和操作规程,发生严重事故。
第十条 年度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工作人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三章 考核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考核要注重实效,简便易行,宜于操作。
第十二条 考核由事业单位负责人负责。必要时,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授权同级副职或有关机构负责人负责考核。
第十三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随时进行,由被考核人根据工作任务定期记实,主管领导负责核查。年度考核一般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述职。
(二)主管领导人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考核组织对主管领导人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审核。
(四)事业单位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考核事业单位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参照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年度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考核组织申请复核,考核组织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如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主管单位人事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照有关规定晋升工资档次和发给奖金。
(二)职员连续三年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两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具有优先晋升职务的资格。
(三)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具有续聘的资格。
(四)工人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具有聘任技师的优先资格。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发年终奖金,并予以批评教育。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根据不同情况,可予以降职、调整工作、低聘和解聘。
(三)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条 对年度考核实行告诫的人员,暂不兑现考核结果,待告诫期满,依据所定等次办理。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的使用,应与事业单位评选先进活动、开展奖励表彰工作紧密结合。

第五章 考核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组织由本单位负责人、人事机构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代表组成。
考核组织的日常事务由本单位人事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考核组织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单位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人写出的考核评语以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审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主管领导人、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成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制度。审核备案的方法是:年度考核基本结束时,各单位将考核工作总结报上一级主管单位人事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指导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