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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58:51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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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事局


宁波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人才[1996]3号


各县(市)、区人事局、市直各部门人事处:

  现将《宁波市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管理,保证职称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宁波市人事局《印发<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甬人职[1995]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乡镇企业工作,在国家统一设立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范围内获得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专业技术业务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地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专业技术业务档案的内容及装订顺序。

  第一类 获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方面的有关材料,包括大中专毕业生首次确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定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专业技术资格登记表等;

  第二类 考核材料;

  第三类 学历、培训证书;

  第四类 成果、奖励及论文材料;

  第五类 专业技术业务工作惩处材料;

  第六类 专业技术职务任免材料;

  第七类 其它需要归入的材料。    第四条 专业技术业务档案归档材料要认真鉴别,准确分类,编排有序,目录清楚,按顺序装订成册,达到完整、真实、精练、实用的要求。

  专业技术业务档案一般应提交原件,如提交复印件的,应由县(市)、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档案管理干部负责验证后,在复印件上签名,注明复印日期,并加盖单位公章。自行复印材料不得使用。

  第五条 各级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业务档案转递、查询、借阅等制度,为专业技术人员及用人单位提供优良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推荐评审和首次确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办理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手续等。

  第六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提交推荐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档案,专业技术业务档案不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一不般不予评审。

  第七条 各及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专业技术业务档案可参照宁波市物价局市价费[1990]237号文有关规定,收取档案管理费。

  第八条 专业技术业务档案统一使用由宁波市人事局印制的档案封皮、目录和档案袋。

  第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业务档案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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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字[2003]6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九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九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


九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保留九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中共九江市国有企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企工委)与其合署办公,是负责调节近期国民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部门,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质量管理职能交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将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交给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3、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交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划入的职能
1、原九江供电局承担的电力行政管理职能。
2、原市体改委承担的国有企业改革职能。
3、原乡镇企业局、轻化工业局、机械工业局、二轻工业总公司、电子工业总公司、冶金煤炭工业总公司、纺织工业总公司、建材工业总公司、物质集团公司承担的经济调节、生产运行、投融资导向、技术进步等行政管理职能。
4、原建材工业总公司承担的散装水泥推广、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行政管理职能。
5、原冶金煤炭工业总公司承担的全市黄金行业管理职能。
(三)新增的职能
1、指导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职能。
2、联系和协调原专业经济管理部门转体改制的集团公司和综合性行业协会。
(四)转变的职能
1、全市性公司(企业集团)的设立,改为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实行自动工商登记制度。
2、不再编制下达年度经济运行调控方案,改为编制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
3、不再审批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不再审批企业自营进出口,分别改为登记备案制。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的调整,市经贸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经济运行的近期调控目标和政策措施,监测分析国民经济运行态势,调节国民经济日常运行;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委市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组织拟订和实施全市产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扶持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帮助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做大做强;研究提出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的调控方案,指导和推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引导和扶持新兴产业的发展。
(三)组织拟订工业、商贸方面的综合性经济政策和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协调经济运行中涉及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统计等方面的政策性问题;负责指导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工作,联系工商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与发展。
(四)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发布经济技术信息,为领导决策和企业经营提供信息服务。
(五)研究和指导全市流通体制改革,培育、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拟订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的规范性文件,发布重要产品的产销信息,监测、分析和组织调控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的供求状况;组织协调内外贸政策的落实,协调蚕桑茧有关工作。
(六)对全市各种经济成份的工商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指导,规范企业行为,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的指导和协调;策划和推动企业重大资产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重组中的实际问题;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建设,指导中小企业的发展;负责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抓好国有企业扭亏增盈;制订并实施企业管理人员培训规划。
(七)拟订推进全市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技术引进工作,指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
(八)负责全市节能工作,实施对电力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指导电力行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整顿和管理;指导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指导农村电气化和小电网建设规划工作,负责全市能源产品的综合平衡,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的发展。
(九)研究应对加入WTO的政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等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取证和诉讼工作;组织协调综合交通、外贸货运和信息产业的有关工作。
(十)承担中共九江市国有企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和企业党建工作;通过加强管理,促进企业员工思想稳定和生产安全;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发展。
(十一)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贸委设13个职能科(室):办公室(与企工委综合科合署)、行业管理办公室、综合科、经济运行科、投资招商科、技术进步科、企业改革科、产业调控科、电力能源科、商贸市场科、人事科(与企工委干部科合署)、培训科、企工委组宣科。
机关党总支。负责委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市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经贸委机关行政编制58名,纪检监察编制3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5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5名,企工委专职副书记1名,纪检组长1名;正科职数15名(含机关党总支专职副书记1名,监察室主任1名),副科职数13名。
五、其他事项
1、市民营经济服务局归口市经贸委。
2、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划归市经贸委管理。
3、市黄金公司划归市经贸委管理。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73号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6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

2013年9月7日



附件: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9/10/efb280aacd9f40fe9720944eb066fe53.rar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保障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旅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合法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公寓式酒店、客栈、招待所、洗浴场所、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
第三条 国家依法征收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所占农村集体土地时,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六条 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自律规范,指导和规范旅馆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的间距符合国家规定;
(二)利用地下空间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
第八条 开办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三)已安装符合要求的安全监控设备设施、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材料;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还要提供已安装由公安部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
(四)经营场所(地)的权属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
(五)旅馆方位图及标明内部房间号、服务台、安全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平面图;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建设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馆,建筑总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客房数在 20间以上 50间以下或床位数在30张以上 100张以下的,其工程建设、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器材配备等,应当参照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前款规模以下的该类旅馆,应当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取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旅馆经营场所迁移的,应当在15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旅馆歇业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的,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旅馆的治安责任人,对旅馆及其附设经营的歌舞厅、洗浴场所、音乐茶坊等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负责。
旅馆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健全验证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旅馆接待住宿,应当逐一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旅客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入住、退房时间,并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
接待外国人、港澳居民、台湾居民或华侨住宿,应当查验旅客的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按照境外人员入境的相关规定登记住宿信息并传报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旅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旅馆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值守。值班人员应住宿人员要求开启房门,应当核对住宿人员身份。
第十八条 旅馆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旅客使用过期、伪造、涂改的身份证件;
(二)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三)旅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
(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
发生前款第(二)、(四)项情形,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
(二)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或为违法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
(四)除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的外,泄露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评定星级宾馆、星级农家乐和星级乡村酒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旅馆治安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旅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本人身份证件,配合旅馆登记相关信息;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
(三)不得将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带入旅馆;
(四)不得实施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旅馆治安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旅馆治安管理信息档案;
(二)监督、指导旅馆建立健全治安管理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旅馆对前台登记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等开展安全业务培训;
(四)及时查处侵犯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旅馆业经营场所进行治安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旅馆旅客信息和图像
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不得侵犯旅馆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向旅馆、旅客收取费用或增加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旅馆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对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如实将旅客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未建立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的。
旅馆未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按照《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住宿人员信息,或者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况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