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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6:30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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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8]2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我委制定了《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中央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以下简称项目后评价)应当在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与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差距及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需要,也可以针对项目建设的某一问题进行专题评价。
第四条 项目后评价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建立畅通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为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服务。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项目后评价信息管理系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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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后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后评价工作程序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年初研究确定需要开展后评价工作的项目名单,制定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印送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
第七条 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应主要从以下项目中选择:
(一)对行业和地区发展、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指导意义的项目;
(二)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三)对优化资源配置、调整投资方向、优化重大布局有重要借鉴作用的项目;
(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型投融资和运营模式,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示范意义的项目;
(五)跨地区、跨流域、工期长、投资大、建设条件复杂,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方案调整的项目;
(六)征地拆迁、移民安置规模较大,对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及其他弱势群体影响较大的项目;
(七)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数额较大且比例较高的项目;
(八)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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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列入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下达后3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项目目标、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前期审批情况、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实施进度、批准概算及执行情况等;
(二)项目实施过程总结:前期准备、建设实施、项目运行等;
(三)项目效果评价:技术水平、财务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
(四)项目目标评价:目标实现程度、差距及原因、持续能力等;
(五)项目建设的主要经验教训和相关建议。
第九条在项目单位完成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得委托参加过同一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承担该项目的后评价任务。
第十条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组建满足专业评价要求的工作组,在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的基础上,结合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相关内容,对项目进行全面系统地分析评价。必要时应参照初步设计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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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委托要求,根据业内应遵循的评价方法、工作流程、质量保证要求和执业行为规范,独立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按时、保质地完成项目后评价任务,提出合格的项目后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机构在开展项目后评价的过程中,应重视公众参与,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后评价报告中予以客观反映。
第三章 后评价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机构应对项目后评价报告质量及相关结论负责,并承担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的保密责任。工程咨询机构在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中,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等情形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列入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后评价需要,认真编写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积极配合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准确完整地提供项目前期及实施阶段的各项正式文件、技术经济资料和数据。如有虚报瞒报有关情况和数据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根据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定期对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和人员进行执业检查,并将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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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结果作为工程咨询单位资质和个人资质管理及工程咨询成果质量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项目后评价所需经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支付,取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收受国家发展改革委支付经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后评价成果应用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项目后评价工作,认真总结同类项目的经验教训,将后评价成果作为规划制定、项目审批、投资决策、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后评价成果及时提供给相关部门和机构参考,加强信息引导,确保信息反馈的畅通和快捷。
第十九条 对于通过项目后评价发现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广通过项目后评价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政府投资效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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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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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恢复与加强职工疗养事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 卫生部 等


全国总工会、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恢复与加强职工疗养事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建国以来,在党和毛主席的关怀下,随着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职工疗养事业有很大的发展。“文化大革命”以前,在卫生部门的大力协助下,全国县、市以上各级工会组织举办的疗(休)养院(所)已有三百多处,床位五万多张,每年大约有十五万职工进行疗养。这对治疗职工慢性
病,增进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修正主义路线的干扰破坏,工会举办的疗(休)养事业改变所有权、改做他用的现象相当严重。
为了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根据邓副主席在工会“九大”致词中提出的“工会要努力保障工人福利”的精神,对职工疗(休)养事业的恢复、整顿和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县、市以上工会组织举办的疗(休)养事业均应恢复、整顿,加强管理。对被占用或改做他用的,应请示地方党委收回。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交还者,由使用单位给工会新建同等规模的疗(休)养院(所),或用数量、质量相当的房屋、设备抵偿。
二、凡属原疗(休)养院(所)的医务人员、医疗设备、交通工具、房屋宿舍,以及所有物资财产一律不得再调出。对已调出调入的医务人员、医疗设备、交通工具等,应本着继续办好疗(休)养院(所)的原则,由交接双方协商解决。
三、有关疗(休)养院(所)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晋升以及医药、医疗设备的分配等问题,由地方有关部门纳入计划统筹解决。
四、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应加强对疗(休)养事业的领导和管理。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设立专管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五、关于一九七九年疗养事业的经费已由国家财政拨款,具体分配数额,由全总核拨各省、市、自治区总工会掌握使用。
六、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对收回的疗(休)养院(所),在恢复、整顿过程中,应本着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少花钱、多办事,严防铺张浪费。



1979年5月17日

从主观要件中对“明知”的认定问题的探讨

郭山珉

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它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内在根据,而探讨研究犯罪的主观罪过中的“明知”问题,则对于我们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衡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从而对于解决犯罪人的刑事定性、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犯罪故意,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没有犯罪故意就不能成立故意犯罪,二者是密切联系的。以往的教科书和学说界对何为故意犯罪,未持有异议,这是因为我国刑法14条对此已作了规定解释,下了定义,但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否应包括在明知内容之中?这在刑法理论上争议颇多,笔者就此谈点个人观点,供商榷。
根据辨证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人的心理状态,主要是由他的意识活动和意志活动组成。而人的意识和意志,是高度组织了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这就是说,人的心理活动作为一种精神现象是从物质世界产生并依赖于物质世界,因此,人们的感觉、意识、观念、概念以及整个思想活动,作为一种心理事实,是客观世界的反映。
意识因素是指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活动,人们的行为活动只有在认识活动的基础上,才会有明确的指向对象,才能有确定的行动方向,才能实现理想的目的。因此,意识因素是主观罪过的首要内容,主观罪过的成立与否首先取决于意识因素的有无。
意志因素是指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对即将要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行为具有支配和控制的心理活动。在主观罪过的心理活动中意志因素是在意识因素基础上形成并直接决定着行为的发展方向和行为的价值取向。所以,在主观罪过中,意志因素是最终决定主观罪过性质的内在依据。
犯罪故意也是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故意是以认识因素为基础的,意志因素不过是在认识因素基础上形成的决定行为实施的内在力量。具体而言,犯罪故意具有以下特征:
(一)、在认识因素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前提和标志,表明行为人在决意实施某种行为之前,已经明确地意识到了自己实施这种行为将对社会利益构成的危害。就认识的内容而言,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明知”,主要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性的认识,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就已经符合犯罪故意中“明知”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性是犯罪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对犯罪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认识应当以对违法性的认识为客观参照标准,主张以“违法性的认识”去替代“社会危害性认识”;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是“明知”的必要内容。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是故意犯罪明知的必要内容,不但是由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一般的社会危害性)的依据和标准的这一不属于明知的内容的刑事违法性所决定的,而且也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具有相对独立的行为的客观属性所决定的,它没有必要被纳入到故意犯罪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中而作为犯罪故意成立的基础。其理由是:第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客观的属性,因此对它进行的评价标准也同样是客观的,它并不会以行为人有无认识、如何认识而随意发生变化。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能改变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客观属性,也不影响我们评价社会危害性有无的客观标准。第二,将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纳入犯罪故意明知的范围,无助于对犯罪故意的正确认定。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行为实际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依然不能成立(故意)犯罪。第三,在社会现实中,认识错误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如有的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安乐死”,自以为是解除患病者的痛苦,因二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但法律却不会因此而否认其犯罪故意的存在。又如有的妇女在遭受强暴时奋起反抗杀死不法侵害人,自以为是“杀人犯法”已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这一行为在事实上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法律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自我认识为标准认定她已具有犯罪的故意。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认识的,甚至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销赃罪、洗钱罪等,否则不成立该罪。但这种认识是在行为人故意认识因素已经具备的基础上,再结合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所造成的结果来确定为故意犯罪。当然这里所说的结果,需按照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罪的构成要件来确定,既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行为犯;既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帮助犯;既可以是对结果的概括性认识,也可以是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的认识。
(二)、在意志因素上,必须是行为人对将要发生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放任”态度,既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希望”和“放任”是人在意志倾向上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它们共同构成了犯罪故意“明知”的意志因素。所谓“希望”,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要实现的目的,它常常是通过行为人外在的,促使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得以体现的。希望意志具有三个特征:其一,希望具有目的性,以目的为核心,犯罪目的是希望意志的核心和指向,是希望意志的始点与归宿。其二,希望具有积极性,行为人希望实现主观的目的,总是根据自己的需要改变客观世界,最终满足自己的愿望,因此,希望增强了行为人犯罪的意志。其三,希望具有坚决性,希望的通俗解释是“追求”,行为人会千方百计地实现自己的目的,在行为上,希望意志的坚决性即可以反映在犯罪的预谋上,如制定周密的计划,进行犯罪的准备,也可以表现在犯罪的实行上,如攻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反复实施侵害行为等。而所谓“放任”,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已经明知的危害社会结果既不积极追求,也不坚决反对,而是听任其发展的心理。在这种心理状态下,行为人常常表现出对其行为导致的危害社会结果的漠不关心,显示了这种结果的出现并不违背行为人意愿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放任”通常有三种情况:第一,为实现某一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同一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时,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为了抢劫被害人的财物而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这种情况通常是按结果加重处理。二是对某一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时,放任对另一对象造成危害结果。例如,丈夫为了杀妻子,在妻子的碗里投放毒药,明知孩子因分食会中毒,由于杀妻心切而放任孩子的死亡。第二,为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猎人为了击中猎物,对正在猎物旁割草的小孩子可能被一同击中而不顾,结果一枪打出,击中小孩。需要说明的是,作为放任的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第三,并非明确追求具体后果,而是在瞬间的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聚众斗殴中有的人临时起意,拔刀就捅,不计后果,对死亡结果有预见,但不是明确的希望死亡的发生,而只是抱住放任的态度。当然,从一般意义上说,持希望意志的直接故意在主观恶性上较持放任意志的间接故意要深些,但这不是绝对的。我国刑事立法对两种故意未作处罚上的区别对待是有深刻道理的。因为从根本上来说,意志因素主要反映罪过性质,而不在于主要反映主观恶性的深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认识因素的规定落脚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上,并不具有充足的理论根据和实践依据,因此应当修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在事实上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样的规定表述表明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已不在行为人的明知范围之内。因为事实上的社会危害性是出现在行为实施之后,因此,行为人对此有无认识已不影响到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成立。唯有如此,我们才能有可能将犯罪故意的认定标准贯彻于司法实践的全部与始终,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制的严肃性与统一性。

作者单位: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联系电话025-85821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