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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5:41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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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1989年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管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是指由科技人员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泄露国家的秘密和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和扶植政策,鼓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兴办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统一管理。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具体负责所在地区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分为集体、个体(包括个人合伙)和私营三种类型。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财产归集体所有,按照集体所有制组织原则,共同出资,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积累,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科技经营机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开办集体或者私营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有8名以上(包括8名)专职人员(私营科技经营机构不包括投资者),其中至少有3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以及必要的财务管理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科技管理经验、或者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1万元以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有1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科技管理经验、或者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注册资金在2000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完整的财务帐册。
个人合伙开办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有合伙人签订的包括各自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者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九条 申请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由创办人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机构宗旨、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经营范围、人员组成、法人代表、资金来源、财产归属、核算形式和分配办法等内容)。
(三)科技经营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五)创办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空、高压、剧毒、放射性、建筑工程、医药、卫生、食品、计量器具等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沪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提交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区、县科委在接到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申请后,须在30天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科技经营证书。
创办人凭科技经营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合格发给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银行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户和刻制印章等手续。
未取得科技经营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集体和个人,不能以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区、县科委对科技经营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使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并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业务等特点。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或者法人代表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歇业手续。
区、县科委应当将批准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开办、变更或者歇业等文件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因故歇业,须在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前,依法缴清应付税款,归还银行贷款,偿还债务,并应当按组织章程规定的办法处理剩余资产。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歇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带来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开展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业务。
(四)对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实行生产、经销、服务一体化经营。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技术性业务为主营范围的前提下,可适当兼营其他非技术性的生产经营业务,但不得享受技术性业务的优惠待遇;并不得从事与其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对自行研究开发或者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技术成果,可以实行技术入股。可以以自行研制开发或者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新产品和出口产品为龙头,与其他企业和经济组织联营,可以组建企业集团,可以承包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按规定经涉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在自己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可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业务活动,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活动时,必须按《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聘用或者雇用非在职人员为专职人员;也可聘用其他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兼职人员。
业余兼职人员如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本单位同意,并向所在单位缴纳部分兼职收入。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与聘用、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工作要求、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合同须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专利、申报发明或者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使用其他单位(包括聘用或者雇用人员的原工作单位)或者他人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以及仪器、设备等,应当取得持有单位或者持有人的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或者有偿使用,不得剽窃和私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按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尚无规定的,可以根据该项业务的性质、工作量、技术难易程度、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暂免征营业税。技术中介收入依法征收10%营业税。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全年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私营或者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按有关的税收规定纳税。个人收入达到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数额,应当按国家规定纳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凡用于扩大科研开发和购置仪器设备的部分,可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审核并报市科委批准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免征的税款应当用于科技经营的发展。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非技术性收入,应当与技术性收入划分清楚,单独入帐,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除按规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工商管理费之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科委缴纳营业额的1%管理费,用于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和管理。管理费均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的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当提取利润的4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作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当提取不低于50%的利润,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奖金标准,可参照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从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收入中按本市有关规定所提取的津贴和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私营或者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职工工资和奖金分配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自行决定,并按规定的计税工资列入成本费用。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区、县科委及工商、财税、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并督促其按期填报政府部门的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辞职、退职到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和职工,其档案材料,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人事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开设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外地增设分支机构或者开办联营机构的,除在当地登记注册外,应当向本市原批准和登记注册的区、县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批准实施后3个月内,本市现有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3月15日起施行。198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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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信访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167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信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信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连云港市信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信访工作,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信访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处理信访问题。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信访工作遵循“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处理好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不得相互推诿、顶拖不办或把矛盾上交。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处理。
  第五条 受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原则和把上访事项妥善处理在基层的原则。上访人员应当首先向有权直接处理的国家行政机关提出,不得越级上访(检举、揭发、控告的除外)。信访部门对未经下一级部门处理的信访,不立案不交办。对越级信访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六条 负责处理或审核裁定信访问题的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信访人和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第七条 信访案件实行二级终结意见。即市与县(区)信访主管部门结论一致的信访案件复查意见为终结意见。信访人同意相关单位处理意见并签字的,视为信访案件的终结;不同意处理意见,并确有充分理由和事实根据的,可持该单位的处理意见或决定,向上一级信访部门或主管单位要求复查。
  第八条 信访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或者应当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造成群众集体上访或越级信访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扣压不办,拖延不办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内容泄露给被控告、检举人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六)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信访人员应当到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自觉遵守接待制度,经接待完毕后应当及时离去。对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派人协助,强制其离开或者送收容遣送站遣返。
  第十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应当推选不超过五名代表到信访部门或主管单位反映情况。如发生集体上访,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做好教育、疏导劝返工作。
  第十一条 对恶意煽动、组织、串联集体上访的骨干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为集体上访提供车辆的单位和个人,要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信访部门或其所在单位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妨碍正常活动的;
  (二)强占办公室、接待室,寻衅滋事的;
  (三)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的;
  (四)殴打、谩骂、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五)静坐、拦截车辆,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六)冲击会场,影响会议正常进行的;
  (七)串联、煽动上访人员聚众闹事或书写诬告信的;
  (八)在公共场所(含机关门口)以跪地喊冤、拦堵机关大门、演讲、散发传单、张贴标语和大小字报等行为表达上访意愿,扰乱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的。
  第十三条 在信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或酗酒的,接待单位应当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接回监管。对其确实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负责解决;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危及人身安全的精神病患者或酗酒者,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85年6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1985年9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集市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在本省境内经营食品的外国商贩),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当地工商、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违法者的上级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卫生行政、农牧渔业等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各基层卫生院、所,向食品商贩和人民群众宣传《食品卫生法》、《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常督促食品加工、销售人员遵守卫生规章,改善食品加工条件和卫生条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本办法的施行。

第二章 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省、昆明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各地区行署、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卫生防疫站是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工作。

  其他部门、单位和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时,有权向食品加工、销售者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加工、销售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样品检验费的收取,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第六条 上市的食品应当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应当具有的营养要求。



  第七条 食品的加工和销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及时清除污物、垃圾。

  (二)烹调熟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食品应当隔离,接触生食品与熟食品的刀、墩、筐、桶等用具,不得混用。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三)熟肉品、奶制品、豆制品、冷食、散装饮料、酱腌菜、粮食熟制品、糕点、蜜饯、切开的水果等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施。

  (四)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包装材料必须洁净、无毒无害。不得使用书刊、报纸和有毒塑料制品及农药瓶、袋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和容器盛放、包装食品。

  (五)运输食品的工具必须清洁,严禁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无外包装的食品,不得接触地面和踩踏,防止污染。

  (六)食具每次用后应当洗净、消毒(煮沸或药物)。

  (七)加工和销售各类熟食品、饮料的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必须用手拿取的凉米线、凉卷粉、凉粉、烧饵(饣+夬)等食品,应当将双手洗净后再操作,不得同时直接接触粮票、钞票。

  (八)食品生产加工用水必须洁净,使用江、河、湖、塘、沟水时,必须净化消毒。制作冷饮和配制佐料的用水,必须使用凉开水。



  第八条 销售畜肉及其制品,必须持有当地兽医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和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禁止加工、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含有致病菌、寄生虫的食品及原料;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三)死的鳝鱼、甲鱼、螃蟹和有毒的蜂蜜、菌类;

  (四)未经兽医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肉及其制品;

  (五)拌(浸)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和被其他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

  (七)包装材料、运输工具污秽不洁而造成污染的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只用糖精、香精、色素的兑制水;

  (十)没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一)凉拌生螺蛳、凉拌生肉(包括“生皮”、“生血”)和其他可能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十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出口转内销的食品;

  (十三)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及原料。

  本条所列的禁止加工和销售的各类食品的处理原则,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经营各类熟食品、饮料的人员,开业前必须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常年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复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销售单位和食品商贩,开业前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两证俱全的方可加工销售。

  从事饮食业和各类熟食品、饮料的流动性食品摊点,必须向当地的区级卫生院或者乡级卫生所(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经营。

  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六至十一条规定执行。

  颁发《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条件如下:

  1、从业人员必须经健康检查合格,并有工作衣、帽;

  2、有食品防尘、防蝇设施和食具清洗消毒设备;

  3、加工、销售各类熟食品的,应有切、配熟食品的专用刀、具。



  第十三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上市的食品进行一般卫生检查;

  (二)对食品加工、销售过程进行卫生管理,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根据本办法授予的权限行使行政处罚;情节比较严重的,应当及时向食品卫生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各地农牧渔业部门是负责对城乡集市出售的畜禽及其制品进行兽医卫生检验的主管部门。各县、自治县、市应当设立集市贸易兽医卫生检疫、检验机构。区、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集市贸易兽医卫生检查人员。

  兽医卫生检疫、检验机构和兽医卫生检查人员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的畜禽及肉品进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和出证工作;

  (二)对已检出的不合格的畜禽及肉品提出处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三)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畜禽及肉品的检疫、检验情况。

第四章 集市贸易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集市的环境、设施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地应避开垃圾场、粪场、污水塘和其他污染源;

  (二)有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道路、地面、给水、排水及废弃物存放地等);

  (三)有与食品种类、性质、数量和相适应的售货台、架、池和防雨、防晒棚;

  (四)设有对不合格肉品进行无害处理的设施(包括病死畜禽肉品化制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城建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现有集市进行整顿和改造,使之达到卫生要求;按照食品种类、性质实行划行归市,督促食品加工、销售者定点营业;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市场环境清扫,清除蚊、蝇孽生场所,保持环境卫生。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分别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1、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进的;

  2、在食品卫生检查中,被列为“卫生状况不好”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

  1、已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同批食品;

  2、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定有毒有害的食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加工、销售的食品:

  1、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危害人民健康的食品;

  2、色、香、味、形严重异常的食品;

  3、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认为“无安全处理措施,也无利用价值”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其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罚款一元以上,十九元以下;

  2、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较重,但是还没有造成实际危害或者危害程度较轻的,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3、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并已造成实际危害的,罚款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4、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改进:

  1、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2、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不改进的;

  3、因卫生设施差或者不遵守卫生法规,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检,同种食品连续三次不合格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1、经责令停业改进和罚款后仍不改进的;

  2、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三次行政处罚的;

  3、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全面鉴定,认为不适宜继续经营食品的。

  本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对食品加工、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权限如下: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数量较小的“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和“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加工、销售的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在现场作出决定。

  (二)凡感官无法判定或者数量较大的有毒有害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三)罚款一元以上,十九元以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作出决定;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作出决定;罚款一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决定,但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罚款必须开给正式收据。

  (四)责令食品商贩和流动性食品摊点停业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在现场作出决定;责令食品加工、销售单位停业改进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决定。

  (五)“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吊销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负责损害赔偿。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贴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受害人因医治伤病所需的假期、伤害程度和诊断、治疗、住院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必须有乡级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需转院治疗的,应由原医疗单位开具转院证明。受害人在医治伤病期内的误工工资,必须有受害人工作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由所在的区、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检验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检举上述人员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