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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00:22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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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2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教育收费和医疗收费)适用

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本系统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

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

补偿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管理收费应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和社会承受能力

确定;属证照收费应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

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物价、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2、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4、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并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

案的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省

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依据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

核、下达或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或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转发

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批权归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

府可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在其批准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需设立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

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需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

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

府审批。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为超越权限的、非法的收费,不得执行。

  1、省人民政府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县(区)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业务主管部门或派出

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自定的收费;

  2、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第六条所列的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外的收费;

  3、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

务名义进行的收费;

  4、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证照收费。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除外;

  5、其他不符合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收费主管机关应汇集并公开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收费单位应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普遍反映

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人民政府应作说明或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

部门申请领取《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没有《

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收费许可证

》变更或注销手续。

  各级物价部门应定期审查换证,并将审查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变更情况予以公

布。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

》到指定的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收据外,收费收据按统一管理,分级印发的原则,由省财政部门

统一格式,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印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收据。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收费收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

分别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按规定应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

坐支、挪用;核准使用的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按季向发放收费收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抄报有关

物价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

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收费

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

罚:

  (一)对有前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

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

证》的当事人,依法处理;

  (二)对有前条(五)至(九)项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务、收据管理规定予以

处罚;

  (三)对以上受处罚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予以通

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监察部

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复有异议

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违法的收费,有权向当

地物价部门举报,有权拒交第(六)项违法的收费。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或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二

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并在缴费后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

一级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

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复议,或复议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收费单位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

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施行。1986年7月24日省人民政

府颁布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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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已经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合 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 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单据等内容符合合同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 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监督和服务职责,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倡导合同当事人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增强社会信用意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信用信息的收集、整 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保守当事人的商 业秘密。

第七条 鼓励合同当事人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格式条款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 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 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行使合同解释权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将合同样本在制定后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四)旅游、医疗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拍卖、典当合同;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备案的合同样本,提供方需要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 书面通知提供方予以修改。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提供方未提出 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修改格式条款的意见持有异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提供方提出异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答复仍要求提供方修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 日起30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经审 查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提供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合同样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告审查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提供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 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提 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可以邀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提供方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利用贿赂、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家财产;
(二)利用合同恶意串通侵占国家财产;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四)为共同获取利益而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五)未经特许而经销国家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商品;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
(七)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品;
(八) 利用合同违法分包、发包、转包;
(九)利用拍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合同谋取非法利益;
(十)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或者倒卖合同;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诱人签订合同;
(三)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价款、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
(七)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九)其他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条 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明、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 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或者暂扣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 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和财物;涉嫌无照经营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有关的证据和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 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 、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并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 未提出异议又不修改、提出异议未被接受或者经听证后仍被要求修改而拒不修改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物 品,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 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50000元以下的罚 款,并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 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 法行为时,对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并按规定返还有关当事人,或者没收并上缴国库;发 现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备案经审查后,当事人一方以内容 违反法 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要求修改格式条款内容未获同意,而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在合同监督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建设市场准入与违规处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设市场准入与违规处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沈阳市建设市场准入与违规处理规定》业经201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市场的准入与违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市场准入与违规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市场准入与违规处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市场准入与违规处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规划和国土资源、城建、财政、水利、交通、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市场准入与违规处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各类企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工程建设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建设资质证书;

  (三)具有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人员、设备、资金、信用等方面的评价和证明;

  (四)施工企业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备案手续;

  (五)外埠企业具有进沈备案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按规定注册,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未按规定注册的,不得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 建立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违法违规档案制度,法人和自然人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处理,即建立其违法违规档案:

  (一)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法人和自然人以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构成犯罪的;

  (二)执业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未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不予注册等行政处罚的;

  (三)与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取消一定期限投标资格行政处罚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伪造业绩、证书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取消一定期限投标资格行政处罚的;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受到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等行政处罚的;

  (六)施工企业低价获取中标后,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或者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已受到取消一定期限投标资格行政处罚的;

  (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错误或者虚假检测结论,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

  (八)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提供虚假报告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建设市场违法违规档案建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市场违法违规档案公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沈阳建设工程信息网上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程信息网上公布,向社会提供查询。有关法人和自然人对公布的违法违规档案有异议的,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法人和自然人有下列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区分以下不同情形,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及相关活动:

  (一)法人、自然人以不正当手段等违法违规行为承揽工程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活动;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根据不同程度分别按12个月、18个月和24个月三个档次,取消其参加工程建设的投标资格;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伪造业绩、证书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根据不同程度分别按12个月、18个月、24个月和36个月四个档次,取消其参加工程建设的投标资格;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根据不同程度分别按6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四个档次,责令停业整顿,整顿期间不得承揽工程建设业务;

  (五)中标人未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根据不同程度分别按12个月、24个月、36个月三个档次,取消其参加工程建设的投标资格;

  (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错误或虚假的检测结论,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根据不同程度分别按6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四个档次,责令停业整顿,整顿期间不得承揽工程建设检测业务;

  (七)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提供虚假报告的,根据不同程度分别按12个月、24个月两个档次,禁止其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八)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根据不同程度分别按3个月、6个月、12个月、24个月36个月五个档次,禁止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执业;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