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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安全检查特别措施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3:49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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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安全检查特别措施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安全检查特别措施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安全检查特别措施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实施下列安全检查特别措施:

  一、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经表明身份,可以对可疑的人员、物品和车辆实施安全检查。

  二、民用机场、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货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等公共交通站点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交通站点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检查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拒绝接受检查的,交通站点运营单位应当阻止其进入。

  三、公交车、长途客运车、旅游观光车、渡轮等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绝接受检查的,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乘坐交通工具。

  四、邮政企业和其他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统称寄递企业)应当依法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如实登记寄递物品和寄件人信息;对寄往上海世博会园区的物品,还应当查验寄件人有效身份证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寄件人拒绝接受验视检查的,寄递企业不予收寄。

  五、交通站点运营单位、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寄递企业发现携带、寄递枪支弹药、管制刀具、陶瓷刀以及易燃易爆、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目录详见附件)或者疑似上述物品的,除采取阻止进入、禁止乘坐交通工具或者不予收寄的措施外,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六、违反本通告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本通告予以处罚:

  (一)交通站点运营单位、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寄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交通站点运营单位、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寄递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或者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七、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举报非法携带、寄递目录所列物品的行为。

  八、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禁止非法携带、寄递的物品目录

  一、枪支、军用或者警用械具类(含主要零部件):(一)公务用枪: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防暴枪等。(二)民用枪:气枪、猎枪、运动枪、麻醉注射枪等。(三)其他枪支:样品枪、道具枪、发令枪等。(四)军械、警械、警棍等。(五)国家禁止的枪支、械具: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电击器、防卫器等。(六)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二、爆炸物品类:(一)弹药:各类炮弹和子弹等。(二)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三)烟火制品:礼花弹、烟花、爆竹等。(四)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三、管制刀具: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等。

  四、陶瓷刀。

  五、易燃易爆物品:以燃烧为主要特征的氢气、一氧化碳、甲烷、乙烷、丁烷、天然气、乙烯、丙烯、乙炔(溶于介质的)、液化石油气、氧气、水煤气等易燃、助燃、可燃毒性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汽油、煤油、柴油(闪点≤60℃的)、苯、酒精、丙酮、乙醚、油漆、稀料(香蕉水、硝基漆稀释剂)、松香油及含易燃溶剂的制品等易燃液体;红磷、闪光粉、固体酒精、赛璐珞等易燃固体;黄磷(白磷)、硝化纤维片、油纸及其制品等易自燃物品;金属钾、钠、锂、碳化钙(电石)、镁铝粉等遇湿易燃物品;过氧化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铅、过醋酸、双氧水等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六、毒害品:氰化物、汞(水银)、剧毒农药等剧毒化学品以及硒粉、苯酚、生漆等具有可燃、助燃特性的毒害品。

  七、腐蚀性物品:盐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硫酸、硝酸、蓄电池(含氢氧化钾固体或者注有碱液的)等具有可燃、助燃特性的腐蚀品。

  八、放射性物品:放射性同位素等放射性物品。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寄递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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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第八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相应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住房委员会”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四、在第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将第九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五、第十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出境定居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申报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申报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的通知

办博函〔2011〕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故宫博物院,中国国家博物馆:
  为做好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前期准备工作,国家文物局决定在全国开展普查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试点的目的:检验和完善普查工作标准及规范,探索普查组织方式、技术路线和工作机制,为开展全国范围的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积累经验。
  普查不涉及改变文物目前的保管权问题,重在了解基础信息,掌握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具体分布范围和情况。对于博物馆等法定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重在清查整理档案,促进管理水平的提升;对于其它单位和机构收藏的文物,重在认定和登录,提高其文物保护意识和能力。
  二、普查试点项目类型及内容
  (一)省级试点。主要内容是掌握本级行政区域内文化文物系统归口管理的各类收藏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国有单位相关情况,及其所收藏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基本信息。
  (二)市级试点:主要内容是掌握本级行政区域内包括党政机关和机构、军队、各类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在内的收藏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国有单位相关情况,及其所收藏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基本信息。
  (三)行业或系统试点:主要内容是掌握本行业或系统内各类收藏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国有单位相关情况,及其所收藏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基本信息。
  三、普查试点组织方式与预期成果:本次普查试点由我局统一组织领导。试点地区(行业或系统)设立普查试点领导小组和实施机构,组织开展本地区(行业或系统)普查工作。预期成果包括建立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信息数据库、建立国有可移动文物收藏单位信息数据库、编制《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报告》。
  四、普查试点时间: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20日。
  五、申报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的要求:
  (一)文物工作基础较好、愿意先行先试的地区(行业或系统)可在上面所列三种类型试点项目中选取一种,提出试点方案。
  (二)试点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工作目标、任务和预期成果、进度计划、经费保障、组织机构、实施方法等。
  (三)各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形成本地区(行业或系统)普查试点方案,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送我局。
  六、我局将按照分省(行业或系统)申报、专家评审、综合平衡的原则,优先选择实施方案科学合理、有关方面支持力度大的省级、市级、行业或系统项目各一个,统一开展试点工作。
  特此通知。

  联 系 人:国家文物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博物馆处 马先军 何晓雷
  联系电话: 010-59881614,传真:010-59881609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
  邮 编:100020



                               国家文物局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