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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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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失效]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失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则


(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一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审批手续,更换证书。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资源的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地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高产稳产农田。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征用或占用。
  兴办砖瓦厂不得占用水地、莱地和高产稳产农田。在其他允许使用的耕地上取土后,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恢复耕地。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业科研试验场使用本场生产、试验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镇、村建设,凡旧区域内有可以利用或者经过改造可以利用的土地,不得向外延伸占用耕地。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好地;有丘陵、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平地。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用地数量,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负责复垦。没有复垦耕地条件的,按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缴纳垦复基金。
  乡(镇)、村和个人办企业建设用地,可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复垦基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
  复垦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土地开发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采矿或其他建设造成土地裂缝、塌陷和水源枯竭的,应负责治理或支付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积极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水利设施,不得荒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河滩进行建设。需要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同意,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九条 集体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只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在承包耕地上,不得建造住宅、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墓。
   第二十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用地单位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缴地方财政;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种植多年生作物和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本章规定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购地、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应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选用林地,应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定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或建设用地图以及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文件,正式申报征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征地批准通知书,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施工执照,进行施工。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凡属缴纳农业税的,财政部门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忻州、榆次、临汾、侯马、运城等市和朔县、原平、离石、孝义、介休、潞城、霍县、河津等县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下列土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鱼塘、藕地、苇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木材蓄积量价值(国家现行木材价格)的四至五倍计算;征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按照林木生长状况,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计算,征用人工幼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四倍计算;征用果园地,按盛果期年产量价值的六倍计算,
  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轮荒地和荒山、荒地,按征地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载畜量价值的五倍计算;征用人工牧草地另加建设时的投资费用。
  批准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上村、镇的耕地,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从一亩算起,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鱼塘、藕地、苇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三、征用集体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杨、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载畜量价值的二倍计算;
  五、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以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前款规定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用地单位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由建设单位按当季产量的价值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建设单位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批准、擅自建造的房屋,征用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的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统一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商品莱地(含鱼塘),用地单位应按以下标准向县级财政缴纳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
  一、征用太原市郊区的商品莱地,每亩一万元;
  二、征用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市郊区的商品莱地,每亩七千元;
  三、征用上述以外其余各市、县的商品莱地,每亩五千元。
  用地单位缴纳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后,不再缴纳耕地垦复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人民政府用于新菜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省辖市所属区、县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于其他区、县的新莱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途径协商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合理开荒,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林、牧业生产;
  二、举办乡镇企业,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商业、商业、服务业;
  三、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也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国家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应向省财政一次缴纳转户农民的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作为预算外收入,专款专用。
  转户农民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单位,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征地同时报批。使用期间,由建设单位按该耕地被占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要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制定,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各项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尚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不给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每户不得超过三分;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村、镇,不得超过二分;人均耕地四亩以上的村、镇,可以放宽到四分。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规定每个村、镇居民建房占地标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多子女户需要分居的子女,达到婚龄可申请宅基地。现有住宅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的户,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按所占耕地年产值的四倍缴纳土地补偿费。占用村内空闲地和旧宅基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缴纳。
   第四十二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家属是农村户口的单身职工和有公房居住的双职工,一律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二分。
  城镇住宅建设,应当统一规划,提倡建造楼房。
   第四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按本办法第四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补偿规定,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不得借买房扩占宅基地。买房屋的,须按本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没有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买卖契约无效,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税契。
   第四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严格控制。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并妥善安置被占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九条 凡属个人生产性和商业性经营建房占用集体耕地的,须持有关证件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占地面积,按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缴纳土地使用费。
  占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逐年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条 乡(镇)村企业和个人建设占用的耕地,由占地单位和个人按占地面积负担占地期间的农业税。企业停办后,应无偿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单位,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注销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上的建筑物,由乡(镇)人民政府、被占地单位与占地单位或个人协商处理。
   第五十一条 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占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服务于本村居民的,不出土地补偿费。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被占土地年产值的二倍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乡(镇)村各类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批准后一年以上占而不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恢复耕种条件,退还被占地单位,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核销。
  乡(镇)村建设所需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占地同时报批,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间,按该耕地年产值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 省、地、市、县和城市郊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乡(镇)的土地。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填发土地证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负责各项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划拨;进行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检查、制止和纠正浪费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查处非法占地案件;办理奖励和惩罚事宜。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五条 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所占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罚款标准按照《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城乡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属国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属集体所有的,退还原单位。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拒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耕地破坏、荒废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坚持无理要求,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地单位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菜地建设开发基金、垦复基金、土地使用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并按占用款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以罚款,同时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六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执行;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依据本章规定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除行政处分外,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其罚款或者经济赔偿应该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由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和《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山西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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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计分方法(已失效)

财政部


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计分方法
财政部



根据《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的规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的主要方法是功效系数法,辅助方法是综合分析判断法。现将基本指标、修正指标、评议指标和综合评价的具体计分方法规定如下:
一、基本指标计分方法
基本指标运用功效系数法计算实际得分。
(一)单项基本指标计分公式
单项指标得分=本档基础分+调整分
本档基础分=指标权数×本档标准系数
指标实际值-本档标准值
调整分=-----------×(上档基础分-本档基础分)
上档标准值-本档标准值
(二)单项指标计分步骤
1.根据评价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年度报表数据,计算某项评价指标实际值。
2.根据具体评价的目的,有针对性地选择相应行业或相应规模评价标准值。
3.根据已选用的评价标准值,确定该项指标实际值所处的档次和对应的标准系数。
4.根据该项指标实际值所处区域的上档标准值和本档标准值,计算功效系数。
指标实际值-本档标准值
功效系数=-----------
上档标准值-本档标准值
5.计算该项指标基础分,基础分=指标权数×该指标对应的标准系数。
6.计算该项指标调整分,调整分=功效系数×(该指标上档基础分-该指标本档基础分)。
7.计算该指标实际得分,实际得分=基础分+调整分。其中资产负债率指标的计分有特殊规定,参见《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
(三)基本指标总分计算
基本指标总分即初步评价得分,为各单项基本指标的得分之和。
基本指标总分=∑单项指标得分
二、修正指标计分方法
修正指标计分以功效系数法为基础,首先计算各部分修正后分数,再计算修正后总分数。
(一)修正后评价得分的计分公式
各部分修正后分数=该部分初步评价分数×该部分综合修正系数
修正后评价总分=∑四部分修正后得分
(二)修正后得分的计分步骤
1.确定各项修正指标的单项修正系数,单项修正系数由基本修正系数和调整修正系数相加取得。
单项修正系数=基本修正系数+调整修正系数
(1)计算基本修正系数。第一步,以初步评价得分为基准,确定修正指标的应处区段;第二步,根据各项修正指标实际值确定所处区段;第三步,计算每项修正指标基本修正系数,当所处区段与应处区段相同时,基本修正系数定为1;当所处区段与应处区段不相同时,实际值所处区
段与应处区段相比,每相差一个区段,基本修正系数依次递增或递减0.1。
某修正指标基 修正指标实际 修正指标
=〔1+( - )×0.1〕
本修正系数 值所处区段 应处区段
其中:修正指标应处区段分为5个:①当初步评价得分在100—80分(含80分)之间时,说明企业的基本效绩状况优秀,应处区段设定为5;②当初步评价得分在80—60分(含60分)之间时,说明企业的基本效绩状况良好,应处区段设定为4;③当初步评价得分在60—
40分(含40分)之间时,说明企业的基本效绩状况一般,应处区段设定为3;④当初步评价得分在40—20分(含20分之间)时,说明企业基本效绩状况较低,应处区段设定为2;⑤当初步评价得分在20分以下时,说明企业基本效绩状况较差,应处区段设定为1。
修正指标所处区段亦分为5个:①修正指标处于优秀值及以上时,所处区段设定为5;②修正指标实际值处于优秀值与良好值(含良好值)之间时,所处区段设定为4;③实际值处于良好值与平均值(含平均值)之间时,所处区段设定为3;④实际值处于平均值与较低值(含较低值)
之间时,所处区段设定为2;⑤实际值处于较低值以下时,所处区段设定为1。
(2)计算调整修正系数。调整修正系数按照功效系数法计算,修正区间确定为0.1。
指标实际值-本档标准值
调整修正系数=-----------×0.1
上档标准值-本档标准值
2.确定某部分综合修正系数。各部分综合修正系数是对初步评价得分进行修正的依据,由每部分各项修正指标综合修正系数决定。
(1)某项指标综合修正系数取决于该指标单项修正系数和该修正指标的权重。
单项修 该修正
某项指标综合修正系数= ×
正系数 指标权重
某修正指标权数
修正指标权重=----------------
该指标所在部分的修正指标权数总和
(2)某部分综合修正系数为该部分各项修正指标综合修正系数之和。
某部分综合修正系数=∑该部分各项指标综合修正系数
3.计算修正后的得分。根据各部分综合修正系数和初步评价得分,计算出各部分修正后得分,再将各部分修正后得分相加,计算得出修正后的评价总分。修正后的总分,即基本评价得分。
(三)亏损企业利润增长率单项修正系数的特殊规定
对于企业三年利润增长率指标,如企业当年或三年前利润不都为正值,按以下几种情况确定单项修正系数:
(1)由亏损变为盈利的,单项修正系数为1.1;
(2)实现减亏的,单项修正系数为1.0;
(3)由盈利变为亏损的,单项修正系数为0.9;
(4)亏损增加的,单项修正系数为0.8。
三、评议指标计分方法
根据评议指标所评价的内容,遵循综合分析、持续稳重、长期发展、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评价参考标准判定实际指标达到的等级,再计算评议指标得分。
(一)由评议人员以综合分析判断的方式确定各项评议指标应取等级,确定每个等级对应的参数。
(二)将每位评议人员对指标的评分加总,再除以评议者人数,得到各项指标的最终分数。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每项指标得分。
单项指 每位评议人员
∑( × )
单项指 标权数 选定的等级参数
=--------------
标分数 N
其中:N表示参加评议的人员数,最低不能少于5人。
(三)计算评议指标所得的总分
评议指标总分=∑单项评议指标分数
(四)评议指标计分应遵循的原则
1.综合分析原则。在对评议指标进行评议过程中,要深入分析各项指标的内容,充分考虑各项潜在因素的影响,结合评价对象经营的总体状况,确定评议指标得分。
2.稳健稳妥原则。为使评价结果不致对公众产生误导,使评价结果充分反映经营风险,对每项指标要慎重确定等级。对某些所含风险较大,有可能威胁企业正常经营的因素,应予以充分关注,并视风险大小适当调整评价等级。
3.长期发展原则。对评议指标的评价,不仅要立足于评价对象当期经营状况,还要充分考虑国家政策、经济周期变化、企业发展战略等因素对企业长期发展的影响,对企业发展潜力作出评判。
4.客观公正原则。评议指标的评价结论由评议人员判定得出,一般不设置可比的数值标准,因此,评议人员必须以客观公正为工作准则,作出与实际情况相符的评议结论。
四、综合评价计分方法
根据评价指标体系权数的设置规定,在评议分数得出后,结合基本评价得分计算综合评价得分,并据此形成综合评价结论。评价指标体系的总体得分为:
综合评 修正后评
= ×80%+评议指标总分×20%
价得分 价总分
五、相关问题的统一规定
(一)评价标准值的选用必须保持前后一致性,每次评价只能采用同一套评价标准值,不同类型的标准值不能混用。
(二)基本指标的实际得分不能超过指标权数。当基本指标的实际值大于等于优秀值时,该指标的得分是指标权数;当基本指标的实际值低于较差值时,该指标得零分。
(三)单项指标的计分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综合分数按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一位数。
(四)对评价结果产生异议并确实存在重要客观因素时,评价工作组可将评价结果提交专家咨询组论证。专家咨询组认为确需调整评价结论,可对评议指标重新评分。其中,对大型企业的调整结果应提交上一级评价组织机构复议。
(五)对于集团企业的评价,原则上以集团企业合并会计报表为评价基础资料。如果集团企业户数在某一行业的集中度超过70%,则采用该行业标准值进行评价;如行业集中度低于70%,则采用全部行业平均标准值进行评价。
(六)对经营多个主业企业的评价,可先以不同主业指标分别评价计分,再将各主业综合评分加权平均,得出最后结论。
附表:一、企业效绩评价计分表(格式)(略)
二、多户企业效绩评价排序表(格式)(略)



1999年7月9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活动负责。
  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九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进行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第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第十三条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将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编制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对制造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
  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七条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申请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活动。
  第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其具备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其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并建立保养和维护档案;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处理。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还应当对其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运输容器质量合格证明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审查批准和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九条 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
  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第三十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第三十一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警示标志。
  国家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对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工具的运输过程实行在线监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文件不齐全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三十五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容器型号、运输方式、辐射防护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三)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容器型号和运输方式;
  (四)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三十七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收到备案材料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邮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邮寄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
  申请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
  (四)有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防护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设施和设备;
  (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六)有运输安全和辐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提交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可能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并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核与辐射事故信息。
  核反应堆乏燃料运输的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还应当遵守国家核应急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确有重大设计安全缺陷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该型号运输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撤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有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情形的,或者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不符合制造许可证规定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核与辐射危害的,应当责令停止运输。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四)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未取得设计批准书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二)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未重新取得设计批准书即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二)将未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进行安全性能评价的;
  (二)未如实记录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的;
  (三)未编制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的。
  第五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二)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三)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四)变更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型号,未按照规定重新领取制造许可证的;
  (五)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安全性能评价,或者未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取得使用批准书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邮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邮寄进境物品中发现放射性物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托运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将境外的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由海关责令托运人退运该放射性物品,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放射性物品的责任,或者承担该放射性物品的处置费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军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