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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6:52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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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为支持国内新兴产业的发展,适应新的经营模式,现就扩大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工商登记时间两年以上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除外)从事以下业务的,可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一)自主研发、设计由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进行收购或委托国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收回的货物出口;
  (二)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后进口再使用本企业品牌的货物出口;
  (三)自主研发、设计软件,加载到外购的硬件设备中的货物出口;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税收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予以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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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省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六条 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财力情况,积极筹集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向本辖区内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提供住房,使那些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户享受更为优惠的政策,以满足其基本的住房需求。
  第十二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依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程序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源情况,对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外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施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根据轮候顺序适时配租廉租住房,并将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每年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日发布的《山东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南通明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钱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26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15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发生职工与原用人单位的客户进行业务往来的情形时,如果能够证明该客户是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未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基本案情
原告明康公司成立于1992年,为生产销售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的企业,产品以外销为主。公司成立后通过参加国内外各种展会等形式,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建立了自己的国际市场客户经营信息网络。在经营过程中,明康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将公司营销策略、营销渠道、客户名单、经营决策等事项作为商业秘密要求全体员工保密,还特别与相关接触该类信息的员工签订《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约定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不得以任何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私自或与他人联合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违反保密义务的员工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员工离职时应当与公司重新签订保密协议,因故未签订的,原保密协议继续有效等。
2004年至2006年,明康公司与英国顺吉安踏公司、英国顺吉国际公司、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等九家国外客户均成交过玻璃纤维制品的买卖业务。
钱某(英文名Angela)1998年进入明康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副经理,参与了明康公司主要外贸客户的开发,并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客户的联系与维护、合同谈判与签订、外贸单证的制作等事务。钱某于2006年末离开明康公司,离开明康公司时,其于2006年11月与明康公司总经理周某联名向包括上述客户在内的其所联系的所有国外客户发出传真,正式通知各客户钱某的工作已经更换、其工作已移交给周某,并告知了周某的联系信息。
顺吉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生产、销售;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等。公司设立时股东为金某、张乙,法定代表人为金某。钱某与金某系亲属关系,钱某参与、指导了顺吉公司的设立。顺吉公司成立的次日,张乙的股份即转让给英国人Stephen Markscurrell,Stephen是英国顺吉国际公司的董事、英国顺吉安踏公司的代表,并代表英国顺吉国际公司接受张乙在顺吉公司的股份。顺吉公司成立后与英国顺吉国际公司、英国顺吉安踏公司、台湾中凡公司等公司先后发生过玻璃钢格栅的买卖业务。
后明康公司以钱某、顺吉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生本案诉讼后,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均出具声明称其与顺吉公司进行交易时经过其评估后再予以确立的,无任何不正当因素。此外,2006年5月,英国顺吉国际公司与葡萄牙STEP公司有玻璃钢格栅的买卖业务往来,并将与葡萄牙STEP公司的部分业务指定给顺吉公司处理。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明康公司通过举证,已证明与主张构成其商业秘密的八家客户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该些客户信息在相同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且明康公司与该名单上的客户曾达成了百万美金的业务,故其价值性、实用性显而易见;同时,明康公司还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包括英国顺吉安踏公司、英国顺吉国际公司、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等八家客户信息(新加坡K制造公司仅发生过1笔交易,属于偶然的交易)构成明康公司的商业秘密。
虽然顺吉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其与英国顺吉国际公司、英国顺吉安踏公司、台湾中凡公司等六家公司进行过玻璃纤维制品的买卖(同时其也证明了英国顺吉安踏公司和英国顺吉国际公司是其实际投资人,故其掌握投资人的信息具有正当性,而其与葡萄牙STEP公司的业务来自于英国顺吉国际公司的业务分配,也可认定顺吉公司对葡萄牙STEP公司的交易信息具有合法来源;而台湾中凡公司及日本U-系统公司是在早已清楚钱某已离开明康公司的前提下,自愿选择与顺吉公司进行交易,并出具了声明,因而也可以认定这两家公司是基于对钱某的信任而选择与钱某有联系的企业进行交易),可免除明康公司对顺吉公司与这六家客户发生交易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明康公司仍应举证证明顺吉公司利用这些客户信息的不正当性,而明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故综上,法院认为明康公司既不能证明顺吉公司与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客户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不能证明陈某向顺吉公司披露了上述客户信息;而相反,顺吉公司能够证明其与明康公司所主张商业秘密的五家客户发生交易的正当性。因此,不能认定钱某和顺吉公司实施了侵害明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判决:驳回明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等均由明康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明康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顺吉公司及钱某提交的证据轻易采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断章取义,钱某在职期间就开始侵犯自己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其已与上诉人签订保密协议并每月享受保密费用,应当认定钱某没有离职且与上诉人之间另有约定。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钱某、顺吉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8万元及包括一、二审诉讼费用在内的相关合理费用。
江苏省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上诉人明康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根据明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为上述客户的形成付出了相当的成本和努力,且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其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中具备不同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能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并具有经济价值;同时还经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八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审判决对此项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拥有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侵权。
由于上诉人明康公司为提供被上诉人与涉案八家客户发生交易的证据,而顺吉公司在诉讼中自认与英国顺吉国际公司等五家客户发生交易,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犯其另外三家客户信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英国顺吉安踏公司、台湾中凡公司等五家客户的客户信息。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钱某参与了顺吉公司的设立及对外业务工作,顺吉公司就此应举证证明其客户信息来源的合法性,否则应推定其构成侵权。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英国顺吉安踏公司、英国顺吉国际公司具备顺吉公司投资人身份,且顺吉公司系基于其指定与葡萄牙STEP公司进行交易。因此,顺吉公司与上述公司进行交易具备正当性,其客户信息来源合法。而关于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的客户信息的问题,被上诉人顺吉公司、唐某称其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是上述二公司自愿与其发生的交易。对此,法院认为钱某向相关客户告知其已离职的事实仅能证明钱某未冒用明康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并不能证明钱某未将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披露给顺吉公司,也不能证明顺吉公司涉案客户信息具备合法来源;鉴于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已实际与顺吉公司发生交易,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仅凭其声明即认定顺吉公司涉案客户信息具备合法来源。
同时,一审判决关于“即便是钱某将涉案客户信息披露给顺吉公司,也可以认定涉案客户是基于对钱某的信任而选择与其有联系的企业进行交易”的认定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必须证明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之前是基于对钱某的个人信赖才与明康公司进行市场交易。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能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并不能以存在信赖关系为由而免除责任,一审判决此项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钱某未经允许将其所掌握的明康公司涉案客户信息披露给顺吉公司,构成侵犯明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鉴于顺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钱某存在亲属关系,且钱某本人亦参与顺吉公司的设立及对外业务工作,因而可以认定顺吉公司在明知钱某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使用钱某向其提供的明康公司涉案客户信息,亦构成侵权。据此,钱某、顺吉公司共同侵犯了明康公司拥有的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的客户信息。
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钱某、顺吉公司共同侵犯了上诉人涉案商业秘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据的确定,上诉人主张赔偿数额为158万元,但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侵权的性质、情节,涉案客户名单的扩散程度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上诉人明康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法院最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顺吉公司、钱某立即停止侵犯明康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明康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二者负连带责任。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顺吉公司能够证明其与明康公司所主张商业秘密的五家客户发生交易的正当性,因此,以不能认定钱某和顺吉公司实施了侵害明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判决明康公司败诉。而二审法院却以顺吉公司无法证明明康公司客户名单中的二个客户是基于对钱某的个人信赖才与顺吉公司进行交易,故钱某不能以存在信赖关系为由而免除举证责任,并最后改判钱某、顺吉公司侵犯了明康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离职员工能否以原企业的客户是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其所在的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作为抗辩,要提出该抗辩理由,又需满足哪些条件呢?
法律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考虑,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员工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且其使用的信息与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相同或类似,则除非该员工能够举证证明其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否则即认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具有过错。对于员工的信息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员工若要以上述规定的内容提出抗辩,须提供证据证明:1、该客户是基于对员工的个人信赖才与员工的原单位进行市场交易;2、员工离职后,该客户是出于自愿,且是基于对于该员工的个人信赖,而选择与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业务往来。如果员工在跳槽后,主动与原单位的客户进行联系,之后说服该客户与其所在的新单位发生业务关系的,那么,就不符合上述的第二个条件,也就不能以此为由对其侵权进行抗辩了。
因此,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员工与其原用人单位的客户发生经贸往来,应持审慎的态度。须告知员工尽可能的不要去使用原单位的有关信息,不要使用优惠、打折等说服手段使客户转而与本企业合作,更应告知员工在与客户的经济交往中,须随时注意对于证据的收集,如在联络过程中的往来邮件、传真等。在发生争议时,则应请客户出面,及时的出具证明文件,表明是其主动、自愿地要求与企业发生经济往来,而非由员工采取说服等方式被动的与企业进行合作。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