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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9:55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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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珠海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

                    

珠海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文明优美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在本单位责任地段的范围内实行“包净化、包绿化、包美化”的“三包”责任。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街道办在其管辖区域内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工商、环保、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珠海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商户、住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严格按以下规定承担本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
  (一)包净化。负责搞好室内、建筑物及责任地段范围内的清洁卫生,制止各种不讲卫生的行为,经常保持责任地段无纸碎、果皮、烟头、污水、老鼠等,店内配备整洁、美观的垃圾,果皮箱,自觉做好垃圾收集,保洁工作。
  (二)包绿化。负责搞好和维护好责任地段范围内的花草、树木及其设施不受损坏,确保绿化地的花草树木生长良好和土壤不会裸露.
  (三)包美化。负责搞好和维护好责任地段范围内的店容市貌,严格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和制止在门外违章堆放杂物、摆放摊档、停放车辆、乱张贴、乱搭建、乱钉挂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观瞻和阻碍公共交通等行为,建筑物外墙立面要保持清洁、美观,设置灯饰、霓虹灯、广告、招牌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责任单位开业、庆典需要在门前摆放花篮、花盆等物品的,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批摆放的期限,确保责任地段范围整齐、美观。
  第五条 责任单位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门前三包”任务,并签订“门前三包”责任制任务书,明确“门前三包”责任地段范围,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指导,并应指定“门前三包”责任人,负责“门前三包”任务的实施。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门前三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责任单位在责任地段范围内的生活垃圾,没有及时清洁、收集及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堆放点的,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责任单位在公共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的,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任单位在责任地段的建筑物不能保持整洁、美观,或者在建筑物外墙、公共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挂)广告、标语、招牌的,除责令清除外,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任单位因生产、装修房屋等原因产生的垃圾、污泥没有及时清理,而随意占用公共通道、路面、空旷地、草坪堆放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外,可以并处二百三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责任单位随意侵占绿化带和草坪,在树木上吊挂广告、招牌、杂物,而没有对责任地段的花草、树木做好保护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毁的,并责令赔偿;
  (六)责任单位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遮篷、霓虹灯、灯饰、广告栏(板)、招牌、标语牌的,以及在门前树立带广告性质的遮阳伞、彩旗等物品,或者虽经报批但损坏没有及时维修的;责任单位开业、庆典时摆放的花篮、花盆等物品没有报批,或者超过批准摆放期限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责任单位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公共卫生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责任单位未经批准,在市区街道、广场、空旷地、草坪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设摊挡,堆放杂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环卫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街区道路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储(化)粪池,公共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八条 责任单位的垃圾应当由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并与环卫管理部门签订清运合同,交纳清运费。责任单位已交付垃圾费给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清运费由环卫管理部门向物业管理公司收取。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由一个执罚单位实施处罚。依照本办法进行罚款的,必须开具由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按期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珠海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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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七台河市城镇低收入
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关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镇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区(镇)廉租住房是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本市城区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物价局、规划局、监察局、统计局、公安局、金融管理部门和各区政府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成立市、区两级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廉租办),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购、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解决方式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租赁住房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的解决方式。
  (一)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房源和管理使用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从市区两级财政预算中列支资金;
  (二)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10%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余额。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
  (一)政府和单位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由财政部门设立廉租住房财政专户资金,市廉租办每年年初需提报当年廉租住房购建、维修项目计划及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安排的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到市廉租办设立的廉租住房资金专用账户后,由市廉租办进行统一管理和调配使用。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章 廉租住房的补贴和配租标准

  第十一条 采取租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标准,原则上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实物配租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按《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规定价格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补贴、实物配租的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2年以上,其他家庭成员必须在同一户籍并迁入满1年以上(或虽未在同一户籍,但经市民政局确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300元;
  (三)人均现住房面积低于8㎡(含8㎡)。
  我市将根据实际情况,从最低收入家庭开始,采取扩大推进、分期实施的办法,逐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六章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四条 凡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向所在区廉租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廉租住房,应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租赁房屋的申请家庭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
  (四)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五)70岁以上老人需提供户口及身份证明、下肢残疾的需提供有效的下肢残疾证、重症患者行走困难的需提供市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
  (六)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补贴和配租的审核:
  各区廉租办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所需申请材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材料齐备后,区廉租办在3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对初审合格的,由申请人填写《七台河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区廉租办签署意见后上报市房产局廉租办。
  第十七条 市房产局廉租办自接到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并由同级民政部门同时审核家庭收入状况,并将审核结果于15日内在签署意见后反馈到市房产局廉租办。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廉租办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廉租办应尽快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排序的先后顺序等条件由区廉租办负责排序,按照排序确定保障对象。无法确定排序顺序的,可以采取抽号的方式进行排序。申请家庭中有70岁以上老人、下肢残疾并持有效残疾证的、及重病患者行走困难持有市级医疗机构诊断书的(以上三种情况的特殊人群必须与申请人在同一户籍或同一低保证上)在享受实物配租时可优先选择低楼层。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及时告知市廉租办,经审核后,市廉租办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廉租办取消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物配租。已被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持《七台河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与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证》,并预缴三个月廉租房租金,办理入住手续。
  (二)租赁住房补贴。已被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市廉租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租赁补贴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廉租办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廉租办备案,市廉租办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三)对取得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但不接受相应配租安置和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市廉租办取消当年资格,重新轮候。
  第二十一条 在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和危房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实行拆迁安置与解决廉租户住房相结合、危房棚户区改造资金与廉租住房资金相结合、拆迁摸底调查与廉租户的申报核定相结合,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且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可以办理续租手续。

第七章 廉租住房的退出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廉租住房退出机制。已领取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区廉租办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区廉租办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房产局廉租办。发现情况有变化的,由市廉租办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实物配租的,其家庭收入状况已不在当年公布应享受实物配租家庭界定点的,由市廉租办决定其退出。退出实物配租可以自愿选择三种退出方式,一是腾退廉租住房;二是符合租赁住房补贴界定标准的,可纳入享受租赁住房补贴或以成本价购买所租房屋;三是不符合租赁住房补贴界定点标准的,可以当年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房屋。
  (二)对租赁住房补贴的,其家庭收入状况已不在当年公布应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界定点的,经区廉租办审核后,报市廉租办批准退出。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廉租办取消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廉租住房的;
  (二)家庭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调换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八)未经批准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改动设施和设备的。
  违反上述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查实,将终身取消此家庭享受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廉租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一个月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按照当前的市场租金收取房屋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市廉租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建购廉租住房政策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购廉租住房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计划中优先安排,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二)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购买用作廉租住房的旧房,免交交易手续费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四)政府或者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者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出资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纳入所在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要求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参照房屋修缮范围、标准,实行统一管理,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房屋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产权单位不得按出售公有住房政策出售。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市廉租办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和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租住廉租住房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市廉租办按照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为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的部门及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勃利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应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以及本市跨县(市)、跨乡(镇)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出差、寄养、寄读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进行管理。
居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口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和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房管、建设、民政、交通、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业主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服从有关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暂住人口应当依法管理,坚持公开、便民、文明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在暂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下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请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十日内,申请领取《暂住证》。
同一县(市)范围内跨乡(镇)的暂住人口,到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登记,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不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口进行暂住登记,不发《暂住证》。
第七条 在单位内部或者施工工地的成建制集体居住的暂住人口由成建制单位提出暂住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申请。

在单位内部、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居住的非成建制暂住人口,由单位、个体经营户提出暂住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申请。
第八条 暂住人口应当持下列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暂住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申请:
(一)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暂住地合法居住处所证明。
已婚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的,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审验证。
在居(村)民家中居住的暂住人口,应当提交户主的《户口簿》。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申报材料,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暂住人口,立即予以暂住登记或者发给《暂住证》。
第十条 因保外就医等原因在本市行政区域暂住的劳改、劳教、少教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持监狱管理、劳动教养、少年管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到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两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在七日内办理补领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申报注销,缴回《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
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市区、同一县(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日内持《暂住证》到原暂住地和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雇用单位或者业主应当于解雇暂住人口三日内,向暂住人口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房屋出租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的,应当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口居住;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婚姻证明的男女同居;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已婚育龄妇女居住;
(五)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
(六)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依法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及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劳动力供需状况对用工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进行总量调控。对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凭公安部门发放的《暂住证》、暂住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给《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暂住人口领取营业执照申请时,应当查验《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无此证件的不予以工商登记。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经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暂住人口,不得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业主)、居(村)民委员会、房屋出租户应当在发现后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
第二十一条 流入本市的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公安部门依法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管理措施、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暂住人口法制教育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暂住人口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侦查线索的;
(四)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对逾期不办的暂住人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逾期不办的义务申办单位(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收缴证件,给予警告,并对行为人按照收缴证件数每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报告,处以警告;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乱收费、故意刁难暂住人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