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2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东
2012年11月19日
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点工程和重点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和任免,由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按干部管理权限经干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实施。
市财政局设监督检查办公室,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会同有关部门审定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以及招聘、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派驻财务总监的对象为政府重点工程和重点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公司。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聘任两种方式。委任是指政府从市财政局、审计局等行政单位的在职人员中直接选任;公开聘任是指由政府向社会公开招聘或政府委托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向社会公开招聘,并择优任用。
第五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知识,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1、现任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正科级职务3年以上或副科级职务5年以上;
2、财政、审计、税务以外其他主管部门现任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0年以上;
3、现任大型企业(集团)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长(经理)3年以上,并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年龄男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对德才兼备、工作业绩优秀者可适当放宽年龄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委派为财务总监:
(一)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的;
(二)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其他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派驻财务总监单位领导人与担任财务总监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不得担任该单位财务总监。
第三章 职权与责任
第八条 财务总监依法进入企业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财务总监必须向市政府和派驻单位负责,定期向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财务总监只对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负有监督责任,不参与派驻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和财务核算工作。派驻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会计事务各负其责。
第九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督促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支持派驻单位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监督派驻单位财务管理,指导派驻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协助派驻单位正确使用财政性资金,对重大财务支出事前向派驻单位提出独立的审核意见;
(三)参加派驻单位有关财务方面的重要会议或公司董事会议,参与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建议;
(四)审核派驻单位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用款申请、追加预算和申请专项资金的报告,审核财务会计报表、财务分析、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清产核资报告、利润分配方案、融资方案、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等;
(五)监督派驻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外收入,是否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是否及时足额缴交财政;
(六)监督检查单位财务收支情况,严禁派驻单位设立“小金库”;
(七)审核政府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方案是否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有关会计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后,是否按规定时间及程序进行竣工结算及财务决算,国有资产管理登记手续是否完备;
(八)对派驻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派驻单位会计人员的任用、调动和奖惩享有建议权;
(十)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的相关规定;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违规接受单位馈赠;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财务总监在同一派驻单位任职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设专职,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对财务总监每年进行任职情况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4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委任、聘用、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派驻财务总监的单位要配合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做好财务总监的考核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定期向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在机关公务员中直接委任的财务总监,其工资、奖金、政策性补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参照相当副处级行政级别公务员工资标准核准后,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二)向社会公开聘用的财务总监,应签订聘用合同,其工资、奖金、政策性补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参照市直公益一类(全额拔款)事业单位六级职员工资标准核准后,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三)财务总监的医疗待遇按国家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拨付的财务总监的工资、奖金、补贴和办公、出差、用车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列入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派驻期满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安排工作,如到退休年龄,由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的,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任职情况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第五章 聘 用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聘用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编制聘用计划。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根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情况,制定聘用计划,并报市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二)发布招考公告。由市财政局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考人数、对象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证件及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
(三)报名及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履历证明,由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对其资格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试分笔试和面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规、行政事业和企业财务管理、行政事业和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知识;
(五)考核。主要考察应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情况;
(六)体检。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聘用。根据应试人员考试、考核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聘用人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根据聘用财务总监每年任职情况考核的结果,决定是否续聘。称职以上者可予续聘;不称职者解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财务总监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揭府〔2001〕78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收购的农业特产品按本办法规定属于应纳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取得的收入,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蚕茧(含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含西瓜、香甜瓜)、花卉、苗木等园艺产品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产植物(含芦苇)、淡水养殖(含林蛙、稻田养鱼)及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含松籽、核桃、榛子等)及其他林木产品(含小径木、薪炭材、杂木杆、黑白柳条等)收入;
(四)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磨菇等食用菌产品及菌各种收入;
(六)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薇菜、蕨菜等特产收入。
第四条 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
(一)烟叶,包括晾晒烟、烤烟;
(二)牲畜产品,包括畜皮、羊毛、兔毛、羊绒;
(三)银耳、黑木耳;
(四)水产品;
(五)原木。
收购前款(一)至(五)项以外的其他应税未税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对当地收益大、获利高,并且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认为确有必要开征农业特产税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农业特产税的具体计算核定方法为:
(一)对生产者征收的,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税。
(二)对收购者征收的,按实际收购量和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于收购烟叶,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对零星分散、产品实际收入不易掌握的品目,当地征收机关可以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采取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价格核定收入计算征收。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从事农业特产品科研、教学的单位,其科研项目、课题列入中央部委或者省科委、计委、经贸委、教委的科研、教学、实验、实习计划的,该项目、课题在实验(试制)期间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的年份起两年内准予免税。但属一次性收益的农业特产品除外。
(三)农民在宅基地院内为自用而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对林木产品的小径木、薪炭材和其他林木收入,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五)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给予减税或免税。
(六)以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福利企业(残疾人占全厂总人数50%以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可适当给予减税或免税。
(七)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减收,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税、免税。
本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免税。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对于科研、教学单位科研农业特产品项目农业特产税的减免,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须报经省政府或转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收入;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收入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一条 利用稻田养鱼的收入,暂缓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取得农业特产收入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生产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二)收购单位和个人为收购产品的当天。
第十四条 从事常年生产经营并有固定营业地点或住址的纳税人,都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前向当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登记,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向指定的生产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或由收购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向指定的收购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
自产自销烟叶的,由生产者按减半税率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税款向生产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征收机关解缴。
农业特产生产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原木、水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按销售金额和规定税率,扣缴收购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特产税。税款向生产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征收机关解缴。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指定的征收机关管辖地以外的,纳税人应事先向指定的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按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然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外运签证手续,持有关纳税凭证随货同行。否则,途中查出按货主的应税产品补征生产环节或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并按查征单位的隶属关系解缴税款入库。
省外运进我省各地属于我省应税的农业特产品,凡持有省外征收机关开具的农业特产税完税证明的,在我省境内流通不再补税。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机关在征税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多种方式。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征收。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的,须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受委托代征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财政征收机关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八条 财政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规定。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吉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和│ ││ 税目 │个人适用税│个人适用税│ 征收范围 ││ │率(%) │率(%) │ │├─────────────┼─────┼─────┼────────┤│ 一、烟叶产品 │ │ │ │├─────────────┼─────┼─────┼────────┤│ 晾晒烟 │ │ 31 │ │├─────────────┼─────┼─────┼────────┤│ 烤烟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苹果、梨 │ 12 │ │ │├─────────────┼─────┼─────┼────────┤│ 其他水果及干果 │ 10 │ │ │├─────────────┼─────┼─────┼────────┤│ 果用瓜 │ 8 │ │含西瓜、香甜瓜 │├─────────────┼─────┼─────┼────────┤│ 蚕茧 │ 8 │ │含桑蚕茧、柞蚕茧│├─────────────┼─────┼─────┼────────┤│ 花卉 │ 10 │ │ │├─────────────┼─────┼─────┼────────┤│ 苗木 │ 5 │ │含经济林苗木、经││ │ │ │营性苗木 │├─────────────┼─────┼─────┼────────┤│ 三、水产品 │ │ │ │├─────────────┼─────┼─────┼────────┤│ 水产养殖 │ 8 │ 5 │含林蛙稻田养鱼 │├─────────────┼─────┼─────┼────────┤│ 捕捞品 │ 8 │ 5 │ │├─────────────┼─────┼─────┼────────┤│ 水生植物 │ 8 │ 5 │含芦苇 │├─────────────┼─────┼─────┼────────┤│ 四、林木产品 │ │ │ │├─────────────┼─────┼─────┼────────┤│ 原木 │ 8 │ 8 │ │├─────────────┼─────┼─────┼────────┤│ 天然树脂 │ 8 │ 8 │ │├─────────────┼─────┼─────┼────────┤│ 木本油料 │ 8 │ │含松籽、核桃、 ││ │ │ │榛子等 │├─────────────┼─────┼─────┼────────┤│ 其他林木产品 │ │ │ │├─────────────┼─────┼─────┼────────┤│ 1.小径木、薪炭材 │ 5 │ │ ││、杂木杆、黑白柳条 │ │ │ │├─────────────┼─────┼─────┼────────┤│ 2.其他 │ 5 │ │ │├─────────────┼─────┼─────┼────────┤│ 五、牲畜产品 │ │ │ │├─────────────┼─────┼─────┼────────┤│ 畜皮 │ │ 10 │ │├─────────────┼─────┼─────┼────────┤│ 羊毛、兔毛 │ │ 10 │ │├─────────────┼─────┼─────┼────────┤│ 羊绒 │ │ 10 │ │├─────────────┼─────┼─────┼────────┤│ 六、药材产品 │ │ │ │├─────────────┼─────┼─────┼────────┤│ (一)植物药材 │ │ │ │├─────────────┼─────┼─────┼────────┤│ 1.人参 │ 10 │ │含种籽、种栽、西││ │ │ │洋参 │├─────────────┼─────┼─────┼────────┤│ 2.其他植物药材 │ 5 │ │ │├─────────────┼─────┼─────┼────────┤│ (二)动物药材 │ │ │ │├─────────────┼─────┼─────┼────────┤│ 1.鹿茸 │ 5 │ │ │├─────────────┼─────┼─────┼────────┤│ 2.其他动物药材 │ 5 │ │ │├─────────────┼─────┼─────┼────────┤│ 七、食用菌产品 │ │ │ │├─────────────┼─────┼─────┼────────┤│ 黑木耳、银耳 │ 8 │ 8 │ │├─────────────┼─────┼─────┼────────┤│ 香菇、磨菇 │ 8 │ │ │├─────────────┼─────┼─────┼────────┤│ 菌种 │ 5 │ │ │├─────────────┼─────┼─────┼────────┤│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 │ │ │ │├─────────────┼─────┼─────┼────────┤│ 蜂蜜 │ 5 │ │ │├─────────────┼─────┼─────┼────────┤│ 薇菜、蕨菜 │ 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