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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重大经济活动专利特别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9:51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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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重大经济活动专利特别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重大经济活动专利特别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23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知识产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科委、市外经贸委拟定的《重庆市重大经济活动专利特别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重大经济活动专利

特别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推进知识产权科学管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知识产权保护模范城市的意见》(渝府发〔2009〕41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财政及国有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巨大或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的重大经济活动应当进行专利特别审查,包括:

(一)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重大高技术投资项目;

(二)市经济信息委审批的政府直接投资或注入资本金的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三)市科委审批的重大科技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四)市外经贸委审批或备案的重大技术引进、出口项目和重大合资合作项目;

(五)市级有关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专利特别审查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专利特别审查一般应包括:

(一)项目所涉及的专利状况,包括专利类别、数量、法律状态、权利的存续期限等;

(二)项目所涉及的专利权主体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或合法拥有人,项目所涉及的专利是否存在权属纠纷;

(三)项目涉及的技术方案是否有相同或相似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存在,项目是否存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风险;

(四)项目所涉及的专利与他人专利之间是否存在依存或交叉关系,是否能够独立实施;

(五)项目涉及的专利与项目本身技术方案是否一致;

(六)项目涉及专利权主体对其专利权的处分是否合法、合理,有关合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条款;

(七)项目涉及以专利作为注册资本、投资或作价入股的,该专利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四条 重大经济活动管理部门在立项、备案、核准、审批等环节,应当对涉及的专利情况进行审查。

(一)重大经济活动管理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提交专利分析报告,并依据该专利分析报告对涉及专利情况进行审查,能够做出结论的,按既定程序审批;

(二)重大经济活动管理部门认为项目涉及的专利问题重大、复杂,难以做出结论的,应当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提交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利咨询机构出具的专利分析报告,并依据该专利分析报告进行审查,能够做出结论的,按既定程序审批;

(三)重大经济活动管理部门审批项目时,依据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利咨询机构出具的专利分析报告仍难以做出结论的,应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委托或直接委托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进行专利审查,形成专利特别审查报告。专利特别审查报告作为重大经济活动管理部门审批项目的重要依据。

专利分析报告一般应包括:(一)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作出的分析材料;(二)项目所涉及的专利权利证明材料及相应复印件,未授权的提交申请文件及专利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三)项目涉及受让或被许可专利的合同文本、专利权证明材料及相应文件;(四)项目涉及以专利权投资或作价入股的,应当提供出资或投资协议书、该专利的评估报告书;(五)与项目涉及专利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组建专利特别审查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市内外专利和经济、法律、专业技术方面的专家组成。

市知识产权局受项目申报单位或重大经济活动管理部门委托后,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工作组。

专家工作组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专利特别审查,并在组成专家工作组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专利特别审查报告,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市知识产权局和重大经济活动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后可适当延长。

第六条 重大经济活动管理部门、市知识产权局、专家工作组和专利咨询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在实施专利特别审查时应做到客观、公正、保密,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指导全市重大经济活动专利特别审查工作,重大经济活动管理部门具体实施重大经济活动专利特别审查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实施重大经济活动专利特别审查。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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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义务教育法》,有步骤地在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农村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各地要认真调查研究,进行具体测算。主要算好三笔帐:一是教育经费的需要帐,二是各项征收的依据帐,三是企业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和各项附加率帐。乡镇要根据全年教育事业经费的实际需要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确定教育费附加额。
征收教育费附加要取之于乡镇,用之于乡镇教育事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和平调。
二、征收的范围和办法。
1.征收对象:凡乡镇农村从事农、工、商等各业生产或经营有收入的单位、专业户或个人,都要征收教育费附加。
2.征收率: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乡镇经济发展状况、企业和群众的负担能力,按学校近两年的经费实际开支情况,并适当考虑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提出切合实际的经费定额,在此基础上提出教育费附加额和各种征收渠道的附加率。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葱小? 3.计征办法:乡镇企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5〕1号文件规定,按计税利润总额的百分之十,在税前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教育费附加;农、林、牧、副、渔业一般可按产品产量或销售收入计征;村办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一般可按销售
收入和经营收人计征。
各地还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群众容易接受、简便易行的其他计征办法。
4.年人均收入不达二百元的乡镇,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教育费附加,其办学经费的来源除由县给予适当扶持之外,可仍维持原来的筹集办法不变。
5.教育费附加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三、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国拨教育事业费的使用问题。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国拨教育事业费原则上以一九八六年国拨教育事业费包干数为基数实行包干,由县下达到乡镇。但要很据各个乡镇不同的经济状况有所区别。经济条件好或较好的乡镇,只包干定编的公办教师的工资、补贴和国家应负担的民办教师补贴;经济状况一般的乡镇除包干
国家应负担的人员的经费部分外,还可适当包给少量的公用经费;贫困乡镇除按基数包干外,还可视其贫困程度和县(区)财力的可能给予补助。
实行乡镇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国拨教育事业费的增长需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事业费用每年都有所增长。同时还应在保证定编人员经费的情况下,保证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今后国拨教育事业经费增加的部分主要用于补助贫
困乡镇教育事业经费的不足。
四、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的管理。
筹措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乡镇财政统一管理。在乡镇成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用好全乡镇筹措的办学经费,每年要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并同时上报县教育主管部门。筹措的办学经费的使用要接受县教育、财政、审计部
门的指导和监督。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乡镇财政作为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对贪污挪用教育经费的要严肃处理。
五、实行征收教育费附加后,民办教师应逐步实行工资制。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按月发给工资和有关补助。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对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不作统一规定。富裕地区民办教师工资可不受现行工资级别的限制,力争使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与公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大体相当。其他地区的民办教师工资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同等劳力的实际收入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
员会制定。
六、乡镇农村办学经费,除征收教育费附加外如仍有不足,可从乡镇和各行政村的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还可通过学生勤工俭学收入、校办工厂、农场收入等多种渠道筹措,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投资在农村办学。
七、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85〕76号文件同时废止。
八、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7年2月6日

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佛府办[2007]2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律顾问室为市政府的法律咨询机构,在市法制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法律顾问室的主要职责: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处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事务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指导和协助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诉讼活动;

(四)指导各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

(五)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重大经济项目活动,为市政府的重大工程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六)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具有普遍性、前瞻性的问题开展专题法律研究;

(七)承办市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应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的要求,协助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处理法律事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室在处理以市政府为当事人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时,相关文件需市长签章的,由法律顾问室按照程序送签。

根据案情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临时聘用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处理有关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项,并支付报酬。

第六条 市法制局局长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工作。

法律顾问室设专人负责处理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以及市政府的一般法律事务。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聘请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室的专职人员,符合条件的,可聘为市政府法律顾问。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专业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经验或对行政管理有较深入的了解。

市政府法律顾问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市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解聘。

第八条 法律顾问在法律顾问室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法律顾问应当接受法律顾问室分配的工作。法律顾问承担重大的法律事务和专题法律研究项目,法律顾问室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九条 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保守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从事与履行职责相冲突的事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和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配合的,由法律顾问室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调阅行政机关有关资料。调阅资料时应当办理有关手续,遵守相关规定。法律顾问承担市政府或法律顾问室分配的工作时,其所服务的单位应给予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意见应签署自己姓名,交法律顾问室,由法律顾问室提交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向市政府提交该法律意见时,要出具法律顾问室的意见。市政府讨论上述事项,应当通知提供法律意见的法律顾问参加。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关心政府法制建设,每年向市政府提交1-2份法制建设的建议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调研报告。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室每年召开1-2次法律顾问会议,总结工作情况,研究工作计划。法律顾问室可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法律顾问会议,讨论重大的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从政府机构中选聘的法律顾问,原则上不给予固定报酬,可根据其承担工作任务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从社会选聘的法律顾问,按规定支付固定报酬。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所需经费在市法制局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