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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16:28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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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的集中供热单位,含热电厂、供热站(以下简称供热方)和实行集中用热的工业蒸汽用户以及民用采暖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热电公司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建供热锅炉,逐步改造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
  凡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公用设施和企业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情况下,都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市热电公司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制定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热电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和建设。
  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规程和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城市供热管网与用热方的分支热管网的连接点由市热电公司组织设计和施工,费用由用户负担。用户的分支热管网必须按集中供热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热电公司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第七条 供热主管网产权属市热电公司,由供热方负责维护管理;用户内部的分支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产权归用户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业务上接受市热电公司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经校验合格的供热计量仪表。未安装供热计量仪表和安装未经校验或者经校验不合格的供热计量仪表的,不得用热。
  第九条 新增的用户须向市热电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供热方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供用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并报市热电公司备案。
  第十条 供热方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和供热计划,按时、保质地向用户供热,因故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方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供热,还应当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 工业蒸汽用户应当按年、季、月向供热方申报用热计划,每年十月底前申报下一年度用热计划,每季未月底前申报下季用热计划,每月二十二日前申报下月用热计划及月、日热负荷曲线。 民用采暖用户应当于本年度十月底前申报冬季采暖计划。
  第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合同和计划用热,不得擅自增减供热设备,改变用热参数,因检修供热设备需临时停止用热时,应当提前三日通知供热方并征得同意。用户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确需增减供热设备,变更用热计划的,应当与供热方协商变更合同;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确需立即停止用热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方,并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三条 供热方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热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动。用户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热费;实际用汽量低于计划用汽量百分之八十五的,按计划用汽量百分之八十五计收热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热电公司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停止供热;追缴热费,赔偿损失;按直接经济损失额的一至六倍处以罚款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接管用热的;
  (二)用户违反规定用热,造成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采暖水的;
  (四)不按规定定期对供热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致使供热计量仪表失灵的;
  (五)侵占、损坏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十五条 阻碍对集中供热管网和设备正常检修、维护、抢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热电公司进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热电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热电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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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7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行业)、国有企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

第三条 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行业,都要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是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业务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就业服务局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是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中介服务组织。其基本职责是: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同级就业服务局加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牌子,代表合署办公,报同级编委批准。其基本职责是:对行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有关部门(行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编委批准。其基本职责是:编制本部门(行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计划,指导所属企业再就业服务站的业务工作;为进入本部门(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八条 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站,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基本职责是:制定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计划;负责进入再就业服务站的下岗职工的日常管理,为进入再就业服务站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九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要按照“量力而行,稳进快出”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接收下岗职工。其工作程序为:由企业、有关部门(行业)提供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计划,经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编制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年度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对象,主要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合同工)中的下岗职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下岗职工。
下列人员暂不进入再就业服务站:
(一)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仍滞留在企业的职工;
(二)自谋职业并在工商部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职工;
(三)在其他单位和经济组织从业3个月以上的职工;
(四)领取《下岗职工证明》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已享受下岗职工优惠政策的职工;
(五)实际已经就业和已经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并有一定收入,企业与职工“两不找”的职工;
(六)没有提出再就业申请的下岗职工。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由企业再就业站负责托管。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站负责托管。列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计划”的破产企业职工由主管部门(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托管。破产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的档案,继续由原企业保管。

第十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应与所托管的下岗职工履行下列手续:
(一)签订《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下岗职工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变更等。
(二)填写《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登记表》。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要为下岗职工健全有关资料,并按季度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下岗职工变动和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接收下岗职工当月起,按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包括个人缴纳部分)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下岗职工和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动解除托管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与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一)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的;
(二)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站)介绍适合的就业岗位,3次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组织再就业培训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下岗职工托管期间实现就业的,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动解除托管协议;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应与其终止托管协议。解除和终止托管协议的人员停发生活费,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救济;失业救济期满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以下简称托管资金)来源:列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计划的破产企业,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资产变现中支付,不足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被兼并企业负责;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由本企业负责;亏损企业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企业承担1/3,财政预算安排1/3,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1/3。财政安排和社会筹集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分级筹集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暂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基数,第一年按120%发放,第二年按110%发放,第三年按100%发放。对其中靠领取生活费确实难以维持生活的特困职工,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助。限额医疗费每人每月15元。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的下岗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实际发放基本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按省统一规定的比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代缴。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托管资金向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划转的程序是:各企业、有关部门(行业)按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下岗职工的人数向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同级劳动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查核定,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到同级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向行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划拨。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此项资金安全运行,对截留、挤占、挪用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分别由财政和企业列支,不得占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同级财政列支;有关部门(行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费用由原渠道解决;企业的再就业服务站所需费用由企业列支。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组织下岗职工进行职业指导、再就业培训的费用由企业负责,企业确有困难的,由同级再就业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可参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经十届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省物价局《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县(区)交通、公路、公安交警、财政、规划、城管、税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协同物价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公开、公平、合理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镇规划的条件下,鼓励单位或个人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机动车停车场所,为机动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条 依据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并报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备案。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备案。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咪表自动停车设施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省的规定制定。
第七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其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核准与管理。惠城区中心区(包括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惠环、小金口、水口、陈江等十个办事处管辖区)内除市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外,其他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惠城区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
第九条 物价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物价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含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露天或简易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办法。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市、县(区)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经营服务性),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市、县(区)物价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没有税务发票的收费,停车人有权拒交费。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管理权限,未经批准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按规定应申领而未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县级物价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县级物价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物价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起实施的《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惠府办﹝2003﹞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