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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4:30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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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0]6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

市建委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简称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建筑企业管理站(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社保费的收取、拨付、检查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政策、社会保险费核定及落实从业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保费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保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支出,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等项目。社保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管站缴纳。

  第五条 社保费属于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按国家现行有关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社保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社保费,不得将应缴纳的社保费转嫁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六条 缴纳社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中标备案手续之前预缴社保费,并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建设工程总造价结清社保费,凭社保费结清手续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保费:

  (一)建设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一次预缴全额社保费。

  (二)建设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以上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50%。

  (三)建设工程总造价1亿元以上5亿元(含5亿元)以下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30%。

  (四)建设工程总造价5亿元以上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20%。

  欠缴的社保费按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协议书》规定执行。

  第八条 赴外埠施工的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当地实行社保费统一管理的,其社保费应当委托当地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社保费专用账户;当地未实行社保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

  第九条 社保费的收取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市建管站预收的社保费,根据省建设厅、财政厅《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有关规定,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用于支付企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市建管站每季度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1次社保费,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

  执行《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的外市建筑施工企业,须到我市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规费计取标准。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为社保费拨付对象:

  (一)已经取得《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企业从业人员已参加社会保险的。

  (三)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

  (四)在指定银行设立社保费专用账户的。

  (五)外埠建筑施工企业有完整入沈备案手续的。

  第十二条 对市建管站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的社保费,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建管站在拨付社保费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市建管站拨付的社会保障费用应单独建账。市建管站应健全社保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建筑施工企业的有关账目,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建筑业外埠从业人员与参保建筑施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在我市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城镇从业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办理。

  第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不缴纳社保费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社保费缴纳协议书》缴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保费和滞纳金的,除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外,由市建管站申请司法机关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冒领、挤占、挪用、截留社保费的,由市建管站追回已拨付的社保费。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市建管站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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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开放”。修改为:“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和桌(台)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并增加一款:“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作为本条第三款。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的,同时责令停业或限期迁移。”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证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文化、教育和科技事业的发展,维护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和在我国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外国文教专家系指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主管全国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工作,会同财政部制定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法规。
第四条 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必须依照办法在聘用合同中对工资和生活待遇做出明确约定。
第二章 工资
第五条 聘用单位支付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应分为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直接报酬为货币工资,间接报酬为住房、医疗、上下班交通等实际开支费用。聘用单位须在外国文教专家应聘前将为他们支付的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告诉专家本人。专家来华后,应在每月发工资时将给专家的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列出清单交给专家本人。
第六条 国家对外国文教专家的直接报酬部分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标准则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开发布。
第七条 聘用单位支付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下列情况除外:
1.根据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协议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
2.联合国、外国政府、公益团体、志愿者组织等援助项目专家的工资;
3.外国文教专家在被告知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书面声明自愿享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八条 国家确定和调整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1.外国文教专家在华基本生活费用;
2.中国境内从事同等工作专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3.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因素;
4.聘用单位的支付能力。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
1.加班工资;
2.夜班津贴;
3.伙食津贴等非货币性收入;
4.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5.其他不宜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第十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制定的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外国专家承担的工作任务和实际业务水平,并参考其学历和资历确定月工资数额。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方式:
1.工资以人民币支付。
2.工资应当自到职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按月支付给专家本人。不足整月的,按日计发。日工资为月工资的1/30(二月份同)。
3.工资的70%以内可按月兑换外汇。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
第十三条 外国文教专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四条 外国文教专家每日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五天。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安排外国文教专家延长工作时间,应依据法定标准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十六条 外国文教专家享受中国下列节日休假;
1.元旦;
2.春节;
3.国际劳动节;
4.国庆节;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十七条 外国文教专家可按其国籍和信仰相应享受下列节日休假;
1.圣诞节两天;
2.宰牲节(古尔邦节)三天;
3.开斋节一天;
4.泼水节一天;
第十八条 外国文教专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外国文教专家合同期为一年的,享受带薪休假四周。外国文教专家在教育机构工作,合同期为一学年的,享受所在教育机构的一个假期(寒假或暑假)带薪休假。
第十九条 外国文教专家连续在华工作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再次应聘来华工作须在两年以后。
第四章 病假和事假
第二十条 外国文教专家请病假,须凭聘用单位指定的涉外医院医生证明。
第二十一条 根据聘用单位指定的涉外医院医生诊断证明,外国文教专家在一个合同期内(一年或一学年)累计请病假不满三十天,工资按100%发给;超过三十天后,聘用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若未解除合同,工资可按70%发给,直至恢复正常工作为止。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期内,外国文教专家因公在中国境内出差,在当地政府指定的涉外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聘用单位支付;因私外出就诊的费用自理。
在合同期内,外国文教专家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中国境外就诊的医疗费用自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文教专家请事假须经聘用单位同意,聘用单位可按日扣发工资。在合同期一年(一学年)内,事假累计不得超过十天,连续事假不得超过三天。超过一天,可扣发两天工资。
第二十四条 未经聘用单位同意而擅离职守的,旷职一天,扣发三天工资。情节严重的,聘用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五章 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必须保障外国文教专家在华工作和生活的基本条件:
1.提供配有必要仪器设备、办公用品以及取暖和降温设备的办公室。
2.提供附设家具、卧具、电话、电视机、电冰箱、卫生间、取暖和降温设备的住房。对聘期在半年(一学期)以上的外国专家提供的住房还应配备厨房。要做到设备完好、安全可靠。
3.提供公费医疗。外国文教专家须在聘用单位指定的涉外医院就医,在非指定医院就医费用自理。外国文教专家的挂号、就医交通、镶牙、洗牙、整容、保健按摩、配眼镜、住院用餐和服用非医疗性的滋补药品以及医生出诊等费用自理。
4.为工作地点和住所相距较远的外国专家提供上下班交通,或给予适当的交通补贴。
第六章 聘用合同、工资和生活待遇争议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与外国文教专家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口头协议均视无效。如当事人一方认为必要,可到中国公证机关对聘用合同依法进行公证,也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地方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合同进行签证。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因工资和生活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可按照《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向中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聘用单位的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工作,掌握所属聘用单位执行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法规情况,并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聘用单位的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工作,掌握所属聘用单位执行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法规情况,并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