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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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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市长:刘晓华

  《攀枝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4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一○年五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及《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保护性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捐资保护或认养等)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并给予捐资人、认养人三至五年不等的署名权。

  第七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对成群落生长的古树群,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调查、鉴定、定级、登记,并按规定进行统一编号,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及认养或捐资人等),建立资源档案。

  一级古树名木经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费用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五)其它未涉及到的区域,由所在区域的林业部门进行管护。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与所在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责任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二)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三)古树名木死亡,应及时报告所在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方可对其处理;

  (四)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五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五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的,移植二级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相应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避让或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建设项目竣工时,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避让或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影响、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建筑物,由所在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员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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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纤维产品行业的发展,提高纤维产品质量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进出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纤维产品包括: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及其纤维制品。
第三条 纤维产品不得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积极扶持纤维传统优势产业和优秀品牌,加强纤维产品质量管理,促进纤维产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环保、农业、卫生、旅游、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设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纤维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实施品牌战略,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增强纤维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纤维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生产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标识并附有质量证明文件;
(二)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加贴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标注警示用语:
(一)国家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字样;
(二)再加工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再加工纤维制品”字样,并标明产品原料名称;
(三)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非生活用品”字样。
第十条 生产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剂,以及其他为改善纤维产品性能而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的物质。
第十二条 严禁回收利用医疗卫生机构、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国外进口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再加工纤维及其制品。
第十三条 纤维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生产者不具有纤维产品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他有能力的纤维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原料的包装、标识、内在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纤维产品收购、加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或者准产证后,方可从事收购、加工活动。鼓励收购、加工企业开展订单生产,引导生产者实施科学管理,保障纤维产品质量。
纤维产品的加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设备加工纤维产品。
第十六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的企业,不得在规定之外的场所加工棉花;不得以挂靠、委托加工、承包等方式,允许未取得棉花加工资格的企业在加工的棉花上使用其厂名、厂址和质量证明文件。

第三章 纤维产品的销售、承储和使用

第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销售者销售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包装、标识符合规定;
(二)附有质量证明文件;
(三)纤维产品的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证明文件、标识相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纤维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实登记所销售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等废旧纤维产品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买用途等内容。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用纤维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制度。严禁转让、销售、随意丢弃医用纤维产品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棉花销售者不得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第二十二条 承储者承储棉花,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查明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棉花经营者的资质,不得承储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以及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承储者不得故意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纤维产品,提供仓储服务。
第二十三条 棉花使用单位购买棉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加工资格,不得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社会福利院、医疗卫生机构、公共运输企业以及宾馆饭店等单位,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保障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四章 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直接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对纤维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纤维产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和执行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纤维产品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应当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出具的检验证书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纤维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检。受理复验的部门应当对原检验备样进行检验,及时作出复验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日常管理、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等情况,建立纤维产品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质量档案,开展质量信用评估,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者未按要求标注警示用语的;
(二)生产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剂,或者其他为改善纤维产品性能而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的物质的;
(三)回收利用医疗卫生机构、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国外进口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再加工纤维及其制品的;
(四)承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纤维产品,仍为其提供仓储服务的;
(五)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棉花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法定情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棉花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承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或者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纤维,是指自然界原有的或者经人工培植的植物上、人工饲养的动物上直接取得的纺织纤维。长期大量用于纺织的天然纤维有棉﹑麻﹑毛﹑丝四种;化学纤维,是指用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高分子化合物为原料经化学纺丝而制成的纤维;再加工纤维,是指以纤维制品或者纤维制品下脚为原料,经开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纤维;絮用纤维,是指用于填充、铺垫的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纤维制品,是指用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等经纺织加工而成的制品,包括以絮用纤维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絮用纤维制品,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使用再加工纤维制作的再加工纤维制品,以及提供给公众重复使用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纤维产品,是指使用过或者未使用过的被废弃淘汰的各类纤维产品。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业经十届1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惠州市区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09〕1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包括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予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对市区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辖区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奖惩严明,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各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市、区政府(管委会)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监察、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查处市区违法建设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市区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市区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处理决定,并按本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或协调、督促责任单位实施;
  (二)向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各镇(街道)派驻城管执法队,与当地镇(街道)联合开展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责在其他区设立城管执法派出机构;
  (三)负责跨区以及市政府牵头组织的重大违法建设的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
  (四)负责对各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惠城区、仲恺高新区查处违法建设的考评工作;
  (六)负责制定和落实违法建设查控管方案,实施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建设行为;
  (七)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查处市区违法建设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是其辖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实施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各镇(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辖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镇(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工作目标和管理方案,并制订巡查和控管方案,开展日常管理;
  (三)对应依法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经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后,组织所在镇(街道)、派驻城管执法队及相关单位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
  (四)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问题;
  (五)加快推进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审进度;
  (六)对辖区范围内单位和村(居)民进行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考核目标。
  第八条 各镇(街道)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控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工作;
  (二)负责监控辖区内的建设活动,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三)按照区政府(管委会)的要求,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活动;
  (四)负责组织落实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的监管工作。
  第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加大对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村庄规划的编审力度;
  (二)依法及时审批各种建设项目;
  (三)加强对经许可后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关口;
  (四)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提供违法建设行为人涉嫌违法建设的有关材料;
  (五)协助市城管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设的甄别、定性和查处工作;
  (六)将施工企业的违法建设施工行为列入企业不良记录进行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用地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政策的抢种、抢建行为,以及乱占滥用土地、非法交易土地行为。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违法建设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照。已核发有关许可证照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把关,对于不能提供城乡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证明的,依法不予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执行本规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对参与违法建设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追究违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运用卫星遥感、GPS定位等科技手段,加强对管理地段和管理人员的信息收集,对管理人员巡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确保责任到人、工作到位,第一时间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把违法建设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十九条 各区应当建立由辖区城管执法队、镇(街道)、村(居)委会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各区应当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实行网格化管理,将辖区内规划控制范围划分为若干个单元管理网格,分类确定巡查时段、重点,并按网格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巡查控管。
  第二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各区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通报;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二十二条 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第一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群众投诉举报、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线索后,应立即组织所在镇(街道)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实、认定,并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依法查处;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在辖区政府(管委会)组织下,由辖区城管执法队和相关单位实施强制拆除。
  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必要时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供气和通讯企业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用气和通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属于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管辖的,应当在2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市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新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奖惩机制,具体考评奖惩办法由市、区政府(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含违法建设业主、施工单位、投资者和相关人员)进行违法建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城管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人,特别是违法建设出资者和施工单位负责人的打击力度,依法从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查处:
  (一)组织、教唆或煽动群众阻碍执法部门查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二)经城管执法部门作出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决定后继续施工的;
  (三)进行恶意抢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组织、策划、煽动群众进行恶意抢建,严重扰乱城市建设管理秩序的;
  (五)其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单位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或不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该单位承担责任,并由监察部门实行问责。
  第三十三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巡查责任的;
  (二)对于举报、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三)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和移送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该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人不立案查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区、镇(街道)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行为,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依法制定查处违法建设实施细则和考评奖惩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