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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53:58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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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考察调研安全生产工作时的重要讲话精神 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1〕21号)的部署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推动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重点工作向纵深开展,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以更加扎实的工作和持续稳定的安全生产形势迎接建党90周年,现就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综合检查督查的范围

此次综合检查督查的范围是全国各地区和所有行业(领域),重点检查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铁路交通、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及消防等行业(领域)的企业。

二、综合检查督查的内容

1.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发〔2010〕23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三深化”和“三推进”为重要抓手,全面推进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重点工作情况。

2.按照安委办〔2011〕21号的部署要求,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情况。

3.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部署,深入开展“打非”专项行动情况。

4.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精神,部署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情况。

5.深化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全面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落实雨季汛期安全防范措施情况。

6.落实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和非法违法较大事故跟踪督办制度各项要求,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进行事故查处,严格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三、时间安排

请各地区按照安委办〔2011〕21号文件和本通知的部署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活动。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于6月21日至30日,组织对部分重点地区进行督导调研(各督导调研组具体抵达时间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另行通知)。

四、有关要求

1.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组织开展好此次综合检查督查,对于维护建党90周年庆祝活动期间的安全稳定,推动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重点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主要负责同志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实抓好综合检查督查工作。

2.精心组织,务求实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周密安排,落实责任,细化任务,改进方式方法,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确保检查督查全面彻底,不走过场。要以此次综合检查督查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管监察,深化“打非”专项行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重点行业领域安全整治等重点工作,夯实安全生产工作基础。

3.深入检查,及时整改。要坚持边检查边整改,以检查促整改。对检查督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能整改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暂时不能整改的,要制定并落实防范措施,指定专人盯守,限期整改、跟踪落实;对隐患严重不能保证安全的企业,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4.调查研究,推动工作。要将此次综合检查督查活动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调查研究相结合,以国发〔2010〕23号文件发布一周年为契机,深入总结基层和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政策方针的好做法、好经验,研究形成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思路和对策,进一步指导和推动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5.广泛宣传,强化监督。要在开展综合检查督查的同时,向所到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传达张德江副总理在山西、湖南考察调研安全生产工作时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加大宣传和舆论监督力度,进一步调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和自觉性。要充分发动广大从业人员参与检查工作,组织职工特别是专业技术人员全面、深入、细致地查找各种事故隐患。

6.认真分析,全面总结。各地区要在认真、深入开展综合检查督查的基础上,对上半年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客观全面、实事求是地总结,形成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措施的检查督查工作报告,并于7月10日前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4463023、64463760)。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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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21号



  《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九月九日


 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发布的活动。
 前款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项目,根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目录确定并予以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的具体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职能是实施价格监测预测,提出价格预警建议,为各级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服务,为社会生产和社会消费服务。

 第四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监测手段,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的设备和网络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价格动态监测网络系统。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辖区内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第六条 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制定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 价格监测报告单位;
 (二) 价格监测品种;
 (三) 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和程序、监测周期;
 (四) 价格信息跟踪、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及内容。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情况下价格监测与预警预报应急预案;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及时科学分析和评价价格监测数据。

 第八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农产品价格和涉农收费的监测,建立健全农村价格监测网络。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同时对重大经济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价格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
  非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调整,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不得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的,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无偿提供;
 (三)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及时准确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并进行认真分析,每天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报送。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有关价格政策建议和执行情况;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为社会和企业服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和预测信息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决定对《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二十七条中的“区、镇政府”修改为“区政府、街道办事处”。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