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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09:35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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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襄阳政办发〔2012〕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理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分配关系,规范分配秩序,加强征收与使用管理,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北省人民政府第233号令、《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8号令)的有关规定,制订《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直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按“统一征收,统一合同,统一票据”的原则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进行管理。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资产出租、出借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等方式取得的收入;
 (二)经济实体上缴的收入。经批准将闲置资产用来兴办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艺术、会议)中心、商店等并取得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的经济实体上缴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三)利用单位资产与其他单位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政府无形资产或其他国有资产从事广告经营所取得的扣减成本、费用、税收后的净收入;
 (五)特许经营权收入。包括广告位拍卖收入、交通部门客运线路及出租车经营权拍卖收入、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收入等;
 (六)资产处置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确定为经营性资产:
 (一)房产整体或一部分用于出租、出借、合作或承包经营;
 (二)房产整体或一部分折价合资入股兴办非法人经济实体;
 (三)行政事业单位新建办公场所后,未经政府调剂使用且可用于经营的原办公场所;
 (四)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使用的国有资产;
 (五)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投入到各类经济实体中形成的国有股权;
 (六)其他依法可确定为经营性的资产。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实施统一管理,收益全部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由财政部门分类转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单位,比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取得国有资产收益时,必须向交款义务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专用)》。



第三章 统一公开招租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指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等经营行为的,要实行市场化方式集中招标,签订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对不具备集中招标条件(指招标单位无法满足招投标有关规定的)或零星少量的租赁资产,可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结合租赁行情确定,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签订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经营性合同是取得国有资产收益的收款依据,要做到依法应收尽收。
  第九条 具备集中招标条件的经营性资产,按市场化方式实行集中招标管理,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相关规定办理。招标成功后,由财政部门、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中标方三方签订合同,中标方一次性交纳相当于半年租金的保证金。
  第十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经营合同期限管理。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对面积较大、一次性投入较多的可延长至5年,超过5年的,需报市政府批准。对外投资及其他经营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对原有合同实行备案管理。在本细则公布前,对单位已签订的经营性资产经营合同,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属于合法合规,且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五年以内的,实行备案管理;对合同期限超过五年,特别是对少数租金水平严重偏低、明显不合法不合规的超长期合同,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本细则公布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单方面签订的经营性资产经营合同,一律视为无效合同,并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专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用票据的统一领用、统一保管、统一发放、使用核销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专用票据使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专用票据的安全和使用。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资产收益专用票据。遗失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的,领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告作废。



第五章 收益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使用权不变。行政单位主要用于偿还基建欠账、按规定发放奖励工资、补充办公经费不足等;事业单位主要用于偿还基建欠账、绩效工资的发放等。财政部门不作调剂,不用于平衡预算。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收及允许列支的有关处置费用后,主要用于缴入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改善办公条件等,使用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及时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凡不按期催收国有资产收益或缴纳国有资产收益,时间超过3个月的,依法没收其当期应缴收益;情节严重的,依法收回其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权,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的监督,特别是对已签合同的清理与管理,保证国有资产收益应收尽收。对在合同上弄虚作假、搞口头协议、擅自重签、变更或延长合同(协议)期限的;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以及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等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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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7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思想工作;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加强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
(六)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活动;
(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的有关准备工作。
(八)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
(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十)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军区主管。
军分区、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实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十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在职职工一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在职职工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设立人民武装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根据民兵、预备役工作需要决定。人民武装部的编制员
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撤销或者与其他部门合并人民武装部,不得擅自裁减人民武装部编制员额。

第三章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十一条 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商所在单位考核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定后,以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军政主官名义任命。
预备役军官的选拔、配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任其他工作时,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同意。调整担任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征求所在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三)身体健康;
(四)热爱人民武装工作;
(五)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军事素质。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下列人员中选配:
(一)军队转业军官;
(二)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
(三)优秀退伍军人;
(四)优秀民兵干部;
(五)其他适合做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符合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条件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可兼任本单位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参加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

第四章 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组建民兵组织除按照《民兵工作条例》规定的编组范围和原则执行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比较稳定,适龄青年较多,符合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乡属企业,可单独编组;
(二)企业事业单位基干民兵编组,应当坚持一般岗位多编、关键岗位少编的原则;
(三)配备民兵技术装备的单位和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编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百分之十,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
第十七条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被赋予编组任务的单位负责落实,并接受预备役师、团机关的领导。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战备重点乡、重要目标所在地、大中型企业,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预备役部队的要求,组建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
第十九条 未建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指定的地点参加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三十天以上的,应当向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请假,并由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报上一级民兵、预备役组织备案。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期间,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联系,遇有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兵员动员或其他应急任务,接到招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

第五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并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并经常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基干民兵、预备役士兵的政治教育应当坚持经常,集中教育每年不少于四次;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主要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带头移风易俗,积极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民兵组织和预备部队营、连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和平时的政治考察,以保持民兵、预备役组织的纯洁。

第六章 训练执勤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根据各地区、各单位基干民兵、预备役人员分布情况和担负任务的大小,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逐级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或者调整专业训练比例的,必须报经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在训练基地集中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集中训练确有困难的,经省军区批准,可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统一组织,分片设点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兵军事训练,可由军分区、预备役师和县人民武装部、预备
役团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基层单位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保证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和经费。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待遇,是农村村民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照《民兵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是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归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管理使用。建有预备役部队的县,可由预备役团负责管理,预备役团和县人民武装部共同使用。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应当随时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的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等任务。
民兵、预备役人员不得拒绝、逃避执行任务。

第七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民兵武器装备,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和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按规定管理、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落实管理制度。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为军事禁区;基层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为军事管理区。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并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市、县为单位集中训练或举行重大活动所需经费,由民兵事业费、当地人民政府财政补贴以及基层单位平衡负担解决。
基层单位组织的民兵、预备役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三十五条 基层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或乡统筹费预算:
(一)企业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四提留,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科目中专项列支。事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二提留,从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调剂解决,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结余部分由本企业、事业单位使用。
(二)乡一般按当年乡统筹费总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提取。
基层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批准,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当年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维修、管理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管理、警卫人员的工资、福利由民兵事业费专项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应当发扬劳武结合的传统,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以劳养武企业免交乡镇企业管理费。对新建以劳养武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在三年内实行先征收后返还政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基层单位人民武装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责令暂停营业三个月至六个月;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一年之内,取消其高考、招收为合同制工人、招聘为公务员的资格。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应作处理而未作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作出处理;拒不作处理的,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招收和录用拒绝、逃避民兵、预备役义务的公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基层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取消其当年当选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的资格,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立人民武装部,或者随意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随意裁减人民武装部编制员额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或者随意撤销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民兵、预备役有关工作任务的。
第四十条 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单位是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暂行)》的通知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暂行)》的通知
陕食药监法发[2006]6号


各市(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各保健用品检验机构:

  为规范保健用品生产管理,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确保保健用品的安全有效、质量可控,根据《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暂行)》。请各市(区)药品监督管理局遵照执行,并按照要求做好日常监督工作。各保健用品生产企业严格按照本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切实促进我省保健用品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用品生产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用品的安全、有效、质量可控,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保健用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陕西省境内的所有保健用品生产企业。

  第二章 人 员

  第三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两项工作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第四条 生产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第五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专职质检人员,专职质检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独立完成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各项检验。

  第六条 直接从事保健用品生产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企业负责人及生产、质量管理负责人应接受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保健用品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章 厂房与设施

  第八条 保健用品生产地点,要选择地势干燥、远离有害场所,其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九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独立设置原材料库、生产车间、成品库和检验室,布局应合理,不得相互影响。

  第十条 厂房应有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隐藏和孳生的设施,并有防止受其危害和污染的设施。水池、地漏等给排水系统要有防止污染水源和杜绝昆虫和其他动物通过排水管道潜入车间的设施。

  第十一条 生产车间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车间地面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材料铺砌,应有适当坡度,在地面最低点设置地漏,以保证不积水。

  第十二条 生产车间面积应和生产规模相适应,最小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车间内部应根据工序合理布局,原材料处理、配料、加工、内包装等应分开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应安装足够的紫外线杀菌灯(30W/10㎡)或其它消毒设施。

  第十四条 生产车间应根据生产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主要工作室的照度宜为300勒克斯。

  第十五条 生产车间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保健用品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无特殊要求时,温度应控制在16~28℃,相对湿度控制在40%~70%。

  第十六条 进入生产车间的物料出入通道,应有缓冲设施。

  第十七条 生产车间应设有更衣室、洗手池和消毒设施。

  第十八条 仓储区应保持清洁、干燥、通风、防鼠、防虫并设垫仓板,待验、合格原材料和成品应严格分开堆放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具备与产品相应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条 生产、检验设备均应有使用、保养记录,检验设备应定期校验。

  第二十一条 成品库应有出入库记录和存量记录,内容应包括名称、批号、数量、时间等。

  第四章 物料与检验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生产所需要的原料的购入、使用等应制定验收、使用、检验制度,建立出入库记录,并由质量负责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原料的品种、来源、规格、质量应与批准的配方及产品的企业标准一致。

  第二十四条 投产前的原料必须进行检查,核对品名、规格、数量,对于霉变、生虫、混有异物或其它感官性状异常、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提取工序委托生产的,应对需要提取的原材料进行质量检验,并保留检验记录,由质量负责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间按生产需要领取原辅料,根据配方正确计算、称量和投料,配方原料的计算、称量及投料须经二人复核后,记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毒性材料及易燃、易爆和其它危险品的验收、储存、保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健用品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盒的印制,应与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各类产品应根据不同的工艺和要求,选用有效的灭菌设备和灭菌方法;采用辐照灭菌方法时,应严格控制辐照吸收剂量和时间。

  第三十条 必须逐批次对成品进行检验,并保留每个批次的检验记录,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三十一条 每批产品均应有留样,留样应存放于专设的留样柜,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具备基本检验设备,部分复杂的检验项目可委托专门的保健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 生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制定以下文件:

  岗位操作规程:应对各生产主要工序规定具体操作要求,明确各工序和个人的岗位职责。

  批生产记录: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操作者、复核者的签名,以及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特殊问题记录。

  原材料、中间产品、成品以及不合格品的管理制度。

  原料鉴别与质量检查、中间产品的检查、成品的检验技术规程。

  车间卫生管理制度、留样观察制度和检验室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批生产记录应内容真实、数据完整,不得随意涂改,并由操作者及复核者签名。

  批生产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至保健用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三十五条 在规定限度内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并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中生产出来的一定数量的保健用品为一批;每批保健用品均应编制生产批号。

  第三十六条 每批保健用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必须由生产操作人员清场。

  第三十七条 直接接触产品的内包材应符合《保健用品卫生要求》(DB61-266-1998),采取适当方法清洗、干燥和灭菌,灭菌后应置于清洁室(区)内备用。

  第三十八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定期组织自检。自检应按预定的程序,对人员、厂房、设备、文件、生产、质量控制、保健用品销售和回收等项目定期进行检查,自检应有自检报告。

  第六章 卫 生

  第三十九条 保健用品生产车间不得存放非生产物品和个人杂物。生产中的废弃物应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更衣室、浴室及卫生间的设置不得对生产车间产生不良影响。更衣室应设衣柜或衣架、鞋箱。

  第四十一条 进入生产车间的人员不得佩戴饰物。

  第四十二条 生产车间及其使用的器具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成品产生污染。

  第七章 产品销售与回收

  第四十三条 每批成品均应有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能追查每批保健用品的售出情况。销售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

  第四十四条 销售记录应保持至保健用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四十五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保健用品退货程序,并有记录。保健用品退货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单位及地址、退货原因及日期、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因质量原因退货的保健用品,应在行政审批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涉及其它批号时,应同时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物料: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

  中间产品:需进一步加工的物质或混合物。

  批号: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用以追溯和审查该批保健用品的生产历史。

  批生产记录:一个批次的待包装品或成品的所有生产记录。

  物料平衡:产品或物料的理论产量或理论用量与实际产量或用量之间的比较,并适当考虑可允许的正常偏差。

  第四十八条 不同类别保健用品的生产质量管理特殊要求列入本规范附录。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由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