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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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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 80号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

2012年 4月 23 日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ng<>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xi社会主义法制的件制定备案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只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规定;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者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者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

(五)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六)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制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八)部门对其直接管理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民主、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和“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细则”的,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依据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一般应当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或者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应当由起草部门采取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多种形式,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对所征求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未果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和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报告。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征求意见;

(五)是否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三)所征求意见有重大分歧尚未协调或者协调未果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但是,因应对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也可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

部门规范性文件以“规定”、“办法”和“细则”名称出台的,在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或者负责人批准形成正式文本后,还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批准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部门领导班子审议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准予印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报请部门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并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再次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印发。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印发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一经发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宣布该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决定或者批准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公文处理机构行文审核把关,报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分管负责人签署印发。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政府公文处理机构会同政府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部门公文处理机构会同部门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

登记号是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编制准予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的标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规范性文件生效前,制定机关的公文处理机构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未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太原日报首次登载日期为发布日期。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出具评估报告,并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报送,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公文处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发布需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发。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定;无规定期限,但直接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6个月内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 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3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证明已公开发布的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按本办法规定,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在报备时,可不提交上述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齐全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予以登记;材料不齐全的,退回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发现其内容或者制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改正或者作出其他相应处理。

制定机关对该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备案机关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改变、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发文目录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各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对制定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在依法行政考核中扣除相应分值:

(一)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编制登记号的;

(二)违反制定程序的;

(三)不按时反馈征求意见的;

(四)不按规定发布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发文目录的;

(七)不按规定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

(八)不按规定清理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不按照本办法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及时反馈建议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使用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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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有偿使用,促进本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轮渡、地铁、轻轨等,下同)经营权为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转让(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需实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复。
第四条 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在实施下述具体事项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核准后,由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批复。
(一)增加出租汽车数量的;
(二)调整客运结构的;
(三)经行政审批的经营权需转为有偿出让的;
(四)改变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有偿出让方式或有偿出让费标准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的日常联系工作由省建设厅负责。
第五条 需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向省提出申请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由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专业规划组成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二)城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授权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管理有关规定;
(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及管理现状调查报告;
(四)制定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包括资格审查、出让年限、营运范围、有偿出让费标准的确定及收取办法,以及通过行政审批等合法渠道获得的公共客运经营权过渡到有偿使用的办法等有关内容;
(五)制定经营权有偿转让的具体办法,包括转让双方资格认定、评估机构、转让费标准的确定及收取办法、转让费增值部分上交地方财政的比例等有关内容;
(六)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按比例上交地方财政的转让费增值部分收入的资金管理办法及用途;
(七)省政府要求上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地可以采用定价出让、协议出让、招标或者拍卖等出让方式,严禁采取双重标准和内部协议、指定竞拍对象等非公开方式,对需要增加其他出让方式的城市必须在申请中详细予以说明。
第七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期限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期和客运车辆有效行驶时间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让期一般不得少于一年,但也不得实行永久出让经营权。
经营权一经合法出让,在经营者经营期内,地方政府不得单方面要求收回经营权,经营者也不得单方面要求地方政府有偿收回经营权。
第八条 为防止经营权有偿出让时有偿出让费无限制攀高,适当规避经营者风险,对通过各种出让方式确定的经营权有偿出让费,由省实行最高限价。经营权有偿出让最高收费标准应结合经营者预期经营收入、合理经营成本和收益以及经营风险等因素综合考虑制定。计算公式为:
经营权有偿出让最高收费标准=(有偿出让期内预期经营收入-预期合理经营成本-预期合理收益)×风险系数(风险系数应小于1)。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费由地方财政部门直接收取,或委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可以采取一次性收取的办法,也可以采取按年、按季等收取办法。
第十条 经营权有偿转让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协商、政府集中管理的原则,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经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公证,到指定交易场所公开转让。严禁私下转让经营权,更不得进行恶性炒卖。
第十一条 各地在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之前,经营者通过行政审批等合法渠道已经获得的公共客运经营权应当继续得到相应的保护。经营者通过行政审批等合法渠道获得的公共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待其营运车辆达到强制报废期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收回经营权。如经营者中止经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收回经营权。对于收回的经营权,各地可以纳入有偿出让范围,通过招标、拍卖进行有偿转让。
第十二条 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当地城市公共客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偿使用经营权的实际数量,发放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提供的、省建设厅、交通厅联合监制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费不得作为调整城市公共客运价格的因素。
第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的全部收入和按规定比例的转让费增值部分应当全部上交地方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应当加强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费管理,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强化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收费公示、收费许可证、收支两条线和收费审计等制度。
第十六条 各地应当严格执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有关政策,严禁擅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严禁越权立项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等乱收费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地区和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毛方)根据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中、毛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应毛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七至十九名医务技术人员(包括译员、炊事员等)组成的中国医疗队前往毛里塔尼亚进行医疗工作,中国医疗队在毛方工作地点,由中国驻毛里塔尼亚大使馆同毛方共同商定。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毛里塔尼亚的往返旅费、在毛工作期间的工资和伙食费用均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的住宿(包括毛方医生同等的家具、水、电等),在毛里塔尼亚国内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费用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队的其他用品等运输费用,均由毛方负担。他们在毛的其他待遇与其他援毛的中国专家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给毛方。这些赠送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和使用。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回国时,将剩余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移交给毛方。

  第四条 中方赠送给毛方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其他用品,毛方免收各种税款。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全体成员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毛方应保证他们的人身安全,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医疗任务的必要条件。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的工作期限,暂定两年(自中国医疗队到达毛里塔尼亚之日起算)。如毛方要求中国医疗队延长在毛工作期限,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中方提出书面要求,以便中、毛双方商定。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八日在努瓦克肖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卫 永 清         马鲁姆·乌尔德·布拉哈姆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