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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执法协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9:51:32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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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执法协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关于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执法协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6]17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保障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资本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以下简称《移送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打击经济犯罪执法协作的指示精神,现就证券监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执法协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证券监管机关和公安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证券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充分认识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重要意义,积极开展执法协作,不断完善执法协作机制,提高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能力。

二、对阻碍证券监管人员进入相关工作场所进行检查、调查和依法行使查阅、复制、查询、冻结、查封、限制交易等职权,阻碍或拒不接受证券监管人员询问,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券监管机关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证据,制作《阻碍证券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函》,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移送有关证据和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三、对证券监管机关移送的阻碍证券行政执法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依法调查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证券监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证券监管机关依法扣

押、查封、冻结的财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证券监管机关依法办案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证券监管机关在日常监管和调查证券期货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商请公安机关配合开展调查工作。公安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案件的查处进行会商;

(二)协助证券监管机关调查人员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户籍、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三)对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依照《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并开展相应的调查;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六、证券监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需要对有关涉案人员采取口岸查控、报备等限制出境措施的,报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需要继续限制出境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办理。

七、中国证监会对涉嫌犯罪的证券期货案件,应按《移送规定》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部移送。为方便工作的衔接,中国证监会移送重大、复杂、疑难的涉嫌犯罪案件前,应与公安部就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提前会商。

八、中国证监会向公安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依照《移送规定》的有关规定,附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及主要证据目录;

(四)有关的认定意见和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九、对中国证监会移送的案件,公安部应当依照《移送规定》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立案的,应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对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十、公安机关在办理证券监管机关移送的证券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证券监管机关协助的,可以商请证券监管机关对侦查提供协助。商请证券监管机关协助侦查,由公安部有关部门统一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发函联系。

十一、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收到公安部有关部门协助侦查的来函后,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案情需要,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商请有关部门或指定派出机构专业人员协助侦查;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作出或提请有关部门、机构作出认定;

(三)协助侦查人员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十二、公安机关在办理证券监管机关移送的案件时,如需在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查询、复制有关资料,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应积极配合,依照证券监管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公安机关对证券监管机关移送的案件,立案侦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其他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及时向证券监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退回有关案卷。

十四、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发现的证券违法违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关移送。证券监管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立案查处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查处情况;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十五、证券监管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应建立情报信息交流机制和工作联系会商机制,及时通报情报信息、市场动态和双方在执法中发现的问题,会商重要案件和其他重要事项。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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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棉花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片测产验收办法(试行)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全国棉花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片测产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棉花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片测产程序、测产方法和信息发布工作,推动高产创建活动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棉花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片测产验收工作。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第三条 按照科学、规范、公开、公正、公平的要求,突出标准化和可操作性,遵循县级自测、省级复测、部级抽测的程序,统一标准,逐级把关,确保棉花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片测产验收顺利开展。

第四条 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片测产验收遵循以下原则:

(一)省级负责。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测产验收工作,在县级自测基础上,省级复测并对测产结果负责。

(二)科学选点。选择万亩示范片内有代表性的地块和样点进行测产,确保选点科学有效。

(三)测产与实收相结合。以测产为主,实收做印证,统一标准,规范运作。



第三章 测产程序



第五条 高产创建示范片所在县根据本省方案要求进行自测,将测产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送万亩示范片基本情况,包括:(1)示范片所在乡(镇)、村、组、农户及村组分布简图;(2)高产创建示范片技术实施方案;(3)高产创建示范片工作总结。

第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自测结果进行复测,并保存测产资料备验。要求长江流域棉区9月10-15日、黄河流域棉区9月10-15日、西北内陆棉区9月5-10日完成复测。复测结束后9月20日前将结果报送农业部,同时推荐1~3个示范片申请部级抽测验收。

第七条 农业部组织专家对各省(区、市)推荐的示范片进行抽测,并委托有关检测机构对其纤维品质进行检测。

第八条 农业部组织专家对各省(区、市)高产创建示范片测产验收结果进行最终评估认定,并统一对外发布。



第四章 专家组成和测产步骤



第十条 部、省分别成立测产验收专家组。

(一)测产验收专家组由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棉花科研、教学、推广的专家组成。

(二)专家组设正副组长各一名,实行组长负责制。

(三)专家组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独立开展测产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测产步骤

(一)听取高产创建示范片县级农业部门汇报高产创建、测产组织、自测结果等方面情况,查阅有关档案;

(二)制定工作方案,确定取样方法、工作程序和人员分工;

(三)进行实地测产验收,计算结果;

(四)汇总测产结果,进行评估认定,形成测产验收报告。



第五章 测产方法



第十二条取样步骤和方法

(一)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棉区,每个万亩示范片随机抽取20户的棉田作为样本田。每个样本田抽取3~5个样点,样本田面积大于10亩(含10亩)取5个样点,小于10亩取3个样点。县级自测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样本田数量。

(二)西北内陆棉区每个万亩示范片随机抽取2个行政村(连),每个行政村(连)随机抽取5块棉田作为样本田,样本田的面积应在50亩以上。每个样本田抽取5个样点,每个样点面积为6.67平方米。

(三)3点取样采用对角线法,5点取样采用梅花形法。

第十三条 调查测定方法

(一)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棉区

1、行距测定:每个样点中取11行棉花测量行距,计算平均行距,记录表1。

2、株距测定:每个样点中随机选取1行的21株测量株距,计算平均株距,记录表1。

3、铃数调查:在株距测定的21株中选连续10株,调查成铃、幼铃、絮铃,计算成铃数,记录表1。

4、棉铃分类标准:直径大于2厘米的铃为成铃,直径小于2厘米的铃为幼铃,铃壳开裂3毫米以上的铃为絮铃,烂铃不计。

(二)西北内陆棉区

1、行距测定:测定4~6个播幅(膜幅)棉花的宽度和行数,计算行距,行距=总宽度/总行数。

2、样点宽度和长度确定:取一个播幅(膜幅)作为样点宽度,根据公式行长=6.67 米2/行距,计算测产样点长度,确定样点面积,记录表1。

3、株数和铃数调查:在2确定的样点中调查计数所有棉花株数和铃数,记录表1。

4、棉铃分类标准。直径大于2厘米的铃为成铃,直径小于2厘米的铃为幼铃,铃壳开裂3毫米以上的铃为絮铃,烂铃不计。

第十四条产量计算方法

(一)铃重(克):每块样本田随机收取吐絮铃100个,晾晒干后称重量,计算平均铃重。铃重(克/铃)=100个絮铃籽棉干重(克)/100。记录表1。

(二)衣分(%):计量铃重的100个絮铃试轧后,计算平均衣分(以皮锟轧花机为准,锯齿轧花机衣分加2个百分点)。衣分(%)=100个絮铃皮棉重(克)/100个絮铃籽棉干重(克)×100。记录表1。

(三)产量计算:

1、西北内陆棉区收获密度(株/亩)=样点实测株数×100

黄河流域和长江流域棉区收获密度(株/亩)=667米2/(平均行距(米)×平均株距(米)),其中,平均行距(米/行)=11行距离(米)/10,平均株距(米/株)=21株距离(米)/20

2、平均单株成铃数(个/株)=成铃数/株数,总成铃数=成铃数+絮铃数+1/3幼铃数

3、籽棉亩产量(公斤/亩)=收获密度(株/亩)×平均单株成铃数(个/株)×单铃重(克/铃)/1000×校正系数(85%)

4、皮棉亩产量(公斤/亩)=籽棉产量(公斤/亩)×衣分(%)

测产结果记录表1。

第十五条各样点内连续选取10株有代表性棉花,测定株高、果枝数、果节数、果枝始节等性状。各样点从测试衣分皮棉中,留取50克棉样,注明测试样点编号后,供纤维品质检测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测产验收地块不能过早拾花,保证测产验收时测数、取样。

第十七条 测产验收后,被测产地块做好单独实收计量工作,并形成实收产量报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棉花高产创建示范片测产基本信息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008/P020100816595258596619.doc

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29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市区范围内行使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文明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或举报。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落实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招标工作;
  (六)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清扫保洁费;
  (四)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的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六)各类市场、公共绿地、展览展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污水池的日常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制止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通知城市管理执法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专业服务单位)履行。责任人既不自行履行,又不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的,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未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对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店名招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破损、有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拆除。具体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粉刷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防盗窗、遮雨篷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搭建牌楼、设置横幅、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和临时设置架空线的,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并按规定时限拆除。
  不得在城市桥梁、道路两侧、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有关宣传物品,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开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霓虹灯、招牌、标志牌、灯箱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残缺、错误、脱落、陈旧的,应当及时更新、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时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消防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等公用设施及路名牌、楼房幢号门牌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对存在安全隐患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整修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临街一侧需要设置围墙的,应当选用透景栅栏、绿篱或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围墙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景观灯光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兜售的物品和有关的工具,要求其限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属于无照经营的,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车辆清洗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不得将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炉口面向道路。已经设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逐步改造、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宣传物品。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张贴、悬挂宣传物品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立即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执法组织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进出口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其及时清洗道路和清除废弃物,逾期不清洗、清除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辆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违反规定的,责令就近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工程渣土、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避免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装卸货物后,应当保持周围场地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清洗道路或者场地;拒不清洗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执法组织可以会同公安部门对车辆采取暂扣、原地锁定或者强制拖离等措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每次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环境卫生。具体规定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严重的,可责令搬迁。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由物主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手续,并按核定的路线、时间和方式清运。
  产生营业垃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清运垃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支付建筑装潢垃圾清运费。
  第三十一条 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清运、疏通,防止阻塞、外溢。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营业垃圾、装修垃圾、粪便等,不得任意倾倒。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即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即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等专业服务企业。
  凡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市垃圾等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和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建,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筑工地应当设置三类以上水冲式公厕和垃圾容器,并采取消毒灭蝇措施。各类船舶及码头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垃圾、粪便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建方案,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予以重建。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人员或者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主要道路,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