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3:39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2号令),自2011年8月1日起,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进行了调整,即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标准调整后,一些省市来电咨询一次性抚恤金计发的具体事宜,为便于各地操作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依据


  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数据为准。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本人月工资”计发办法


  中央军委2006年6月11日印发了《军队工资制度调整改革方案》(〔2006〕5号),自2006年7月1日起,对军人基本工资结构进行了调整。根据调整后的基本工资结构,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本人月工资”计发办法为: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月工资高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死亡,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在职军官、文职干部为本人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之和;


  2﹒月工资高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为本人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之和。


  (二)月工资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死亡,按照排职职务工资(一档标准)、少尉军衔工资(一档标准)和军龄工资(按本人服役年限计算)之和计发。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死亡,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四)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按照排职职务工资(一档标准)、少尉军衔工资(一档标准)之和计发。


  

民政部 财政部

2012年9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成立农业部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应急指挥部的通知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关于成立农业部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应急指挥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近年来,农作物重大病虫草鼠发生范围和危害程度逐年加大,检疫性有害生物不断传入并扩散蔓延,严重威胁着农业生产安全,为加大重大病虫应急防控指挥和组织协调的工作力度,有效控制农作物重大病虫的发生危害,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我部决定成立农业部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针对全国农作物重大病虫草鼠害、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新传入的、对农作物生产安全造成威胁的有害生物,组织各地开展应急防控工作。指挥部主要职责:

  一是组织、协调重大病虫害应急防控工作,并根据有害生物防控需要,向国务院反映有关情况,提出防控建议。

  二是组织制订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控技术方案,组织各地实施重大病虫害应急防治措施,并进行检查、督导。

  三是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等法规规定,提出对有关区域实施封锁控制等措施的建议。

  四是制订重大病虫害信息发布标准,发布或授权发布重大病虫害发生和防治信息,并视情况向有关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通报相关信息。

  五是组织各地开展药剂、药械等应急防治物资的调剂、调拨,组织各地开展农药市场监督检查。

  六是提出启动、停止应急防控措施的建议。

  七是申请中央财政重大病虫害应急防治补助经费。

  继续保留我部于2001年成立的农业部蝗灾防治指挥部,在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应急指挥部上加挂农业部蝗灾防治指挥部的牌子。

  二、指挥部组成人员

  指 挥 长:危朝安(农业部副部长)

  副指挥长:陈萌山(农业部总经济师、办公厅主任)

  叶贞琴(种植业管理司司长)

  成 员:张合成(办公厅副主任、巡视员)

  周 清(人事司副司长)

  黄延信(产业与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周应华(发展计划司副司长)

  冀名峰(财务司副司长)

  王衍亮(科技教育司巡视员)

  刘恒新(农机化司副司长)

  杨振海(畜牧业司副司长)

  吴恩熙(农垦局副局长)

  卢肖平(国际合作司副司长)

  程金根(农产品质量安全局副局长)

  周普国(种植业管理司副巡视员)

  夏敬源(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主任)

  张延秋(农药检定所所长)

  联 络 员:何建湘(办公厅部值班室副主任)

  李奇剑(人事司机构编制处处长 )

  刘建水(政法司产业政策处调研员)

  孙 荣(发展计划司行业一处副处长)

  安 静(财务司专项处调研员)

  寇建平(科技教育司资源环境处处长)

  王国占(农机化司监督管理处副处长)

  罗 健(畜牧业司草原处调研员)

  杭阿龙(农垦局农业处处长)

  吴昌学(国际合作司综合处副调研员)

  张纪新(农产品质量安全局监管处处长)

  吴晓玲(种植业管理司植保植检处处长)

  朱恩林(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防治处处长)

  刘 学(农药检定所综合处处长)

  总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种植业管理司,种植业管理司叶贞琴司长任办公室主任,种植业管理司周普国副巡视员和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钟天润副主任任办公室副主任。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结婚证明

孟琦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结婚证明可作为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


  案情:张某(原告)起诉李某(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双方1998年结婚时被告去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并由其一直保管,原告口头给予同意,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在立案的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婚姻关系的证明,原因有二:1、被告拒不拿出结婚证;2、由于原告住所地民政部门管理混乱,结婚的档案材料丢失,无法提供,同时工作人员流动较大,无人能出具结婚证明。原告唯一能提供的只能是住所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的证明。
  分歧:对于本案法院能否依法受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婚姻关系的证明,法院不能依法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依法受理的依据,可启动诉讼程序。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司法实践中,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需提供以下证据:1、起诉状;2、身份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3、婚姻关系证明;4、其他证据。其中婚姻关系证明需提供双方结婚证,如果因丢失等原因需提供民政部门提供的结婚证明,否则,法院的作法是不予立案,当事人常常无法提供的恰恰正是婚姻关系的证明,但他们在在大多数情况下能提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结婚关系证明。因此,能否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是近年来婚姻案件立案中受理与否的焦点。

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地位和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1998年11月4日公布实施,其中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二条之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从这两部法律的的实施及相关法条可以看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重视,我国基层性自治组织在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从现实生活中,我们也有切身的体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积极作用日益突现,为构建和谐社会、社会主义新农村产生的巨大的作用,全社会都给予其巨大的支持和帮助。

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的效力应当得到认可。
  在我国国家机构的设置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关于婚姻关系管理方面的行政职权,其行为是由基层群众多数人意志的表达,是一种约束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行为,对外的效力不足。我们在承认这一点的同时也要认识到承认其地位,重视其作用,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文字上,其行为对外效力也应该得到一定的认可,这样才能更有利地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拒不拿出结婚证并且百般阻挠原告起诉立案,同时民政部门由于机构人员变动加之一些经济落后地区没有实现微机管理,长期以来都是由人工操作,不慎丢失或因其它原因查不到结婚档案后也没有相应的记录,这就导致原告无法提供结婚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法院的做法是:1、不予受理;2、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要求原告继续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无法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对起诉来说达不到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要求,但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在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后应当给予尊重,因此在离婚案件越来越复杂的情况下简单的不予受理不合适。对于变更诉讼请求,一些法院的做法是无法提出婚姻证明的情况下由解除婚姻关系变更为依法分割非法同居生活中的财产,但好多情况下被告在庭审中出据了结婚证,原告只能撤诉或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然后原告只能重新起诉离婚,再开庭审理才有可能解除婚姻关系,维护自己的权利。这种看似顺利终结了离婚纠纷,但却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无论是从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增添了不少的负担。对于继续提供婚姻关系证明,但事实是看似合法的要求对原告来说是无法承受之重。首先,被告百搬阻挠,根本无回旋余地;其次,民政部门的档案丢失并无记录,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已无法挽回。难道确立民政部门的责任后再起诉离婚,那样的话原告的切身利益将无法得到及时保护,且两个程序加起来将会使原告在长时间内处于惶惶不可终日,这也违背了法律的初衷。承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婚姻关系的证明的效力将使这些问题迎刃而解,首先,不仅减少了原告是讼累,顺利开启诉讼程序,而且对那些恶意的阻挠离婚的行为给予打击;其次,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发挥的更加明显,更加肯定了其地位,对社会各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法院对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给予认可的同时要承担起调查核实的责任。
  由于一些地区的经济条件有限,人们的法律知识储备不足,加上一些落后的习俗,比如,请了乡亲们吃喜酒,当地人就认为结婚了,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可在离婚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开具了结婚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对其效力如何,我们应该保持这样一个态度,即在形式上审查的基础上先行认定给予立案,然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从而减少原告的讼累,真正实现法律立法的主旨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应该承认法院对于调查取证的工作做的不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书应当辩别真伪,审查确立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相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即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出现问题,人民法院也应当肩负起调查取证的责任,孰不知自己的举手之劳对当事人来说有时比登天还难,这样才能真正承担起国家赋予法院的事实职责。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孟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