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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2:06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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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四号)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批准,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制定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体现人民意志,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坚持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全面进步。

  第四条 制定特区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引导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体现改革创新精神。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特区法规:

  (一)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措施需要制定法规的;

  (二)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进行创新或者特别规定的。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七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

  除上述依法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法规。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计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法规项目建议。

  第十条 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草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依据立法规划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二条 立法计划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有关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在向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出本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计划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草拟,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机构、专家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该提案人组织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草拟。

  第十六条 提案人草拟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参加,了解法规案拟定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提案人在提请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做好有关法规案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依据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或者需要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对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或者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印发代表或者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由主席团提出,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审议,将审议意见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交付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研论证和协调的,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调研论证、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对法规案进行调研论证、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调研论证、协调或者修改意见的说明,由主任会议按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提案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和依据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资料,并在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之前,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研论证,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建议将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告。

  初审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形式;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法规草案设立的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五)主要修改建议;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负责初审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初审委员会)应当就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起草部门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法规草案。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初审委员会的初审意见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以下简称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形式;

  (二)基本原则与主要制度;

  (三)起草说明以及初审意见报告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四)需要研究的其他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初审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告及与法规有关的材料移送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意见报告的修改建议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初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一稿及修改说明。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一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修改说明中列举的主要问题;

  (二)第一次审议中意见较为集中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

  (三)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及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以下问题进行审议:

  (一)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二)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因会期安排等原因,不能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延期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需要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经法制委员会再次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意见报告的修改建议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及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初审委员会的初审意见报告、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初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在调研论证中发现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组织研究。其处理结果应当在修改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初审委员会进行初审时应当通知法制委员会派人参加。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就法规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条款出现重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就相关争议条款进行单独表决,按到会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决定相关条款的取舍或者修改。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不公布的,由初审委员会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初审委员会应当在会前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仍需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条 法规案中涉及行政许可、价格、收费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听证会论证。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法规草案表决稿个别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提请审议的,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搁置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决定搁置审议。搁置审议的,应当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

  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终止审议,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七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第五十九条 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的有关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后提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修正案或者废止案。提出修正案的,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者条文。

  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进行汇总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六十二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法规通过后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三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报告主任会议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四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

  第六十五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上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六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本条例制定工作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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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104号


印发肇庆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肇庆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中共肇庆市委办公室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维稳办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办发[2005]31号)等有关的规定,结合我市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包括端州城区和鼎湖城区及其建制镇、工矿区以及肇庆高新区,以下统称市城区)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居住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承租房屋转租。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给他人用于居住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无证明其拥有产权的其他合法有效资料的;代管房屋无房屋所有人合法授权书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的;

  (六)已作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不符合安全标准或不符合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属于国家征用、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准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来历不明、身份不明的承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没有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

  第六条 肇庆市建设局是市城区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城区房屋租赁实施统一管理,市房屋租赁监理所是市建设局属下的负责实施市城区房屋租赁管理服务机构。区建设(房管)部门按法律规定和市建设局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建设(房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当地镇、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接收有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关材料和发放《房屋租赁证》等工作。

  第八条 开展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责制的原则,在收取的房屋租赁手续费和罚没款中解决。

  第九条 设立、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市建设局或其授权的区建设(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证明其拥有产权的其它合法有效资料及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等资料,向市建设局或其授权的建设(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准予登记备案,由市建设局发给《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十二条 出租的房屋属于代管的,可由代管人持房屋所有人委托其出租所代管房屋的授权书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境外房屋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三条 承租人属于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人员的,在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后,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委托的机构申领《暂住证》以及签订《出租、承租房屋治安责任书》。

  第十四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保持房屋环境卫生清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出租人发现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出租人发现出租房屋有育龄妇女政策外怀孕和生育的,应及时向当地计生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必须经过对方同意,并以签订书面合同形式确认,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房屋,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订立书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市城区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租赁双方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市城区的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的租金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当使用统一税务发票。出租人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租金。

租金发票可由建设(房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代开。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房屋租赁管理服务机构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房屋转租的,按前款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手续费为房屋租赁服务机构经营性收费,主要用于租赁管理、租赁服务机构办公费用、人员经费和房屋设备的维护等。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截留、扣缴。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应依法纳税。因房屋租赁发生的税费,税务部门可按规定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代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建设(房管)部门要按照市区一体化管理,优化服务,信息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房屋租赁档案管理制度。将房屋租赁活动发生的《房屋租赁证》、《出租屋基本情况信息记录表》等资料及时整理,造册建档,并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对房屋租赁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局及其授权的建设(房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对居住房屋的管理,积极配合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等部门对出租屋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联合执法。

  第二十八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房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登记备案、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依法并处罚款。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可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偷税、漏税、抗税、不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等违反税法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市城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当地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到市建设局或其授权的区建设(房管)部门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以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备案论处。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煤调〔2008〕16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太原煤矿安全生产座谈会和国务院安委会召开的辽宁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百日安全督查”专项行动,积极推动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工作向纵深发展,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煤矿安全形势稳定好转,1-8月份煤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了25.2%和22.4%。但是,8月份以来连续发生7起重大事故,尤其是9月4日至7日,连续发生4起重大事故,教训极为深刻。

  8月1日,河南省平煤集团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23人。该矿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12190机巷掘进工作面由于抽放时间短,防突措施不到位,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

  8月18日,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柏家沟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6人。该矿属低瓦斯矿井,301采煤工作面因通风系统不合理,未采取有效措施调节对拉工作面风量,致使工作面风流不稳、风量不足,工人违章放炮引起瓦斯爆炸。

  8月18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尚岗煤矿发生火灾事故,死亡10人(其中盲目施救造成2人死亡)。该矿在井下靠近煤层自然发火区域违章组织施工通风立眼,巷道顶板跨落,造成火区有毒有害气体溢出,导致矿工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盲目施救。

  9月4日,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第八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7人。该矿为低瓦斯矿井,事故工作面以掘代采,无风微风作业,未对采空区进行及时密闭,造成瓦斯积聚,监控系统传感器数量不足,没有执行“一炮三检”制度,违章放炮引起瓦斯爆炸。

  9月5日,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17人,失踪1人。该矿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由于采掘失调、瓦斯抽采不达标,防突措施不落实,导致煤与瓦斯突出。

  9月5日,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新华煤矿发生事故,初步核定 13人被困井下(其中盲目施救造成4人被困)。该矿为乡镇煤矿,处在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下井作业,事故后矿方瞒报,目前事故救援工作正在进行之中,事故原因待进一步调查分析。

  9月7日,河南省鹤煤集团禹州仁和煤矿发生透水事故,24人被困井下。经过紧张抢救,截至9月8日上午,已有7人生还,1人死亡,仍有16人被困。该矿正在技改之中,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在掘进过程中导通本矿老空水,目前事故救援工作正在进行之中,事故原因待进一步调查分析。

  这些事故暴露出一些地方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瓦斯治理有差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认真,安全基础管理薄弱,“三违”现象屡禁不止,一些地区和煤矿蓄意瞒报事故,性质恶劣,影响极坏。为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各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认真查找和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差距,坚决防止盲目乐观和麻痹松懈情绪,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坚决纠正重生产、轻安全的倾向,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危机感和责任感。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9月5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视频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特别是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地区,要针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认真研究提出过硬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坚决遏制和防范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加大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

  各地区要认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回头看”工作,组织力量,深入到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单位,针对督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是否得到整改治理、安全生产百日督查活动成果是否巩固、安全生产工作是否得到了加强等方面进行再督促、再检查,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对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隐患的矿井,凡整改无望的,要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坚决予以依法关闭;对存在以包代管、层层转包、火工品管理混乱、使用非防爆三轮车下井等问题的矿井,要立即停产整顿,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实施关闭。

  三、突出抓好煤矿瓦斯治理工作

  各煤矿企业要加快建设“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各有关部门要抓紧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17号),制定出台实施细则,研究确定试点单位,强力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100个示范矿井和100个示范县建设。要加大煤矿瓦斯治理的监督检查力度,凡应抽采的矿井没有进行抽采的,一律停止生产;凡建立抽放系统的矿井,抽采未达到指标要求的,一律停止生产;凡监测监控系统不完善,井下传感器数量和设置位置不符合要求的,一律停产整顿,限期整改。

  四、继续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各产煤省(区、市)有关部门,要按照“提高门槛、严格准入,打击非法、淘汰落后,整合资源、提升档次,大矿托管、提高水平,明确责任、严格监管”的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体系,认真落实“十一五”后三年小煤矿整顿关闭规划,将关井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市、县、乡。要严把煤矿新建项目审批关,坚决防止小煤矿前关后建、边关边建。同时,要加大资源整合力度,鼓励引导国有大矿通过兼并、收购、控股、托管等形式,对小煤矿进行改造,提高小煤矿的生产规模、技术装备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国有大矿对已经兼并整合的小煤矿,要严格按照国有大矿的标准进行管理。

  各地要加大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乱采滥挖、盗采资源行为,发现有弄虚作假、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采矿行为的矿井,要坚决依法取缔关闭;对停产整顿矿井擅自组织生产的,要坚决依法关闭。

  五、严格恢复生产煤矿的安全验收

  凡有煤矿停产整顿的地区,都必须制定煤矿复产的安全工作计划,明确复产程序、安全验收办法,明确各个环节的安全要求和安全责任,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凡停产整顿的煤矿,恢复生产前要制定安全措施,由救护队员先下井查看情况,恢复矿井通风系统,抽排井下积水,消除瓦斯和其他方面的隐患,达到安全生产要求后再组织生产。未经安全验收擅自恢复生产的煤矿,一律依法关闭。

  六、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实际,认真查找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分析煤矿安全生产状况,认真查找差距和不足,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制订好四季度的煤矿安全执法计划。要认真贯彻落实陆续印发的煤矿水害防治、顶板管理、防灭火、煤尘防治、机电运输安全管理、井下火工品管理等专项通知要求。要加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力度,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事故责任者,通过责任追究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要高度重视举报事故的核查工作,尽快查清瞒报情况和事故原因,对蓄意瞒报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要专项检查责任追究和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各煤矿企业,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并于9月20日前将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