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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6:10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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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旅游发展规划、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和旅游监督管理以及旅游者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因地制宜,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旅游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指导和协调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和旅游发展需要逐年增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旅游、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应当重视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沿线厕所的建设。修建与接待客流量相适应的厕所,保证卫生整洁,正常使用。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往景区的公路、客运站(场)建设纳入交通建设规划,建立安全便捷的综合旅游交通网络,在通往重点旅游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指示标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大中专院校开展旅游学科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旅游教育,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优化整合,因地制宜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生态旅游、冰雪旅游、草原旅游、体育健身旅游、红色旅游、边境旅游以及沙漠探险等特种旅游项目,推进特种旅游基地建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农牧区特色资源发展乡村休闲旅游和特色民族餐饮业,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当地特点的旅游项目。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历史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旅游商品研发、生产,扶持旅游商品经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具有地方民俗特色或者旅游景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开发旅游商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计划和促销方案,开展旅游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宣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促进资源信息共享;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等服务,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有关会议、博览交易、经贸洽谈、科技交流、民间文化交流、体育赛事等活动,向国内外推介本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提高产品知名度,创建旅游品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A级景区(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申报工作,不断提升旅游资源品牌效益。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独具特色的旅游文化产业,扶持具有典型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演艺产品、文艺作品等文化产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个人在我区投资旅游建设,兴办各类旅游企业,扩大旅游发展规模。鼓励我区旅游企业参与国内区域性经济合作,加强与区外旅游企业的合作交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承办交通、食宿、会务等服务事项。

第三章规划与开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科学论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包括下列内容:(一)旅游资源条件、基础设施条件的综合评价;(二)旅游业发展战略和目标;(三)旅游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四)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五)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与环境保护、交通发展、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专业规划相衔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专业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并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点)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未经批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许可,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开发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项目建设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生态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项目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性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开展旅游活动,应当严格保护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保持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事先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旅游功能,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文化特色。

第四章经营与规范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旅游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经营旅游商品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及计价单位。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人身安全、人身保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资费自理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不得强迫旅游者参加合同约定以外的项目。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因招徕、接待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双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独立经营旅游团队业务。需要转团、拼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旅游合同中载明。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单方面转团、拼团。
第三十五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和相关证照,并按照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资格证。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委派,不得擅自承揽导游业务、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到指定地点购买商品或者购买指定商品。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假冒伪劣或者失效变质的商品要求退货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告知和明确警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旅游者发生疾病、失窃、意外伤害等突发情况时,有义务协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开展漂流、攀岩、狩猎、探险、蹦极等特殊旅游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涉及人身安全的索道、缆车、游船、汽艇等旅游设备、设施,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营运。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设备、设施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旅游景区(点)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观赏、游乐、餐饮、购物、卫生、安全等设施、设备,以及与旅游景区环境相协调的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旅游景区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最大控制容量时,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信息,进行疏导,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数量。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不得误导、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讲解接待站。旅游景区(点)讲解员应当经过培训,方可在本旅游景区(点)从事讲解活动。收取讲解服务费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免费或者优惠。旅游景区(点)应当将免费或者优惠事项在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第五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五)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 旅游者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五)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协商;(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四)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建立旅游安全目标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工商、卫生、外事、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完善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旅游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及时组织处理旅游突发事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在重大节庆活动期间,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接待信息。
主要旅游景区(点)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所在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五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上调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在执行前的六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门票价格上调的间隔不得低于三年,上调幅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不得强行出售联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推行标准化管理。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按照自愿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经评定获得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按照星级、等级标准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未获得相应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信息,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对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景区(点)的管理机构未编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旅游景区(点)规划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选择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单方面转团、拼团或者强迫、变相强迫旅游者到指定地点购物、购买指定商品等行为,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未事先向旅游者告知和明确警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未向所在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旅游景区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最大控制容量时,未及时发布信息,或者未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数量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误导、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质量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服务,或者擅自使用星级、等级标志、称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制定、上调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或者强行出售联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旅游管理中失职、渎职,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查处的;(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三)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者违法收费、检查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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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兴城疗养院、无锡疗养院: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转发你行 ,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转所属一并贯彻执行。
一 、 各级行应认真贯彻执行7号文棘 精神,增强纳税意识,各级按规定应交纳的营业税、附加税、其他税以及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等税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额,按期足额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否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以及7号文棘有关规定交纳滞纳金、
二、各级行在做好自身应交税款的缴纳工作的同时,要积极协助税款征收部门做好扣缴滞纳金的工作。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部分企业拖欠税款十分严重,为严肃税收法纪,强化依法治税,现就严格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纳税人逾期未交的应交税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按日课以滞纳金。
二 、对纳税确有困难 ,经税款征收机关批准缓交的,欺滞金可以适当核减,但也要按月课征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滞纳金;对未经税款征收机关批准缓交的欠税,一律按规定课征滞纳金,不得随意减免
三、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滞纳金实行按月征收,即在一个月内不能交纳已欠税款的纳税人,要先交纳欠税的滞纳金。
四、欠税滞纳金的课征,由税款征收部门出具滞纳金通知书,欠税单位的开户银行负责扣缴。各级银行要积极协助税款征收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1992年4月19日

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6年2月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监理、勘查、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设备供应,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勘查、设计、施工、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建设工程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本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中,鼓励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对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验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督促、检查建筑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审查建设质量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的资格;
  (六)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投产前,须到质监机构申办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质监机构在收到申报后五日内,对手续齐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九条 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中标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件、资料;
  (四)有关工程质量保证条件及概预算资料;
  (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核验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监督核验和抽查。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员、检测员、必须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进行监督、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及进场试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三)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
  (四)施工作业中间质量核验合格的证明;
  (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它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十五日内,在建设(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验评的基础上,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生产,并根据质监机构的要求,如实报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质量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负责,检测单位应出具由其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鉴定书。鉴定书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书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须持有关证照到市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必须按受资质年检,未经年检的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词语定义、适用语言、法律、规范和标准;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合同的开始、完成、变更与终止;
  (四)建设监理费支付;
  (五)监理争议的解决;
  (六)其它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不得监理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工程。
  已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对工程进行监理,并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等情况,选派相应素质和数量的监理人员,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领导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进场监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制定监理程序和监理实施方案,通报建设、施工单位。监理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业务,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监理费,并按规定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建设单位则不再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

第四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市的重点项目;
  (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外资、中外合资、合作和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
  (五)高层、超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和使用玻璃幕墙作围护结构的项目;
  (六)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建设工程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一)跨度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工业建筑,应有5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结构工程师;
  (二)跨度在15米以上24米以下(含24米)的工业建筑或二级、三级民用工程,应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1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工程师;
  (三)跨度在15米以下的工业建筑或四级、五级民用工程,应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1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助理工程师。
  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禁止将具有单独设计资料,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在开工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并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给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规定;
  (二)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负责房屋的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功能符合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三)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缺陷,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查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检举、投诉。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按规定经有关人员签字,加盖出图章,才能对外提交。禁止出借、转让图章、图签和挂户设计。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如实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交待清楚,尺寸标注清晰、准确、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须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业务,并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施工或越级承包工程。


  第三十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发包的分部工程,其分部工程质量由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该工程总包单位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严格按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施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职工的岗位培训。现场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检查员,四级以上(含四级)施工企业应设立必要的测试机构和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和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具有相应资格试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并经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分类妥善保管,过期变质材料不得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合格后报请建设单位组织复验,然后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核验合格,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四十三条 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负责该工程的质监机构报告,并会同主管部门、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单位在七日内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报质监机构。

第七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五条 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检收。


  第四十六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或企业技术标准。


  第四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包装标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
  (三)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具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及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八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以下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发生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物、一般工业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其他特殊要求工程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等,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在工程保修期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设计图纸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的,属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单位承担;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承担;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督等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在二十日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五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保修期发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接到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受理、解决,并可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追偿。


  第五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原质监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
  (二)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建设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要求的;
  (五)擅自修改图纸的;
  (六)负责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七)工程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查后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
  (八)擅自改变工程使用性质的。


  第五十四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混凝土预制件、商品混凝土生产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或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监理的;
  (三)转让承接的工程业务的;
  (四)因勘察、设计、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工程质量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质监机构工程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二)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拒绝向质监机构提供资料的;
  (三)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送检测试的;
  (四)施工负责人、质量检查员、技术工人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上岗或者施工人员玩忽职守、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和质量低劣的;
  (五)未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或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的;
  (六)擅自修改图纸或不按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质量保修的;
  (八)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五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鉴定结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所收检测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质监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不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应退还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因质监机构失职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误,渎职使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
  (二)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隐瞒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不含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房屋装修等工程;
  (二)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三)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