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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8:23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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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一年九月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局是本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测绘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测绘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政策,监督检查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监督、指导所辖县(市)的测绘管理工作;
  (二)起草有关测绘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测绘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协助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行政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培训;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根据本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础测绘项目的需求情况,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负责对所辖县(市)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备案。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工作;
  (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和市级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提供、利用等管理工作。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汇交的管理及目录编制工作,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做好测绘成果的社会化服务;
  (六)负责测绘资质单位测绘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考核认定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申报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初审和推荐转报工作;负责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测绘资质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并负责其测绘资质证书的年度注册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件的申请、审核、上报、统计和转发工作,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作业证件;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地图市场的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房产测绘、地籍测绘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定线、放线、验线、竣工测量、变形测量以及拨地测量、市政工程、地下工程等各类工程和项目测量活动管理;
  (十)查处各类测绘违法行为,并依法做出行政处罚。负责有关测绘行政复议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进步和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条 测绘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政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测绘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权检举违法测绘行为。
  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事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国家安全技术部门登记备案,并对测绘人员、测绘范围、测绘用途、测绘所使用的设备等进行备案说明。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测绘标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以及省、市地方规定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省和市地方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标准。
  为适应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时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省、市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并按以下程序报相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建立市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县级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省、市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转换方式。
  第十一条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必须经省级以上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测绘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普查、测绘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七)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其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当地基础测绘的建设,并根据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需要,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为城市的经济发展建设提供测绘保障。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至少五年内复测一次,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至少三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地形图应当实施动态更新,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基于统一标准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基础上,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平台,健全交换机制,管理、收集、整合、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铺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在十日内提出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二十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为便于测绘项目的跟踪监督管理,工程测绘项目放验线的职能应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经规划部门审批立项的工程测绘项目,应由测绘管理处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放验线,按要求向测绘生产单位下发测绘任务书,并组织进行测绘工程的放验线测量。
  第五章 测绘资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非本市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提出申请并上报有关材料,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已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申请资质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需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应当及时提供变更信息,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更换《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二十八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并按规定自行保管或委托当地有关部门代为保管所聘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六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九条 本市测绘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测绘项目应该依法实行招标。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且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测绘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委托。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投标测绘项目实施及执行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承接单位必须具备测绘资质,并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接测绘业务。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三条 测绘项目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测绘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测绘项目在委托与承接过程中,委托与承接双方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不按国家、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不执行测绘收费标准,压低工程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填写《测绘任务登记申请表》,以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测绘任务登记证》。已开始作业的测绘单位应在开始作业的5个工作日之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测绘项目登记手续,便于测绘成果质量跟踪管理及测绘成果汇交。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七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维护、更新、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六十日内,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或者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应当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以利于测绘成果的应用和共享,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八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或衍生其他测绘成果。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履行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第四十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成果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四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单位或个人使用各种载体的测绘成果,以及在城市规划、地籍测绘、房产测绘、水利工程等方面使用的测绘成果,须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与测绘成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认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与答复。
  第四十二条 为保障提供可靠、安全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到省仪器质量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校,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其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为提高测绘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各测绘单位要积极参加国家、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种业务技能培训学习。
  第四十四条 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并按照相应密级加以保管防护。
  第四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特别是涉外工作中需要使用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家安全技术部门备案。
  对外提供或携带尚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国(境)时,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家安全技术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提供或携带出国(境)。
  第四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使用单位销毁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成果时,应当按照《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我市地理空间框架计算机网络构架、拓扑结构、网络防火墙受到攻击,应当及时向市国家安全技术保卫部门报告。
  第八章 测量标志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各类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或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移动、拆除或覆盖过程应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五十一条 影响卫星大地测量的微波、雷达、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二百米以上。确需在二百米范围内选址的,将选址方案报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章 地图管理
  第五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国家主权意识,严格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的制作、加工、展示、登载、销售等活动进行检查和审核,严肃查处手续不齐全、质量存在问题,特别是有损于国家领土完整的不合格地图产品。
  第五十三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五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图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五十五条 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图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出版、展示及销售的各类地图及地图产品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合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公开出版、展示及销售地图及地图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材料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审核。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外国组织及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非法进行测绘活动,根据《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由测绘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互通案情联合办案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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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 2 号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2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25日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处理的衔接机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操作)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操作)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操作)证处罚的,应当通报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的,还应当将驾驶(操作)证送交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兼用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法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第二章 牌证管
第七条 联合收割机、大中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登记,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或者新购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专门用于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

办理农业机械备案,应当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农业机械来历证明和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小型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申领牌证。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应当接受有资质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暂停使用,经检验或者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进行定期审验。

第三章 安全规范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挂车应当安装反光牌或者标志灯,并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牌号,应当字样端正、字迹清晰。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在易发生火灾的作业现场,应当配备防火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主要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操作)证;

(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检查、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使用明火照明;

(六)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对在田间、场院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转移期间,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协助。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号牌的;

(四)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暂扣期间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农业机械交由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操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22日经徐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明确了政府及基层组织的职责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及基层组织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中的职责划分,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二、小型拖拉机的备案与管理

据统计,截至2007年底,我市拥有小型拖拉机16.6万台,其中,有15万台专门从事农田作业,对这类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按照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进行登记管理,一方面加重了农民负担,在实际工作中广大农户难以接受;另一方面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也难以对量大面广、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实施牌证管理,使小型拖拉机的安全监管长期处于失控的状况。结合我市的实际,对小型拖拉机实行备案管理是切实可行的,当然对从事运输作业的小型拖拉机则需要登记,并领取牌证。为此,条例第八条规定:“专门用于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小型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申领牌证。”

三、上道路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

近年来,在国家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的带动下,我市农业机械化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至2007年底,全市农业机械总动力达到477万千瓦,拥有拖拉机17.7万台,联合收割机1.2万台,水稻插秧机 1356台,各类配套农业机械达28万多台套,各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达19余万人。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快速发展,对于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态势虽然在总体上是平稳的,但是,农业机械安全生产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尤其是农机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为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农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沟通配合,建立完善协作机制。为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处理的衔接机制。”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转移期间,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四、法律责任

条例一方面规定了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又对农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2.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3.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号牌的;4.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5.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6.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7.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06〕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本地区、本行业和领域“十一五”发展规划,抓紧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做到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工作同步规划、统一部署、协调推进。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规划》实施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对重点工程要编制工程专项规划,提出建设目标、建设内容、进度安排,以及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分别承担的资金筹措方案。要研究建立《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调整和考核等制度,强化督促检查,确保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目标的实现。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基础,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制定本规划。
  一、安全生产现状与问题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坚持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把安全发展作为重要理念纳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战略。国务院把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工作来抓,多次召开常务会议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并制定了一系列强有力的政策措施。国家先后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一系列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改革和完善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督察体制;在重点行业和领域集中开展一系列专项治理;增加安全生产投入,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执法力度,严肃查处事故。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近年来,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从2002年开始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呈逐年下降趋势,2005年比2002年减少1.23万人,但形势依然严峻。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安全生产主要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是事故总量大。近10年平均每年发生各类事故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在各类事故中,道路交通事故平均每年发生50多万起,死亡9万多人,约占各类事故总起数和死亡人数的71%、76%;工矿商贸企业事故平均每年发生1.6万多起,死亡1.6万多人,约占各类事故死亡人数的13%。二是特大事故多。2001年至2005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事故73起,平均每年发生15起;一次死亡10-29人特大事故587起,平均每年发生117起。特别重大事故中,煤矿事故起数最多,平均每年发生8起,占58%;特大事故中,道路交通、煤矿事故平均每年发生42起,各占36%。三是职业危害严重。据有关部门统计,每年新发尘肺病超过1万例。目前,全国有50多万个厂矿存在不同程度的职业危害,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高达2500万人以上,农民工成为职业危害的主要受害群体。四是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大。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发达国家工业生产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事故已大幅度减少。而我国近年来重特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以及职业病发病人数和死亡人数,仍是比较突出的国家之一。特别是煤矿、道路交通领域安全生产状况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较大。五是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突出。近年来,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日益增多。2001年至2005年发生的突发环境事故中,由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占总数50%以上。
  (二)主要原因。
  造成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一些地方政府和企业不能正确处理安全生产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对安全生产缺乏足够认识,存在重经济、轻安全的倾向,忽视安全发展,安全生产未能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企业总体发展战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没有落到实处,在一些企业安全生产还没有成为自觉行动。
  二是安全生产基础总体比较薄弱。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传统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尚未根本转变。企业安全投入不足,安全生产欠账严重,尤其是一些老工业企业和中小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落后,设备老化陈旧,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低。重大危险源数量大、分布广,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监控管理体系。有些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重大事故隐患尚未得到有效治理。
  三是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一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企业安全制度、安全培训、安全投入等方面与法律法规要求差距较大,安全生产管理混乱,甚至有些企业不顾职工生命安全,违法违规生产。有的地方领导干部特别是县乡两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在安全生产上投入的精力不够,有的甚至存在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纵容和庇护非法生产行为。
  四是安全生产监管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部分地方和部门安全监管监察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格,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部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弱化,一些专业监管部门存在组织不健全、监管手段落后等问题。部分地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执法队伍建设缓慢,尤其是基层安全监管力量薄弱,少数市县尚未设立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一些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不完善,未能形成合力。
  五是安全生产支撑体系不健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技术标准制修订工作滞后;信息化水平低,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系统;科技支撑力量薄弱,基础设施落后,科研投入不足,成果转化率低;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相对滞后,培训方式和手段落后;应急救援体系不健全,救援装备落后,应急管理意识淡薄,应对重特大事故的能力较差。
  (三)形势与挑战。
  一是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与安全生产的矛盾依然突出。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短时间内难以根本改变。在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和领域,安全保障水平低的企业还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将进一步加剧煤、电、油、运等紧张的状况,安全生产面临新的更大的考验。
  二是从业人员结构变化将增加安全管理难度。我国目前正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从业人员结构变化和人员流动加快,而安全培训教育又相对滞后,从业人员安全技能和自我保护意识差,不能适应安全生产的要求,将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管理的难度。
  三是事故风险转移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工业发达国家一些危险性较大的产业正向我国转移。同时,我国一些危险性较大的产业也将出现由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和不发达地区、大型企业向中小型企业、城市向农村转移的趋势。这些变化加大了事故风险,使安全生产面临新的挑战。
  总之,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既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又要妥善应对新情况、新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和紧迫性,紧密结合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制订切实可行的阶段性目标,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遏制事故增长和高发的态势。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坚持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安全管理,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出发点、遏制重特大事故为重点、减少人员伤亡为目标,倡导安全文化,健全安全法制,落实安全责任,依靠科技进步,加大安全投入,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推动安全发展。
  (二)总体目标。
  到2010年,健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系,初步形成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基本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体系、技术支撑体系、信息体系、培训体系、宣传教育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亿元国内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比2005年下降35%以上,工矿商贸就业人员十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比2005年下降25%以上,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起数比2005年下降20%以上,职业危害严重的局面得到有效控制,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好转。
  (三)到2010年部分重点行业和领域目标。(以2005年为基数)
  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下降25%以上,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起数下降20%以上。
  非煤矿山:死亡人数下降10%以上。
  危险化学品:死亡人数下降10%以上。
  烟花爆竹:死亡人数下降10%以上。
  建筑:死亡人数下降10%以上。
  特种设备:万台设备死亡人数控制在0.8人以下。
  火灾(消防):十万人口死亡率控制在0.19以下。
  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控制在5.0以下。
  水上交通:死亡和失踪人数下降10%以上。
  铁路交通(含路外):死亡人数下降10%以上。
  民航飞行:民航运输飞行百万飞行小时重大事故率下降到0.3以下。
  农业机械:死亡人数下降10%以上。
  渔业船舶:死亡人数下降10%以上。
  三、主要任务
  (一)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
  以遏制重特大事故为目标,强化对煤矿的定期监察、重点监察和专项监察。严格安全生产准入,严厉打击违法开工建设、违法组织生产的行为。加大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和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管力度。推动煤矿资源整合,规范矿山开发秩序,调整改造中小煤矿,促进煤炭企业改造重组和大型煤炭基地建设。争取用三年左右的时间,解决小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差、事故多发、管理水平低、生产秩序混乱、规模小和违法开采现象严重等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制度、以及提取安全费用、建立风险抵押金、企业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等制度。加强煤矿企业技术、设备、工艺和现场等基础管理。推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改善企业安全管理状况,消除违规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现象。加强对瓦斯、火、水等主要灾害的预测预报与防治。特别要加大瓦斯治理力度,推进“先抽后采”,提高瓦斯抽采率,到2010年瓦斯(煤层气)抽采量达到100亿立方米,煤矿瓦斯抽采率达到40%以上,鼓励和扶持瓦斯(煤层气)综合利用;井工煤矿装备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实施瓦斯数字化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力争用两年左右的时间,使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努力控制一次死亡50人以上煤矿瓦斯特别重大事故。对通风、防灭火、防尘等系统及主要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技术改造。开展矸石山灾害防范和治理及综合利用。
  (二)深化重点行业和领域专项整治与监督管理。
  进一步深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的专项整治。加强道路、水上、铁路、民航和城市轨道等交通安全监管,坚持开展专项整治。开展对工业设施安全距离不足问题的治理。严格执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淘汰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工艺、设备,关闭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
  非煤矿山:通过联合、重组、股份制改造等多种形式,推进资源整合,整顿关闭违法生产的非煤矿山,推动非煤矿山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和规范化生产,非煤矿山数量在两年内要减少15%以上。重点开展对地压、水害、热害、高硫矿火灾和井喷等灾害防治。加强海上石油勘探、开采安全监管。对设计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设计主坝高60米以上的尾矿库,全部建立和完善安全监控系统,逐步建立尾矿库安全监控体系。
  危险化学品: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协调机制,落实监管责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地区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选址规划的管理,对威胁城市公共安全或饮用水源地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要采取“治理、限产、转产、搬迁、关停”等措施进行重点整治。开展化学工业园区区域风险评价和安全规划,实现合理布局,提高区域安全水平。重点对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和剧毒溶剂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及运输过程实行严格监控,逐步建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及运输过程实时监控系统。推广使用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安全监控装置,实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过程跨区域动态监控。
  烟花爆竹:整顿规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推动烟花爆竹工厂化生产,实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运输配送和定点销售制度,加大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燃放各个环节的安全监管力度,杜绝超量储存运输和超能力、超定员、超药量违规生产,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防范重特大烟花爆竹事故。
  民用爆破器材:发展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改变传统生产方式,不断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和安全技术防范水平。优化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规范生产和流通领域爆炸危险源的管理,使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显著提高。
  建筑施工:完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理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强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规范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健全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制度。强化高处坠落、施工坍塌等多发事故的专项整治,督促和检查重点地区、重点企业事故预防措施的制订和落实。
  特种设备:构建较为完善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标准体系、动态监管体系、安全责任体系、安全评价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加强特种设备基层监管能力建设,改善监管条件。严把特种设备安全准入关。继续开展气瓶、压力管道、电站锅炉、危险化学品承压罐车、起重机械以及取缔土锅炉、简易电梯等特种设备的专项整治。扶持一批国家重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升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检测能力。
  电力:建立并完善电网大面积停电应急体系,提高电力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坚持“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电力调度的监督与管理,加强厂网之间的协调配合。开展涉网电力企业安全性评价工作。强化安全生产相关知识和技术培训。促进电力生产高新技术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做好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定检工作。健全电力可靠性管理和监督机制,推动电力可靠性与电力安全监管的有机结合。
  消防:编制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力量建设。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特种消防能力,防止消防救援中产生次生灾害。强化对建设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监督,加强农村和城市社区消防工作,及时预防、发现和消除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问题。建立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体系,提高全民消防素质。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建立消防中介技术服务组织和消防职业资格制度,形成消防与保险良性互动机制。
  道路交通:健全完善省、市、县、乡(镇)四级安全组织协调机构。开展“平安畅通县区”活动。强化机动车安全检验制度,建立健全机动车辆缺陷召回、机动车安全认证、营运车辆技术评定检测、机动车强制报废、驾驶员培训考试登记注册等制度。建立道路设计和建设安全审核机制。加强道路运输企业规范化管理,继续治理超载超限,建立与行车记录仪或全球定位系统装备相配套的安全管理制度。
  水上交通:加强监管救助力量和船舶基地建设,加快救助船舶更新改造。推广安全系数高的新船型,逐步限制挂桨机船,淘汰水泥船,逐步实现重点水域的船型标准化。在沿海、内河等重点水域建立船舶定线制。加快内河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建设,开展渡口、渡船整治,杜绝非法渡运。建设覆盖沿海近岸水域和长江干线的甚高频通信系统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完善和配套建设陆上搜救协调通信网,建设水上战备安全通信系统。
  铁路运输:加强铁道部、铁路局两级安全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快实施铁路与公路平交道口改立交道口工程。加强机车车辆、危险品和特种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在主要繁忙干线建设集安全监测、信息传输、预测预警和抢险救援于一体的行车安全综合监控系统;在其他干线推广应用安全监测监控装备,初步形成铁路行车安全监控系统。逐步建成全路综合移动通信系统和功能完善的铁路行车安全保障体系。
  民用航空:建立和完善民航航空安全管理体系和飞行运行监察、航空器适航管理、航空保安等系统。加强机场安全设施建设,在繁忙机场实现Ⅱ类/Ⅲ类运行。加快空管设施建设,提高航班流量大和边远地区的飞行指挥、监控能力。在航班运行的机场建立保安监控和反应系统。加强航空事故调查、安全科研和技术鉴定能力建设。建立完善飞行、机务、空管、航空保安等培训基地。建立航空安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一体化管理。
  农业机械:以法制建设和基层管理网络建设为重点,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管体系。规范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及驾驶员的管理,提高登记入户率和年检率。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注册、牌证核发的规范化管理,严把安全检验关、驾驶员培训考试关。抓好重点农时季节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农机监理装备建设,提高事故调查处理能力,开展农机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创建“平安农机”活动。
  渔业船舶:加强渔业船舶、船用产品、生产机械设备的安全检测检验,逐步实施渔业船舶报废制度。建立渔业船员培训基地,开展对职务船员、远洋及涉外渔业船员的特殊安全强制培训。加强渔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配备港口安全监控设备,建立海洋渔业船舶动态管理信息系统。确保现有渔业航标正常使用,增建渔业航标。配备渔业执法船舶和改善救助设备,提高渔业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三)实施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重大危险源普查工作,构建重大危险源动态监管及监控预警体系。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检测、评估和监控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推动企业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及监测监控系统。
  对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特种设备、交通运输和消防等行业和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评估分级、治理和跟踪监督。重点对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公路危险路段、铁路平交道口、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尾矿库、采空区、高压高硫化氢油气田和仓储区等进行治理。以人员密集场所和城市公共基础设施为重点对象,加强重大火灾隐患治理。
  (四)严格职业卫生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工作协调和重大事项通报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加快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队伍建设,充实人员,落实经费,配备专业监督检查装备。开展职业危害登记,建立全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登记系统,实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制度。加强对矿山、建筑、建材、冶金、化工、机械、轻工和纺织等职业危害较严重行业的监督检查。加大职业危害事故查处力度。
  (五)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
  加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执法队伍和执法能力建设,保障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设置及人员、设施和装备等配备到位。建立完善全国统一的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形成安全生产信息体系。建设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支撑中心,构建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加快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逐步形成覆盖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海事、铁路、民航、消防、核工业、建筑、特种设备和渔业等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应急救援体系。整合现有资源,合理布局,完善宣传教育、培训基地建设。建立各级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的作用。
  (六)加快安全生产法制建设。
  制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划。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配套法规。组织修订矿山、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特种设备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制订、修订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等方面的法规与规章。制订、修订事故预防与控制、重大危险源、区域安全规划、安全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与处置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与规范,构建安全生产技术标准体系。
  (七)开展安全生产科技研发及成果推广应用。
  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资源整合,建立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创新、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基地,形成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科技创新机制。以煤矿、危险化学品等行业和领域的典型重大灾害事故致因机理及演化规律为突破口,创新安全生产理论,逐步建立安全生产理论体系。以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建筑和交通运输等行业和领域为重点,加强事故隐患诊断与治理的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基础理论、交通事故发生机理、预防科学和应用技术、交通安全设施及相关技术标准研究,推进矿井瓦斯、突水、动力性灾害监控预警,以及燃烧、爆炸、毒物泄漏重大工业事故防控与救援等技术研究及相关设备开发。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技术的研究,创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手段。鼓励和支持先进、适用安全技术的推广应用,实施安全技术示范工程,提升安全生产科技水平。
  (八)强化安全生产培训。
  加强对各级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行业安全管理及执法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进一步推进对市(地)、县(市)领导干部的安全培训。强化煤矿等危险性较大行业和领域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加强对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安全培训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重点抓好矿山、危险化学品和建筑等行业农民工的安全培训。加强相关人员培训大纲、考核标准、教材和考试题库建设。
  (九)推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制订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体系规划,逐步建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体系,形成覆盖全国的宣传教育网络。倡导安全文化,鼓励和支持编制出版安全科普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安全文化产品。将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计划范围,将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学内容。强化安全生产专业教育、职业教育、企业教育和社会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素质。
  建立舆论宣传和公众监督机制,鼓励群众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开展安全文化、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科技和安全投入等方面的宣传,普及安全知识。完善与规范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制度。广泛开展安全社区建设。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在全社会形成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氛围。
  (十)加强安全生产中介组织建设。
  大力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等安全生产中介组织,构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体系。强化对安全生产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建立自我约束机制,推动中介服务专业化、社会化和规范化,提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水平。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中介组织从业人员执业制度,充分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安全生产执业人员的作用。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十一五”时期,必须加大政策引导、资金投入和监管监察力度,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意识,保证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目标的实现和主要任务的完成。
  (一)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安全生产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编制安全生产规划,正确处理安全生产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关系,把安全生产摆在重要位置。要完善和强化安全生产规划实施保障体系,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体系,将安全生产重要指标、主要任务和重点工程纳入各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统计指标体系,统筹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强化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政府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职责,把安全生产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确保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到位。落实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要依法监督检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监管职责到位和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应对本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施监察。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社团组织以及社区基层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作用。
  (三)严格安全生产执法。
  严格执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严厉打击无视法律、无视监管、无视生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发挥政府各有关部门、公检法和纪检监察机关的作用,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惩治安全生产领域的失职、渎职和腐败行为,将煤矿等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违法违纪问题纳入反腐败工作范围。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事故举报机制,设立全国统一的举报电话。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许可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对安全设备设施和个体防护装备实行安全标志等市场准入制度,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四)实行有利于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
  适度提高企业成本中资源、安全、科技和劳动保险费用含量。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尽快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煤炭资源税费计征方法并抓紧组织实施。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健全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行业和领域的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加快推进企业特别是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逐步提高对工伤人员的补偿标准,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机制,运用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机制,促进企业加强事故预防和工伤预防,研究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中安排一定的工伤预防费用。鼓励和推动意外伤害险、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进入安全生产领域。对安全生产设备以及瓦斯(煤层气)的抽采利用实行税收优惠。
  (五)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资金,用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预防与隐患治理、监管监察能力和保障体系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和社会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与文化建设,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示范与推广等;要保障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设施、装备和经费到位;要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安全宣传和执法装备的资金投入。国家要支持煤炭等重点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安全技术改造。企业必须加大事故隐患治理和安全技术改造投入。建立国家、地方、企业和社会相结合共同投入的机制。
  (六)实施科教兴安战略。
  加大安全技术与管理专业人才培养力度,支持和鼓励相关专业人才定向招生和培养。建立各级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作用。国家在制订艰苦专业奖学金管理办法时,将煤矿等危险性高、工作环境差、劳动强度大的艰苦专业纳入其中统筹考虑,鼓励企业在有关院校设立艰苦专业学生定向奖学金或助学金。强化矿山等危险性较大行业的职业教育。加强安全工程学科建设,争取将安全科学与工程列为国家一级学科。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安全生产科技经费给予支持,将安全生产领域亟待解决的重大基础理论和公益性、共性、关键性技术研究纳入国家和地方相关科技计划。结合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统筹考虑安全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平台建设。
  (七)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进一步加强与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和国外民间团体在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健康)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不断扩展新的合作渠道,多形式、全方位和多层次、高质量地推进国际合作,努力提高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水平,积极参与全球性、区域性合作。
  跟踪国外安全生产发展前沿动向,加强国际信息交流与人员培训,学习借鉴国外安全生产先进经验与成果。做好对外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国外的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等资源,加快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步伐。
  五、重点工程
  “十一五”时期,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推动作用的前提下,通过政府引导,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力度,以重点工程的实施带动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全面实施。
  (一)煤矿事故预防与主要灾害治理工程。
  以瓦斯防治为重点,对通风能力不足、安全系数小的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补充建设风井及专用回风巷;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架线电机车运输系统进行改造,改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或胶带机运输;对已发生瓦斯动力现象但尚未升级为突出矿井的,继续改装架线电机车,增加井巷峒室,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综合防突措施;全部井工煤矿装备瓦斯监测系统,实施联网工程。对采用放顶煤方法开采易发火煤层的矿井建设防灭火工程。建立并完善矿井综合防尘系统。以华北地区受奥灰水威胁、带压开采矿井为重点,开展水害防治。改造小煤矿供电系统。
  (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程。
  实施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数据库;在评价分级的基础上,确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重点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分级分期的原则,组织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人员密集场所、地铁、石化企业、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仓库、公路危险路段和铁路平交道口等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设施、场所进行治理。重点治理尾矿库危库、险库和危险性较大的病库,搬迁城区内安全距离不达标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
  (三)重大危险源普查及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工程。
  在全国开展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特种设备、尾矿库等各类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重大危险源数据库。重点建设1个国家级、若干省级及其所属的市、县级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中心,逐步构建国家、省、市、县四级重大危险源动态监管及监控预警体系。
  建立各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过程动态监控平台及网络系统。在京沪、京广、京哈(含京秦)、京九(含广深)、陇海、浙赣(含沪杭)等主要干线建设铁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跟踪管理系统,建设完善铁路危险化学品三级运输安全跟踪系统。建立城市轨道运营安全动态监控指挥平台。在繁忙的机场建立助航灯光监视监控系统;在一定规模的机场建立保安监控和反应系统。在1177个渔港配备港口安全监控设备,建设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动态监控系统。
  (四)重点技术支撑中心建设工程。
  依托现有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建设完善国家级与省级工矿商贸行业和领域事故预防与技术分析鉴定中心和国家级安全生产基础研究中心,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安全工程技术实验与研发基地,以及一批能承担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能的重点安全设备检测检验基地。完善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及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培训基地;配备补充科研及实验装备,提高消防科研机构能力;完善国家级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技术鉴定中心,对32个省级公安机关和333个市(地)级公安机关侦办队伍进行装备。在18个铁路局建立分专业系统的培训基地。建设完善国家公路路网管理及应急处置、安全研究、培训教育、检测试验等相关基地。建设民航安全技术分析与鉴定实验室,建设完善飞行、机务、空管、航空保安等培训基地。完善建筑事故分析鉴定中心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中心。完善中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技术研究中心和20个重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基地。建设渔船安全设备检测检验基地和17个省级渔业船员培训基地,以及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培训基地。
  (五)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工程。
  建设和完善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监察信息系统,实现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完善道路交通快速报警系统,建设交通事故紧急救援信息平台。逐步建设铁路全路综合移动通信系统。建设完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系统,推广应用船舶动态管理系统。建设完善以航空安全管理、飞行标准管理、航空器适航管理、机场安全管理、航空保安管理、空中交通安全管理为主的航空安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依托公安专网建设全国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管理系统。建设全国建筑安全综合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建筑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系统。建设完善特种设备安全动态监管网络系统。建设农机、渔业船舶安全综合管理系统。
  (六)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设施及装备建设工程。
  配置与完善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专用执法车辆和现场监督检查设备。补充和更新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装备,建设新增机构的业务用房。完善城市消防站,按标准配备消防装备;重点装备市(地)级以上城市消防特勤队。建设完善铁道部和铁路局两级安全监察、建筑安全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农机安全监理及渔港安全监管等机构的基础设施。完善省级道路交通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和执法装备。建设民航空管设施,对现行的陆基系统进行改造。
  (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工程。
  建设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完善省级和市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建设完善矿山、危险化学品、消防、海事、铁路、民航、核工业、旅游、电力、建筑、特种设备、农业机械、渔业、医疗救护等国家专业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建设完善国家级综合性和专业区域应急救援基地,以及骨干专业救援队伍。建设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和国家、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综合培训演练基地。
  (八)科技创新和技术示范工程。
  实施煤矿重大灾害防治、非煤矿山典型灾害预防与控制、危险化学品事故监控与应急救援、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预警、职业危害预防与控制、重大事故调查分析与仿真、特种设备完整性管理与风险检验、重大地下工程事故演化及安全保障、重大事故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安全与应急保障、安全生产基础理论与重大事故灾害机理等科技创新工程。建设煤矿瓦斯综合防治和矿山安全监测及信息化、重大危险源监控、石油化工设备完整性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监控、大型公共建筑质量安全监测与鉴定、城市主要生命线安全保障等安全技术示范工程。
  (九)法规、标准及安全文化建设工程。
  制订、修订安全生产相关的配套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通过建设安全知识展览馆、仿真模拟体验馆、影视教育馆和图书资料馆等,构建国家和地方安全宣传教育基地。实施以“保护生命、平安出行”为主题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在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络等媒体上开办安全栏目,普及安全知识。建设若干安全社区,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安康杯”竞赛和“青年安全示范岗”等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安全文化,编写相关人员培训大纲、考核标准、教材和考试题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