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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江苏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0:53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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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江苏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江苏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6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海洋局: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江苏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江苏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江苏省位于我国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区位优势独特。全省海洋资源丰富,海域滩涂宽阔。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省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26450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30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达到管辖海域面积的11%以上,保留区面积比例不低于10%,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300公里;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海域滩涂资源得到科学开发,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基本建立,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要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批报工作。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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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逐条完全解读

李迎春


【摘要】
本文不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条款是否合理做出评价,仅对《实施条例》草案条款本身含义做出解读,希望对读者理解、学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有所帮助。。。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制定目的,也即通常所称的立法目的。由于《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款规定得不明确,在实践中导致有一些条款难以操作,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消除操作上的困局,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等各种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解读】:为了促进和谐劳动关系,消除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的“消极评价”,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应当将劳动合同法的正面宣传视为己任。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解读】:本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核心四要素,即招用为成员、受用人单位管理、提供劳动、领取报酬。实践中另外有一种劳务关系,也称为劳务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提供劳务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仅为民事合同关系,不产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 

   【解读】: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遍布,实践中律师、会计师与其执业机构关系一直不明不白,本条对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做了延伸解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那么,在实际用工之前双方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本条其实明确了双方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和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性质不同。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因此也不存在支付医疗费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无需支付劳动法意义上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六条 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部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借故不签订劳动合同想获取双倍工资的现象,本条的规定,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当然,这里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系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具有证据意识,否则会弄巧成拙。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现就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二、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必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三、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社会团体申请营业登记,其经营范围应与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相适应;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其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社会团体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全部反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社会团体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
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六、社会团体所办非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根据投资来源依法核定。
七、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的程序,依照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处理,登记注册后,必须及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八、社会团体及其所办企业法人不得接受其他经济组织的挂靠。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六)
项、第六十七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九、社会团体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营机构财务的管理与监督。上述企业和经营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所从属的社会团体及有关方面的财务监督。
十、本通知由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解释。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