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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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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3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3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7月1日起,我国对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征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51号令)和《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海关负责征收进口基金。为做好基金的征收工作,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2012年7月1日起申报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缴纳基金。
  第一批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器电子产品的具体商品名称、海关商品编号和征收标准详见本公告附件。
  进境邮递物品和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不缴纳基金。
  二、以加工贸易、进境修理、租赁、暂时进出口等方式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申报进境时,海关不征收基金。如上述产品内销、为国内留购或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海关应在办理货物征免税手续的同时,征收基金。
  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电器电子产品,海关不征收基金;上述产品申报出区内销时,海关应在办理征免税手续的同时,征收基金。
  三、基金征收的起征点为每票50元人民币。
  四、海关征收基金应出具《海关进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专用缴款书》,其格式与海关税收专用缴款书格式相同,科目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五、基金的征收缴库按关税征收缴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对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征收基金适用的商品名称、海关商品编号和征收标准

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3889/module1188/info377256.htm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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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水口水电站船闸的营运和养护的管理,确保船闸安全通畅,充分发挥水口水电站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排筏和水运事业服务,现将省建委关于《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按照该《暂行
规定》的要求,密切配合,加强合作,确保实现水口水电站船闸正常通航。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口水电站船闸(以下简称水口船闸)的运行、管理和养护,确保船闸安全畅通,充分发挥水口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排筏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
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船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口船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口船闸的通航管理区域是指:船闸本体,上、下游码头,引航道船舶以及排筏停泊区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水口船闸调度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维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航能力,为过闸船舶及下行排筏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航条件。
第四条 水口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通航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助航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福建省电力工业局是水口船闸的管理部门。福建水口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水口水电厂)受省电力工业局委托,对水口船闸实行统一管理、运行和养护,并成立福建水口水电站通航运行管理处(以下简称航管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拟定并执行水口船闸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2、负责水口船闸各项业务管理和保养维修工作。
3、负责船舶、排筏过闸的组织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4、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闸运行技术工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
5、负责编制水口船闸年度运行计划,每年初报省电力局审查后报省经贸委审批,同时抄送省交通厅监督、检查。
6、负责船闸修理工程的检查及验收工作。
7、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以及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的设置和养护管理,确保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航标达到国家四级的航道标准。
8、负责按期向上级机关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
第六条 福建省交通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行政和港航监督管理工作。交通部门在水口船闸管理区内设置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办理过闸船舶、排筏的签证,检查和监督船舶、排筏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维持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第七条 福建省林业厅委托有关林业单位负责上、下游竹木作业区管理,并组织竹木排筏的组排和进出闸推带工作。

第三章 船闸运用
第八条 水口船闸应遵循满闸放行的原则运行,但每日上、下行至少运行各一个闸次。在正式通航半年内,船、排过闸时间暂定为每日06:00至18:00时,水口水电厂应抓紧完善有关设施和运行条件,确保正式通航半年后实现昼夜通航条件。
第九条 船舶过闸一般按到港先后次序安排。对客班轮、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航道航标工程船、港监艇、鲜活货船及重点紧急物资运输船应优先安排过闸。装载危险品的船舶要在指定码头或泊位靠泊,并事先向船闸管理部门和港监部门提出申请,单独安排过闸

第十条 上、下游码头、木竹停泊区供过闸的船舶、排筏停靠,引航道内的靠船墩、隔流墩和浮式导航堤可供已编好队等待进闸的船舶或竹木排筏临时停靠。石潭溪交通码头供客班轮和执行任务的港监艇停靠,其他船舶、排筏未经船闸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停靠。
第十一条 水口船闸通过的最大船队为一顶二驳500吨级标准船队,其最大尺度为109m×10.8m×1.6m(长×宽×吃水深);竹木排需采用拖轮顶推(或拖带)过闸,最大排型尺度为90m×10.5m×1.5m(长×宽×厚)。水口船闸净空高度为6.8米。
第十二条 水口船闸上游水库最高通航水位为EL65.00米,最低通航水位为EL55.00米。下游最高通航水位为EL21.80米,最低通航水位为EL6.18米(相应流量每秒308立方米)。
第十三条 下游船舶最大通航流量:对核定载重500吨级船队为每秒16600立方米,对核定载重100-300吨级船舶为每秒9000立方米,核定载重100吨级以下船舶为每秒6000立方米;下行排筏为每秒4000立方米。当下游流量超过上述限定水平的,相应吨位
等级以下的船舶不再安排过闸。
下游船、排最小通行流量为每秒308立方米,水口水电厂应保证在船、排通航时下泄流量不小于每秒308立方米。
第十四条 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水口船闸暂停通航,航管处要及时向港监部门报告:
1、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经省级防汛抗旱指挥部门批准,达不到船闸运行条件的;
2、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3、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4、船闸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机电故障,危及通航安全的;
5、出库流量超过每秒16600立方米;
6、特大暴雨。
第十五条 在防洪期间,船闸的运行管理要服从省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并做好船闸防洪安全及设备保护等工作。

第四章 过闸程序
第十六条 上、下游来往的船舶须先向停泊区值班调度人员发出靠泊信号,经准许后在指定的停泊区码头泊位停靠,不得自行混合停泊。上游来的排筏只允许停泊在上游左岸库边的竹木排筏停泊区进行编组。
第十七条 过闸的船舶停靠就位后(排筏编组后),先到停泊区值班调度点办理登记,后持船舶、船员(包括排工)证书及有关证件到港监部门设置的签证点办理过闸签证,经签证后,由值班调度排挡编组(队),等候过闸。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编组(队)结束后,要服从调度人员的指挥,接受指令后,按序慢速驶向引航道,待集控室发出进闸信号(绿灯)后按序进闸,严禁抢档追越和齐头并进;在闸室内要按指定的泊位及警戒线内有序停靠,并及时系好缆绳;跨闸室及出闸时必须在发出通航信号(绿
灯)后才能跨闸或出闸,在未发出信号前(红灯)严禁越警戒线行驶。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出闸后,不得堵塞闸口和引航道,禁止在航道内滞留和抛锚。

第五章 船闸通航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当枢纽出库流量达16600立方米/s以上时,船闸停止运行,下游等候过闸船舶应驶至指定的停泊区停靠,停泊在上游停泊区和下游防洪停泊区内的船舶必须严格检查系缆,船上应留有足够的船员值班看守,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凡过闸的船舶、排筏都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检查。船舶、排筏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进入闸室:
1、船舶无证或不适航的;
2、未按规定配足持适任证书技术船员的;
3、机械有故障尚未排除,影响通航安全的;
4、船舶严重漏水的;
5、超载、超长、超宽(货物伸出舷外不得超过1.0米)、超高或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的;
6、排筏不符合拖带(顶推)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过闸时要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先出闸后进闸的原则,以安全航速航行,过闸过程中船员、排工要始终坚守岗位,密切注视闸室水位涨落和系缆情况;船舶、排筏应按导航标志航行,不准驶入禁航区域及泄洪主流水域;
2、进入闸室后,严禁在甲板或排筏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3、严禁在引航道和闸室内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和其他杂物;
4、不准在闸室内上、下任何人员或装卸货物,不准在闸墙爬梯上系缆和闸室内抛锚;
5、严禁在闸墙涂写或钩捣闸门;
6、装载危险品的船舶,必须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在指定的停泊位置停靠;
7、过闸排筏上的排工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三条 在船闸管理区域内严禁采挖和装卸砂石、泥土、捕鱼、炸鱼、设置渔网及其他碍航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口水电厂审核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兴建码头、桥梁、渡口、栈桥、抽排水站,不得架设电线、铺设水下电缆、管道。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移动、破坏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应及时报告水口港监部门或航管处。
第二十五条 船闸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抢险工具和所需物资。对船闸所有建筑物、闸阀门、机电设备、助航和安全及通讯等专用设施,必须认真保护。对关系枢纽工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部位,水口水电厂要设置明显标志和装置。
第二十六条 船舶、排筏在船闸通航管理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尽快报告水口港监部门。

第六章 船闸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七条 船闸建筑物及其设备要经常进行保养、维修,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水口水电厂应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建立健全保养维修制度,在保养维修的工作安排上,应尽量减少对通航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船闸进行定期保养,且分为一级和二级保养;
一级保养:是指在经常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保养一次,着重对机电设备、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为期3天。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半年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门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更换易损零部件,为期7天(包含本季度一级保养时间)。
定期保养时间应事先报告水口港监部门,并由水口港监部门通知有关的船舶、排筏单位和船民。
第二十九条 船闸应定期进行岁修、大修,迅速进行抢修。
1、岁修:是指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停航期不超过20天。进行岁修时,不再安排本季度的一级保养和本半年的二级保养。
2、大修:是指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周期为三年,大修停航期不超过60天,大修年份不再进行岁修。
3、抢修: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损坏,影响正常通航而进行的应急修理,水口水电厂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并及时报告水口港监部门。
第三十条 船闸的岁修、大修时间应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水口水电厂要提前一个月向福建省交通厅和省电力局申报船闸进行岁修或大修临时停航的报告,经省电力局审核并商省交通厅批准(两家有不同意见的,由省经贸委协调)后,由省港监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一条 船闸岁修、大修期间,船舶利用水口水电站升船机过闸。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省电力局或水口水电厂给予表扬和奖励。
1、保护船闸设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2、检举揭发盗窃、破坏船闸设备行为的;
3、认真管理、养护船闸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船闸年度运行计划由省经贸委负责通知有关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航运调度。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水口船闸公告正式通航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26日

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6 号

  《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孟学农
                           二○○八年一月九日



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保障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等。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全省各级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配置职责,合理设置机构,优化编制结构,提高行政效能和公益服务水平。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是录用、聘用、调配人员,配备领导和核拨经费等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以及超编人员,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全省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国地方平均比例;各市、县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省市、县平均比例。已经高于的,应当采取内部调整、只减不增或者先减后增等措施逐步控制在规定比例内。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地方其它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和职责管理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内进行。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根据政府职责的转变,适时调整。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凡国务院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构均应当相应取消和调整。
  行政机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应当符合其职责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厅、工作部门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室、工作部门,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一般应当按照下列层级设置: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厅、局、办公室与处、室。少数业务繁重、人员编制较多的经批准可以在处、室以下设立科;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与科、室;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一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明确,并符合其机构的类型、职责和层级,一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特设机构称委员会,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机构中,少数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称办公室;
  (二)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组成部门为正厅级,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厅级或者副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均为正处级。个别部门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处级局,确有必要时,局以下可以设立科;
  (三)市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均为正科级;
  (四)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公室。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三章 事业单位设置和职责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置,应当以搞好公益服务为目标,做到基础优先、门类齐全、区域均衡、体现公平,建立公益目标明确、投入机制合理、监督制度完善、治理结构规范、微观运行高效的事业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 省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或者变更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其中,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市属正、副处级,县属正、副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二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家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责;非公益服务性职责的机构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拨款、财政补助或者自收自支。
  第二十四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应当具备相关业务归口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属以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反映其机构的性质特征、举办主体、所在区域、主要职责、组织形式等内容,并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市场中介组织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举办主体;主要职责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形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为院、所、校、社、馆、台、站、团、队、园、中心等。
  省属及省以下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应当比其举办主体的规格低一格:举办主体为正、副厅级,正、副处级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但是,规模较小、任务较少的,可以再降低半格确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事业单位低一格:事业单位为正、副厅级,正、副处级的,其内设机构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行政机构的规格确定。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一年以上未履行职责的;
  (二)承担的职责已经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的;
  (四)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机构的规格;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四章 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编制标准等条件,遵循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各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各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的年度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省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县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市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授权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适量编制。其中,县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事业单位核定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行政机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核定编制时,不得突破国家和省批准的编制总额。
  第三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全省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专项管理的行政编制,应当用于公安、司法行政(含监狱管理)和国家安全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标准,可以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二十名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一名;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三名;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一至二名;专业性强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一至二名行政技术领导职务(如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统计师等)。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事业单位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五名以下为一名;六至十五名为一至二名;十六至五十名为二至三名;五十一至一百名为三至四名;一百零一至五百名为四至五名;五百名以上为五至六名。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参照本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标准核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参照本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标准核定;
  (三)国家和省有关编制标准中有领导职数标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标准核定。
  第四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核定编制时,行政机构的编制结构一般应当按照综合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行政执法人员编制分类;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一般应当按照行政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生产工人编制和后勤工作人员编制分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并配套实行控编审核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是反映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性质、名称、规格、职责、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来源、内设机构和实有人员、实有领导等内容的凭证。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或者变更手续,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年度审核。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人员增加时,应当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控编审核,领取控编通知单。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年度考核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领导机构编制离任审计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本级行政领导离任审计内容。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条 行政机构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条件和期限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参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12310”电话,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统一设置的举报电话,专门受理反映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明确规定受理程序和纪律。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增加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九)不按照规定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及其变更手续和年度审核的;
  (十)不按照规定进行控编审核、领取控编通知单增加人员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改变或者撤销同级和下级有关机构编制工作不适当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全省各级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其他组织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