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事项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保障必要的行政复议活动经费,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委托其近亲属或者书面委托其他代理人以该公民的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一至五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推举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从申请人中指定。
第十条 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五)致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转送;
(四)行政复议申请缺少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内容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当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事项的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四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但是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接受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对其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需要参照相关案件的审理或者审查结果,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无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转送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因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超过九十日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有证据证明,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四)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一)申请人因受他人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或者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已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时,可以就赔偿范围、方式、数额、期限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重大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需要改正的,应当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出该通知书的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国家或者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业务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业务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济南、杭州、
浦东分行:
为规范龙卡网络系统的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业务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印发所属分行,并于1998年6月1日起执行。原按点对点清算设计的各入网行在此以前应完成修改软件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业务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
为规范通过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的信用卡、储蓄卡业务的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和资金清算业务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手续。
一、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基本规定
(一)账户设置。在“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账号分别规定为73088888和72988888,专用于核算通过龙卡网络系统的信用卡或储蓄卡实时交易时的应收或应付款项;增设“待查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账号分别规定为7309
9999和72999999,专用于核算通过龙卡网络系统日切后进行资金清算核对时发现的未勾销款项。
(二)持卡人到入网网点(指我行办理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业务的信用卡部、储蓄网点,下同)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办理存现、取现、大额购货转账业务及在特约商户办理直接购物消费时,受理网点或特约商户的开户行将应付(收)款项列“其他应付(收)款”科目下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
交易资金”户核算。发卡行根据龙卡网络系统的交易信息,实时增减持卡人账户资金,并将应收(付)款项列“其他应收(付)款”科目下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核算。
(三)办理存现、取现、大额购货转账业务的原始单据留存受理网点,直接购物消费的单据留存当地的信用卡部。日切后,各入网网点打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轧差单”(附件一,以下简称“轧差单”),专夹保管,待收到管辖行汇划来的汇差资金后,将“轧差单”作汇
差资金记账凭证附件。
(四)龙卡网络系统的资金清算,采取自上而下通过资金清算系统逐级清算汇差资金的方式,会计部门在填制汇划凭证或录入电子汇划信息时,收、付款人栏分别填收、付款行行名,收、付款人账号根据应付或应收金额分别填:72988888或73088888,摘要栏填:龙卡网络××卡汇差。
(五)各级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交换中心、入网网点,必须遵守龙卡网络系统统一的日切时间。日切时,各级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交换中心对当天各入网机构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发生的交易自动进行联机对账。日切后,由各级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交换中心根据成员行(一级分行为总行成员行,二?
斗中形患斗中谐稍毙?打印一式二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交换中心××卡清算日报表”(附件二,以下简称“日报表”),一份留存,一份加盖有关业务管理部门的公章后于当天送指定清算资金的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收到“日报表”后,最迟于下一个营业日的上午填制特种转账凭证,通过资金清算系统按有关规定自上而下向辖内成员行汇划清算资金。轧差资金汇划清算完成后,总行营业部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的轧差数应为“零”。一
级分行和二级分行在完成对所辖成员行和上级行的资金清算后,其“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的轧差数应为“零”。
(六)入网网点收到清算资金的划款凭证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专夹保管的“轧差单”抽出作记账凭证附件,将汇差资金与“轧差单”上的轧差数核对。如有差额,则将差额列入“待查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核算,并及时向上级行报告,要求进行查询。待查明原因后,再按照《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七)龙卡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按有关业务管理制度执行。
(八)未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办理的信用卡异地结算业务及已入龙卡网络系统的各网点办理的隔日退货交易,仍按建总发(1997)150号《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异地结算及资金清算处理规定〉的通知》及建总发(1997)169号《关于信用卡业务异地结算及资金清算处理规定的补充通知》等文件
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日常交易的实时账务处理
通过龙卡网络系统进行的日常交易,受理网点、ATM管理行、收单行信用卡部和持卡人发卡行应分别根据纸式凭证和龙卡网络系统设定的电子信息进行账务处理。
(一)受理网点、ATM管理行、收单行信用卡部的账务处理。
1.持卡人直接购货消费的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交易金额-手续费的50%)
贷:××科目——××户(交易金额-手续费)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的50%)
2.当日交易退货的账务处理:
当日交易的退货与上述“1”的账务处理一致,但金额为红字。
3.持卡人在网点或ATM支取现金、在信用卡部办理大额转账业务时的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取现或大额转账金额+
手续费的50%)
贷:现金——业务库存现金户(取现金额)
或:××科目——××户(大额转账金额)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的50%)
4.持卡人在网点存入现金时的账务处理:
借:现金——业务库存现金户(存现金额+手续费)
贷: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存现金额)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
(二)发卡信用卡部或发卡储蓄网点根据交易信息作如下账务处理:
1.持卡人直接购货消费的账务处理:
借:信用卡存款——持卡人户(交易金额)
或借:活期储蓄存款——持卡人户(交易金额)
贷: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交易金额-手续费的
50%)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的50%)
2.持卡人当日交易退货的账务处理:
当日交易的退货与上述“1”的账务处理一致,但金额为红字。
3.持卡人支取现金、大额转账的账务处理:
借:信用卡存款——持卡人户(取现或转账金额+手续费)
或借:活期储蓄存款——持卡人户(取现或转账金额+手续费)
贷: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取现或转账金额+手续
费的50%)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的50%)
4.持卡人存入现金的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存现金额)
贷:信用卡存款——持卡人户(存现金额)
或贷:活期储蓄存款——持卡人户(存现金额)
三、龙卡网络系统汇差资金清算的账务处理
(一)总行营业部的账务处理。总行营业部接到总行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交换中心送来的“日报表”后,按所列各成员行“应收金额”或“应付金额”,填制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式一联或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式一联,并按规定通过清算系统,向成员行汇划轧差资金。
成员行应收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资金往来户
成员行应付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资金往来户
贷: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
同时填制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各一联将“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余额转销。
(二)一级分行会计部门的账务处理。
1.收到同级授权分中心的“日报表”后,应根据“日报表”各成员行所列“应收金额”或“应付金额”,比照总行营业部的会计处理办法,与其所辖成员行清算资金。
2.收到总行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款项的划收款补充报单或划付款补充报单,作如下账务处理:应收清算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资金往来户
贷: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应付清算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资金往来
3.经过以上清算后,一级分行“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科目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余额应相等,方向相反,会计部门可据此填制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各一联将“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账户余额转销。
(三)二级分行及以下机构会计部门的账务处理。
1.二级分行同一级分行的资金清算和向所属各入网网点逐级清算轧差资金的账务处理比照一级分行办理。
2.各入网网点收到轧差资金划款凭证后,应及时核对并进行账务处理。应收清算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或内部往来)——××往来户
贷: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同时,根据“轧差单”上的“应付金额”,填制记账凭证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贷: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应付清算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或内部往来)——××往来户
同时,根据“轧差单”上的“应收金额”,填制记账凭证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贷: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3.“轧差单”上的轧差数与轧差资金划款凭证的金额不一致的,应填制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各一联将差额转入“待查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并及时向上级行报告,要求进行查询。待查明原因后,再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附件:一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轧差单
网点名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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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代 他 | 他 代 本 | 本 代 他 | 他 代 本 | |
| | | | | 合 计 |
| 应 收 | 应 收 | 应 付 | 应 付 | |
|---------|---------|---------|---------|-------------|
| 金额 | 笔数 | 金额 | 笔数 | 金额 | 笔数 | 金额 | 笔数 | 应收金额 | 应付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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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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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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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轧 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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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主管: 稽核: 复核: 制表:
附件:二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中心
××卡清算日报表
行名: 年 月 日 业务管理部门(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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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应收 | 应付 | 轧 差 金 额 |
| 行 名 | | |-------------|
| | 金额 | 金额 | 应收金额 | 应付金额 |
|---------|----|----|------|------|
| 对上级行汇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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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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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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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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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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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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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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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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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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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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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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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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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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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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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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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主管: 稽核: 复核 制表:
说明:1.总行授权中心按入网一级分行打印;一级分行授权分中心按其
直属支行和入网二级分行打印;二级分行授权中心按其所辖的
网点管辖行打印;管辖行按入网网点打印。
2.本表中“合计”项,“轧差金额”中的“应收金额”与“应付金
额”应相等。
19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