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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45:08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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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土地承包,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民以承包方式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农民珍惜土地,增加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土地产出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工作。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
(二)协助有关部门承办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确认;
(三)承办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
(四)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五)培训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该乡(镇)集
体经济组织。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发包方为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
农民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方可以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统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实行投标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适用《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第十二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土地依法行使所有权或者管理权;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监督、指导土地资源开发利用;
(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和第十四条投标承包的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收取土地承包费;
(四)依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调用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经营收益权及其他有关的合法权益;
(六)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承包期限内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三)享受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合理使用承包的土地,保护种植条件,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六)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行投标承包:
(一)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预留的机动地;
(二)承包方全户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由发包方收回的土地;
(三)承包方连续二年弃耕抛荒,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建设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连续二年未使用,依法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土地;
(五)农民自愿退包的土地。
第十五条 农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经批准开垦的耕地,在明确土地所有权后纳入土地承包管理,但不扣减农户原承包面积。有收益五年后,可以收取适当的土地承包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异地开发中,农民按规定开垦的耕地,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经营。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土地承包期限内,必须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对个别承包者承包的土地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如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
第十九条 农民从事非农业产业后,应当允许退包,同时终止原承包合同,退包的土地纳入投标承包管理。退包的农民以后重新要求承包时,发包方应当允许其承包,并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限内,经发包方同意,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可以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抵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农民流转土地。
第二十一条 发生承包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乡(镇)以上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
(二)擅自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的;
(三)擅自调整或者收回农民承包土地的;
(四)强制农民流转承包土地的。
第二十四条 侵占、挪用土地承包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侵占、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拒不改正或者治理的,依法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一)弃耕抛荒承包土地的;
(二)对土地实行掠夺式经营,造成土地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破坏土地,毁坏种植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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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津政发〔2008〕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8年1月29日经天津市
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1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第十五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国 发〔2005〕
2号),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
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
府职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
加强行政监督,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
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服务型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全力落实胡锦涛总书记2007年底在天津考察
工作时提出的天津努力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又
好又快发展方面走在全国前列,在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
谐方面走在全国前列,使滨海新区成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的排头兵的重要指示。按照市委的统一部署,全力推进滨海新区
龙头带动、中心城区全面提升、各区县加快发展三个层面联动协
调发展,实现天津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
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
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规章行使职权,进
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
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和
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六、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七、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
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八、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
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
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
动。  
  十、为保持政府工作的连续性,根据分工,一位市政府领
导因公出境或离开天津时间较长时,由另一位市政府领导临时
处理有关应急事项。
  十一、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
工作,负责市人民政府的机关工作,处理市长授权的其他工作。 
  十二、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三、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主任、局
长按照确定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
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
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五、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
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
化经济结构,统筹区域经济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
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六、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
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
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
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的现代市场体系,逐步完善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市场运行机
制和制度。
  十七、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研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和制定规章,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
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注重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
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
挥其作用。
  十八、依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
急预案,落实应急体系规划建设,健全信息通报、预防预警、
应急处置、舆论引导机制,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整合应急资源,
抓好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强化源头管理,进一
步推动基层应急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九、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
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努力提供高水平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
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
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
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和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
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一、全市城乡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
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行政规章、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等
重大决策,按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二、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
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
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
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
切身利益的,应根据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
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
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
意见以及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
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
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
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
定行政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定,确保地方性法规议
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
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赋予
的本部门职责。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
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
定规范性文件。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
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
告。
  二十七、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
行政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
章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八、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
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
法过错追究制,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切实做到严格执法、
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执法检查,
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
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
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直
接向有关监督部门报告,必要时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
案制度,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违反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
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区县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实行行政责任问责制度。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对部门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
的重点是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
项的办理情况等。市人民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
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的部门给予批评。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
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畅通诉求反映渠道。市人民政府领
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认真解
决群众的合理要求。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
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
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
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
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人民政府
及各部门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章 工作秩序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
性,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工
作重点,每季度制定工作计划。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
的工作要点、工作安排,制订本部门的年度和半年工作计划,
并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时可根据需要抄送有关部门。
  三十七、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做好工作安排。
  三十八、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工作部署和决定的事项,各
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
实情况。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
作抓好重大决策、重要部署和领导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及时
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要认真落实督办制度,对工作不
力的,适时作出通报,维护政令畅通,促进决策落实。

           第八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根据需要可
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
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高级
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人民团
体、民主党派、工商联、新闻媒体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
议。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
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的重要会
议、文件精神以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工作部署。
  (二)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
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
  (三)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
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
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
作报告草案,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
项,以及根据有关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
  (六)研究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区县
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同志和其
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四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
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需要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
动。
  (二)研究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
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与议
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
区县长列席。
  四十四、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和副市长可不定期召开专题
工作会议,研究推进某一方面的工作,根据议题需要确定出席
人员。
  四十五、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
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根据各副市长的提议和
工作需要统筹协调后报市长确定。会议要充分准备,重大问题
和各部门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有关领导要事先搞好协调。会议
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一般情况
下至少在3个工作日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各类会议的会议纪要,一般由主持会
议的领导签发,也可委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重大事项的报道须报
市长审定。
  四十七、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
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人民
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
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年度
工作会议,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出
席会议,主办部门要牵头做好筹备工作。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专业会议,
研究、协调、部署各项业务工作,一般不得以市人民政府名义
召开,由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自行安排,并向市人民政府分
管领导报告。专业会议一般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五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精简会议,提高会议质
量,控制会议规模。除正常例会外,能不开则不开,能少开则
少开,能小范围开的就不要扩大范围,可降低规格召开的就不
要高规格召开,要尽可能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市人民政
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一般不邀请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
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邀请国家各部委和外省市、
自治区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必须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
府报送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我市
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
府公文办理质量的考评工作。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
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收件、登记,依据
公文内容分发办理,按照公文审批程序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分工负责的原则提出拟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
审批。对涉及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管工作的公文,
应依次呈送分管的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市人民政
府办公厅收到外省市、外商、企业等给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
府领导同志涉及政务的函件,应先转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
见后,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报送国务院的请示和报告,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重要文件,由市长签发。
  五十四、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
公厅审核把关后,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核
转分管副市长、市长签发。副市长签发公文时,对涉及其他副
市长分管工作的公文,应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同意后再签发;属
于重大问题,或涉及机构、人、财、物及规划、管理权限等调
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或
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为减少重复审批,公文在拟
办过程中已经有关领导同志同意,办文过程中又无重大改动的,
可不再重复报有关领导同志审核,由主管副市长签发。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以代市人民政府行文。以市
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根据文件内容,由分管副市长或秘
书长签发,也可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属于市人民
政府机关内部事务的办公厅公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领导同志审批请示性
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
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
事项。签批公文应使用钢笔或毛笔。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
府报送的公文,必须由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主要负责人不在时,可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负责人签发。各部
门、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主送写市人民政府,并将
公文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
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个人报送公文;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的材料,必须
以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人个人的名义并签字署名。向市人
民政府报送的公文不得多头报送。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内部承办文件实行实名制,文件、材
料的起草人、核稿人必须签署本人姓名。文件的承办要实行会
办制,凡涉及分管部门较多的事项,承办人要主动协调、实行
会办。要提高办文质量和办文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
  五十九、凡请示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要征
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需要部门联合行文
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经各有关
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不可将未经认真研究和
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性意见的,
主办部门应如实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进行协调或裁定。
  六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以市人民
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
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
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需要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普遍执
行或周知的重大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
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
办公厅转发;凡不符合《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
办法〉细则》等有关规定的,退回报文单位重办。因报文单位
不按规定办文,造成误时误事的,由报文单位负责;造成工作
损失的,要追究责任。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
的效率。各类文件一般不超过5000字。
  六十一、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普
发性公文,应及时公开,并在《天津政务网》、《天津市人民
政府公报》上刊载。

       第十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六十二、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
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出席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及
重要外事、外经贸、重点工程、重要活动外,一般不参加各区
县、各部门、各单位安排的剪彩、首发式、各类庆典等事务性
活动。要切实改进会风,开短会,讲短话,注重实效,市人民
政府领导同志不陪会。
  六十三、无特殊情况需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以个人
名义为本市各部门、各区县、各单位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
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需经市人民政府主
要领导同志审批同意后安排,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四、要进一步改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活动的宣传报
道。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
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
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工作和参加一般专业性会议的新
闻报道要严格控制。
  六十五、外事出访要确属工作需要,有实际内容;要有计
划性,尽量减少顺访,缩短出访时间。  副市长的外事出访,
由市外事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
市长签署意见,由市长批准(担任市委常委的还需报市委书记
批准),然后由市长签发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
要出国访问,由市外事部门报主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
市长同意后,报市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领导出访,需由市
外事部门审核,报主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领导同志出访和返程,要妥善安排,既要保证安全、畅达,
又要简化程序,精减人员。
  六十六、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和港、澳、
华侨客人,由市外事办公室统一协调,报有关市领导同志批准;
会见来访的经贸界外国和港澳人士,由市商务委协调后,报有
关市领导同志批准;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市台办审核,报
有关市领导同志批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及
各企事业单位不得直接给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发送参加外事活
动的请柬。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外事会见的宣传报道,由市人民政府
领导同志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一章 请示报告制度

  六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
请示、报告制度。请示、报告的内容,包括每半年和全年的任
务完成情况;市人民政府交办事项的完成情况;本部门职权以
外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遇有紧急重大情况、突发事件
等情况,要及时请示、报告。对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影响社会
稳定的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特大刑事案件、重大灾情疫
情等方面的紧急重大情况,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
府主要负责同志要及时处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及时向
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十八、副市长、秘书长出差超过两天、出国访问或休假,
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请示,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离津。
  六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出
差、出访或休假,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并由委局或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
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因公外出回
津后,需本人书面或口头向主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销假并
汇报情况,一些比较重大的问题,需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
  七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
各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津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
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七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
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
实新知识,开阔视野。市人民政府每季度安排一次知识讲座,
讲座内容围绕政治、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参加,认真学习。
  七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进一步树立务实高效的工
作作风,做到讲实话、办实事、察实情,经常深入基层,考察
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市人民政府领导
同志深入基层调研、检查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
接待,轻车简从、便民。
  七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
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
关系、谋私利。
  七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
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
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
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
人民政府同意。
  七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
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
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对职权范围内的事
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
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
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不予登记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 设区的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八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后,方可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 设区的 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 设区的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可以不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点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村民委员会指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为三年,中型矿山为二年,小型矿山为一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他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七条 省、 设区的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山企业三率指标进行核定,并按核定的指标考核。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造成地质灾害。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关闭矿山,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采矿权人不完成前款规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洗)矿设计方案和工艺流程合理;
  (二)选(洗)矿规模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人员;
  (四)有合法的供矿来源;
  (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企业的名称、设计方案、工艺流程、供矿来源、生产规模以及矿产回收率等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应当避免压覆矿床。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销售和运输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了解有关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报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矿区范围内探矿、采矿。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文化古迹被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