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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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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8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三章 申办与审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
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及其它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均属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经营性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夜总会及台球、电子游戏和其它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营业性专业、业余文艺演出、时装表演及文化经纪活动;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发行、批发、零售和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书法、字画、美术、工艺品销售或展销;
(六)各种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要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
第五条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全市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市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对全市文化市场进行规划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服务,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具体审批、管理由市和受上级有关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含中直、省直、合资、独资)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有关文化经营项目;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审批、管理由县及县以下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办的有关文化经营项目。须将审批结果报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文化站,对本地区文化市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和卫生防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按权限审批核发由国家文化部、省新闻出版局统一规定,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上列四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或个人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核验换证;
(三)宣传、落实、监督、执行文化市场管理法规;
(四)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五)对文化市场进行日常稽查和管理;
(六)培训文化经营及业务管理人员;
(七)按规定向文化经营者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八)按职责权限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舞厅伴奏、伴唱人员的考核、定级和签发《演出证》。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申办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申请报告、法定代表人任命书、资金审计证明、房屋使用证明和有关设施情况等资料;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及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足够的资金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服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五)经营内容必须是健康、有益的;
(六)法律、法规所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申办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开办者须持本单位并经所属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或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同意的申请报告及具备开办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提出申请;
(二)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和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检查场地或按各自的要求分别检查;
(三)经检查合格批准后,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安全许可证
》,卫生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四)申办单位和个人,领取上列证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五)经营者如变更单位名称、场地、项目、规模和企业性质等,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歇业时须办理注销手续;
(六)文化经营者取得的合法证照,只能由发证机关负责变更、转项、扣押和吊销。其它任何单位或组织无权加以更换、扣押和吊销。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时,必须事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凡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化经营活动。严禁经营者出卖、转让、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对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的
单位或个人,工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须经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报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文化经营活动均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从事营业性时装表演和艺术比赛等;
(三)书法、工艺美术等文化艺术品展销;
(四)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五)营业性社会组团(队)演出、义演或赞助演出;
(六)港、澳、台和国外演艺人员及外地文艺团体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
(七)其它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凡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及其它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在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中,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陪舞、陪酒等各种陪侍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的包厢、包房必须设有透明式门窗。
第十七条 舞厅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音乐茶座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舞厅、卡拉OK厅的灯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严禁跳熄灯舞。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必须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专职人员维护场内秩序,有单位负责人值班;售票不得超过额定人数;禁止精神病人、酗酒人入场;禁止有碍社会风化和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及经营活动不提超过午夜十二时,除法定节日或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外,不得组织通宵营业;不得对外设置扬声器影响附近单位、居民的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条 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严禁演出、进口、制作、销售、播映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暴力凶杀的文艺节目、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厅、舞厅、卡拉OK厅,不准对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台球等文化娱乐设施进行赌博活动。不准以任何理由开设赌场和从事赌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茶座,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定级并获得《演出证》的伴奏、伴唱人员。
第二十四条 文艺演出经纪人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五条 取缔无证经营或没有批发权的单位从事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批发、销售活动;取缔非法的和不符开办条件的营业性录像放映(包括镭射放映)场所,严禁放映非法复制或走私入境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录像制品。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发行、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严禁出版社“买卖书号”、印刷厂擅自加印图书报刊自行出售。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厅、镭射影视厅不准放映非法出版的录像带或激光视盘。不准更改片名或进行低级下流、虚假的广告宣传。
第二十七条 凡经营字画、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乱设经营摊点影响市容、交通。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必须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刊登和张贴。文化经营单位严禁使用低级、庸俗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受国家法律保护。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检查文化市场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统一印制的《稽查证》,其它管理部门要出示有关证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各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举报、密告问题要及时检查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公民进入文化娱乐场所,应遵守社会公德、场内公共规则,维护公共秩序。禁止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毒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场内。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权拒绝和抵制非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管理部门无《稽查证》或无执勤及有关证件人员的检查和扣缴或吊销证照;其证照除文化、公安、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分别扣缴或吊销外,不被扣缴或吊销。
第三十五条 有权调整、变更、中止经营项目。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原审批登记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义务、经营者义务外,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擅自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使用经营场地和劳务。
第三十七条 在核准登记的价格范围内,有权浮动票价、饮食价格及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制止打架斗殴、起哄闹事和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及维护本单位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受损害,营业场所设施不被破坏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有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及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税务部门交纳税金和按规定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模范执行本条例,依法经营为繁荣我市文化市场和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及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中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为我市文化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
举、揭发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及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及卫生防疫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和吊销证照等处罚。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主管部门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文化经营活动中演出、播映、进口、制作、销售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尚不够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8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者,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没收违法、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或6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
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一)开展或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陪舞、陪酒等各种陪侍活动以及跳熄灯舞;
(二)允许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进入舞厅、卡拉OK厅和电子游戏厅;
(三)舞厅、卡拉OK厅灯光照度低于4勒克斯,包厢(包房)内灯光照度低于3勒克斯;
(四)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式包厢(包房);
(五)噪音超过规定标准、对外设置扬声器,影响单位、居民工作、休息;
(六)涂改、转让、出租、出卖《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上列许可证者;
(七)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录像资料带(盘)和其它非法出版的录像带(盘)进行营业性播映;
(八)委印、承印、销售非法出版物;
(九)盗用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版号、刊号、书号,翻印、复制出版物或音像制品;
(十)销售非法入境的出版物;
(十一)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聘用无证伴奏伴唱人员的和无证参加伴奏伴唱的;
(二)超过定员人数;
(三)允许精神病人、酗酒者进入娱乐场所;
(四)对有碍社会风化和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不加制止;
(五)营业时间无单位负责人在场值班;
(六)文化娱乐场所使用低级、庸俗名称;
(七)违反规定超过营业时间和组织通宵文化经营活动;
(八)拒绝、阻挠文化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经营项目。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进行文化经营活动;
(二)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超出原核准登记的范围,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经营者浮动票价、饮食价格和服务费用违反价格政策、牟取暴利。
第五十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分别吊销《安全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法、违禁物品。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出租、播放和演出反动、淫秽、色情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及文艺节目;
(二)利用文化经营场所从事卖淫嫖娼、贩毒、吸毒等违法活动;
(三)利用文化娱乐场所或文化娱乐器具进行赌博活动。
第五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通知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须全部交出被罚没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 罚没财物时,处罚部门须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任何部门或个人都不得私自留存、转借和复制。
第五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答复仍然不服,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对过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文化市场各有关管理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管理、稽查人员要提高思想素质和管理水平。对于工作失职、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临时性”是指一次性的,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本条例所称“非法出版物”,指非法出版或个人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以及未经依法批准出版的出版物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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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
1991年8月13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现将《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出国教师生活待遇文件与《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以《补充规定》为准。《补充规定》从1991年6月1日起实施。

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
一、为加强出国教师工作的管理,完善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国外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1)在国外有工资收入(包括其他收入)的教师,应从收入中按月将个人包干费和符合据实报销规定的费用扣除,多余部分逐月存入当地银行。如所在国不能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可将余款逐月交由我驻在国使(领)馆开立专用帐户保存。
(2)在不能直接使用美元的国家工作的教师,其个人包干费中的个人开支核算数部分(包括伙食、水电煤气、电话、交通、交际、公杂)由国家教委按有关规定核定为所在国货币发给。国外津贴费和艰苦地区补贴部分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比价将美元折成当地货币领取。对国外收入为非自由外汇,且所在国货币不能直接兑换美元的国家,其个人包干费中的国外津贴费部分由国家教委直接支付美元。如教师本人要求在国外领取国外津贴,经我驻在国使(领)馆核定后报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将美元汇往国外,也可在期满回国后结算时领取。
(3)在国外收入为自由外汇(包括可以用当地货币兑换成自由外汇)国家工作的教师,工作期满后,应将存入银行的款项连同利息带回国内一并与国家教委财务部门结算;国外收入为非自由外汇的教师工作期满回国前,应将国外余款连同银行利息一并交我驻在国使(领)馆代存,并由使(领)馆开具收款证明,回国后同国家教委财务部门结算。
(4)出国教师经费结算手续,一律待教师回国后到国家教委财务部门办理。教师回国后15天内必须到国家教委财务部门结帐。凡属据实报销的费用必须有报销单据或使(领)馆证明。国外有收入者,必须有收入的单据或使(领)馆证明。带回自由外汇的教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结帐者,要给予批评并对每拖延一个月按应缴回款的5%处罚,不足一月者按日计算。
三、国外固定资产的配置
国外教学组或教学点的固定资产主要指教学用书(包括教材、参考书、工具书等)、电器设备(包括冰箱、电风扇、电视机、录像机等)、生活用品(灶具、家具等)和交通工具(包括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
固定资产原则上应由聘方提供或按双边协议解决。凡聘方业已决定予以提供的,国家教委不另配备。如聘方未予提供,可根据需要适当配置,并按下述原则办理:
(1)本着节约的原则,对确有需要的物品,由教学组或教师提出申请报告,经我驻在国使(领)馆审核后报国家教委批准,方可购置。
(2)教学用书原则上由国家教委国际合作司和国家对外汉语教学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考虑购置、配备。理工农医科的出国教师因国外教学需要,可在100美元内购买外文专业教科书或参考书,据实报销。
(3)如聘方所提供的生活用品另外收取租金且其租金数额在教师任期内累计将超过物品的实际价值,应谢绝。教师可根据情况提出申请,经驻在国使(领)馆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后配置。
(4)如聘方不提供交通工具,我教师原则上应乘公共汽车上、下班。但对三人以上教师组或教师住处至学校距离太远,或无公共交通设施,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可酌情购买一种适当的交通工具。
(5)根据教学和对外交往的需要,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对集中住宿的三人以上教学组,可购置电视机、录像机各一台,不足三人者,可配备电视机一台。
(6)为出国教师购置的固定资产属国家教委所有,购置人要造册登记报驻在国使(领)馆和国家教委备案并妥善保管。教师轮换时要办理移交手续。对非正常损坏或由于保管不善而遗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并酌情赔偿。国外教学点因故撤销或暂无教师在任,应将固定资产交我驻在国使(领)馆代管,并办理代管手续,报国家教委备案。
四、教师配偶随行或出国探亲
(1)国外任期为两学年以上(含两学年)的出国教师,国内职务为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者或国内职务为讲师以下(含讲师)再次出国任教者,他们的配偶经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同教师一起出国或在教师任期内出国探亲,教师配偶随行或探亲的国际旅费的补贴办法仍按(86)教外综字088号文件规定办理。赴西方国家任教者,凡聘方提供了单程(或往返)国际旅费者,国家教委不再重复提供国际旅费。赴苏联、东欧、朝鲜、蒙古等国家的教师配偶一般均应乘火车,国家教委按有关规定分别为他们提供购买单程或往返火车票的费用。国外伙食补贴标准,不分单独起伙或集体起伙,不分国家和地区,一律按每月60美元补贴,并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比价折成当地货币发给。
(2)讲师以下(含讲师)的教师首次出国长期任教及教学辅助人员(含协助教学工作的工人、厨师),每任满一学年后不回国休假,且还需继续任教一学年以上者,其配偶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出国探亲三个月。
(3)如聘方按协定(或合同)在我教师任期内每年均提供教师本人回国休假旅费,任期为两年以下者不享受配偶随行或探亲待遇;如教师任期两学年后,还需继续任教一学年以上,可分别按(1)和(2)有关规定享受配偶随行或探亲待遇。
(4)出国任教期限不满两学年的长期出国教师和短期讲学教师,其配偶一般不得随行或出国探亲,对于年龄在55周岁以上的教授及同级人员,如聘方邀请其配偶出国,需经配偶所在单位同意并报国家教委批准。但其全部出国费用均由教师本人自理或聘方负担,国家教委不予经济补贴。
(5)偕配偶出国的教师,国外任教期限为四学年以上者(含四学年),教师及其配偶可在任满两学年后回国休假一次。任期不满四学年的教师,不享受回国休假期待遇。
(6)教师配偶的出国手续,可按与教师本人相同的办法办理。
五、国外住房开支标准
出国教师国外住房由聘方提供者,一般应尊重对方的安排,如聘方不予提供,则由我驻在国使(领)馆根据教师在国内职务及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住房标准(不同城市可确定不同标准),并由教师自行租房。
(1)住房标准一般为:教授、副教授可住两室(或一室一厅)套房;讲师、助教可住一室(或一室一小厅)套房或两人合住两室一厅的套房。住房费用在使馆确定的标准之内据实报销。
(2)各使(领)馆在拟议住房费用标准时要适度,不得以市区的高标准为依据。
六、生活用品添置费
任期一学年以上的长期出国教师到任后,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比价发给100美元当地货币,用于添置生活用品,由本人包干使用。
七、国际旅费及旅途外汇
教师出国和回国按最捷径费用计算,途中所需外汇,按转机停留最短时间发给旅费食宿公杂费,包干使用。
在不给我驻外机构增加工作的前提下,教师回国可顺道一两个国家(地区),经驻在国使(领)馆批准,所需费用全部自理。
八、艰苦地区补贴费
出国教师所在国家和地区,属外交部统一划定的艰苦地区的,按照外交部的规定享受艰苦地区补贴。
九、国外任期延长后有关待遇
(1)长期出国教师的制装费在出国前一次发给,延长任期者,派遣单位不另发给制装费或服装补贴。
(2)原定两学年以下的出国教师,因国外教学需要而延长至两学年以上,自确定延长之日起,其配偶可按第四条有关规定享受随行或探亲待遇。
十、回国休假
(1)任期两学年以上的长期出国教师(包括教学辅助人员)如系单身,每任满一学年后可回国休假一次。
(2)如出国教师配偶在两年任期内不出国探亲,教师在任期满一学年后可回国休假一次。
(3)凡聘方提供休假旅费者,我方不另支付。
(4)回国休假时间一般为一至两个月,原则上均需利用国外学校的假期,不能影响国外正常的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
(5)教师公费或者自费回国休假期间,其国外一切费用均停发。
十一、教师任满回国
(1)长期出国教师任满回国后,一般可在国内休假两个月,休假期间,国内工资照发。
(2)长期出国教师任满日期以国外学校放假为准。如聘方继续发给假期工资,且工资数超过国外包干费及其他国外开列费用的总和,对领取工资后提前回国者,可按聘方发工资期限内的天数发给国外津贴费。
十二、国内工资发放项目
(1)出国教师国内工资照发部分仅限于基本工资。其中: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企业单位的基本工资,包括计件工资、计时工资、标准工资、保留工资和工资附加。此项作为计算给派遣单位补贴的依据。
(2)按国家政策规定补贴的取暖费、独生子女费及托儿费、奶费,派遣单位应继续发给。
(3)凡属于补贴教师本人的部分(如副食补贴、粮油补贴)停发;属于补贴教师家属的部分照发。
(4)各种福利性补贴、津贴及奖金、酬金一律停发。
十三、协助教学工作的工人国外津贴费
协助教学工作的工人国外津贴费标准为:对企业五级至八级(含五级)、机关一级至五级(含五级)工人,其国外津贴费按教师四级发给;对企业一至四级(含五级)、机关六级至十级(含六级)工人,其国外津贴费按教师四级的90%发给。
协助教学工作的工人的包干费中的国外开支核算数部分按教师标准扣减20美元后发放。
十四、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广州市临时占用道路经商有偿使用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临时占用道路经商有偿使用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室内市场建设,把临时占用道路经商的市场和摊档迁入室内市场经营,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改善交通秩序和市容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属八区行政街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经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占用道路经商,是指现已临时占用道路、人行道、内街、巷、公共广场、城市空地而从事商业、饮食业、手工业、修理服务业、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缴交有偿使用费:
(一)持有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进行经商的;
(二)已领取营业执照或摆卖证,虽未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但实际临时占用道路进行经商的;
(三)在临时占用道路开设的各类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灯光夜市、各种专业市场内经营和摆卖的。
书报摊和公用电话亭不在上述收费范围。
第五条 有偿使用费的缴纳标准,按主、次干道及各地段商业繁华程度和从事经营项目、占道面积、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执行。
第六条 临时占用道路经商面积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以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核定的面积核定;
(二)没有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以实际占道经商面积核定。
第七条 有偿使用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所辖范围按月收取,并建立专项预算外资金专户,由各区财政局管理。
临时占用道路经商有偿使用费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有偿使用费用于室内市场建设、业务管理、道路维护、组织摊档入室,专款专用,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共同监督使用。
第九条 凡临时占用道路经商的单位或个人按时交纳占用道路有偿使用费的,应优先安排迁入室内市场经营。
第十条 凡不按规定期限缴交有偿使用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并按每愈期一天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愈期三十天仍不缴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和由公安部门吊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实施之日起,任何部门一律不得再行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进行经商。否则,依法追究批准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