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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30:47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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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 广州市人民


广州市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中共广州市委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
〕1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省委、省政府《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意见》(粤发〔1999〕1号,以下简称《意见》),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以及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发动群众积极支持、参与。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
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市委成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领导小组的职责主要是:
(一)领导并组织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全面落实中央、国务院的《规定》、省委、省政府的《意见》和我市的《实施办法》。
(二)检查各单位、各部门执行《规定》的情况,协调解决执行《规定》中遇到的问题,研究有关政策界限。
(三)领导并组织对各区、县级市和市直局以上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规定》情况的检查考核。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出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建议,追究违反《规定》的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市委、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市委书记、市长对全市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分管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市委常委、副市长的党风廉政状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市委常委、副市长对分管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单位、部门的党政领导正职的党风廉政状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各区、县级市、市直局以上单位的党政领导正职对本单位、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单位、本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和分管的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以及分管单位、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状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各区、县级市、市直局以上单位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单位、部门的领导班子正职的党风廉政状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研究制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把党风廉政建设与行政工作、经济工作紧密结合,做到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三)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根据各时期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党纪政纪条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五)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本部门的党风廉政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所辖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
(七)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八)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七条 市委负责领导、组织对各区、县级市、市直局以上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各区、县级市、市直局以上单位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自身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以及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第八条 责任考核工作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相结合,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一)责任考核工作一般按以下三种形式进行,必要时由党委组织专门考核:
1.自我考核。无领导班子届中、届末考察的年份,与各单位的年度考核同步进行。
2.抽查考核。每年结合全市党建、党风、廉政工作大检查,在各单位自查考核的基础上,由党委组织检查组,抽查考核若干单位。
3.上级考核。市成立考核小组,结合各单位领导班子届中、届末考察进行考核工作。市考核小组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牵头,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及市直有关工委参加。
(二)各单位每年自我考核后,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和考核结果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报上级纪委、组织部。
(三)抽查考核、上级考核后,由检查组、考核组对被考核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提出考核综合材料(含主要成绩、存在问题、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等内容)报市委审批。考核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存入纪委的领导干部《廉政卷宗》和组织部
门的《干部档案》,并以书面文件通知被考核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
第九条 领导班子责任考核的评定分为:好、较好、一般、差4个等次;领导干部责任考核的评定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4个等次(各等次评定的具体条件附后)。
被考核单位或领导干部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或申请复核报告。
第十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和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领导班子或领导班子正职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该单位的市一级评先资格。责任人直接管辖的单位、部门发生中层以上领导干部严重违纪违法案
件的,取消责任人当年度的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 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要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领导干部要结合年度考核对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上一级纪委、组织部。自查书面材料存入本人廉政卷宗。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负责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施责任的追究。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程序:
(一)责任追究的提出。发现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需追究责任时,由职能部门向党委提出报告。责任对象属市管干部的,报市委常委会审批。职能部门是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小组、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
(二)责任追究的立案。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党委关于追究责任的决定,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立案,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党委审批。
(三)责任追究的落实。职能部门根据党委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分别作出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需向上级纪委、组织部备案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中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是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整改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颁布之日起执行。
(一)由于领导班子集体作出错误决策,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行为之一的,要追究领导班子全体成员的责任;在追究责任时,主要领导要比其他领导重。在决策时,对错误决策持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或经调查核实的,不予追究责任。
(二)责任人在任期间发生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离任后才发现的,仍要进行责任追究。
(三)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敢抓敢管,尽职尽责,对分管的单位、部门发生的问题能及时采取措施,积极查处,挽回损失的,在责任追究时比照有关条款可以从轻处理或免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第十六条中所列“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认定,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党内有关规定的解释,或依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察部、省纪委、省监察厅最新的
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属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领导班子责任考核各等次评定的具体条件:
一、好:
(一)真正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做到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
(二)能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工作积极主动,有开创性;
(三)党政领导班子的正职在该年度的责任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班子成员全部被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四)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该年度内无发生违纪违法现象,本地区、本部门无发生重大违纪违法现象;
(五)在届中、届末考察过程中,对党政领导班子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民主测评满意率达60%以上。
二、较好:
(一)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基本做到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
(二)能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三)党政领导班子的成员全部被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四)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该年度内无发生违纪违法现象,本地区、本部门无发生重大违纪违法现象;
(五)在届中、届末考察过程中,对党政领导班子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民主测评满意率达50%以上。
三、一般:
(一)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上了一定位置,基本上能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相结合来抓;
(二)党政领导班子的成员在该年度的责任考核中有被评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
(三)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以及本地区、本部门在该年度内无发生违纪违法现象;
(四)在届中、届末考察过程中,对党政领导班子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民主测评满意率达40%以上。
四、差:
(一)没有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上日常的议程,没有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
(二)没有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完成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各项任务;
(三)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在该年度的责任考核中有被评为不称职等次的;
(四)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该年度内发生违纪违法现象,或本地区、本部门发生重大违纪违法现象;
(五)在届中、届末考察过程中,对党政领导班子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民主测评满意率没达到40%。

领导干部责任考核各等次评定的具体条件:
一、优秀:
(一)认真履行《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要求,工作积极主动,有创造性,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认真负责,敢抓敢管,坚持原则;
(二)在本人直接管辖的范围内无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发生;
(三)自觉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无违纪违法问题;
(四)本人在年度的责任考核中优秀票达60%以上。
二、称职:
(一)认真履行《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要求,能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认真负责;
(二)在本人直接管辖的范围内无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发生;
(三)自觉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无违纪违法问题;
(四)本人在年度的责任考核中优秀、称职票合计达60%以上。
三、基本称职:
(一)能履行《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要求,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责;
(二)在本人直接管辖的范围内无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发生;
(三)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无违纪违法问题;
(四)本人在年度的责任考核中优秀、称职、基本称职票合计达50%以上。
四、不称职:
(一)不能履行《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要求,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认真负责;
(二)在本人直接管辖的范围内发生了重大违纪违法案件;
(三)有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之一的行为或违纪违法问题;
(四)本人在年度的责任考核中不称职票达30%以上。



19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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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监督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7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结合本地实际,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八)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备案审查和撤销的职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网页)、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调整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应当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该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列入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由正职报告或者受正职委托的副职报告;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专题性工作的,由政府分管的副职报告;涉及一个部门单一性工作的,由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审议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决算草案还应当附政府性基金等收支决算表。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和人民政府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以及上级补助等项目分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情况;
  (七)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八)预备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或者预算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主要措施及落实完成情况;
  (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解决民生问题情况;
  (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五)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减排情况;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确需调减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本级人民政府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汇报。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年规划方案经中期评估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性债务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和审计评价;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三)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或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点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可以交由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监督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相关报告材料。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时,可以邀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参加审议;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国家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的议题,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本级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成立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根据委托的执法检查内容,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
  (五)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做出有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处理,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转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有关部门应向专门委员会汇报整改情况。专门委员会如对汇报不满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二)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不满意的;
  (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按有关规定转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活动。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按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通知参加会议,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并重新作出答复。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经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遇到需要调查的问题时,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会议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浅议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李垒


[内容摘要]:司法审查制度理论是行政法学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从对司法审查的概念及依据入手,以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为视角,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初步分析研究了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之不足,并提出了完善这一制度所采取的相应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行为,根据,司法机关,完善
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应该是指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了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的行政行为。一国司法审查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具有完整性,是衡量该国行政权是否受司法权全面的制约和监督、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全面的司法保护的标准,代表着该国民主化和法制化发展的程度。
在我国,最主要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1989年4月4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
司法审查的直接理论根据源自主张宪法高于一切法律和政府法令的宪政主义,司法审查学说不仅要求法院以宪法为准审查一切法律,而且亦将政府行政部门纳入审查的范围,法院有权以政府行为不符合宪法而宣布其无效。“有权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监督”,这是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共同规律;司法审查制度则是这一法治规律题中应有之义。
法治建设的历史表明:没有无限制的权力,也没有无限制的政府;一切没有限制的权力,以及权力没有限制的政府,都无一例外地践踏国家的民主秩序,无一例外地剥夺公民的政治自由,并无一例外地导致政府的腐败和法治的倒退,甚至引发全人类的空前灾难。我国历史上发生的“文化大革命”深刻地证明了这一点。孟德斯鸠曾有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为什么要将违宪审查的权力赋予司法机构呢?按照汉密尔顿关于司法机关是危险最小的权力机关的解释,司法机构只能是被动性的权力且只能针对个案行使权力,即使为恶,亦只能有限度地为恶,因此将此种权力授予法院而不是立法和行政部门是最安全的.实际上,由司法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一方面是因为司法机构适合于承担此种职责。因为如果由行政机关享有此种权力,有可能导致行政权膨胀,而依法行政原则也难以得到遵守。如果完全由立法机构行使此种职责,则立法机关既是立法者,又是审查自己颁布的法律是否违宪的机构,从而使立法机关陷入“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尴尬境地,因此很难客观地公正地作出审查。另一方面,司法机构是超然的第三者,尤其是因为违宪的法律必然会给特定当事人造成损害,而通过在诉讼过程中审查有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更为必要。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保障宪法、法律的贯彻、实施,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充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宪政经验的缺乏,依然存在诸多不足:
(一)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以及可以受理哪些类型的行政案件,都完全取决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没有列举的行政案件,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以及第十二条予以明确排除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概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大大限制了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审查对象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之权利与义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及于抽象行政行为。所谓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机关制订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命令的行为,其特点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和未来发生的情况而作出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见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只是一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三)我国行政法缺少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当代,由于行政权力不断自我膨胀,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不断受到侵犯,而行政法对于公益的保护显得苍白无力。当前我国由于经济体制处在转轨中,存在着诸如国有资产流失、行政指导下的环境污染、土地滥用等特有的行政权滥用情况。一旦发生侵权,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将受到重大损失,而此时又无人起诉,造成权利保护的真空地带。
为此,需要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必须相应地从如下几个主要方面入手:
第一,对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审查假定原则,即“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全面的完整的审查和监督。”以此代替原有的审查法定原则。在立法上排除现有列举式规定,采用概括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方式,力争将尽可能多的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第二,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此由于篇幅所限不在过多展开论述)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列。从实践来看,许多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订缺乏科学的论证和周密的思考,内容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缺乏保证。绝*多数行政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制订都只是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产物,行政长官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内容常常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有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凭某位领导的一个指示或一句话便匆匆地制定和发布,在制定上缺乏必要的民主和公开的程序。尤其是许多行政性规范性文件的制订乃是受狭缢的部门和利益的驱使的结果,某些规范性文件存在着“立法谋私”现象,导致一些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擅自扩张权力并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实行不必要的限制。许多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受到部门利益的主导,注重的是“设立机构、行使权力、审批收费、罚款没收”,而极少考虑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的限制是否合理。某些规范性文件设置各自名目繁多的部门许可证,对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财产自由权、合同自由权施加不合理限制,并影响了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许多不合理限制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由于许可、审批程序过多,使本来由工商部门一家对经营者资格进行考核、审批的工作形成为多家审核、多家审批,给市场经济主体造成很多的麻烦。而且在不同程度上妨碍了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市场经济发展。二.在规范性文件中擅自扩大处罚权。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各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处罚权作了较为明确和具体的划分,但在实践中,某些行政机关为扩大本部门和地方的权力,擅自通过制定某个规范性文件,扩大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某些地方随意下放或转让执法权,使一些不拥有法定权力的机关或者不具有执法权的单位越权执法,导致执法混乱。某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规定擅自减免税收,或实行地方保护和市场封锁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 三.一些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和法人实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造成中央反复整治的“三乱”现象屡禁不绝,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总之,上述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和实施,不仅无助于法治建设的完善,相反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对统一市场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构成极大的妨害。近代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培根曾经这样告诫人们:“一次不公正的裁判甚至比十次犯罪更为可怕。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是污染了水源。”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更是如此:一部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显然比十次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可怕,因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最多不过是污染了“水流”,而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则是直接污染了“水源”。因此,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的监督,势在必行。而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监督措施。通过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有利于对因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公民提供充分的补救。
第三.建立行政公诉制度,引入检察院监督。行政公诉制度概念始于西方立法,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造成侵害或侵害可能时,法律允许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为了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行政公诉应当以检察院为公诉主体,在扩大司法审查强度的同时,行政公诉的范围应当限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具体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
[结语]:孟德斯鸠曾经指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极易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是千古不变的真理。目前,行政权是国家权力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因而也是权能最广,最易被滥用的一种权力。因此,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加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力度,强化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以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并使其免受行政权力的非法侵害,最终实现法治,创建和谐社会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