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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合同制职工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3:29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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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合同制职工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合同制职工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合同制职工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在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经济生活,实行养老金保险制度,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1)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合同制职工;(2)独立核算的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
以上职工(被保险人)均可由所在单位(投保人)申请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本保险省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代办。

第二章 保险期限与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限从第一次交付保险费开始生效,以后并按期交保险费,直至被保险人到达退休的当月止,为交付保险费时期;被保险人退休后为领取约定的养老金时期。交费时期与领取时期均为保险有效期限。
第五条 本保险仅负责:(1)被保险人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直至本人身故时止;(2)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死亡给付丧葬费。

第三章 保险费的交付
第六条 投保人申请参加保险时,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应将在册的合同制职工、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本单位在册的全部职工参加投保。保险生效后,人数有增减变动,应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第七条 保险费按事先约定的交付标准按月交付。随着经济支付能力变化,中途可以申请办理增加或减少交费标准的手续。
第八条 为了使被保险人在年老退休后经济生活基本获得保障,平均每个被保险人交保险费标准不得低于每月五元。
第九条 保险费必须按月交付,逾期不交的,本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如经办部门同意逾期补交者,补交时应按月加收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自停交保险费之月起一足年以内为限。

第四章 保 险 待 遇
第十条 被保险人女满五十五周岁、男满六十周岁,经组织批准退休,从退休次月起向保险公司领取本办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付金额。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退休时交费满十足年以上者可按参加本保险后的交费标准和交费年期,每月领取所规定的养老金:整个交费期间交费标准如没有增减变动,领取标准见本办法附表1;如中途交费有增减变动,领取标准按附表4基数调整计算。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退休时交费不满十足年者,按本办法附表2标准领取一次性退休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职或退休)身故,其家属可领取丧葬费二百元,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因疾病或意外事故,以致完全丧失劳动、工作能力,经主管部门同意提前退休者,每月领取的养老金额按实际交费年期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投保单位如经主管部门批准关、停、并、转时,其保险关系可随被保险人的调迁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无法转移的可保留或退保,退保金金额见附表3。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如经组织批准转为个体工商业户或招工、升学、参军等原因而退职者,其保险关系可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投保人不得对下列被保险人申请退保:
1.在册职工;
2.已经退休领取养老金的职工;
3.患有严重疾病或已身故的职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制定。



198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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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6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10月1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决定

(2012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正当事由的,不予处罚。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6日起施行。《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法仁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修改为"从事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三、第八条中"并由市供水企业、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修改为"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
四、第十三条中的"卫生监督监测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清洗和消毒的收费标准和方法由市供水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修改为"卫生监督监测、清洗消毒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五、新增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此后条款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02年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
《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测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饮用水《卫生合格证》: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供(管)水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三)有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供(蓄)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
(四)供水设施周围卫生状况好,无工业及生活污染源。
《卫生合格证》每两年审核一次。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其设计、使用材料、涂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及有关卫生标准,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其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市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系统必须严密,防止倒虹吸;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低位水池方圆10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工业及生活污染源,所有水池、水箱必须加盖上锁。
第七条 从事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卫生管理制度;
(三)有完善的清洗消毒检修设备和药品;
(四)有卫生专业人员或经过卫生部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应当记录备案,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
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清洗消毒效果的监测工作。对监测水质不合格者,限期重新清洗消毒,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人员必须每年到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当二次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从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人员及专业人员中聘任,并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要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每半年进行一次现场采水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作为审核发放二次供水《卫生合格证》的依据。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测和清洗、消毒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支付。
卫生监督监测、清洗消毒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处理。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致人伤残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府〔1992〕80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