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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4:44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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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商业部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九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逐步向合理化、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方向发展,进一步促进生产,服务消费,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国营、集体、合营、联营、私营、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固定经营门点以及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商业网点)。
第三条 商业网点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
(二)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并存,以国营商业为主体,合理地发展集体、私营、个体商业网点;
(三)坚持大、中、小型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以满足城市人民生活多方面、多层次的需要。
第五条 全国商业网点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各城市商业网点的主管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商业委员会(财办),当地人民政府的商业网点办公室或有关商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的领导,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各级商业网点主管机关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商业网点现状和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商业网点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商业部编制全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商业网点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 商业网点规划的标准、内容,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情况,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配置相应行业、类型、数量的商业网点,形成有特色、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点群。
第九条 城市繁华地区主要街道新建或改建楼房,其房屋临街的一层,应当规划主要用于商业网点。原规划配置不合理的地方,要统筹安排,分期分批进行调整。
第十条 新建居民区、改造旧城区、工矿区,兴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和旅游点,均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建设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的设计必须经济适用,新颖美观。在内部结构、设备安装和层高等使用功能上应当符合不同行业、不同商业网点的要求,配备相适应的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商业网点,坚持谁拆谁建、拆一还一的原则,就近复建,有条件的可先建后拆;超过应还面积部分,应优惠作价。
第十四条 商业部门主管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来源,可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含各类商品房住宅),按国务院国发[1981]103号通知规定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商业网点建设费;
(二)地方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以及为扶持微利性、服务性行业网点建设发展而安排的贴息、低息贷款;
(三)商业企业的利润留成和上缴的租赁费;
(四)银行贷款;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社会集资。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网点;在布局上,优先解决新建居民区、城郊住宅区的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商业网点主管机关的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制定商业网点规划;
(二)征收、筹集、管理、安排使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三)提出社会商业网点的设置、撤并、调整的意见。对社会商业网点进行统计,掌握社会商业网点的发展情况,研究提出调整布局、结构的措施和意见。
第十八条 为增强国营商业网点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产权属房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网点用房,可按原值折旧后净值估价转让给商业企业;或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转归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网点的产权归属和管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地方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委托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地方财政有偿投资,企业自筹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使用的国营企业所有;
(二)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按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征集的资金材料所兴建的商业网点,以及按百分之七拨给的商业网点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三)凡租房开办的国营、集体商业网点,其房屋维修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需要改、扩建加层的网点,由使用单位与产权部门协商,改建后新增面积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以投资额冲抵房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商业网点规划管理,不按规划设置商业网点,或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拒不补建,以及改变商业网点使用功能的,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用地许可证、强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设计、施工,或毁坏、侵占商业网点用房及其设施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吊销施工许可证,责令恢复商业网点功能;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失较大的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其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挪用、贪污、私分商业网点基金,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按期如数追回,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纪律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国营、集体商业网点经营性质和经营范围,转租、转让商业网点用房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土地使用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系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建制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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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
             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进行全面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调整对象已消失的;适用期已过的;已停止执行或实际上已失效的共18件(见附件一),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二、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除附件二所列的16件继续有效外,其余的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全部予以废止。
  附件:1、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8件)
     2、1993年底以前制定现继续有效的政策措施目录(16件)

附件1       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8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发文字号      说明1  关于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理顺办在原特区范围内的市直企业、       1994年7月26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4]105号    适用期已过   内联企业、外资企业税务征管关系的报告》的通知2  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4]164号    已被 1998年7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                                                                办公厅公布的中办发 [1998]17号《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                                                                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代替3  关于1994年补贴出售住宅价格的复函                     1995年1月9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4]261号  适用期已过4  关于在我市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                  1995年5月2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5]72号    其制定依据 1994年9 月2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的技监局发 [1994]16号《关于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和 200                                                                2年4月15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粤质监 [2002]137                                                                号《关于在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已被废止5  关于禁止二轮摩托车在特区内营运载客的通告                 1996年2月1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8号    已被2001年12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                                                                摩托车管理规定》代替6  关于继续扶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71号    主要内容与2001年1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发[2001]2号《关于                                                                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不相适应7  汕头市扶持工业发展若干措施实施办法                    1996年7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20号    已被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1998]53号《关于进一步推                                                                动工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代替8  关于清理整顿基金会联谊会等社会团体乱拉赞助问题的通知           1996年9月11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54号    属阶段性工作,已完成9  中共汕头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汕头市清理整顿     1997年8月1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7]31号   属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社会团体实施方案的请示》的通知10  汕头市产业投资政策实施办法                        1998年6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82号    与现行产业投资政策不相适应11  汕头市产业投资指导目录                          1998年6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83号    与现行产业投资政策不相适应12  关于开展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自查工作的通知                 1998年12月15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8]112号   适用期已过13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1998年8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169号    已被2001年1月8日省政府发布的粤府 [2001]1号《广东省社会保险                                                                费征缴办法》代替14  关于清理电价外收费及调整并价的紧急通知                  1999年2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6号    适用期已过15  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                    1999年7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27号    已被 2002年4月2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2002]51号《关于加强养路费                                                                等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代替16  关于99’汕头产权交易会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9年8月23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50号    主要内容与2001年1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发[2001]2号《关于纠正                                                                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不相适应17  关于2000年度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政策的通知                  1999年12月3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211号    适用期已过18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税收管理的通知                     2000年6月27日 市政府颁布 汕府[2000]117号    已被 2002年3月20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2002]47号《关                                                                于进一步调整汕头市区税收征管关系与财政体制方案》代替


附件2        1993年底以前制定现继续有效的政策措施目录(16件)



序号 名称                        发文时间         发文号       说明1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1987年3月18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发[1987]14号  新的相应立法已列入计划但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政策依据2  汕头市计划免疫保偿制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2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88]106号  计划免疫保偿制仍在执行3  汕头市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实施办法 1989年10月1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89]55号   该文件是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                                                    享受优待金的规定》的具体化4  关于市辖区国有土地改建、合建商品楼、住宅楼、综合楼 1991年8月2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1]124号   该文件是我市办理特定条件下(“五统一”前购买的)土地出让手续和划拨用   合理补交出让金的意见                                       地商品房进入市场交易补交出让金的政策依据5  关于要求向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收取管理和年审业务经费 1991年9月20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1]220号 该文件是对1991年省人大常务会公布   问题的复函                                            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具体化规定6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统一征地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若干 1992年2月1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11号   该文件是我市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和   问题的规定                                            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政策依据7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试行办法       1992年4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44号   新的相应立法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的操作依据8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价款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80号   该文件是我市实行现行基准地价的基本依据9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试行办法       1992年9月3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200号   新的相应立法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操作依据10  汕头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其实施细则         1992年11月16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231号   该文件是我市审核备案登记的售房单位办理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                                                    款手续的政策依据11  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关于汕头市区卫生防疫工作实行   1992年4月7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2]17号  该项工作尚未完成   分级管理的意见》的通知12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3号    新的相应立法正在进行但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出租车客运管理的政策依据13  关于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汕头特区外资企业  1993年3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34号   该文件是我市划分国税税收征管范围的政策依据   、内联企业、建安企业税收征管关系的报告》的通知14  关于加快落实市区城镇侨房政策工作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65号   该文件是落实我市城镇侨房工作的政策依据15  汕头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 [1993]112号  该文件是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具体化16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2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3]64号 该文件是汕头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各项行政、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                                                    理的政策依据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西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2〕26号

2002年3月12日


现将《西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效率,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市直属单位根据相对人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含审核、批准、同意许可)、备案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无依据自行设立的行政审批一律无效。
第四条 行政审批实行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第五条 经依法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审批内容、对象、条件、程序、时限。对由几个部门联合审批的行政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后,在限期内负责办理。
第六条 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废止或者被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省政府、市政府批准取消的审批项目,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定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审批无效,由市政府予以撤销,并对外公布;对实施违法审批行为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应全额上缴市财政。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